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緝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蘇彥宏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11 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竟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㈠於112 年5 月11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石
牌路2 段之某公司宿舍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12 年5 月13日晚間10時42分
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 年5 月13日晚間,為警
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
,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彥宏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是意外誤用沾有海洛
因的吸管,才不慎連同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一併吸食
云云。經查:
㈠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2 年5 月13日晚間10時4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 6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另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乙節,業如上述,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
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
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
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
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 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 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
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
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 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 -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 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
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
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
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0年5 月4 日管
檢字第93902 號函述甚明,準此,被告於113 年5 月13日晚
間10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先於偵查中供述:應該是5 月1
3日晚間6 時許,在中和朋友阿建家,他約我去吸毒,我知
道他在施用海洛因,但我還是在旁邊,他當時有捲菸也有打
針云云,復在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在吸食安非他命的時候
,意外的誤用到沾有海洛因的吸管,才不慎連同安非他命一
起放入玻璃球內一併吸入云云,先後所述不一,是否為真,
已有疑義,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供本院審認其之抗辯屬實,則其空言辯稱並未施用第一
級毒品云云,自不為本院所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徵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蘇彥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從事大樓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餘元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前已於109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2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
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SLDM-113-審易-1031-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