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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承隆 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 劉雪艷 劉燊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6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71,61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64,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71,6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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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8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葛又瑀即葛捷妤 葛宣佟即葛庭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15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61,200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152,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61,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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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昭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80,1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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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2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宇宏 人 相 對 人 陳珠蘭 相 對 人 林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16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46,641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165,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746,64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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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86,7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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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6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徐曉渝 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2,51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42,5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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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邱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2年10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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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4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8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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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4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葉雨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8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6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6,81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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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黃克維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黃佩瑩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相對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以分期方式清償相對人2 ,691,360元,詎黃佩瑩未按期清償,相對人轉而向保證人請 求清償2,280,180元,惟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 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黃佩瑩、林榮傑於112 年3月14日所簽發面額252萬元、到期日113年3月15日,並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其中仍 有2,280,18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非債務人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 同意書為證。然此涉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 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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