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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紘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 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 (下稱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紘綺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 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以假投資之話術對陳麗 華施用詐術,致陳麗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7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許紘綺復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9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就陳麗華匯入本案帳戶之100萬元部分,連同本案帳戶內之 其他款項,一併臨櫃提領140萬元,並在上開分行門口將款 項全數交付與該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麗華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紘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金易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5頁、第15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他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017584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 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與該詐欺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1頁; 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係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 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前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 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雖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恩」、「捕 夢網」之人聯繫,惟被告實際接觸者僅有其交付款項之人, 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交付款項之人,與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前述「吳恩」、「捕夢網」是不同人,而無法排 除該詐欺成員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外,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 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先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成員,復於該詐欺成員詐欺完成後,前 往提領款項並交付與該詐欺成員,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 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 ,乃係該詐欺成員遂行此部分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本案 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 此,被告與該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並前往提領及轉交 款項,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 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 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告訴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 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易 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3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尚需照顧母親,且與 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16 0頁)。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認識自己錯誤所在,以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金易卷第 177頁)。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金易卷第161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並親自提領及轉交款項 ,而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 所提領包含本案告訴人所匯之140萬元全數上繳與該詐欺成 員收受,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易卷第155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CTDM-113-金易-5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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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4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2時3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蔣 素所居住址設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案發地點) 之工寮内,徒手竊取蔣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蔣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207頁、第219頁、第22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蔣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 至第7頁;簡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 第17頁)。  ⒊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與新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 ,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 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 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地點之工寮平時係由告訴人所使 用,且有裝設冷氣機及置放其個人物品,並幾乎居住於此等 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簡卷第64頁),並有該工寮內 之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1頁),可認該工寮具備日常生 活之功能,並係用以居住之場所,而屬「住宅」無訛,又案 發地點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既未得允許而 擅自進入該工寮內,自合於侵入住宅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已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 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使之為 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不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見易卷 第2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 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 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侵入案 發地點之工寮內,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被告屢屢遂行竊盜犯行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數起毒品、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易卷第154頁至第202頁)。  ⒊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法益侵害程度。  ⒋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償還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每日收入約 新臺幣1,000多元,已離婚,未與他人同住,有1名兒子已成 年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22頁)。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易卷第223頁)。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1 玉手鐲 3只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1本 3 路竹農會存簿 1本 4 白色衣服 1件 5 LV黑色手提包 1個 6 無牌手提包 1個 7 項鍊墜子 1個 8 印章 1個 9 現金新臺幣2,000元

2024-11-15

CTDM-113-易-204-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玉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6 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9月(計算式:6月+3月=9月 ),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1年10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111年10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111年10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28號 2 偽證 有期徒刑3月 111年2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1號 113年6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1號 113年7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31號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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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罪質 雷同,兼衡其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僅間隔1天,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酌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拘役為55日,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拘役105日(計 算式:55日+50日=105日),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 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 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5日 113年4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57號 113年6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57號 113年8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35號 2 竊盜 拘役50日 113年4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 113年10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39號

2024-11-11

CTDM-113-聲-1278-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惠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惠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侵 害法益及罪質雷同,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落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3日、113年1月3日,尚可明確 切割,酌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 度,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金額最高之罰金為新 臺幣(下同)12,000元,各刑合併計算之金額總合為罰金21 ,000元(計算式:5,000元+4,000元+12,000元=21,000元) ,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本人,而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罰金刑,刑度尚屬輕 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基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 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至3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5,000元 112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68號 113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68號 113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98號 【已執畢】 2 竊盜 罰金4,000元 112年9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113年3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113年5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70號 3 竊盜 罰金12,000元 113年1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 113年5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 113年7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60號

2024-11-11

CTDM-113-聲-1127-2024111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淑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 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06

CTDM-112-金訴-122-2024110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淑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 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06

CTDM-112-金訴-186-202411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3號 原 告 陳麗如 被 告 LEE WEN XUAN(李汶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附民-2203-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EN XUAN(李汶軒)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WEN X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壹支以及買賣合約書共拾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EE WEN XU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李汶軒,以下以中文 姓名稱之)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名為「陳亮宇」 (通訊軟體暱稱為「王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楊子軒」、暱稱為「BiLL」、「Jack」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上係出售虛 擬貨幣,實則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 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暱稱為「BiLL」所指定之人。李汶軒與 名為「楊子軒」、「陳亮宇」之人、暱稱為「BiLL」、「Ja ck」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 楊子軒」之人於112年12月11日21時2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 INE向陳麗如提供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並由李汶軒以LINE 暱稱「索尼克資產數位幣商」向陳麗如兜售泰達幣,用以儲 值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冷錢包地址內作為投資,致陳麗如 陷於錯誤,而李汶軒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在 李汶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與陳麗如 見面,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以取信於陳麗如,再由 陳麗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8萬元與李汶軒。李汶軒 再依暱稱為「BiLL」之人之指示將得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113年6月7日9時47分許,在上開處所,在李汶軒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交付現金200萬元與李汶軒。 李汶軒復依暱稱為「BiLL」之人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後因陳麗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在上開處所面交100萬元 。嗣李汶軒於前開時、地,準備收受陳麗如交付之2萬元現 金及98萬元餌鈔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為未遂 ,並經警扣得李汶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 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買賣 合約書12張(1張已簽署,11張空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汶軒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陳述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2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2至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113年6月4日13時許、113年6月7日 10時許、113年6月25日11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向告訴人陳麗如收取現金138萬、200萬、2萬元現 金及98萬元餌鈔,並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冷錢包內等情, 而坦承係洗錢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 47頁);則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馬來西亞人, 對臺灣犯罪型態無充分瞭解,故遭到友人陳亮宇欺騙才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只是大意,無犯意聯絡,因此絕無加重 詐欺之主觀犯意,卷內證據來看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間 有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要旨僅憑主觀臆測猜測被告有主觀 犯意,認為有違反證據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 :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4日13時許、113年6月7日10時許、113年 6月25日11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向告訴 人陳麗如收取現金138萬、200萬、2萬元現金及98萬元餌鈔 ,並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冷錢包,而涉及洗錢之犯行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 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內容、告訴 人與被告間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索尼克數位幣商買賣 合約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5頁、第27至32頁、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情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 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 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 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擔任「 幣商」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後,再將贓款上 繳,實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款之行為 ,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 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先於113年6月25日警詢時陳稱:伊自己在經營虛擬貨幣 ,看買方給伊多少錢,伊就獲利多少錢,伊大約係以33元新 臺幣買進1顆泰達幣,以新臺幣34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見偵 卷第8頁背面),復於113年6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改口供 稱:伊先花錢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確認幣商有足夠之虛擬 貨幣可以出售後,再出售給告訴人,伊目前可動用的現金大 約20萬元,伊與幣商的對話內容係幣商要求伊刪除,確保安 全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0號卷第23至25頁),又 於113年7月22日偵查時供稱:伊先跟告訴人約好地點,伊會 向幣商拿幣,幣商轉幣到伊冷錢包帳戶,伊再從冷錢包打幣 給告訴人指定的錢包,伊將幣打給告訴人後收取現金,再把 錢拿給指定的幣商,伊不知道出售給告訴的虛擬幣的成本, 伊從今年6月才開始從事虛擬貨幣工作,伊不清楚告訴人係 伊第幾個客人,告訴人透過LINE聯絡伊,詢問伊價格,伊告 訴對方,告訴人就願意跟伊購買,伊買賣虛擬貨幣獲利20萬 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後與113年9月9日偵查時再度 改口供稱:伊沒有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幣,係暱稱「 Bill」之人轉幣給伊,伊跟客人面交,伊取得現金後再將現 金交給暱稱「Bill」所指派之人,伊賺取價差1%的利潤以及 車馬費,賣給告訴人的匯率係暱稱「Bill」之人決定的,而 幣價係另一個暱稱「Jack」之人決定的,另一個暱稱「王林 」之人叫「陳亮宇」,他會跟伊要前一周的帳、開銷等,伊 跟暱稱「Bill」、「Jack」、「王林(陳亮宇)」之人一起 做虛擬貨幣的生意云云(見偵卷第106至110頁),是由被告 警詢至偵查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為警逮捕之始,自稱其係個 人幣商,並交代買賣泰達幣之過程以及獲利模式,卻於偵查 時改口稱先花錢向所謂「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再出售給 告訴人,又於其後之偵查程序改口稱其與暱稱「Bill」、「 Jack」、「王林」之人一起做虛擬貨幣生意,出售之虛擬貨 幣價格均由暱稱「Bill」決定,收到之款項交付與暱稱「Bi ll」所指定之人,其僅從中抽成以及車馬費,顯見被告前後 供述之內容已有嚴重之歧異,其於警詢至偵查時並未就全部 據實以告,所辯是否真實,已有疑問。再者,本件被告經由 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指揮與告訴人見面 ,拿取遭詐騙之贓款後,「回水」給暱稱「Bill」所指定之 人,並且向暱稱「Bill」(Facetime帳號moneyth50000000o ud.com)之人回報「回水完成」(見偵卷第77頁背面),其 行為即屬俗稱「車手」之取款行為,只是本件被告以交易虛 擬貨幣作為掩護,製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假象,但是實則係進 行取得贓款行為。  ⒊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雖為馬來西亞籍,但 其在臺灣就讀大學,學歷為大學畢業,其心智、身心均正常 ,於本院審理時可以流利之中文應答,且在我國已居住、就 學、工作已數年,顯見被告已能完全融入我國環境,對於我 國之社會狀況應有一定之了解,況且被告於於偵查時供稱: 「陳亮宇」介紹伊認識暱稱「Bill」之人,伊沒看過暱稱「 Bill」之人,只有用Facetim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則被告透過名為「陳亮宇」之人與暱稱「Bill」之人僅透 過Facetime聯繫聯繫,其甚至連「陳亮宇」、暱稱「Bill」 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均無所知悉,更於偵查時無法指認「 陳亮宇」,卻能接受素未謀面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 擬貨幣為由,行收取詐騙贓款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1%之 報酬以及車馬費,則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凡此種種 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且自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於 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學、就業經驗,即便係外籍人士,卻當 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甚 者觀諸被告向暱稱「Bill」(Facetime帳號moneyth5000000 0oud.com)之人回報「回水完成」,此與被告稱其係虛擬貨 幣之幣商云云,顯不相符,又虛擬貨幣公司於現今社會與詐 欺、洗錢有極大之關聯性,被告攜帶如此大筆款項經他人指 示攜往特定處所交付與不詳人士,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 詐欺之贓款,被告對此難以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應可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等人互動過程中,查悉該等 人員乃詐騙集團之一員,正在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 之人。   ⒋再者被告每一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獲得1%以及車馬費 豐厚之報酬後,已逐漸認識只須前往收取款項再交付他人之 簡單、輕鬆工作內容,即可獲得報酬,則被告可以此簡單、 輕鬆的工作內容,獲得高額報酬,其對此種情形豈有不產生 任何懷疑之情形?甚難想像。又被告與暱稱「Bill」、「Ja ck」、「王林」之人並無深交,也無特殊關係,為何暱稱「 Bill」、「Jack」、「王林」之人要「讓利」被告,讓被告 從事此種「買空賣空」且得以抽成,如此有賺頭之生意?顯 而易見,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明知此行 為係違法之行為,才讓被告出面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否則正當之買賣虛擬貨幣目前在我國尚屬合法之商業行為, 為何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不親自為之? 還必須讓被告參與、抽成,進而增加成本支出。被告、辯護 人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  ⒌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 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可能出 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 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 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 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名為「楊子軒」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份子為、乃至於暱稱「Bill」、「Jack」、「王林」之 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 方,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 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否則, 名為「楊子軒」之人何以不要求告訴人前往合法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指定向被告購買?顯見被告及暱 稱「Bill」、「Jack」、「王林」之人,均為名為「楊子軒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配合之人,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 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 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 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 與其傳送訊息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認識。    ㈢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 告訴人陳麗如,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也非聯繫被告出面「出 售虛擬貨幣」之人,其僅能證述本件與被告「交易」虛擬貨 幣之過程,而被告就該「交易虛擬貨幣」之客觀行為,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並無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則 該證人理應不會知悉本件被告之身分是否為真實幣商,以及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互動,而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係要證明證人非親身見聞之事,實 無傳喚之必要,且亦與待證事實無關;再者,被告涉犯本案 詐欺、洗錢之故意,亦已詳述如前。綜上,被告上開聲請, 均核與待證事實無關;再者,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 是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辯護人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 證及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3次向同一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第3次未 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楊子軒」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爰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 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陳麗如以交 易虛擬貨幣為由,掩護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 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 呈現之事實,僅坦承洗錢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心存 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且有被告之基本資料查詢畫面附卷(見偵卷第33 頁)可佐,其在我國工作期間,涉犯加重詐欺之行為,對社 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 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5,000至6,000元之 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是從輕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買賣合約書共12張(含已簽署1張、空白12 張),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聯絡所用; 合約書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所用,均係供其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2萬元現鈔以及98萬 元之餌鈔,其中2萬元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麗如,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25頁),餌鈔部分並非供被告犯 罪所用,故上開2萬元現鈔以及98萬元之餌鈔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 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PCDM-113-金訴-1988-202411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9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陳麗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 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 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19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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