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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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簡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處理事務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文國 相 對 人 葉煜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煜銘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 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應準用 。 二、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事務處理費用,為此具狀聲請 調解。惟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之住址為臺北市○○區○○ 街000號,故本件調解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1-24

KLDV-114-司簡調-1-202501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余禹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41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48,412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千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540日 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197-202501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潘禹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3,008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504-202501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3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趙樹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463-202501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包宏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48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17,961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包宏強於109年6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迄 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0,486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17,9 6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325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 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7,961元自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470-202501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偕登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5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偕登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2日止累計18,580元正未給付, 其中17,370元為消費款;513元為循環利息;697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370元 偕登荏 自民國114年0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439-202501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宗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7,1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宗霆於民國112年04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39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24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2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 月17日止累計377,190元正未給付,其中346,599元為本金; 28,705元為利息;1,88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6599元 陳宗霆 自民國114年0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482-202501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德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8,024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56,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日止,帳款尚餘58,02 4元,及其中本金56,00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509-202501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杜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5,3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杜家輝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56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16年12月3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 月21日止累計335,374元正未給付,其中328,394元為本金; 6,98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8394元 杜家輝 自民國114年0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527-202501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欣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4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欣亞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4年01月12日止累計30,417元正未給付,其中28,357元 為消費款;1,760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357元 林欣亞 自民國114年0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48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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