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刪除「所有」2
字,第11至12行「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6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應更正為「經
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6mg/dl,亦即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26」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126MG/DL(即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
0.126),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發生自撞並損壞他人車
輛之車禍,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7號
被 告 何淑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慧自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
與許宥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後,再反彈撞及由黃政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何淑慧主動要求抽血檢測,
經警委託聯新國際醫院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對其施以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6MG/DL(換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政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被告主動要求抽血檢測錄影光
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4-壢交簡-6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