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聿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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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歐昭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4788元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19

TPEV-113-北簡-8470-20241219-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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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沈妤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前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10萬元,惟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原債權 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1051元 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9

TPEV-113-北小-4410-2024121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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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謝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8681元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19

TPEV-113-北簡-8247-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趙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 用,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 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給付。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另向訴外人 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 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另與寶華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寶 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魔利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分攤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694-2024121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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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692-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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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余定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 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 及營業】訂立貸款契約,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迄未給付;被告另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 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 給付。又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循環現金申請書、額度追 加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報紙公告、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634-202412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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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吳愷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6

TPEV-113-北小-4412-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汪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參,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 金卡使用,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 ,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653-202412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廖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712-202412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沈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308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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