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趙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
用,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
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給付。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另向訴外人
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
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另與寶華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寶
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魔利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分攤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TPEV-113-北簡-10694-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