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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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林玟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稚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 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 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馬稚新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 馬稚新等」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 ,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 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 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9

CHEV-113-彰小調-784-20241209-1

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施耀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稚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 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 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馬稚新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 馬稚新等」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 ,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 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 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9

CHEV-113-彰小調-783-20241209-1

彰簡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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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以「乙○○」、「 」為被告,就被 告「 」除未載明其真實姓名,亦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 」之資 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陳報被告「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人別資料。 二、應陳報之事項:請敘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3,246元之 請求權基礎(即相關法律規定)、事實理由,並應提出相關證 據。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正 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請求之法律依 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 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9

CHEV-113-彰簡調-609-20241209-1

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稚新等間請求返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 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 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除以馬稚新等為被告外,並以「相關人士」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相關人士」之姓名、年籍資料, 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 正確被告「相關人士」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 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如原告最終決定僅以馬稚新黃晨祐、高軒皓、蕭仲佑為被 告,亦應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9

CHEV-113-彰小調-786-20241209-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陳柏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稚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 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 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馬稚新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 馬稚新等」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 ,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 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 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9

CHEV-113-彰簡調-606-20241209-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黃筱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稚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 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 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馬稚新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 馬稚新等」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 ,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 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 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9

CHEV-113-彰簡調-607-2024120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0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金安五府千歲協會 法定代理人 魏聚德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鄭三明 王成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5

CHEV-113-彰簡-304-20241205-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06號 原 告 張雲騰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眾地產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8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19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4

OLEV-113-員補-606-20241204-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雅之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 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 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3

OLEV-113-員小-456-2024120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李文和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與訴外人即自稱「吳俊德」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後,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 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被告本件帳戶資料) ,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件SIM卡) 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人員 於取得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22 時13分許,以被告之名義,並使用上開門號及本件台新帳戶 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 戶(帳號000000000)後,自111年12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0時49分 許,匯款9萬元至本件台新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9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要投資電商,才會將被告本件帳戶資料、 本件SIM卡交給他人使用,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予 詐騙人員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9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之 行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本件SIM卡供詐欺人員作為犯罪 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 欺人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人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云云,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機構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被告為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在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且毫無 信賴關係前提下,明知投資程序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仍決 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予對方,被告於事後發現 被騙,卻不是報警及提供雙方對話訊息做為證據,反而是將 其與自稱吳俊德者間之對話訊息全部刪除,竟又能於警詢時 ,向各地之警方提出合作契約書等情,堪認被告於提供資料 時對於詐欺人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 以容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其所辯投資情節,內容空泛 、前後不一,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不僅沒有簽名用印,其 內容是記載「投資台灣股票事宜」,根本與投資電商無關, 顯與一般投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係遭詐騙一節,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9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起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2

CHEV-113-彰小-60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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