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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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5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湘穎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體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4-11-28

TCDV-113-司執-172052-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4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常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8

TCDV-113-司執-186471-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52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弈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8

TCDV-113-司執-182525-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8200號 債 權 人 張尹宣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             0                           送達代收人 張耀坤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家揚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和建工程顧問(股)公 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新北市三 重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4-11-28

TCDV-113-司執-178200-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5679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楊阿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8

TCDV-113-司執-185679-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587號 債 權 人 楊閎雄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羿文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4-11-28

TCDV-113-司執-181587-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826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武憲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富誠即江富盟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4-11-28

TCDV-113-司執-178263-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423號 債 權 人 蘇丁權  住○○市○○區○○○街0巷0號               送達代收人 林汭錞              寄臺中市大肚追分○○○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宗敬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4-11-28

TCDV-113-司執-172423-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84號 債 權 人 何彥緯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祥玲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 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 係在桃園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4-11-28

TCDV-113-司執-177284-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2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峙瑋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272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1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黃峙瑋 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 未到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 廣權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 警目視有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 全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本院卷第71頁)。被告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 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113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ME80090號裁決書(即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 83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 分。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90年1月17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增訂公布時,係規 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 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其立法理由記載 :「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另 同條第2項就機器腳踏車為相同之規範,立法理由則記載: 「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 行車危險』,爰增訂第二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綜觀上開立法理由之敘述 ,似主要係針對「行進中」使用手機為規範(停等紅燈時使 用手機不會有立法理由所述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依法 停等紅燈之非行進中狀態使用手機是否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核有疑慮,至少,難認為立法者有此意思。 三、嗣101年5月30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修正公布,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即現 行法),修正理由雖無相關具體說明,惟參諸立法委員葉宜 津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李鴻鈞等27人原提案之說明可知 ,係為因應行動電話功能之轉變,及其他相類似功能之電子 產品出現,而作修正,但慮及並非所有電子產品或應用程式 之使用均會影響駕駛安全性,一律禁止不合時代需求,故限 縮為「有礙駕駛安全」者始為處罰(立法院101年5月8日會 議審查報告第274至277頁,立法院公報101卷028期3969號) 。又立法院當時通過此項修正案時,並作成附帶決議:「對 於第31條之1之行駛道路,交通部應考量實際各種狀況,對 於非屬行進間之情況,是否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立法院公報101卷028期3969號第 127頁)。據上可知,立法者應無認為停等紅燈之非行進中 狀態使用手機一定在本條處罰範圍內(亦即,不能當然認為 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即係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一律以道 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處罰),否則無需作成附帶決議請交 通部再為考量。 四、交通部在上開修法後,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授 權,於101年10月13日修正「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 實施宣導辦法),增訂第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車 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 定。」,其所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 文義上可包含停等紅燈已穩妥靜止之情形,而得不適用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處罰;縱使採取限縮解釋,認為限於道 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所指之「停車」、「臨時停車」而 不包含停等紅燈,不過,立法者既已明白設定「有礙駕駛安 全」之處罰要件,停等紅燈使用手機是否有礙駕駛安全而得 一律處罰,仍值討論。 五、查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或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對於車輛控 制之影響及駕駛安全之危害明顯不同。於前者,不僅可能導 致駕駛無法專注於車輛控制,更無法即時應對瞬息萬變之交 通狀況,無論對於駕駛人本身亦或其他人、車,皆產生危險 ,原則可認該當「有礙駕駛安全」之要件。惟於後者,一般 並無上開相同之危險,通常僅可能因使用手機而未注意號誌 轉變為綠燈而未立即行駛,致影響交通順暢,不見得會該當 「有礙駕駛安全」之要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採取單 一罰鍰的規範模式,一律處罰3,000元,如不論停等紅燈使 用手機之個案形成危險情形為何,一律比照行進中使用手機 處以相同罰鍰,顯然不符合比例性,與比例原則有悖。是在 立法者未修法區別罰鍰額度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 定應作合憲性限縮解釋,原則上,僅行進中使用手機始可認 為該當處罰要件;至於停等紅燈使用手機,限於有具體事實 可認與行進中使用手機有相類程度的有礙駕駛安全,始可認 為該當處罰要件。若是因使用手機而未注意號誌已轉變為綠 燈而未立即行駛致影響交通順暢,可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 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處罰未依號誌(綠燈)指示行 駛(處1,800元以下之罰鍰),即足以評價其不法,並沒有 特別需要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處罰之正當性與必要性 。如此適用法條,可區分行進中、停等紅燈中使用手機之不 同危險情狀,而為不同額度罰鍰之處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 求。如果認為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應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1項規定處罰,則停等紅燈時閉眼休息(相較於使用手機 ,眼睛還是張開的,駕駛仍可能還是會注意到周遭情況), 卻不用處罰,顯有失衡平。其實,不管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 或閉眼休息,原則上均得以是否有未注意號誌已轉變為綠燈 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來加以評價、處罰。 六、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員警行駛於新北市 板橋區信義路上,見原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員警距離原 告約半個車道寬的距離。另有一台小貨車在原告後方及一台 機車在原告右前方機車停等專用區也在停等紅燈),隨後員 警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靠路邊(此時系爭路口仍為紅燈,未 轉變為綠燈),向原告表示開車不要使用手機,原告則爭執 伊只有看時間,手機放在伊腿上,伊沒有用手滑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66、67、124頁)。又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密 錄器未拍攝到原告手持使用手機,但伊有看到,原告以手持 方式使用手機時間超過3秒等語,但未說明原告使用手機的 具體樣態,是看時間或是有做其他如何之操作(本院卷第79 頁)。原告則當庭表示:伊只有看手機螢幕約2、3秒鐘,只 是看時間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據上可知,員警所 稱原告「以手持使用手機」之具體使用樣態,未見員警說明 ,原告則稱只是看時間而已,不論如何,原告「看」(或員 警所稱之「使用」)手機的時間僅約3秒而已,應無疑義。 而在該約3秒之期間,乃至員警取締時,原告均是在停等紅 燈,周遭亦僅有1台機車及1台貨車,當時全部車輛均靜止而 停等紅燈中,並無與行進中使用手機有相類程度的有礙駕駛 安全之情狀,而有採取相同程度處罰之必要性。是依上說明 ,原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 件,原處分予以裁罰,與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8

TPTA-112-交-2722-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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