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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張金必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芷羚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中,已主 動陳報伊先前從事導遊工作,因工作關係而有出入境紀錄等 請予法院知悉,且當時出入境紀錄距離伊111年11月4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調解,均已逾 2年。其後因疫情爆發,伊於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前2年,實 係無工作收入。嗣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8月 22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9月9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0月 20日至同年月26日雖有4次出入境紀錄(下合稱系爭出入境紀 錄),然係因伊曾居住於大陸一段期間,故一般旅行社遇相 關出團事宜會找伊協助,借助伊有領隊證得幫忙處理事情, 且願意幫忙負擔伊之費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且若果真有 協助旅行社帶團,旅行社一定會給領隊相關所得憑證用於報 稅,以利降低旅行社利潤並減少旅行社稅負,故旅行社不可 能不報稅。另因疫情關係,換發導遊及領隊不再需要提供執 業證明即可直接換證,伊因手續變簡單才順勢去辦理換證手 續。綜上所述,伊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同條例第 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 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 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 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 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 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111年11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1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嗣經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 免責之情形,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 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指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 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 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 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 務等情形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 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 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 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 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 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 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出國費用係旅行社負擔,並無對價關係, 且因換發導遊及領隊證件程序變簡單而辦理換證,並無任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欄載明僅有勞保老年及租金補貼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3,027元(見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卷第15頁;下稱調解卷);其後雖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有臨時帶團之零星收入等語(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第103、181頁;下稱消債清卷),然於原審程序中,本院為調查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於113年3月18日函命抗告人說明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情形、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數額等事項,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僅陳報本院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20,454元,並註明搭配聲證13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惟觀諸聲證13所載,抗告人僅主張聲請前兩年收入包含勞保老年及租金補貼,共520,454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51頁),並未陳報因臨時帶團所得之收入,是縱不論抗告人因從事旅遊業工作是否為固定收入,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即應誠實以告,而非一再變更主張,使法院難以判斷抗告人收入及支出之正確情形,遑論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非僅謂固定收入,尚包含其他一次性之收入或補助,抗告人此行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而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⒉又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抗告人自1 09年迄今,合計有6次出入境紀錄,其中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迄今,總出境次數達4次之多,抗告人雖稱系爭出入境 紀錄係一般旅行社找抗告人協助,借助抗告人有領隊證得幫 忙處理事情,且相關費用皆由旅行社支付,並無任何對價關 係云云,惟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尚有因臨時協助帶團 之收入,何以於系爭出入境紀錄期間內,協助旅行社帶團至 大陸地區,則無任何對價關係,似與常情有違。另抗告人就 系爭出入境費用皆由旅行社支付、旅行社名稱、支付款項、 數額等情,皆未有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遽認其 所辯為真。矧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 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 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 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 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 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 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 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 、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   ,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 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 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 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 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是本件抗告人於未經法院許可   ,即離開其居住地,而有數次出入境紀錄,且於原審程序中   ,除漏未陳報其有定期換發導遊執照,其所陳報聲請清算前 2年之可處分所得乙節,亦有未據實說明之情事,顯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 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27

TPDV-113-消債抗-17-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勁豪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育瑋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勁豪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切結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 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7

CYDV-113-消債更-282-20241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 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分到 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及相對人具狀陳述如下 :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對於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認定 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525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扶養費6,240元沒有意見,聲請人會照附表所示 清償,待履行後再聲請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對 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 入情形,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任何金額 ,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餘額,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 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 事由等語。  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推估其負 債原因恐因未節制資金使用所致,本應增加收入維繫生活支 出,惟其不思努力工作償債,顯刻意透過清算程序企圖免責 ,如裁定免責,難謂公平,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又 本件清算程序本公司並無受償,請法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清算程序本公司全未受償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於 清算程序受償0元,至今亦未有其他受償,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同法第141條免責情形,待法院職權審 理,惟如聲請人以無力償債、弱勢體病為由,逕將風險轉由 各債權人負擔,一旦准許其免責,除債權人損失甚鉅外,亦 為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請法院職權調查有無不免責裁 定情事等語。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件清算 程序本公司全未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償還 債務責任,請法院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如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 院詳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 如入出境資料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以昭司法公信 等語。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36,600元,扣除同期間自己生活必 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合理支出446,664元(系爭清算裁定就扶 養子女費用雖認定為每月6,240元,惟子女依附父母生活, 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不同,參酌111年免稅額度、補助 額、與配偶負擔比例,認每月以1,535元為合理),剩餘189 ,936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查察 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77,016元(計算式:3,209元× 24月=77,016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甚明;本公司前於清算程序請求 查詢聲請人有無其他為要保人、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 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 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 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 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 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 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  ⒉本件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26,525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 6元、扶養費6,240元等語,復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 號裁定附卷可稽,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 餘額3,209元(計算式:26,525元-17,076元-6,240元=3,209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規定。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 張聲請人之女扶養費應參酌111年免稅額度、補助額、與配 偶負擔比例,認每月以1,535元才是等語,惟核與法有違, 自難採認。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77,016元(計算式:3,209元12個月 2年=77,016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 額為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普通債 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 5、6、7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 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5、6、7款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 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77,016元),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得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 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位所示 ),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 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 )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債權總額、(A)、(B)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A)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 最低數額(即77,016元× 公告債權比例) (B)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 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66,645 1.65% 1,271 13,33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04,481 2.58% 1,987 20,896 3 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33,366 5.77% 4,444 46,673 4 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57,096 6.36% 4,898 51,419 5 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00,148 4.95% 3,812 40,030 6 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95,223 4.83% 3,720 39,045 7 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84,087 2.08% 1,602 16,817 8 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825,030 45.14% 34,765 365,006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15,957 2.87% 2,210 23,191 10 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640,823 15.85% 12,207 128,165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147,406 3.65% 2,811 29,481 12 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 172,776 4.27% 3,289 34,555   合計 4,043,038 100.00% 77,016 808,608 備註: 1.本附表依本院113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5至189頁)。 2.就本院113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A欄及B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中B  欄加總為與債權總額20%相符,部分數值予以+1調整。

2024-12-27

UL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41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雅雯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念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千慧  住○○市○○區○○○路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雅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8,295元,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進興港式燒臘店(下稱燒臘店)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3頁), 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117頁)、薪資明細單(本案卷第11 9-12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9-149頁)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8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1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本案卷第199頁 ),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在燒臘店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111年1月、112年1月各 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獎金800元;自1 11年9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匯入長子郵局帳 戶);112年領有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清卷第409-4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清卷第93-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207頁)、存簿(清卷第43-62、327-345頁)、收 入切結書(清卷第91頁)、葡眾公司函(清卷第231-235頁) 、燒臘店函、薪資明細單(清卷第473-501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13,100元(25,000×24+800 ×2+500×11+6,000=613,100)。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與配 偶各分擔房屋租金4,000元,清卷第243-245頁)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繳納房租證明(清卷第369-373頁)為證。而110 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 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金額超逾上開標準,並未舉證,故非可採,而應以16,009元 計算,至111年至112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 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3,045元(16,009×5+17 ,000×19=403,045)。  ⑶其主張於110年8月至111年12月合計17個月扶養次子呂○翔、 於110年8月至112年7月合計24個月扶養三子呂○憲,每月扶 養費各4,000元(清卷第255頁、本案卷第207頁)。經查:  ①次子呂○翔,92年10月出生,112年1月11日結婚,此有戶籍謄 本可參(清卷第401頁),經債務人陳稱呂○翔當時就讀金門大 學,因不願意與債務人聯絡,因此無法提供在學證明書等語 (清卷第243頁),考量次子是否在學中有需受扶養之必要, 未據債務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債務人既與次子失聯,遲於11 2年8月間才得知次子已婚事實(清卷第243頁),可見與次子 關係不佳,是否確有支付扶養費給次子,實有疑問,則其主 張有給付扶養費給次子乙節,並非可採。  ②三子呂○憲為97年6月出生,112年8月進入軍校就讀,經債務 人陳明在卷(清卷第245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99頁)、 在學證明書(清卷第375頁)可佐,110年、111年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登記財產,郵局帳戶餘額僅有數千元,此有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清卷第321-32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清卷第357 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5-197頁)等在卷可稽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關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必要生活 費部分,呂○憲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 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 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債務人本應負擔154,609 元【(12,109×5+1,3088×19)÷2=154,609】,因其主張每月 支出4,000元,合計24個月為96,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故 予採計。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13,100元,扣 除自己403,045元及子女96,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14 ,055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8,295元(司執消債 清卷二第9頁),低於該餘額114,05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1-202412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沈枋萱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113年12月3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36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大昌通訊行,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0,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 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 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及保單價值 解約金等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民 事陳報狀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凱壽客 一字第1132017457號函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一子,其 子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其子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 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計算式:17076 ÷2=8538】,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之扶養費8,200元,亦屬 可採,爰以每月8,2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00元及扶養費8,200元,尚餘4,8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4800】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 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5分之4即276,480元【計算 式:4800×72×80%=276480】,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345,600 元,多出69,12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4,8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72%。 5.債務總金額:7,314,296元。 6.清償總金額:345,6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982 61 4,392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648 76 5,472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7,525 839 60,408 4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36 76 5,472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570 86 6,192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938 238 17,136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299 192 13,824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428 300 21,600 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122 71 5,112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7,723 1,429 102,888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0,343 716 51,552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558 345 24,840 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11,824 336 24,192 1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000 35 2,520 總計 7,314,296 4,800 345,600

2024-12-27

PTDV-113-司執消債更-136-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0樓、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0 5萬5,904元,曾依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 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月1日 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惟因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其提 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則聲 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僅有政府發放之租金補助5,000元、 家人補貼1萬8,000元,及打零工之現金收入6,080元,共計2 萬9,080元;於111年至112年間則無薪資收入,僅仰賴家人 補貼1萬8,000元生活,111年5月24日起迄今每月則依靠領取 之租金補助5,000元維生,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政部國土管理屬租金補助核定函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内頁明細、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25、549至551頁),並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51、55至56、61至77頁)。參以前開薪資證明所示 ,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5月間自尚橙商行領有薪資收入 合計2萬9,830元(計算式:6,080元+5,320元+6,270元+6,08 0元+6,080元=2萬9,830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5頁),平 均每月5,966元(計算式:2萬9,830元÷5月=5,966元);又 依前開收入切結書顯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1 11年5月至113年8月間每月受有家人補貼1萬8,000元,並於1 10年6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1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1至135頁),故就家人補貼1萬8,000元、租金補助5,000 元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⒉另查聲請人自111年5月迄今,除於11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9 日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總計2,087元,及前揭租金 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各類補助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113年6月7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11日 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6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6月12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7日來 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11日來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105至107、127至129、165、205頁、 本院卷二第73頁)。而前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因 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  ⒊基前,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966元(計算式:5,9 66元+1萬8,000元+5,000元=2萬8,9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2萬4,509元(含房租1萬1,500元、勞健保費2,881元、 餐費及生活用品費用7,000元、每月保險費2,728元、電話費 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皮革製品 職業工會投保明細、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人壽)112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臺灣大哥大電信費付款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81、531至540頁)。就聲請 人主張支出房租1萬1,500元、勞健保費2,881元、餐費及生 活用品費用7,000元、電話費400元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 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惟每月保險費2,728元部分, 按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保險費2,728元部分,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非消 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亦未說明有額外支出 之必要,爰不予列計。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應認定為2萬1,781元(計算式:2萬4,509元-2,728元=2 萬1,781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966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185元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39萬2,142元(計算式:33萬5,864元+37萬5,581元+34萬2,479元+65萬7,239元+22萬174元+99萬6,758元+64萬4,288元+45萬2,708元+34萬4,255元+2萬2,796元=439萬2,142元),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民事陳報債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175至176、191至202、223、237至283頁,本院卷二第7至15、31至38、123至13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185元清償債務,尚須約6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9萬2,142元÷7,185元÷12月≒60年,元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財產除遠雄人壽保險單1張、凱基人壽保險單5張、富邦人壽保險單1張、華南銀行存款15元、彰化銀行存款1436元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來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陳報狀、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9、231至235、351至361、369至381、547、563至568頁、本院卷二第23至25、63至6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7

TPDV-113-消債更-210-20241227-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美嬌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 同年月26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6

TPDV-113-消債聲-100-20241226-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收即陳家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儒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113年11月起至114 年10月止,共計1年期間停止履行,並自114年11月起,依原更生 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聲請人均遵期履行,迄今已繳納33期。然聲請人之母 於110年12月起即罹患○○症及其他病症,家人均無能力照顧 ,僅能委由高雄市和春護理之家照護,每月照護費用加計當 月所需耗材後,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至40,000元間, 由聲請人與其二名胞弟共同負擔。而以聲請人每月約20,000 元之工資,扣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及前述照護費用後,已無餘 額再履行更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二 人女兒之扶養費。因此,聲請人確實是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 致更生方案之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 限1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復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嗣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延期 清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裁定准予1年期間停 止履行更生方案,有112年度消債聲第51號裁定可參(卷第4 至5頁)。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和春護理之家收 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母既然因病入住護理之家照護,聲請人每月自需多支出10,0 00元之扶養費(即前開收費單所載最低金額30,000元,由聲 請人與其二名胞弟共同負擔),則以聲請人每月20,474元之 收入(此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33號審認)扣 除其每月個人支出(依消債條例規定計算,113年度必要生 活費用為17,076元)及前開10,000元扶養費後,已無餘額, 自無法再依更生方案給付每月2,000元之款項。據此,聲請 人之母之身體健康狀況既非聲請人所得以控制,因此導致聲 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增加,使聲請人難以繼續依更生方案給 付,即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 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聲請人請求本件應予延緩1年之 清償期限,尚屬適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6

PTDV-113-消債聲-43-20241226-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79號裁定(下稱第79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83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 4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觀此二條文文義,雖無法肯定第141 條消費者用以清償之款項來源,僅限於第133條前段所示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參酌第141條 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 額達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 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 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內容,可見第141條之立法係呼應第1 33條規定要件,鼓勵並給予消費者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條 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且由該兩法條文義延續 及立法目的,應可知第141規定之清償來源不包括「借貸所 得」,蓋因消費者以新債清償既存舊債,並未消弭自身債務 總額,亦非前開揭示消費者以自己勞動力獲取收入為清償, 仍應予重建經濟鼓勵之立法情形,故此條文應認債務人繼續 清償之資金來源限縮於薪資等固定收入予以填補,始符體系 解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自109年4月9 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裁定 自109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 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8元,經第79號裁定不免 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7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299,544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 配金額23,308元後之餘額為276,236元(計算式:299,544-2 3,308=276,236),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 例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為證( 卷第23-34頁),然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受償金額尚未達其應受分配額。  ㈢再者,債務人自陳係以保單借款籌措款項等語(卷第89頁) ,可見其並非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係另行舉債用以清償各債權人,依前揭說明,自與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使其有重建 經濟機會之目的不合,且尚有債權人未達其分配額,故聲請 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6

KSDV-113-消債聲免-71-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佳蓉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佳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208,68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8,318元,債務總金額則有4 ,208,6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 縣水上鄉農會帳戶,於113年10月9日存款餘額為7,288元; 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3月10日存款餘額為12元;臺灣銀行 嘉南分行帳戶,於113年10月15日存款餘額795元;水上南靖 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3日存款餘額355元。以上存款, 合計8,450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 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支應生活費用,辦理授信或使用信用卡,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所以無法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因有照顧子女之需求,僅能從事按時薪計 之清潔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8,000元;另每月有領取政府 補助款750元,合計為8,750元。因聲請人之配偶有工作,亦 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故可協助聲請人支應生活開支,倘鈞院 准許更生,聲請人仍可每月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欠 之債務,合計4,208,684元。而查,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 30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11月19日函,陳報債權額 為66,01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額為1,083,449元;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410,95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額為386,408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 保險署以113年11月22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978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陳報債權額為29,35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6,094 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248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86,59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額為365,7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 01,22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依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313,298元。此外,另還 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619元,予以計算。因此,聲 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4,322,26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清潔人員的工作,平均每個月收入約 8,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又查,聲請人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1 歲、5歲、3歲,此有戶籍謄本載明可佐。聲請人主張伊分擔 扶養子女之費用,每人每月1,000元,合計3,000元,此數額 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4年的 時間。聲請人擔任清潔人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3,000 元後,已無餘額,而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4,322,266元以上的債 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應生活費用,辦理授信或使用 信用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 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 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函、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 險署113年11月22日書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1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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