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健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健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9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6條
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
併科罰金新臺幣2,559,060元、111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均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16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所定應
執行刑及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4年2月8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
結日則為114年1月2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452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假釋後仍須依法執行上開案件所
處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PCDM-113-聲-375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