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姿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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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健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健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9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6條 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 併科罰金新臺幣2,559,060元、111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均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16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所定應 執行刑及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4年2月8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 結日則為114年1月2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452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假釋後仍須依法執行上開案件所 處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PCDM-113-聲-3750-20241004-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陳惠玲 被 告 石秀勤 葉揚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227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者,應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陳惠玲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免訴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觀諸該案刑事判決所載,該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被告石秀勤、葉揚(下稱被告二人), 並非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PCDM-113-重附民-49-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豐盛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豐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豐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2之宣告 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至2之宣告 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酌定之。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 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 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再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18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00號 判決日 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30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3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11153號

2024-10-04

PCDM-113-聲-35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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