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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黃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内者,按週 年利率5.8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4 .9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9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7.89%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内者,按週 年利率9.4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7 .8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給予被告,貸款期間5年,資款利率係依原告個人金融 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3.2%計算之利息(現為4. 91%)。嗣被告又透過原告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原告 於 111年12月9日撥付800,000元給予被告,資款期間7年,貸款 利率係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6. 18%計算之利息(現為7.89%),並均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未料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 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23,991元及利息均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 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3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故原告 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06

CTDV-113-訴-708-20250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洪鵬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四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的勞保加保資料以及郵局開戶資料,惟 債務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四樓,有債務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03

KSDV-114-司執-1225-202501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鄭榮貴(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13 年3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 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 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03

KSDV-114-司執-1243-202501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蘇萬春(民國111年7月17日死亡)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11 年7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 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 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03

KSDV-114-司執-1245-202501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連長  住○○市○○區○○街0號      (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 11年6月18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 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KSDV-114-司執-1240-202501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重餘  住0○○市○○區○○路00號11樓之33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 10年10月14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 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KSDV-114-司執-1221-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9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洪靜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屬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南市,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TYDV-113-司執-158293-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30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建勳即黃忠憲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8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TYDV-113-司執-158307-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6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廖世芳(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335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債務人已於 民國105年2月5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故 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 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 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執-157569-202501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2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蘇正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02年7月1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02

TYDV-113-司執-15752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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