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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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曹書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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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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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張貴麟 被 告 楊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1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TYEV-113-桃小-161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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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973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1,462 元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TYEV-113-桃小-1610-20241224-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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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歐洲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文優 訴訟代理人 陳登科 被 告 林庚賢 林昀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TYEV-113-桃小-1827-20241224-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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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楊世水 被 告 林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TYEV-113-桃小-156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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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鄭祥佑 被 告 蕭展榮(原名:白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 民國113年2月11日起,暨其中新臺幣3,000元自民國113年6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TYEV-113-桃小-1620-20241224-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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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林義証 被 告 仲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懋煜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友人即訴外人林育全,在通訊軟體LINE 上面跟原告說被告在做養生村,因資金週轉不靈,希望原告 借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週轉,另15萬元為事出緊急 給原告之報酬。嗣原告即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在臺灣土地 銀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內,被告開立發票日113年1月8日、票號NA0000000、 票面金額16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未料系爭 支票於113年1月8日遭退票,被告拒不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原因 關係為何盡舉證責任。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張勝翔說要借票跟 別人周轉,所以就先開票給張勝翔,實際上和原告有法律關 係之人為張勝翔。原告確實有匯150萬元進到我帳戶,我有 轉給張勝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給付票款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 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 、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均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 第28頁反面),是被告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然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和張勝翔間之 情事,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抗辯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負 舉證責任,並不可採。  ㈡經查,原告主張112年12月25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並取得 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於113年1月8日遭退票等節,業據其 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本院卷第30頁),是本於支票為文義、無因證券,且為貫徹 票據流通性、無因性之本質,執票人即原告就原因關係並不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和張勝翔間, 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迄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無聲請任何證據之調查(本院卷第41頁),難認 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執系爭支 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當屬有據。  ㈢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提示日113年1月8日付款提示而未獲 付款,此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本 件兩造亦無就系爭支票另為利息之約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 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4

TYEV-113-桃簡-1051-20241224-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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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徐敬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TYEV-113-桃保險小-656-20241224-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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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李秀卿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李芮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4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開庭前陳報與第三人臺灣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和解履行之情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3

TYEV-113-桃簡-447-20241223-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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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黃俊杰 被 上 訴人 潘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34,9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 85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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