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美盈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1號 原 告 宋國華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05

SCDM-113-附民-771-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0號 原 告 謝明昆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不得抗告。

2024-12-05

SCDM-113-附民-770-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7號 原 告 李幸樺 址詳卷 被 告 鄧智行 吳竑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金字第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05

SCDM-113-附民-1137-20241205-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唐偉倫 址詳卷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字第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05

SCDM-113-原附民-92-20241205-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唐偉倫 址詳卷 被 告 吳竑陞 廖堃廷 賴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288、8955、8956 、8957、10479、13736、14385號)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1暨附表(編號1)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 不含被告吳竑陞、廖堃廷、賴俊瑋等人,故認上開被告吳竑 陞、廖堃廷、賴俊瑋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 共犯,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吳竑陞、廖堃廷、賴俊瑋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 被告鄧智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05

SCDM-113-原附民-92-2024120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幼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幼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1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易幼倫(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係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第166號及113年度毒偵字 第879號、第880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另經該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簽結在案)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中旬某時 ,在苗栗縣頭份市之麥當勞附近,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取得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 總淨重1.17公克)及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07公克 )(起訴書誤載3包均為大麻,應予更正,以下同)後而持 有之;又於同年2月初某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日月光飯店停車場前,以總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3包(13包總純質淨重6.79公克,另有同時購入之 1包白色粉末「委驗單位編號:113竹東13-4」未檢出含法定 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總純質淨重24 7.6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42公 克,起訴書誤載為總淨重1.045公克,應予更正)後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3年2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起,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分別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168巷口、新竹縣○○鎮 ○○路0段000巷0號、新竹縣○○鎮○○路00號前執行搜索因而查 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起訴書誤載為13包 ,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大麻2包、 白色粉末1包(委驗單位編號:113竹東13-4,驗餘毛重約1. 338公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委 驗單位編號:113竹東17,驗餘毛重約33.091公克,未檢出 含法定毒品成分)、電子磅秤1台、手機2支始悉上情(同時 扣得9MM子彈20顆、自製子彈9顆、達姆彈3顆等物,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5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審理中)。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易幼倫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10至14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01 至202頁、第20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毒偵卷第 18至32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毒偵卷第39 至5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1995見毒偵卷第70至73頁、A 1996見毒偵卷第74至76頁即第96至98頁即第119至121頁即 第129至131頁、A1997見毒偵卷第77至78頁、A1998見毒偵 卷第79頁即第103頁即第108頁、A1999見毒偵卷第80至81 頁即第113至114頁、A2001見毒偵卷第83頁即第91頁即第1 43頁、A1995Q見毒偵卷第139頁反面至141頁、A19997Q見 毒偵卷第14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090號、第0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813號卷 第42至44頁)等附卷可稽,以及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 佐。 (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 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案被告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以及含大麻成分之毒 品2包,合計純質淨重大於20公克,此有前述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對社會治安將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未經許可持有本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200餘公克,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眾多、持有期間之久暫、幸未將該等 毒品流通而擴大損害;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案發時從事銷售工作、經濟狀況不錯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等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之,又上揭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 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編號9、10、12、13所示之物 ,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並表示拋棄編號9、10所示物之所有權(見本 院卷第206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 4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03公克,驗餘淨重4.99公克,純質淨重1.67公克(見毒偵卷第119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海洛因 1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07公克,驗餘淨重0.482公克(見毒偵卷第103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3 海洛因 6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7頁。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3公克,驗餘淨重2.60公克,純質淨重0.78公克(見毒偵卷第113至114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4 海洛因 3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62公克,驗餘淨重5.57公克,純質淨重4.34公克(見毒偵卷第120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5 大麻 2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合計淨重1.1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07公克(見毒偵卷第103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6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13年度院安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04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37公克(見毒偵卷第143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7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113年度院安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總純質淨重4.894公克(見毒偵卷第142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8 甲基安非他命 14包 113年度院安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總純質淨重242.794公克(見毒偵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9 不明粉末(委驗單位編號:113竹東17) 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6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毒偵卷第133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0 不明粉末(委驗單位編號:113竹東13-4) 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6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毒偵卷第119至120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1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 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  12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0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3 IPHONE7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0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4-12-05

SCDM-113-易-901-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9號 原 告 陳幸素 址詳卷 被 告 鄧智行 廖堃廷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金字第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05

SCDM-113-附民-1139-20241205-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苗栗○○○○○○○○○)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10488號、第10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昌熊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昌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犯嫌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後 超過9年4月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爰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在 案;復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二、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被訴 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業經證人即購毒者兼共犯陳志 良、證人即購毒者黃治平、宋志雄、宋阿松、呂士豪、證人 即共犯邱盛旺供述在卷,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均犯嫌重大;而被告所上開罪嫌部分,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再參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人之 本性,被告臨此重罪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尤以被 告經通緝後歷時多年始到案說明,顯有逃亡之舉,又羈押之 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 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審酌 本案雖於113年12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但仍有經上訴審理 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為 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5

SCDM-113-訴緝-28-20241205-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6號 原 告 曾秀里 址詳卷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字第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05

SCDM-113-附民-1136-20241205-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林文文 址詳卷 被 告 廖堃廷 居新竹縣○○市○○○路○段000號 賴俊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288、8955、8956 、8957、10479、13736、14385號)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1、2暨附表(編號10)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 人並不含被告廖堃廷、賴俊瑋等人,故認上開被告廖堃廷、 賴俊瑋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自均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對上開被告廖堃廷、賴俊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鄧智 行、吳竑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05

SCDM-113-原附民-99-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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