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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張嬌擧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劉張嬌擧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裁定應予免責, 該案於114年1月13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4

KSDV-114-消債聲-16-20250304-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8號 原 告 蘇靖惠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許峻誠 黃翔寓 李寶玉 陳振坤 劉舒雁 呂汭于 呂漢龍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毓萱 李耀吉 潘坤璜 王芊云 鄭玉卿 陳君如 陳宥里 陳振中 陳正傑 洪郁芳 陳侑徽 許秋霞 吳廷彥 胡繼堯 潘志亮 洪郁璿 王尤君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 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 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 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 1月31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金隆公司 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6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3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4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1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3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6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7 江嘉凌 (原名江佳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3-04

TPEV-113-北金簡-88-20250304-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涂藝鏵(原名:涂佳佩)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4

KSDV-113-消債清-205-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段祈甄(原名:段碧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經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4

KSDV-114-消債清-50-202503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翔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4,7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2846元 黃翔鈞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17%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翔鈞於民國113年01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1月12日起至民國120年01月1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17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30日止累計474,704元正未給付,其中462,846元為本 金;11,158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3-04

SLDV-114-司促-36-20250304-1

消債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玉琴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為止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聲 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3-03

KSDV-114-消債全聲-3-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8號 原 告 鍾寶瑛 被 告 陳振中等13人(詳附表一所示被告姓名、地址) 上列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陳振中等13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對附表所示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另案未認定附表所示被 告有詐欺之情事,且原告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 之直接被害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本院113年度金 字第22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2,88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 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 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附表所示被告之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起訴部分,則由本院 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被告 地址 1 陳振中 2 李寶玉 3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4 鄭玉卿 5 洪郁璿 6 洪郁芳 7 許秋霞 8 陳正傑 9 陳宥里 10 李耀吉 11 劉舒雁 12 許峻誠 13 黃翔寓

2025-03-03

TPDV-113-金-228-202503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雅智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25人間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 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03

TPDV-113-金-162-20250303-2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琳恩(原名:黃心慧、黃佳慧)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名下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 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15043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99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所為之暫時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 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清算事件之聲請,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具狀撤回,此有聲請人之撤回狀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既已撤回清算聲請,本院將無從審酌其進行清算 程序中,是否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3

KSDV-114-消債全-14-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洪芷淇(原名:洪美如)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7

KSDV-113-消債更-39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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