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靖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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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ODVINA JOSEPHINE PARINAS 巧思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零陸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72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45-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NONI HELPINA即諾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1,41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52-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MAGTIRA MYLYN CAMAROTA 梅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6,62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35-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MAGTIRA MYLYN CAMAROTA 梅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8,02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3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億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2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5

TPDV-114-補-45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謝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46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票據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 日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依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2紙是 抗告錯誤開立用於保證的票據,且相對人也未依法向抗告人 為付款提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2 紙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均於系爭本票2紙上簽名,依首揭 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2紙為 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均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 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2紙屬於 錯誤開立之本票,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以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另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部分,惟系爭本 票2紙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 已足,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是此部分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亦應由抗告人 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 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2月17日 16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294426 2 113年7月1日 35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294428

2025-02-25

TPDV-114-抗-7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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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HERI KUSNOTO 哈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5,7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6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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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JANAH 嘉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萬肆 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1,36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5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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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YENNY SUSILOWATI 娃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3,7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5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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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DIAN SANTIKA 迪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1,46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6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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