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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瑜玲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瑜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瑜玲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本件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均承認而不爭執,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都不上訴(本院卷第65-66、86頁),故本案上訴 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論罪、沒收 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全 額賠償完畢,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犯後深感懊悔並積極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並且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任意 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陳桃、李汶娣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 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 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業與其中之告訴人李汶娣調解成立(參原審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卷第93-94頁),兼衡被告無任何 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金訴卷 第19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腳踏車工 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照顧父母、經濟狀 況勉持(參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提出其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且分別給付陳桃14萬4000元 、李汶娣12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被 告與陳桃113年11月15日之和解書、匯款證明即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13-14、1 5、17、21、45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陳桃和解之成立及將款 項給付陳桃、李汶娣完畢等情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 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考量本案被告 所造成法益侵害情節,縱納入被告於上訴後所陳之相關資料 ,也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 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訴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且分別給付陳桃14萬4 000元、李汶娣12萬元完畢,告訴人2人並均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深有悔意,併考量其經 濟及家庭狀況,綜合上情,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瑜玲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瑜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法「LINE暱稱『張美婷妍』」應更正 為「LINE暱稱『張美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李汶娣、陳桃等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陳桃遭詐騙之 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其中之告訴人李汶娣調解成立(參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93-94頁),兼衡被告無任 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 卷第19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腳踏車 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照顧父母、經濟 狀況勉持(參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 院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陳桃調解成立,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 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 第23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 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2941號   被   告 莊瑜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瑜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0時20 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 以交友軟體「OMI」(下稱OMI)將其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後, 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 之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瑜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伊在交友軟體OMI結識網友,之後網友介紹工作給伊,伊前往臺灣銀行申辦帳戶後,將金融卡交予一名女子及密碼告訴她;伊不認識網友;對方有請伊前往臺灣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在家裡使用交友軟體,先給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裏hair概念店美髮店前,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一位女生,伊不知道該名女生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隔2日再將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表示找工作一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這樣錢才可以進來,伊才可拿到錢;公司是從事水龍頭,請伊到各五金行拍水龍頭照片;手機壞掉,伊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汶娣及陳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周李汶娣及陳桃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李汶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李汶娣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陳桃提供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桃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李汶娣及陳桃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莊瑜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OMI結識網友,之後網友介紹工 作給伊,伊前往臺灣銀行申辦帳戶後,將金融卡交予一名女 子及密碼告訴她;伊不認識網友;對方有請伊前往臺灣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在家裡使用交 友軟體,先給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裏hair概念店美髮店前,將臺灣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一位女生,伊不知道該名女生姓名、聯絡 電話及地址,隔2日再將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表示找工 作一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這樣錢才 可以進來,伊才可拿到錢;公司是從事水龍頭,請伊到各五 金行拍水龍頭照片;手機壞掉,伊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 ;對方交友軟體上名字為陳志偉或陳志文,伊不知道對方聯 絡電話及地址;伊沒有見過該網友,對方也沒有告知何時會 返還金融卡;之前工作不曾須要交付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只要影印存摺;交付當日就無法予對方聯繫 ;對方要求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是為匯薪資給伊;對方表示找工作就須要辦理 約定轉帳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 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國中畢業,從17歲開始工作,從事工廠 作業員等語,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時,為滿41歲之成年人,係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 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 能,而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雖辯稱提供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兼職薪資轉帳之用,因手機毀損,伊與 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云云,是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再者,縱認被告所述應徵兼職工作屬實,然被告自陳 之前任職公司以提供存摺影本供薪資轉帳,是被告之前受僱 公司既然係以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其當然清楚並無 將薪資轉帳帳戶提供交付予雇主的必要,否則將造成自己無 法使用匯入帳戶內薪資的窘境,則被告辯稱係應徵兼職工作 ,而將上開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出,供作薪資轉帳帳戶云云,顯與薪資轉帳帳戶係由員工 自行保管使用之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 (二)再者,依據被告不知對方姓名、地址,交付金融卡方地點並 非公司或寄送至公司,顯見被告所辯稱之求職過程,與一般 應徵工作人員會詳細確認雇主名稱、實際聯絡方式,以評估 該工作之適當性及風險均不相符。被告在意識到該公司各項 資訊不明與一般招聘工作之模式不合之情況下,未為任何查 證行為,又被告供稱其與對方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不知對 方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即恣意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女子,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 預見。又被告在與對方並無建立任何信任關係及查證對方公 司確切資訊,實無法控制網友於取得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 或掩飾、隱匿何種犯罪所得,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但 其對網友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可能用以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並藉以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後果,並非無 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銀行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且交付當日已無法聯繫該網 友,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與洗錢不法犯罪一事, 抱持「縱令上開銀行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使用亦 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汶娣 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張貼投資賺錢之訊息,適告訴人李汶娣於112年7月22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妍」向告訴人李汶娣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汶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 60萬1853元 2 陳桃 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可領取投資書籍之廣告,適告訴人陳桃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美婷妍」向告訴人陳桃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桃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31分許 72萬1857元

2025-03-18

TCDM-113-金簡上-158-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 0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14、17 行「盈透證券」均補充為「盈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18 行「收取4000元報酬」更正為「收取2000元報酬」;證據部 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至41頁)」、「 被告吳峻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金 訴卷第35、4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自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3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K」)、「Aee」、「佐助」、「宏楠」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 重刑罰,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 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林婉青以5 萬元達成調解(條件為自114 年3 月 起每月30日前給付1 萬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 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⒊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被告收取之 詐欺款項為20萬元等節,並審酌其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3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實際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35頁),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回扣案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 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 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既已交予告訴人收 執而為行使,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64號   被   告 吳峻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加入暱稱「L」(「K」)、「Ae e」、「佐助」、「宏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峻鋒與「L」(「K」)、「Ae e」、「佐助」、「宏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 NE暱稱為「盈透證券官方」、「張詩語(股票)」等帳號, 於113年3月6日透過網路聯繫林婉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 婉青,致林婉青陷於錯誤,與「盈透證券官方」相約於113 年3月9日10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全利 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峻鋒則經「 Aee」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印文1枚),再於上揭時、地 到場,佯稱為盈透證券人員欲向林婉青收取投資款項,林婉 青因而交付20萬元予吳峻鋒,吳峻鋒則將前揭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交予林婉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婉青、盈透證 券。吳峻鋒取得20萬元後,再依「Aee」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款項交予「宏楠」,並收取4,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吳峻鋒另案為警查獲,並扣 得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鋒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婉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被告 另案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告訴人提供手寫清單1份、現儲憑證收據1紙、告訴 人與「盈透證券官方」、「張詩語」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婉 青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 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與「L」(「K」)、「Aee」、「佐助」、「宏楠」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8

TCDM-114-金訴-100-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莉淇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 6頁、第130至131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星辰」、 line暱稱「吳詩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吳詩琪」在line投資群組「GG 鴻海經商學院」將告訴人乙○○加入「霖園官方客服」,再以 假投資術誆騙告訴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遂自11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依指示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與告訴人相約於11 2年9月13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麥當 勞中港六餐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款,「 星辰」遂指派被告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則先在臺南市麻 豆區某涼亭拿取內有付款單據及車資1萬元之現金,再搭乘 不知情之盧明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楊雅文」之證件,並向其收取70萬元現金後,再交付予事 先偽造完成有「楊雅文」簽名用印之付款單據予告訴人收執 而搭乘原車離去,復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前揭涼亭後離去, 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 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 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 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 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述甚明,核與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星辰」、「吳詩琪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 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減: (一)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我112年9月13日有先去麻 豆區的麻善橋的涼亭桌上拿裝有證件、收據、現金1萬元的 牛皮紙袋,現金1萬元是作為我面交的車資,我有收到1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75、85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於原審業已委由其配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 (四)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 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外,亦易使其他共同正犯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觀諸被告擔負車手之犯罪情狀,及告訴人遭詐金額 款項,其所受損害迄今並未獲得完全填補等因素,實難認被 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請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本院卷第13 頁),為本院所不採。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 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 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 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 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 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 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 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 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 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 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 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 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其就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 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按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 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 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 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 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僅以被告本案所犯 與已執行完畢之傷害等案件非屬同質性犯罪,無視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原審審判時敘明被告應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逕予認定被告無須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且於量刑審酌時,就被告此部分素行亦未加以審酌 ,顯於量刑時就被告犯罪素行未為完整評價,亦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對於所犯均供認不諱,於偵審程序亦積 極配合調查審判,且其並非位於主謀地位,其犯罪有情輕法 重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附條件緩 刑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所為併無情堪憫 恕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74條得予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 刑部分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 ,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 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傷害等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 酌事項)外,另有數次因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罪而遭 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被告於112年9月5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在屏東縣屏東市收取另案被害人陳佳彬 贓款100萬元,為警查獲而未遂後,又於同年月13日再犯本 案),素行非佳。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復有上開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又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雖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於 量刑時加以審酌),然本院經整體評價後,認尚無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宣告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511-202503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7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士億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楊士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竑睿」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嚴美英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 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服役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 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1號   被   告 楊士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竑睿」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 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語 霏」向嚴美英佯稱下載「72PRO」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 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嚴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指定之假幣 商即楊士億購買USDT。楊士億即依暱稱「竑睿」之指示,駕 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113年3月8日11時2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斜對面,向嚴美英收 取新臺幣23萬元現金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將款項交予 暱稱「竑睿」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嚴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士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向告訴人嚴美英收取23萬元現金,並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進行洗錢犯行,惟否認有詐欺之犯意。  (二)告訴人即證人嚴美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提供之 手機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前揭時、地交付23萬元現金予 被告等事實。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使用交通工具查詢資料: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案發 處等事實。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9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暱稱「竑睿」、「72 PRO官方在線客服」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佯以幣商名義向被害人收 款等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之犯意。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楊士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竑睿」、收水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訴-68-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13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家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家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 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 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規 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但行為時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 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蔡怡茹、王憶雯、林湘芸、侯玫芳及被害人謝美嬌 (下稱被害人5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 ,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僅為貪圖5萬元之對價,即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林湘芸、被害人謝美嬌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6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 訴卷第45至4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 畢業、現職為工廠作業員、未婚、需扶養罹癌之父親、家境 一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2頁)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5人共計 匯入27萬7,955元(計算式:9,001+107,867+50,000+11,111 +99,976=277,955),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本案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3至255頁),故本院考量該 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 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 1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3號   被   告 朱家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9日,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即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張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 時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豐原火車站2 06號置物櫃01號門中,再以LINE告知「張志雄」提款卡密碼 及置物櫃密碼,以便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自取,藉以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怡茹、王憶雯、林湘芸、侯玫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家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家毅坦承約定以出租1個帳戶予對方使用3天可獲得5萬元報酬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志雄」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怡茹、王憶雯、林湘芸、侯玫芳及被害人謝美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朱家毅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張志雄」說帳戶是要幫娛樂城出金,說是合法的,我 覺得可信就把提款卡寄給其,後來對方叫我刪掉對話紀錄, 我就刪掉了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即可每帳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 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 ,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 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 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 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 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 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知悉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容 易成為人頭帳戶,而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對方要利用本 案帳戶之詳細方式,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 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 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亦未 能提出其他「張志雄」之聯絡資訊或與「張志雄」間之任何 對話紀錄,僅空言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是被告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 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蔡怡茹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4月20日 1時19分許 9,001元 本案帳戶 2 王憶雯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4月20日 0時29分許 4萬9,949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0日 0時30分許 4萬9,959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0日 0時32分許 7,959元 3 謝美嬌 (未提告) 假冒朋友林雪泙借款 113年4月19日 22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4 林湘芸 (提告) 假中獎 113年4月20日 0時9分許 1萬1,111元 本案帳戶 5 侯玫芳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4月19日 19時2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9日 19時2分許 4萬9,989元

2025-03-17

TCDM-114-金簡-16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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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3月底某時許」更正為「 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等人」後補充「(均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2725號案件」更正為「另案」。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偽造之印文」前補充「、『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之身分」後補充「,收受乙○ ○交付之10萬元,」。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遮斷、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 去向」更正為「隱匿該詐欺所得」。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 院卷第45、51、56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 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 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 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遙知馬力」、「曹興誠 八不居士 」、「林朱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之印文、②「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 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檢察官雖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詐欺犯行,然被告就檢察官訊問關於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均詳實交代(偵卷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已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又於本院審理坦承本案詐欺犯行(本院卷第45、51、56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檢察官雖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 就檢察官訊問關於本案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均詳實交代 (偵卷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已坦承本案洗錢犯 行,又於本院審理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5、51、 56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 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 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被 害人乙○○受有高達1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佯裝投資公司營業員,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被害 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 ,其參與犯罪程度較傳統類型車手為高;其犯後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事由) ,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9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 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為被告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 用章」之印文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 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 要。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又被告出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雖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稱其已燒掉該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56頁),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該工作證價值衡理當屬非高 ,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業經被告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56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曹興誠 八不居士」、 「林朱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偽「信昌投資」網站及 APP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涉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5號案件 起訴繫屬,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甲○○擔任面交車手角色 。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甲○○前往地點不詳,不知情之影印店,偽造虛偽 表明其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1張,「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 印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各1枚)1張備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林朱音」與乙○○聯絡,冒 用合法存在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其佯稱可協助 其在「信昌投資APP」(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 程式)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 實際上投資公司係控制公司為控制子公司而成立之公司,由 子公司注入資金即可,根本不會耗費成本到府親收款項), 由甲○○冒充為信昌投資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乙○○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商 定於113年3月18日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以智慧型手機指示 甲○○於113年3月18日10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由甲○○向乙○○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 證以行使,表明其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 ,並向乙○○交付由前開偽造「信昌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10萬元 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收 款後,即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他人,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 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告訴 人與「曹興誠 八不居士」、「林朱音」等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印文各1枚、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張,持以行使,該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均各別為其後 行使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卻 將從事詐欺犯罪收款工作視為賺取生活費用之職業,就賺取 金錢之觀念顯有偏差,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又係冒用實際 合法存在之投資公司名義,被告亦明知該等公司遭冒名,本 案對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商譽造成影響,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以昭炯戒。 四、扣案現因交由被害人行使而屬於被害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TDM-113-金訴-993-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思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 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補充 更正為「王思惠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組織 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主任」、「彤彤」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向…」,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假冒被害人之 員警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蔡主任」、「彤彤」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見偵卷第61 頁、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就本案部分並未取得報酬等情 ,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3頁),此 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 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1 頁、本院卷第65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 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 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 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收 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因該等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 ,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 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為私 人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62至6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 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3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5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6 手機 1支 7 現金(新臺幣) 2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57號   被   告 王思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在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惠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主任」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王思惠與「蔡主任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 出所員警顏裕倉在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遂加入「立陽 客服」之LINE好友,「立陽客服」向顏裕倉佯稱: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等語,「立陽客服」並與顏裕倉相約於113年12月2 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面交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思惠按「蔡主任」指示 ,事先印製與刻印附表所示編號1至2等物,並於同日13時30 分許,至上址全家超商與顏裕倉碰面,王思惠即出示印有偽 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等物予顏裕倉,再由顏裕倉交付假鈔 100萬元後,顏裕倉隨即表示員警身份而當場逮捕王思惠,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思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依「蔡主任」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等事實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2 員警顏裕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職務報告 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悉有犯罪嫌疑,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約定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蔡主任」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思惠所為,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思惠與「蔡 主任」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2 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 張 3 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4 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 1 張 5 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 張 6 手機 1 張 IMEI:00000000000000 7 現金 2萬 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4-金訴-553-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9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22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 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未符合 減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金 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 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 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 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 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92號   被   告 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 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初某日,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己○○、丁○○、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為獲得報酬,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與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曾燕鈴」之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假7-ELEVEN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加強」之人的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郵局、土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 庚○○、甲○○、丙○○、乙○○、己○○、丁○○、辛○○等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未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4月26日21時54分 ②113年4月26日21時56分 ①6,019元 ②1,998元 土銀帳戶 2 甲○○(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4月26日22時7分 ①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3年4月26日21時46分 ②29,987元 郵局帳戶 ③113年4月26日22時4分 ③28,985元 3 丙○○(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4月26日21時23分 ①49,985元 土銀帳戶 ②113年4月26日21時26分 ②21,088元 ③113年4月26日22時3分 ③9,988元 ④113年4月26日22時13分 ④9,988元 郵局帳戶 4 乙○○(提告) 假客服詐欺 ①113年4月26日22時27分 ①20,123元 ②113年4月26日22時49分 ②9,123元 ③113年4月26日22時51分 ③1,997元 5 己○○(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113年4月26日22時29分 13,015元 6 丁○○(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113年4月26日22時12分 6,015元 7 辛○○(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113年4月26日22時8分 27,123元

2025-03-17

TCDM-114-金簡-151-202503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雅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8號),被告於訊問時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52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雅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紀雅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紀雅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然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見偵緝卷第37頁),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 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仍為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其偵查中並未自白,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然得依幫 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 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 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 ,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 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楊純甄、林瑋 峻因受詐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 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 訴人楊純甄、林瑋峻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就其本 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洗錢犯 行,並未自白(見偵緝卷第37頁),故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 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及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社會局擦櫃子,家境貧窮,沒有家 人需要扶養,未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 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紀雅欣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 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偵緝卷第37頁),應 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 之人雖向告訴人等詐得合計12萬9,985元,惟被告本案所為 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 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 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被   告 紀雅欣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雅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對價,由紀雅欣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該人使用,紀雅欣 遂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擺放在新 北市深坑區某處家樂福之置物櫃內,再以電話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告知該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 以此方式使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純甄、林瑋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雅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5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存款或轉帳付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存款或轉帳付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楊純甄 (是) 112年12月25日11時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曉菀」、「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與楊純甄連繫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帳戶云云。 112年12月25日14時2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 林瑋峻 (是) 112年12月25日15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王建業」、LINE暱稱「林進興芬琳漆直銷」與林瑋峻連繫後,佯稱:協助幫忙購買油漆1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13時2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17

SLDM-114-審簡-223-202503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補充被告林飛宏向告訴人陳彥 良收款後依指示置於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5千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佯稱幣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出於詐欺告訴人之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負責為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 難,且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惟斟 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收款 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且被告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3個6歲以下的 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5千元,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蔡啟文、陳韻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點鈔機1台 扣案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7張 3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7號   被   告 林飛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欣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彥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BE」 及「柯志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 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Alice(翡翠珠寶訂製)」、「閉月」向陳彥良佯稱加 入「BiKing」網站,並向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轉入該網 站,可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 (一)再由林飛宏佯稱為幣商,於113年4月19日20時13分許,在臺北 市內湖區港墘捷運站,向陳彥良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9 ,030元現金,雙方並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 於上開時間以「TTu5BECN4iUWo25fY68Ly8QZPvQdYfN6pG(下 稱TTu5B錢包)」打出3萬9,499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 錢包「TM9yvb6DbopvLAtJJgqy6Bw24MbtHpXyfj(下稱TM9yv 錢包;陳彥良之錢包實際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支配)後, 該3萬9,499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21時11分許,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LSKeHvzLuBdksLz6vfCx7avV57YAHwF6 2(下稱TLSKe錢包)」錢包內。 (二)林飛宏再於113年5月24日12時0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佯稱幣商向陳彥良收取122萬4,750元現金,雙方並簽訂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於上開時間以「TTKkMBFy 1W71GX6AALHRvgwnQXYxnKYT6e(下稱TTKkM錢包)」共打出3 萬7,500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TM9yv錢包」後,該3 萬7,500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15時26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如數轉出至「TC7Nk25nfEwC3YDcPHKcC3qMgyesbveBhC( 下稱TC7Nk錢包)」錢包內。 (三)林飛宏再於113年5月27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佯稱幣商向陳彥良收取340萬1,088元現金,雙方並簽訂虛 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於上開時間以「TTKkM錢包 」共打出10萬4,200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TM9yv錢 包」後,該10萬4,200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C7Nk錢包」內。 (四)嗣陳彥良因無法出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於113年6月26 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將林飛宏拘提到案,扣得點鈔機1台、泰達 幣交易同意書7張、黑色iPhone手機1支、藍色iPhone手機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詐欺、洗錢 之犯行。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 陳彥良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借款契約書、 泰達幣投資與信貸公司關聯說明、借款收據、本票、匯款 單據、領款收據等資料:佐證告訴人陳彥良遭詐欺受有財 產損害等事實。  (四)OKLINK地址詳情、本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陳彥良交易所使用之錢包地址為「TTu5BECN4iUWo25fY6 8Ly8QZPvQdYfN6pG(下稱TTu5B錢包)」、TTKkMBFy1W71G X6AALHRvgwnQXYxnKYT6e(下稱TTKkM錢包),其轉入告訴 人錢包(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之泰達幣均旋即遭 轉出至TC7Nk25nfEwC3YDcPHKcC3qMgyesbveBhC(下稱TC7N k錢包)、TLSKeHvzLuBdksLz6vfCx7avV57YAHwF62(下稱T LSKe錢包),而被告所使用之TTu5B錢包,與詐欺集團支 配之錢包TLSKe錢包互有往來,且被告所辯稱交易流程及 所花費時間,顯與該等交易紀錄不符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收取告訴人陳彥良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 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BE 」及「柯志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扣案之點鈔機1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7張、黑色iPho ne手機1支、藍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LDM-113-審訴-1582-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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