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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沃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世偉 被 告 周紫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停車位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停車位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元,第4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訴之聲明第3項,僅請求訴 之聲明第4項(本院卷第5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楊呂靜枝、楊忠德租賃土地,經營停車 場(家樂福超市桃園中埔六店旁之中埔六街停車場),被告 自112年10月18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前揭停車場,停 車費每半小時25元,每日最高以250元計算,迄今已10個月 有餘,均未駛離,亦不繳納停車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共計328日,每日250元 ,總計82,000元之停車費(計算式:250元×328日=82,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停車場收費標準照片 、系爭車輛停放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7-1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 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停車費82,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原簡-135-202503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梁懷德 被 告 葉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2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小-2226-202503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李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71元,及其中新臺幣25,467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新臺幣46,671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小-2402-202503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陳重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保險小-781-202503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邱皓偉 被 告 林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1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小-1880-202503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NGUYEN VAN MINH (中文姓名:阮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保險小-840-2025031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秦葆正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監撤銷假 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 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 ,及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判決提起 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據繳納裁判 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監簡-58-2025031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間住宅補貼-租金補 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 二分之一,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 訴,其於上訴狀內僅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尚未具體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據繳納裁判費3,000元,於法不合,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 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簡-291-20250314-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大棟 蕭秋梅 蕭大佳 孫維民 蕭世達 蕭世彥 蕭銘仁 蕭貴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忠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再展 蕭再傑 蕭捷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文魁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余秋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阮愛玲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 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 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 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共 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 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孫維 民、蕭世達、蕭世彥、蕭銘仁、蕭貴玲提起上訴,惟其上訴 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 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本件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年2月13 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合先敘明。復按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三、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 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以被上訴 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被上 訴人即原告拍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6萬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9465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14

PDEV-112-斗簡-313-20250314-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奕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奕信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 上卷第93頁、第105頁),觀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再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非 荒僻之道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 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既 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信(原名江家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奕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酒駕)、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飲酒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將有所影響,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如聲請書所載之小客車於非荒僻 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4毫克, 其行為造成法益風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犯罪動機、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江奕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奕信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至2時 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 月29日凌晨4時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美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113年7月29日上午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奕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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