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佩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潘佩樺於民國109年0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
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
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自112年09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882元(含本金21,554
元、利息2,328元)及其中21,554元自民國113年10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TPDV-114-司促-126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