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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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佩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潘佩樺於民國109年0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 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 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自112年09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882元(含本金21,554 元、利息2,328元)及其中21,554元自民國113年10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2025-02-05

TPDV-114-司促-1263-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董人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791元 董人暉 民國113年12月10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286號) (一)債務人董人暉於民國89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 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10 年02月21日起至114年01月09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44,114元(含本金40,791元、利息3,323元)及其 中40,791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2-05

TPDV-114-司促-1286-2025020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何賴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255769-0 1 86 00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356477-8 1 8 00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382938-3 1 9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05

TPDV-114-司催-142-202502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林明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明諺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 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 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 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 ,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44,687元(含本金39,324元、利息5,363元)及 其中39,324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 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 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324元 林明諺 民國113年12月10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324元 林明諺 民國113年12月10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05

CHDV-114-司促-1068-202502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江智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智倫於民國104年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 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 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 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 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 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 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0,485元(含本金16,569元、利息3,916元)及其 中16,569元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 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 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569元 江智倫 民國113年11月22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569元 江智倫 民國113年11月22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05

CHDV-114-司促-1067-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0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鄭國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鄭國昌於民國101年09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 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 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 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150元 (含本金39,943元、利息1,207元)及其中39,943元自民國1 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 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 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943元 鄭國昌 民國113年11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2-04

TCDV-114-司促-2805-202502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楊子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子琳於民國108年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 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 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920元(含本金48, 405元、利息7,515元)及其中48,405元自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405元 楊子琳 民國113年11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405元 楊子琳 民國113年11月13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04

CHDV-114-司促-1066-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0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孔德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孔德琳於民國108年1 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 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 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 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39,963元(含本金38,515元、利息1,448元)及其中38,5 15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 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8515元 孔德琳 民國113年11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2-04

TCDV-114-司促-2804-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黃耀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耀賢於民國107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330元(含本金47, 657元、利息4,673元)及其中47,65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657元 黃耀賢 民國113年11月22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657元 黃耀賢 民國113年11月22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04

PCDV-114-司促-2638-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4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郭麗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麗雲於民國107年0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6,100元(含本金27, 495元、利息18,605元)及其中27,495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 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 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495元 郭麗雲 民國113年12月16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495元 郭麗雲 民國113年12月16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04

PCDV-114-司促-264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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