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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思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應更正並補充「至林思妤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欄內 「50,000元」應更正為「49,986元」、編號2「金額」欄內 「50,000元」應更正為「49,987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 1月25日儲字第1130071789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 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 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又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且被告於偵查否認前揭犯行, 迄本院審判時始自白前揭犯行,雖未獲有犯罪所得,仍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誤會。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有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 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被 告前揭郵局帳戶作為向告訴人張朝任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事,已有認識 或予以容任,即無從逕認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張朝任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 被告自承:我將提款卡交出時,也是很擔心,但是因為缺錢 ,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可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時僅慮及個人利益,動機非善。⑵被告所為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告訴人 受有損害,助長詐欺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增加 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不 小。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非惡,然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尚未能就其所為適 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 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 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量刑認定。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 告除本案外,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⑸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等語,足見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⑹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 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未曾表示其有因本 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業 已獲取報酬,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 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 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尚非正犯,且與 與正犯之間,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金錢部分 ,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告訴 人所匯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且被 告本案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業於113年3月9日經列為警示帳 戶,並於同年4月13日銷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11月25日儲字第1130071789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可見前揭郵局帳戶現 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支配,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 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 ,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而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 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 禁物,況被告本案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 銷戶等節,業如前述,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其所得之犯罪預防 效果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422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2號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妤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 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張朝任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 告郵局帳戶內。嗣張朝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張朝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因找工作,於對方稱需提供提款卡辦理,並可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該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朝任於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紀錄截圖5張。 證明附表所載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之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找代工,對方說可以 申請補助5000元,要我提供提款卡等語。觀諸被告偵查中供 述,對於對方所述補助項目、申請資格為何,均不知悉,僅 知提供卡片即可獲得5000元,然被告自承自己有5年工作經 驗,從無任何工作需繳交提款卡,加上帳戶內也無餘額等情 ,是可知被告因郵局帳戶無餘額,提供提款卡並無財產損害 ,再誘於他人給予5000元之對價,是其縱預見對方可能藉由 自己郵局帳戶從事不法一情,仍選擇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 而容任他人自由使用郵局帳戶一情,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係單純找工 作而交付提款卡,並不知情該郵局帳戶中之金額係詐欺款項 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張朝任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使用於world GYM健身房扣款繳費之信用卡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問題,致其陷於錯誤,使告訴人建立Linepay並綁定自身之台灣企銀帳號,並依指示將其台灣企銀內存款轉帳至Line pay ipass MONEY,再轉帳至詐團指示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8日20時 50,000元 2 113年3月8日20時4分 50,000元 3 113年3月8日20時30分 49,985元

2025-03-18

PTDM-114-金簡-129-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並 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長腳」、 「冬天」之人使用後,該等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依指示 提款交與指定之人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同意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長腳」、「冬天」 使用及依「長腳」指示提款交與「冬天」」後,與「長腳」 、「冬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陳 冠宇於民國113年9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附近 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告知「長腳」,以供「長腳」 使用,並約定依指示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與「冬天 」,陳冠宇可獲得一定之報酬。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陳冠宇旋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 領或以網路郵局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 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陳冠宇提領、 轉出詐欺所得款項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後,將前 揭所提領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取出作為自己 之報酬,餘款則交與「冬天」,另所轉出之全部金額則為其 自己之報酬,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二、案經曾詩茵、陳明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 冠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4 、179至181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45至4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 文,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而被告為提款車手,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係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 見上開不詳之人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 法第339條詐欺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長腳」、「冬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提領、轉帳之時間、帳戶、金額」欄 其中⑵、⑷至⑻之提款、轉帳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共同詐欺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而為⑴、⑶之提款部分,各屬接續 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 告知就此部分應予併審(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 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 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 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號判 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理自白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自己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其中14, 000元,及所轉出之全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78,900元(計算式:14,000+62,000+5 0,000+50,000+2,900=178,9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交 付「冬天」而無實際取得所有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 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提領、轉帳之時間、帳戶、金額(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刑 1 曾詩茵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許起,先以Instagram投資股票廣告貼文吸引曾詩茵主動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曾詩茵佯稱:可下載「恆豐投資股票」APP,並保證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詩茵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4時6分許,臨櫃匯款1,28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冠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陳冠宇於下列時間,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以網路郵局轉出下列金額: ⑴ 113年9月3日14時51分許,臨櫃提領1,000,000元。 ⑵ 113年9月3日16時28分、22時42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出32,000元、30,000元,共62,000元。 ⑶ 113年9月4日14時6分許,臨櫃提領400,000元。 ⑷ 113年9月4日14時32分,以網路郵局轉出50,000元。 ⑸ 113年9月4日15時37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2筆,共12萬元。 ⑹ 113年9月4日15時42分,以網路郵局轉出50,000元。 ⑺ 113年9月5日1時34分、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14,000元,共34,000元。 ⑻ 113年9月5日2時21分、3時2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出1,400元、1,500元,共2,900元。 【起訴書漏載上開⑵、⑷至⑻之提款、轉帳,應予補充】 ⑴ 告訴人曾詩茵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9至55頁) ⑵ 告訴人曾詩茵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65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3、89至111、121至123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明春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陳明春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使用「德恩-DN」投資APP云云,致陳明春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4時48分許,臨櫃匯款44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⑴ 告訴人陳明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⑵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卷第133頁) ⑶ 陳明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145頁) 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5、137至143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4-金訴-329-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9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 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欄「113 年5月13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4日18時30 分許」、編號5詐欺時間欄「113年5月15日某時」應補充為 「113年5月15日16時36分前某時」、編號6詐欺時間欄「113 年5月15日某時」應補充為「113年5月15日14時29分前某時 」,並補充「被告林郁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 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交貨便包裹照片、寄 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第3項之 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第3項,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 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已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⒊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 自述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84頁;金易卷第61頁),而無 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84頁 ;金易卷第61頁),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須繳回,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 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張凱心、蘇文宏、李欣樺成 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08、3409號、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11 至14、57至5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職肄業、現從事製造業、未婚、 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一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易卷第62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張凱心、李欣樺、Sitthitham Sirorat、江永全 、陳水福、黃彩蓮、賴柔杉、吳秉儒、葉咏聰分別匯入被告 所提供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 定,應予沒收,然前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被告之台新銀行 、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3、41至49頁;金簡卷第73至 74、79至8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告訴人張峻騰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 同)9萬9,970元,僅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9萬9,000元,尚餘 970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9頁);又告訴人蘇文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之4萬9,985元,僅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4萬9,015元,尚餘97 0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7頁),前揭未經提領之1,94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為被告所得支配,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嫌,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述差額未經扣案,復 為因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61 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㈣另被告雖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辰儀」之人使用,惟考量前開金融卡均未扣案,且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69號   被   告 林郁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蓁明知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巧聖門市,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蔡辰儀」之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 密碼予「蔡辰儀」。嗣「蔡辰儀」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張凱心、張峻騰、李欣樺、Sitthitham S irorat、江永全、陳水福、黃彩蓮、賴柔杉、吳秉儒、葉咏 聰、蘇文宏,致張凱心等11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張凱心等11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心、張峻騰、李欣樺、Sitthitham Sirorat、江永 全、陳水福、黃彩蓮、賴柔杉、吳秉儒、葉咏聰、蘇文宏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土地、華南、彰化、國泰世華、台新等銀行及草屯郵局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凱心、張峻騰 、李欣樺、Sitthitham Sirorat、江永全、陳水福、黃彩蓮、賴柔杉 、吳秉儒、葉咏聰、蘇文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凱心等11人之事實。 3 上開土地、華南、彰化 、國泰世華、台新等銀行及草屯郵局等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華南 、彰化、國泰世華、台新等銀行及草屯郵局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4 被告所提供之代工協議及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吳秉儒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秉儒之事實。 6 告訴人葉咏聰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葉咏聰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峻騰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峻騰之事實。 8 告訴人江永全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江永全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凱心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富邦銀行存摺等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凱心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欣樺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欣樺之事實。 11 告訴人蘇文宏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文宏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彩蓮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彩蓮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水福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水福之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賴柔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指稱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15 告訴人Sitthitham Sirorat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Sitthitham Sirorat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 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然 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 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 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郁蓁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卷附被告所提 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及本署數位採證報告,被告係配合LI NE暱稱「蔡辰儀」之人以簽署代工協議、實名制購買材料和 申請補助為由,而提供上開6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張凱心 113年5月13日15時25分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4時25分許 3萬27元 台新銀行帳號202715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6時38分許 4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777204485664號帳戶 2 張峻騰 113年5月13日22時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4時5分許 3萬1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202715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24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69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26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3 李欣樺 113年5月14日17時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4時5分許 1萬3015元 台新銀行帳號202715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7時43分許 1萬2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777204485664號帳戶 4 Sitthitham Sirorat 113年5月14日19時1分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4時43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58529500000000號帳戶 5 江永全 113年5月15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6時36分許 3萬4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777204485664號帳戶 6 陳水福 113年5月15日某時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4時29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號585295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32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113年5月15日15時11分許 2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150005092061號帳戶 7 黃彩蓮 113年5月15日13時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5時57分許 5123元 同上 8 賴柔杉 113年5月15日13時34分前某時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4時5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202715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5時16分許 2萬7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150005092061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5時21分許 1985元 同上 9 吳秉儒 113年5月15日13時45分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5時25分許 3萬1123元 同上 113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 5050元 同上 10 葉咏聰 113年5月15日16時53分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6時52分許 3萬4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777204485664號帳戶 11 蘇文宏 113年5月15日17時17分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20時3分許 4萬9985元 草屯郵局帳號04011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7

TCDM-113-金簡-812-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 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5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29024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意」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 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  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有關「⑵112年7月28日1 9時2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5日19時21分許 」。  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入帳號」欄有關「覃○菲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⑴盧鎮秀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⑵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㈡證據部分均補充:   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就減刑 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此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給付財物,被告因而分別受有免除其對債權人許廷煒 、曾柏菘所負債務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 、4、5、6、8所為,均係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使 各該告訴人因而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失,被告因而獲得受有財 物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以 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而使各該告訴人受 有損失,被告受有獲得財物及分別免除其對許廷煒、盧鎮秀 債務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2、7、9所示之罪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2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因被告分別擅自提供其債權人許廷煒、盧鎮秀 之帳戶供各該告訴人匯款使用,致不知情之許廷煒、盧鎮秀 之帳戶因各該告訴人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認被告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較為嚴重,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立法說明所示,其立 法目的兼含全額彌補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復 參以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 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足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所得」,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而非被告因實施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共計3,000 元。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如附表編號1、3至9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調解意願等語,並與告訴人丙 ○○、劉彥緯、廖克軒、侯信恩分別成立調解,且均約定被告 應於114年2月25日前將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然被告完全 未依約給付,且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即500元,是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被告雖具賠 償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意願,然尚未實際完全賠償各該 告訴人,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大眾對 社會交易安全之信任,妨害經濟發展,行為誠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被告雖與告訴人丙○○、劉彥緯、廖克軒、侯信恩 均成立調解,然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3,000 元至4萬5,000元、已離婚、與前妻共同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廖克 軒、侯信恩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斟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 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部分,及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業據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部分,及附 表編號3至9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承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8樓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 拍賣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PS4遊戲主機之詐騙訊息,丁○○及 丙○○瀏覽上開詐騙訊息後,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及112 年7月18日與乙○○聯絡表示欲下訂,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許廷煒 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之未成年女兒覃 ○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乙○○未依 約出貨,丁○○及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及丙○○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許廷煒於警詢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許廷煒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被告,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事實。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及丙○○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 詐欺罪間,因被害人不同,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丁○○ 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許 1000元 許廷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⑴112年7月18日8時55分 ⑵112年7月31日12時42分 ⑴500元 ⑵2000元 ⑴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許廷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2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112年度訴字 第2310號(直股,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等案) 審理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乙○○之未成年女兒覃○菲(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乙○○不知情之友人 曾柏菘(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因乙○○未依約 出貨,郭景杰、劉彥緯、廖克軒、方繼國、侯信恩、蘇禹先 、鄭凱鴻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景杰、劉彥緯、廖克軒、方繼國、侯信恩、蘇禹先、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鄭凱鴻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景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彥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克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方繼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侯信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蘇禹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郭景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⑵告訴人劉彥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⑶告訴人廖克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⑷告訴人方繼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寄出包裹之照片、報案資料 ⑸告訴人侯信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⑹告訴人蘇禹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⑺告訴人鄭凱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左列之人遭被告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⒈證明本案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分別係覃○菲、曾柏菘所申設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郭景杰等6人有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鄭凱鴻有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揭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均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直股)以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因本 件與該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案號 1 郭景杰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郭景杰於112年7月1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17日22時26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2 劉彥緯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劉彥緯於112年7月18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先給付1,000元之訂金。 112年7月20日19時25分許 1,0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克軒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廖克軒於112年7月22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3日16時25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方繼國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方繼國於112年7月23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⑴112年7月24日19時36分許 ⑵112年7月28日19時21分許 ⑴1,000元 ⑵1,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侯信恩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侯信恩於112年7月1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 ⑴112年7月17日20時13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7時30分許 ⑴1,000元 ⑵1,0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蘇禹先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蘇禹先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7日13時4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鄭凱鴻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鄭凱鴻於112年7月24日18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4日18時26分許 2,000元 曾柏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024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案件審理中,直股)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拍 賣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PS4遊戲主機之詐騙訊息,丙○○瀏覽 上開詐騙訊息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與乙○○聯絡表示欲下 訂,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許廷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之未成年女兒覃○菲(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然因乙○○未依約出貨,丙○○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乙○○前因同一詐騙告訴人丙○○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2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案 (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提起公訴之案件,係相同被害人遭詐 騙後而匯款,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丙○○ ⑴112年7月18日8時55分許 ⑵112年7月31日12時42分許 ⑴500元 ⑵2,000元 ⑴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許廷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7

TCDM-112-訴-2310-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 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5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29024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意」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 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  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有關「⑵112年7月28日1 9時2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5日19時21分許 」。  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入帳號」欄有關「覃○菲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⑴盧鎮秀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⑵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㈡證據部分均補充:   被告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就減刑 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此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給付財物,被告因而分別受有免除其對債權人許廷煒 、曾柏菘所負債務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 、4、5、6、8所為,均係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使 各該告訴人因而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失,被告因而獲得受有財 物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以 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而使各該告訴人受 有損失,被告受有獲得財物及分別免除其對許廷煒、盧鎮秀 債務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2、7、9所示之罪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2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因被告分別擅自提供其債權人許廷煒、盧鎮秀 之帳戶供各該告訴人匯款使用,致不知情之許廷煒、盧鎮秀 之帳戶因各該告訴人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認被告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較為嚴重,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立法說明所示,其立 法目的兼含全額彌補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復 參以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 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足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所得」,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而非被告因實施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共計3,000 元。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如附表編號1、3至9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調解意願等語,並與告訴人盧 金龍、丙○○、壬○○、己○○分別成立調解,且均約定被告應於 114年2月25日前將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然被告完全未依 約給付,且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繳回部分犯罪所得 即500元,是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被告雖具賠償各 該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意願,然尚未實際完全賠償各該告訴 人,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大眾對 社會交易安全之信任,妨害經濟發展,行為誠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被告雖與告訴人盧金龍、丙○○、壬○○、己○○均成 立調解,然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3,000元至 4萬5,000元、已離婚、與前妻共同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壬○○、己 ○○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 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部分,及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業據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部分,及附 表編號3至9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承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   被   告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8樓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 拍賣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PS4遊戲主機之詐騙訊息,林詩馨 及盧金龍瀏覽上開詐騙訊息後,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及 112年7月18日與辛○○聯絡表示欲下訂,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許廷 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辛○○之未成年女兒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辛○○未 依約出貨,林詩馨及盧金龍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詩馨及盧金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馨及盧金龍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許廷煒於警詢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許廷煒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被告,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事實。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詩馨及盧金龍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 詐欺罪間,因被害人不同,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林詩馨 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許 1000元 許廷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盧金龍 ⑴112年7月18日8時55分 ⑵112年7月31日12時42分 ⑴500元 ⑵2000元 ⑴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許廷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24號   被   告 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112年度訴字 第2310號(直股,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等案) 審理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辛○○之未成年女兒覃○菲(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辛○○不知情之友人 曾柏菘(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因辛○○未依約 出貨,庚○○、丙○○、壬○○、戊○○、己○○、乙○○、丁○○始知受 騙。 二、案經庚○○、丙○○、壬○○、戊○○、己○○、乙○○、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⑷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寄出包裹之照片、報案資料 ⑸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⑹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⑺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左列之人遭被告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⒈證明本案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分別係覃○菲、曾柏菘所申設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庚○○等6人有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丁○○有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揭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均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直股)以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因本 件與該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案號 1 庚○○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庚○○於112年7月1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17日22時26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2 丙○○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丙○○於112年7月18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先給付1,000元之訂金。 112年7月20日19時25分許 1,0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壬○○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壬○○於112年7月22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3日16時25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戊○○於112年7月23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⑴112年7月24日19時36分許 ⑵112年7月28日19時21分許 ⑴1,000元 ⑵1,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己○○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己○○於112年7月1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 ⑴112年7月17日20時13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7時30分許 ⑴1,000元 ⑵1,0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乙○○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乙○○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7日13時4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丁○○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丁○○於112年7月24日18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4日18時26分許 2,000元 曾柏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024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被   告 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案件審理中,直股)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拍 賣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PS4遊戲主機之詐騙訊息,盧金龍瀏 覽上開詐騙訊息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與辛○○聯絡表示欲 下訂,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許廷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辛○○之未成年女兒覃○菲(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然因辛○○未依約出貨,盧金龍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告訴人盧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辛○○前因同一詐騙告訴人盧金龍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2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 案(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提起公訴之案件,係相同被害人遭 詐騙後而匯款,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盧金龍 ⑴112年7月18日8時55分許 ⑵112年7月31日12時42分許 ⑴500元 ⑵2,000元 ⑴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許廷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7

TCDM-113-訴-1201-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9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22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 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未符合 減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金 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 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 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 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 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92號   被   告 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 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初某日,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己○○、丁○○、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為獲得報酬,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與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曾燕鈴」之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假7-ELEVEN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加強」之人的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郵局、土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 庚○○、甲○○、丙○○、乙○○、己○○、丁○○、辛○○等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未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4月26日21時54分 ②113年4月26日21時56分 ①6,019元 ②1,998元 土銀帳戶 2 甲○○(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4月26日22時7分 ①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3年4月26日21時46分 ②29,987元 郵局帳戶 ③113年4月26日22時4分 ③28,985元 3 丙○○(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4月26日21時23分 ①49,985元 土銀帳戶 ②113年4月26日21時26分 ②21,088元 ③113年4月26日22時3分 ③9,988元 ④113年4月26日22時13分 ④9,988元 郵局帳戶 4 乙○○(提告) 假客服詐欺 ①113年4月26日22時27分 ①20,123元 ②113年4月26日22時49分 ②9,123元 ③113年4月26日22時51分 ③1,997元 5 己○○(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113年4月26日22時29分 13,015元 6 丁○○(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113年4月26日22時12分 6,015元 7 辛○○(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113年4月26日22時8分 27,123元

2025-03-17

TCDM-114-金簡-151-2025031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對戊○○犯詐欺、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與陳一文、范振聰(陳一文、范振聰另經檢察署發布通 緝)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一路順」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一路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范振聰負責收購取得外籍勞工之金融帳戶做為收 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並由丙○○、陳一文擔任提領車手(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丙○○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3時15分前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9范振聰之居處,於112年1月5日 下午3時24分後某時,向范振聰拿取TRAN VAN QUANG(中文 姓名:陳文光;越南籍,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對乙○○、丁○○施用詐術,致 乙○○、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丙○○再依范振聰指 示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陽明汽車搭載陳一 文,由丙○○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一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田中內灣郵局,由陳一文持甲帳戶提款卡,自甲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其中50,027元非丁○ ○、乙○○匯入),並搭乘丙○○駕駛之本案汽車離去,丙○○、 陳一文再共同將提領贓款轉交予范振聰,以此方法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范振聰因而給付報酬1,000元予丙○○。嗣 經乙○○、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5頁),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 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8至50、54至55頁、偵卷第145至146頁、本 院金訴緝卷第1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 人曹馨月、楊忠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0至151、 180至181、218至219、237至240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3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 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 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 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 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 處。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     ④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名論處。     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 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 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 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 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 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 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 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 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 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 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 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 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 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立法者持續 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112年6月14日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要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⑤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 案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尚 未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是不論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均得減刑,惟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不得減刑。則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 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 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 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 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 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 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俗稱「車手」之陳一文收取款項 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 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陳一文、范振聰及「一路順」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 上無訛。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加入前揭之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車手陳一文提領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之工作,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遭詐 騙而匯款至甲帳戶後,由共犯陳一文提領該款項時,其等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⒋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   ⒌被告與陳一文、范振聰及「一路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犯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⒎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⒏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0月29日假 釋出監,嗣於110年5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229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7至12 8、163至193頁),本院於審理時業已提示前揭資料予 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 對於本案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合於累犯之 要件,並不爭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8頁),是其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 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異,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其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又依卷附之相關資料,尚無法 認定有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寬典之適用。    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⒐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重利、恐嚇、妨害秩序、運輸毒品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訴緝卷第109至128頁),素行不良,被告行為時正值 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駕車搭載車手提款,並依指示 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重 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 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 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負責 駕車搭載陳一文提領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范振聰, 因本案獲取1,000元報酬(詳後述),暨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具有悔意,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 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158、159頁),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 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 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 ,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 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 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 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 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 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 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 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 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駕駛及交付贓款之角色,並非直 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 本院已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 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⒑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 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 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 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 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 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 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 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 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 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 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 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 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 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 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 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 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 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 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開車的人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交 給范振聰的時候,他會直接拿給我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取1,5 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7頁),然被告於 同日搭載陳一文提領被害人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49,9 85元之犯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比例折算為 1,000元〔計算式:1,500×(49,986+49,987)÷(49,985 +49,986+49,987)〕。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筆款項被告業已交 予范振聰,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 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陳一文、范振聰及「一路順」除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對丁○○、乙○○施用詐術詐欺得手外,另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一文,於 112年1月5日下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 中內灣郵局,由陳一文持甲帳戶提款卡,自甲帳戶提領6萬 元、6萬元、3萬元,並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離去,再共 同將提領贓款轉交給集團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涉嫌與陳一文、范振聰及「一路順」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振聰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招募車手、收取贓款,由被告擔任車手頭、取簿手,向范 振聰領取提款卡後,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從事詐欺 組織集團犯罪活動,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 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otta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 戊○○佯稱:誤刷課程,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51分匯款49,989元、49,989元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再由范振聰於112年1月5日前某日,將乙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一 文,由陳一文於112年1月5日20時1分、2分許至南投縣○○鄉○ ○路0段000號名間松嶺郵局,持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 再由丙○○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范振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5日繫 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案 件審理後,改分114年度金訴緝字2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投檢冠孝112偵4136字第1139001076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09、113至114、101至10 7頁)。  ㈣經核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戊○○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與前案被告被訴對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兩案中被告施用詐術之被害人同一,時間均為112年1 月5日,詐術內容亦相同,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 年1月5日對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月 5日19時50分、51分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匯款至乙帳 戶,於同日20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至甲帳戶後,再由被告 駕車搭載陳一文先後至名間松嶺郵局及田中內灣郵局提領款 項,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應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後,係於113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22日中檢介化112偵25930字第1139034275號函及本 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 (113年2月15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 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 於112年1月5日18時4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yotta公司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刷課程,須配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20時21分許 49,985元 甲帳戶 112年1月5日20時52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內灣郵局 6萬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97至19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5至216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至37頁) 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至119頁) 2 丁○○ 丁○○於112年1月5日17時3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癌症中心捐款作業疏失,須配合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20時22分許 49,986元 甲帳戶 112年1月5日20時52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內灣郵局 6萬元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18至2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0至22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2、23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第225至226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7至22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至37頁) 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至119頁) 3 乙○○ 乙○○於112年1月5日19時1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世界展望會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將按月扣款1萬元,需配合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20時25分許 49,987元 甲帳戶 112年1月5日20時53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內灣郵局 3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37至24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6、24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1、25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7至288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至37頁)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至1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7

TCDM-114-金訴緝-13-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輝            唐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 29、37530、41164、41808、42353、44026、44925號、113年度 偵字第940、3863、3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輝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唐睿志犯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1至6行:葉嘉輝(暱稱Lucas或PL)、唐睿志(暱 稱唐)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冠宇(暱稱 Elvis)、林驀驊(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暱稱「金剛王 」、「JT」、「笑臉圖樣」、「茶杯圖樣」、「雞頭圖樣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葉嘉輝、唐睿志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犯行,葉嘉輝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 件審理範圍;唐睿志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06號判決),葉嘉輝負責依指示指揮成員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更改密碼,並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負責擔任把 風、監看,及收取車手成員所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成 員等事宜,唐睿志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等事宜。      2、第2頁第10行:葉嘉輝、陳冠宇、暱稱「金剛王」、「JT 」、「笑臉圖樣」、「茶杯圖樣」、「雞頭圖樣」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3、第2頁第18行:葉嘉輝、唐睿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部分)、陳冠宇、林驀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20部分 )、暱稱「金剛王」、「JT」、「笑臉圖樣」、「茶杯圖 樣」、「雞頭圖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4、第2頁第25行:葉嘉輝收受擔任車手之唐睿志、陳冠宇、 林驀驊等人所交付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即依暱稱「金剛王 」或「JT」指示,至附近店家廁所內,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葉嘉輝、唐睿志分別取得每日5000元之報 酬。   5、附表一編號1「交付提款卡之金融帳戶」、附表二編號3「 指定受款帳戶」欄有關帳號部分均更正為「000000000000 0」。   6、附表二編號2有關「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欄有關「0 時17」、「49984元」之記載均刪除(為其他被害人匯入 而誤載)。   7、附表二編號2有關「提款地點」欄補充「全家超商世景店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 行(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提款時間」欄補充 「112年8月25日0時48分、49分、50分」、「提款金額」 欄補充「2萬元、2萬元、1萬元」。   8、附表二編號5「(受騙)轉帳金額」欄記載「跨行存款180 00元」更正為「跨行存款1萬7985元」、「提款地點」欄 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附表二編號15「提款金額」欄補充「2萬元(其他被害人 所匯入)」。  10、附表二編號17「提款地點」欄補充「臺北市○○區○○街00號 」。  11、附表二編號18至20「提款金額」欄增列充「20000元」( 共提領7筆金額20000元款項)。  12、附表二編號19「轉帳金額」欄部分更正為「2萬9985元」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林驀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   3、告訴人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第44925號 偵查卷第229頁)。   4、告訴人甲○○提出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於112年8 月15日至同年9月7日交易明細(第37529號偵查卷二第13 頁)。   5、告訴人壬○○○提出其申辦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37529 號偵查卷二第69頁)。   6、告訴人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話紀錄(第37529號 偵查卷二第559頁)。    7、告訴人戌○○提出其申辦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 本(第41808號偵查卷第51頁)。   8、告訴人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其申辦之玉 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第44026號偵查卷第62 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壬○○○、被害人 黃○○、告訴人子○○、卯○○、玄○○、未○○、地○○、辛○○、癸 ○○、酉○○)。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葉嘉輝為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被告唐睿 志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有關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即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 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分別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上規定,核屬 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 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就本件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均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雖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葉嘉輝於警詢中 則陳以為在幫公司提領貨款,不知是詐欺收水,直到警察 查獲才知道等語,被告唐睿志於警詢中亦稱不知所為在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語,且被告2人均坦認獲有報酬,且均 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2人核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規定不符,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 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葉嘉 輝、唐睿志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分別對不 同被害人所犯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 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雖 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2人於警詢中顯均未坦承洗錢犯 行,且被告2人均有犯罪所得,犯後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則其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三)核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所為:   1、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0(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20)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唐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嘉輝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一 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然被告葉嘉輝就此部分犯行, 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間利用臉書刊登不實兼 職廣告,少年郭OO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利用通訊 軟體LINE聯繫少年郭OO,並訛稱避免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 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致公司一直虧損 材料費用,所以第1次接單人員都需寄1張提款卡到廠商油 專門人員登記領取材料,材料部收到你的卡片開始算2-3 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你,只有第1次接單 須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須登記云云,致少年郭OO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9月1日依指示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 地點、人員收受,並為詐欺集團取得掌控做為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葉嘉輝指示同案被告陳冠宇 於112年9月5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 商民東門市領取該包裹後,即交由被告葉嘉輝進行測試、 洗卡,告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由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 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葉嘉輝即指示陳冠宇持該提款卡 提領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葉嘉輝、證人即少年郭OO、 同案被告陳冠宇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第37529號偵查 卷第23至25頁),復有證人郭OO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聯繫文字訊息列印資料、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案被告陳 冠宇領取該包裹及持該提款卡提領詐欺款等監視器翻拍照 片均附卷可稽,據上,可認告訴人郭OO係為求職而受詐欺 陷於錯誤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甚明,且 已為被告葉嘉輝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並用為本件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3、13、14等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漆 所得款項等犯行堪以認定,顯屬既遂甚明,至於少年郭OO 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少 護字第99號宣示筆錄諭知少年應予訓誡,有法院前案簡列 表在卷可按,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調整少 年成長環境,矯治少年性格,以達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 長等宗旨而制訂,顯與刑事案件被告迥異,不應同視,是 被告葉嘉輝與同案被告陳冠宇,及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 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僅構成未遂罪部分,顯有未恰,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更正。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葉嘉輝 、唐睿志2人所犯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部分犯行,均有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葉嘉輝就本件犯行分別係為收受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提款卡、測試提款卡、更改密碼,及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 在附近監看、把風,並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後,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等行為,被告唐睿志則依 葉嘉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葉 嘉輝等行為,並據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所 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 葉嘉輝、唐睿志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成員 所使用詐欺行為方式,尚難驟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行,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且此 部分僅為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查被告葉嘉輝、唐睿志人均參與詐欺集團而為 本件各次犯行,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 與陳冠宇、暱稱「金剛王」、「JT」、「笑臉圖樣」、「 茶杯圖樣」、「雞頭圖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 告葉嘉輝、唐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並與詐欺集 團中暱稱「金剛王」、「JT」、「笑臉圖樣」、「茶杯圖 樣」、「雞頭圖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告葉嘉 輝就附表二編號3至20部分所為與陳冠宇、暱稱「金剛王 」、「JT」、「笑臉圖樣」、「茶杯圖樣」、「雞頭圖樣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並與 同案被告林驀驊等人,就本件犯行中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 意思而為,並分擔「洗車」、「收水」、「監看」、「把 風」及「車手」等均屬構成要件行為,而就各次犯行於上 開成員間,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目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 詐欺犯行詐騙附表二編號2、5、8、10、13、14、16、18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 依指示轉帳、匯款而受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就附 表二編號2,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二編號4、6、7、8、9、10 、15、16、17、18、19、20等所示各次多次提領同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 行為方式相同,被害法益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 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 基於同一收取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目的,均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各均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二編號1至20、被告唐睿志就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    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被告 唐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 害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2人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就被告葉嘉輝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申請人少年郭OO、甲○○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郭OO、甲○○2人遭詐騙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認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有 關制訂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行為,依113年7月31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等3種類型 ,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主觀上並須有知 悉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所得,此外, 除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為人未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類 刑亦均為洗錢行為。   2、查被告葉嘉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即詐得告訴人郭OO、甲○○2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資料,渠等目的係為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然縱然取得郭 OO、甲○○2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尚須進行測試、更改密 碼,確認得以使用後才會進一步提交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 詐者處,進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中使用,則縱然順利詐得 告訴人2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則仍有可能為 被害人察覺有異,辦理掛失或註銷該帳戶,則詐欺集團縱 然取得該帳戶尚未確認可使用前,當然不會貿然將該金融 帳戶提出予遭詐騙之被害人進行匯款、轉帳,是被告葉嘉 輝予詐欺集團縱然詐得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資料,但尚難認已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部分 行為亦難認已造成金流斷點,即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與洗錢 罪規定不符。是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均為 青壯,均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而均參與詐欺集 團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交易秩序甚鉅,並 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致被害人申 辦帳戶遭警示等困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等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 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葉嘉輝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 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唐睿 志所犯附表二編號1、2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均參與詐欺集團 ,而涉犯多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或尚偵查中,或其 他法院審理中,或已經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就本件所犯數罪犯行雖 有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2葉 嘉輝、唐睿志2人所涉數罪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本件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 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唐睿志、葉嘉輝參與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洗卡、監看等犯行,    每日均可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葉嘉輝、唐睿志陳述在 卷,可徵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至於渠等每日報酬金額究竟多少部分,被告葉嘉輝、唐 睿志2人於偵查中、本院程序中分別稱3000元、5000元或 以當日提領金額1%或2%不等金額計算報酬等語,顯有先後 不一情形,然觀被告唐睿志於112年10月11日至警詢製作 調查筆錄陳述其擔任車手,依被告葉嘉輝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葉嘉輝,由葉嘉輝交付其每日 報酬等語,可徵被告唐睿志於警詢陳述時距離本件事發之 日期即112年8月24日、25日之日期較近,本院於114年2月 10日始進行準備程序,顯距離被告唐睿志事發之日久遠, 依人之記憶情狀,顯以被告唐睿志於警詢中所述距離事發 日期較近之記憶較清晰而較可採信,故以被告唐睿志於警 詢中所述為可採,是被告唐睿志本件犯行報酬以每日5000 元計算;另被告葉嘉輝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中即分別陳 述其報酬為為每日5000元,或以當日提領總金額以2%計算 其報酬,均從車手所交付贓款中抽出其報酬後轉交上手成 員等語,迄至本院於114年2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中,改稱 其報酬以每日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則亦以被告葉嘉輝 於警詢中所述時距離事發之日較近,是其當時記憶顯較清 晰,而以被告葉嘉輝於警詢中之所述為可採,至於計算方 式,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進行認定,即被告葉嘉輝 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收受提領詐欺贓款日期共為3日(11 2年8月24、25日、9月7日),以每日5000元計算之報酬為 1萬5000元,如以所收取金額2%計算其報酬金額為2萬1978 元(附表二編號1至20提款金額欄之款項合計109萬8900元 ×2%=2萬1978元),故以每日5000元計算被告葉嘉輝之報 酬,至於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另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 於同日112年8月24日另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犯行部 分,均以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所提領金額1%計算其2人犯 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審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因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另案所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均與 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不同,故無重複沒收問 題,故不另為扣除,併此說明。據上,被告葉嘉輝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被告唐睿志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 元(5000元×2=1萬元),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 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 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0「 提款金額」欄所示均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詐欺集團掌控 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葉嘉輝分別指示擔任車手之唐睿志、 陳冠宇等人提領出後,由其收取轉交集團中其他成員,即 此欄之款項即為洗錢之財物甚明,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然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均為受指示分別擔任車手、 收水成員,除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所得當日報酬外, 其餘款項均由被告葉嘉輝轉交出,因此,如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均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均諭知沒收併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 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審酌被告葉嘉 輝、唐睿志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所提領詐 欺款項後轉交予不明之人,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 去向、所在金額,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集團不法 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暨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情狀,因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本件犯行洗 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予 以酌減,被告葉嘉輝酌減至30萬元,被告唐睿志部分酌減 至5萬元,而為適當,且未扣案,依上開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郭OO)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甲○○)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巳○○)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丑○○)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丁○○)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壬○○○)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黃○○)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未○○)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地○○)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素禛)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申○○)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子○○)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卯○○)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玄○○)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癸○○)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酉○○)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戌○○)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趙宴菲)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宙○○)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蔡佳惠)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天○○)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A○○)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29號                         第37530號                         第41164號                         第41808號                         第42353號                         第44026號                         第44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940號                         第3863號                         第3336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林驀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昱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後已解任)   被   告 葉嘉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睿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自行並介紹林驀 驊加入葉嘉輝、唐睿志於同年8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與3名以 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 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 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由不詳成員利用附表一所示話術誘騙帳戶提供者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略以戶名-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存摺、提款卡等資 料,依附表一所示寄件時間、連鎖超商寄件門市地點(以下僅 簡稱該連鎖超商及門市店名),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 集團指定收件門市。嗣由葉嘉輝指示陳冠宇為所屬集團取件 人頭帳戶包裹(即取簿手),前往指定收件門市地點領回人頭 帳戶包裹後,交予葉嘉輝變更密碼,再供提款車手成員(簡 稱1號)用作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之不法工具。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前述人頭帳戶資料,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資金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遂從指 示依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該集團所指定之第 1層人頭帳戶(即1車)。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葉嘉輝指 派唐睿志、陳冠宇擔任提款車手、自行或另派林驀驊隨同監 控、把風、收繳詐欺贓款(簡稱2號),並交付相應人頭帳戶 提款卡。迨1號成員按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領回詐欺贓款並自行或交由2號成員予葉嘉輝,隨後無法追 查資金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妨害司法機關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一所示帳戶名義人、附表二所示資金被害人等察覺受 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冠宇於上述案件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於112年11月22日同意法院予以具保釋放後,竟不知悔改 而重操舊業,於113年7月26日以前不詳時間,又加入Telegr am暱稱「微甜」與LINE暱稱「0000000000」、「李知遠」、 「Mo YiLai」、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暱稱「Lin Xiao mei」、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所組詐欺集 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基於同樣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再為以下詐欺犯行: (一)由不詳成員利用附表三所示話術騙取附表三所示帳戶被害人 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使其誤信為真, 遂依指示按附表三所示寄件時間、地點所在連鎖超商寄件門 市(簡稱為該連鎖超商及門市店名)、提供之金融帳戶(簡稱略為 申辦者-名下金融機構簡稱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店到店方式 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門市。 (二)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即由陳冠宇受其上游成員「微甜」指 派為取簿手領取包裹,按附表三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 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領回人頭帳戶 提款卡包裹,輾轉供所屬集團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行騙附表三 所示資金被害人,按附表三所示轉帳時間、金額、指定受款 帳戶(即第1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匯款入帳,旋即轉移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三所示帳戶及資金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一至三所示帳戶名義人、資金被害人(註明提 告者)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偵、審訊時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附表一、二、三所示擔任取簿、提款車手等事實。 1、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與聯絡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更聲稱未取得分毫不法報酬云云。 2、然被告前因涉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遭本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羈押釋放後,猶明知故犯,殊難想像其會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竟不求回報,免費為詐欺集團提供服務。 3、又其竟能於羈押釋放後,復於短時間內度重操舊業,顯見應自有管道與詐欺集團聯繫,益徵其並未吐實洵明。 2 被告林驀驊於警、偵訊時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附表二所示擔任2號成員之事實。 3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附表二所示提款、收水事實。 4 1、告訴人少年郭○鴻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報案等紀錄。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條113年度少調字第99號宣示筆錄。 告訴人少年郭○鴻指稱其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5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提供之金融卡、寄件、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6 附表一所示取件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陳冠宇為取簿手,取件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陳冠宇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8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3、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4、附表二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5、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附表所示1車帳戶,由附表二所示1號車手負責提款。 9 1、附表三所示帳戶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寄件、報案等紀錄。 3、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 1、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名下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2、其未嘗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為警調查或移送。 10 附表三所示取件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陳冠宇為取簿手,取件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11 1、附表三所示資金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3、附表三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附表三所示1車帳戶,旋遭轉移。 二、按: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瞎騙」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甲嗣於110年7月3日取得一個 包裹裡有 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甲交付予「瞎騙」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後,詐騙集團分別於詐騙被害人C、D、E匯 款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 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且 A、B 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依受詐欺交付帳戶 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因詐欺集團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2、若提供帳戶之A及B,經檢察官另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聲請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A、B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 ,非因甲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 之特定犯罪)。被告取簿、轉交等行為亦屬製造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之過程,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 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因此堪認被告就 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陳冠宇 1、與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2、與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名義人、附表二編號3 至20所示資金被害人;另個人就附表三所示帳戶與資金被害 人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林驀驊就附表二編號4至1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 (四)被告唐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五)又其等: 1、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 號判決理由參照) 4、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 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 揭四、(五)、4、(2)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 (4)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 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 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被告等人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 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生警懲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引誘話術 寄件時間/ 地點 取件時間/ 地點 交付提款卡之金融帳戶(1車) 資金被害人 【卷證出處】 司法警察機關 1 少年郭○鴻 (提告,姓名年籍詳卷) 假徵才騙帳戶 112年09月01日 17時14分許 7-11東海岸門市(花蓮縣○○鄉○○路000號) 112年09月05日0時06分許 7-11民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寅○○-中信帳戶) 丁○○ (提告) 【112偵3752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2 甲○○ (提告) 假代工騙帳戶 112年09月04日 21時22分許 7-11不詳門市 112年09月06日 14時05分許 7-11三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甲○○-新光帳戶) 壬○○○ (提告) 黃○○ 附表二: 編號 資金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1號)/ 監控、把風(2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司法警察機關 1 巳○○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8月24日 22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08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山景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8月24日 22時38分許   39分許 ATM 6萬元 2萬9,000元 1號:唐睿志 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葉: 自稱日薪5,000元 陳: 自稱日薪3,000元,共得6,000元,另加計車馬費2,000元 【112偵4492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簡稱文二分局) 2 丑○○ (提告) 假網購詐騙 112年08月25日 00時17分許   19分許   43分許 LINE Pay 4萬9,984元 4萬9,984元 4萬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12年08月25日 00時23分許   24分許   3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丁○○ (提告) 裝熟借款 112年09月06日 13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0時43至44分許 ATM 7萬元 1號:陳冠宇 陳: 自稱日薪3,000元,提領2日共獲6,000元;惟葉嘉輝借去5,000元,實際僅得1,000元 【112偵4116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稱中正二分局) 4 壬○○○ (提告) 假檢警詐騙 112年09月07日 15時13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甲○○-新光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5時45分許   46分許   48分許   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900元 1號:陳冠宇 2號:林驀驊 由林驀驊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葉嘉輝另有給林驀驊2,000元。 林: 自稱0所得。 【112偵37529】 【112偵37530】 【113偵3863】 大安分局 5 黃○○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18分許 ATM 2萬0,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23分許 ATM 2萬元 葉: 自稱可得當日提領金額2%為報酬。 【113偵94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 【112偵37529】 【113偵3863】 大安分局 112年09月07日 17時32分許 跨行存款 1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8時02分許   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06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偵37529】 【113偵3863】 大安分局 6 未○○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955元 7 地○○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8,123元 8 辛○○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8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1,012元 112年09月07日 17時35分許   45分許 網路轉帳 9,987元 2,188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47分許   49分許 ATM 2萬元 2,000元 112年09月07日 17時31分許   33分許 網路轉帳 9,988元 9,989元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30分許   32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9 申○○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4,123元 10 子○○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6時56分許 17時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師大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ATM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11 卯○○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6元 12 玄○○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54分許 ATM 1萬5,000元 13 癸○○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9時08分許   2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3,066元 7,0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和金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09月07日 19時26分許 ATM 4萬8,000元 14 酉○○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19時10分許   16分許 網路轉帳 5,012元 3,123元 15 戌○○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20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4,03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詹文甄-彰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20時02分許   05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號:陳冠宇 2號:葉嘉輝 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 葉: 自稱當日提領金額2% 【112偵41808】 【112偵42353】 中正二分局 16 趙宴菲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1時03分許   0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2萬4,012元 第一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12年09月07日 21時18分許   19分許   21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1號:陳冠宇 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另有車資2,000元 【112偵44925】 文二分局 17 宙○○ 假網拍詐騙 112年09月07日 2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112年09月07日 23時08分許   09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0元 18 蔡佳惠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0時19分許   2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0,00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詹文甄-國泰帳戶) 板信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20時31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35分許   36分許   39分許   4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號:陳冠宇 (指稱2號葉嘉輝) 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 【112偵44026】 大安分局 19 天○○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0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09月07日 21時06分許 自動存款機 3萬元 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22時13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20 A○○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1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06元 附表三 編號 帳戶名義人 騙取帳戶話術 寄件時間/ 地點 取件時間/ 地點 提供/指定受款之金融帳戶(1車) 編號 資金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報酬 【卷證出處】 司法警察機關 1 乙○○ (提告) 假貸款騙帳戶 113年07月24日 15時26分許 7-11不詳門市 113年07月26日 06時57分許 7-11凱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土銀帳戶) 2 丙○○ (提告) 裝熟詐騙 113年07月29日 11時54分許   5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不詳 陳冠宇自稱原約定每取1件可得800元,但自己一無所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簡稱台北少年隊) 3 戊○○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9日 17時57分許 9,98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乙○○-遠銀帳戶) 4 辰○○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9日 12時31分許   35分許   48分許 14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2萬9,985元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郵局帳戶) 113年07月29日 13時27分許   29分許   3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3年07月29日 14時45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台新帳戶) 113年07月29日 14時15分許   18分許   21分許   24分許   43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玉山帳戶) 5 亥○○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9日 15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7萬8,050元

2025-03-17

TPDM-113-審訴-2544-202503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晢修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月21日」更正為「9月15日」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更正為「洗錢」。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萬元」更正為「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6萬元,以此方 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丙○○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因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遭圈存 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 東港中正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更正為「113 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 。  ㈤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 第53、61、73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各編號)。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各編 號);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中告訴人丙○○所匯部分 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155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 未遂,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 ,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傑恩」、「企鵝」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被告均係 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 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 ,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   2.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之3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 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53、61、73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 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61、73頁),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27頁;本 院卷第53、61、73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 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⑶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參與犯罪 組織之自白減輕、洗錢自白減輕),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   3.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過程,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 東港分局)先接獲他分局通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曾於他轄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嗣東港分局東港 派出所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4時30分,在屏東縣 ○○鎮○○路0段000號前,發覺該機車出沒,故前往盤查該機 車駕駛人即被告,被告當時提領完之款項一部分置放於懸 掛在機車前掛勾之手提袋,員警目視便可清楚看到手提袋 內放有現金,另一部分現金及提款卡則置放於被告褲子之 口袋內,員警命其拿出口袋內之物,被告亦配合將口袋內 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予警方,並坦承是稍早在東港鎮之郵局 所提領。因被告駕駛該機車,故員警認定其與提領車手不 遠,再目視手提袋內之現金,更確信被告即有可能為車手 等情,有東港分局113年9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23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職務報告書(本院 卷第91頁)可證,足見員警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遭通報提 領詐欺款項之機車,並目視該機車前手提袋內之現金,客 觀上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可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 發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本案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 用。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錢是警方看到的,提款 卡是我主動交付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當時 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無非係迫於情勢,而非出於內 心悔悟,且對於本案犯行之查獲並無過多裨益,即便認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亦不宜減輕其刑,方符公平之旨。是辯 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本院卷第73至74頁),尚難憑採。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附表二各編號符合洗 錢自白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丙○○以9萬元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態度尚可,至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仍應認被告有意填補附表二所 示之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丙○○之意見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 ,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經 查,被告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何迫 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卻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正犯,犯罪情節非微;復 考量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 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 免社會上形成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並和被害人和 解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提領後未及轉交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是該筆款項於被告交 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 ○○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且尚未返還告訴人丙○○等情,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6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偵卷第95至97頁),為本案經查獲洗 錢之財物,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3頁),復查 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稱係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代步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審酌該車輛之車主為顏正裕,有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警卷第14頁),且非專供詐欺 犯罪之用,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贓款時、地、 金額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淡如」、「林佳瑩」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話術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⑴113年9月16日  14時12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3年9月16日  14時12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3年9月16日  14時17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6萬元  (與編號2同)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嫺人的好日子」、「婉琳」、「智嘉客服子涵」、「陳景雲」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話術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 13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6日 14時17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6萬元 (與編號1、⑶同) 113年9月16日 13時58分許、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17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17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10萬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17頁) ⑵洗錢之財物 4 本案帳戶遭圈存之5萬155元 ⑴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嗣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偵卷第97頁) ⑵洗錢之財物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卷第17頁) ⑵車主為顏正裕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許 ,加入「傑恩」、「企鵝」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未有證據 證明所屬成員為未成年人)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乙○○即與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誆騙甲○○、丙○○,致甲○○、丙○○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 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罪嫌,由他轄司法 警察機關偵辦中),乙○○再依集團幹部指示,持上開人頭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提領贓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 ,將甲○○、丙○○匯入之款項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 巡邏員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東港中正路郵局(址設屏 東縣○○鎮○○路000號),發現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 得金融卡1張、現金10萬元、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權利車)1台,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21日21時許,加入「傑恩」、「企鵝」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傑恩」指示騎乘集團提供之本案權利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10萬元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提領影像擷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員警113年10月10日、113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 ⒈告訴人甲○○、丙○○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依集團上游「傑恩」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⒉警方於113年9月16日14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盤查被告,當場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傑恩」、「企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領贓款 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甲○○、丙○○所為上開犯行,應論以2 罪。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共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年紀 尚輕,惟參與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實屬不該,請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茲警懲。 三、扣案之被告已持用提領贓款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IPHONE 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本案權利車1台,均為其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10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贓款時、地及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吳淡如」、「林佳瑩」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話術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6日13時34分許/5萬元 ⒈113年9月16日14時12分許/東港中正路郵局/4萬元 ⒉113年9月16日14時17分許/東港中正路郵局/6萬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嫺人的好日子」、「婉琳」、「智嘉客服子涵」、「陳景雲」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話術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⒈113年9月16日13時57分許/5萬元 ⒉113年9月16日13時58分許/4萬元

2025-03-17

PTDM-113-金訴-98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堯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重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邱重堯於民國110年10月起,透過陳炳豪(由本院另行審理)招 募,擔任絕對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0樓,業於111年8月31日解散,下稱絕對公司)之幣商,可預 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 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 ,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李騰爲(由本院另行審理)、陳炳豪共同 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重堯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冒名為「林美霞」之人(無證據可 認係未成年人,下稱「林美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邱重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林美霞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美霞富邦帳戶 ,林美霞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 8號判決確定),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 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本案邱重 堯郵局帳戶,並由「林美霞」向李騰爲、陳炳豪提出購買其等透 過絕對公司發行之Tai Bi Token虛擬貨幣(下稱TBT)後,由陳 炳豪(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騰爲,應予更正)私下以LINE、飛機 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邱重堯,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另與邱重堯聯繫,製造確有客戶「林美霞」欲購買虛 擬貨幣之虛假對話,續由邱重堯確認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後,依陳炳豪(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騰爲,應予更正)指示,於 111年2月9日12時45分許將28萬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美 霞名下錢包地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郵 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提領後交給陳炳豪,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邱重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邱重堯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邱重堯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61號證人陳志秈之 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37至238頁),然 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邱重堯所涉犯罪 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重堯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邱重堯辯稱:我只是幣商 ,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三第105至108頁)。被告邱 重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重堯是和客服交易,不知道交易 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有對客戶 做KYC,被告邱重堯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林美霞」K YC資料,被告邱重堯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 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都有完成交易;被告邱重堯是用自 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 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不 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二、經查:  ㈠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透過陳炳豪招募,擔任絕對公司幣 商,由被告邱重堯提供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 二層帳戶,並由「林美霞」向李騰爲、陳炳豪提出購買其等 透過絕對公司發行之TBT需求後,由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 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邱重堯,陳炳豪並透過操作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 賣」另與被告邱重堯聯繫,續由被告邱重堯依陳炳豪指示, 於111年2月9日12時45分許將28萬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 示林美霞名下錢包地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本 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提領後交給陳 炳豪等情,業據被告邱重堯供承在卷(訴166卷二第11至43 頁、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 核與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 41、243至252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 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曾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 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341卷第2 1至34頁)、被告邱重堯與陳炳豪之對話截圖(偵30341卷第 16至20頁)、「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 話紀錄(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被告邱重堯錢包地址 幣流截圖(訴1386卷第107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邱重堯、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載,亦有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邱重堯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邱重堯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我兌換TBT賺取手續費的方式是 我跟陳炳豪兌換USDT時我會將領出來的錢扣除手續費當面拿 給他,他都會自己過來跟我拿錢,每次兌換我會收取當時每 一顆USDT加0.3作為手續費等語(偵30341卷第9頁),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兌換TBT流程是陳炳豪會先問我有沒有空, 我可以的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就會跟我說要購 買多少TBT幣,我手上沒有足夠的TBT,都是跟陳炳豪借;我 交易TBT,都是和陳炳豪借TBT,再用USDT償還給他,我償還 給陳炳豪的USDT也是跟陳炳豪買的;我所有的TBT、USDT都 是陳炳豪給我的,我買USDT的錢是客戶轉進來的;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流,是我一開始先跟陳炳豪借TBT,後來把提領的 新臺幣(下同)28萬元現金拿給陳炳豪買USDT,兌換成TBT 給他;陳炳豪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提出需要TB T的需求之前,他就知道需要購買大額TBT,所以會事先把相 對應的USDT傳給我,讓我在收到群組訊息後,把USDT轉換成 TBT,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TBT兌 換臺幣1:1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386卷第243至 322頁)。是依被告邱重堯所述,其透過絕對公司媒合TBT之 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邱重堯 郵局帳戶內,被告邱重堯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 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另觀諸被告邱重堯 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30341卷第25至3 4頁),及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4164卷第65至 71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相當數量 之TBT前,本案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即有對應相同數量之新 臺幣匯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邱重堯應 賺取之手續費,則被告邱重堯賺取之手續費完全由陳炳豪所 吸收,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邱重堯購買越多TBT,反 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手續費,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 自屬可議。再者,本案被告邱重堯交易之TBT來源均為陳炳 豪,陳炳豪既知悉被告邱重堯並無充足之TBT、USDT,當可 轉而詢問其他有充足TBT、USDT之幣商,或由陳炳豪自己交 易TBT給客戶,又何須事前先將大筆TBT、USDT轉給被告邱重 堯,讓客戶匯新臺幣至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內,由被告邱重 堯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邱重堯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 之必要。綜上,被告邱重堯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 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邱重堯為成年男子,並供稱自己 平常會買虛擬貨幣等語(訴166卷三第87至88頁),對於本 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㈡本案由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 告邱重堯,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另與被告邱重堯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⒈觀諸被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9日12時43分表示「我想 購買28萬的TBT」,被告邱重堯於該日12時44分表示「邱重 堯000-00000000000000」,並於該日12時46分傳送12萬28萬 顆TBT交易成功截圖等語(偵30341卷第33頁)。然勾稽本案 林美霞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4164卷第55至63頁)、本案 邱重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4164卷第69至71頁),「『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早於該日11時20分許即將28萬元匯 入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內。  ⒉自上開對話及交易明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1 11年2月9日12時43分向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然竟於 該日11時20分許即將28萬元匯入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內。倘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代表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 ,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邱重堯有沒有充足TBT、匯款帳戶前 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再向 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陳炳豪又豈有必要先私下聯繫 被告邱重堯,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與被告邱重 堯對話表示要購買TBT,並如被告邱重堯所稱,由陳炳豪先 將客戶要買的TBT先以TBT或USDT匯至本案邱重堯錢包地址, 以此種重複通知方式、多層金流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 易TBT之對話紀錄及客戶要購買TBT的假象。被告邱重堯知悉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即為陳炳豪,且本案係由被告 邱重堯實際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本案邱重 堯郵局帳戶、錢包地址亦在被告邱重堯實力支配下,堪認被 告邱重堯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 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知悉,仍配合陳炳豪完成上開「『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陳炳豪指示 提領附表一所示28萬元後交給陳炳豪,其有洗錢之犯行及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邱重堯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等語,委 不足採。  ⒊復參酌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交換中心是哪個 中心,不清楚公司設立在哪裡等語(偵9450卷第27至3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當幣商之前自己沒有買過TB T,我是聽陳炳豪介紹得知TBT這種虛擬貨幣,我不知道TBT 在哪個鏈發行,我不知道TBT如何標榜和臺幣匯率一樣,我 不知道客戶為何會想要TBT,我不清楚TBT可否在交易所交易 (訴1386卷第251、261至262頁),顯見被告邱重堯在交易T BT之前,根本不清楚其是在哪間公司擔任幣商,除了依陳炳 豪指示轉匯TBT之外,對於TBT之基本知識及內容盡付闕如, 更足佐證其事前並無任何避免或防範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涉 及不法之預防作為,而係放任自身成為洗錢之中轉點無疑。  ㈢至被告邱重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重堯是和客服交易,不 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 有對客戶做KYC,被告邱重堯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 林美霞」KYC資料,被告邱重堯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都有完成交易;被告邱 重堯都是用自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 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 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 311至319頁)。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 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 第36頁)。被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炳豪 是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等語(訴1386卷第268頁),參 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上開證詞,顯見被告邱重堯於本案案 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獲得客戶KYC資料,被告邱 重堯與陳炳豪僅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的關係,並無特殊 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被告陳炳豪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 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 林美霞」KYC資料,為被告邱重堯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BT的買賣需要透 過USDT放到絕對公司的智能合約轉換等語(訴166卷五第538 頁),顯見TBT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之事實。而「『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向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均成 功將款項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 制,且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 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邱重堯有洗錢不確 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 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或被告邱重堯使用自己之帳戶交易 ,亦無足為被告邱重堯有利之認定。  ⒊又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 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 廣TBT」有何關聯;被告邱重堯有完成交易,更足證本件被 告邱重堯洗錢犯行既遂之事實;本院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 犯行推論被告邱重堯有洗錢犯意。被告邱重堯辯護人上開所 辯,均無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邱重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 重堯。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邱重堯。  ㈢綜上,本件被告邱重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 邱重堯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 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邱重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重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邱重堯係基於單一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邱重堯與李騰爲、陳 炳豪、「林美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重堯從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時,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配 合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製作虛假對話紀錄,而本案洗錢之 金額非微,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 輕,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邱 重堯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邱重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直播,經濟狀況普通,不用扶養任何人(訴166卷六 第253頁),暨被告邱重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供稱:我跟陳炳豪找幣商賣TBT,幣 商獲利是交易金額的1%等語(訴1386卷第312頁),另被告 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我幫客戶買TBT的獲利 ,用交易金額的1%計算沒有意見等語(訴1386卷第264至265 頁),堪認被告邱重堯於本案獲利為2,800元【計算式:28 萬×0.01=2,800元】,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所 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層轉於上手,未能查 獲扣案,被告邱重堯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重堯於本案亦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邱重堯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匯入第一層人頭 帳戶,再轉匯入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 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邱重堯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及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 案亦非由被告邱重堯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自難僅憑被告邱重堯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 為,即遽認被告邱重堯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 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邱重堯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 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鄭溱灃 (提告) 於110年12月中旬,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並依其指示加入「鴻宸投顧」、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嗣對告訴人鄭溱灃誆稱:可引導操作投資網頁獲利云云。 111年2月9日11時11分許 28萬元 林美霞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1時20分許 28萬元 邱重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4時08分許、 111年2月9日14時12分許 25萬元、 3萬元 陳炳豪 證據 出處 1.鄭溱灃111.02.10警詢(112偵14164卷第21至25頁) 2.鄭臻澧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截圖(士林偵9450卷第63至69頁、112偵緝2894卷第81至84頁) 3.林美霞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4164卷第55至63頁) 4.邱重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真14164卷第65至71頁) 附表二:邱重堯、林美霞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卷證出處 1 邱重堯 0x318Ec8b3DAE2E6117D 00AB0c00aD000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2 林美霞 0xZ000000000F4585F140fFd00000B00bb00B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訴166卷四第23頁

2025-03-17

TPDM-112-訴-138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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