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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張祐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 89ND24452199 1000 2 同上 89ND24452201 1000 3 同上 89ND24452210 1000 4 同上 89ND24452229 1000 5 同上 89ND24452238 1000 6 同上 89ND24452247 1000 7 同上 89ND24452256 1000 8 同上 89ND24452539 1000 9 同上 89ND24452736 1000 10 同上 89ND24452745 1000 11 同上 89ND24452754 1000 12 同上 89ND24452763 1000 13 同上 89ND24452772 1000 14 同上 89ND24452781 1000 15 同上 89ND24452885 1000 16 同上 89ND24452933 1000 17 同上 89ND24452942 1000 18 同上 89ND24452951 1000 19 同上 89ND24452961 1000 20 同上 89ND24453084 1000 21 同上 89ND24453093 1000

2024-11-13

SLDV-113-除-507-20241113-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王玲佳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3

SLDV-113-司催-768-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林楚茵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2

SLDV-113-除-522-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韓立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2225685 5 1,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2225686 4 1,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2225687 3 1,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2225688 2 1,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2225689 1 1,000

2024-11-12

SLDV-113-除-437-202411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黃弦偉 被 告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8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撤 銷。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8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 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起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並簽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然合約期間原告未 依約繳納,至107年10月5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47,662元, 而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7日將債權讓與被告, 並於111年4月6日將債權讓與證明書發函原告,原告仍置之 不理,又無法提出繳款證明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未於書狀記載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僅泛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408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撤銷」等語,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認為 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原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以原告上開所述,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8

CLEV-113-壢簡-1024-20241108-2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得德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屆期未為清償,因該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 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2年1月1日死亡,有本件聲 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 ,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TYEV-113-桃司小調-2384-20241107-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專玄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 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準 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2年1月30 日死亡,有本件聲請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 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7

TYEV-113-桃司小調-2405-20241107-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李秀池(已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池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 補正之問題(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13 日死亡,有本件聲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 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TYEV-113-桃司小調-2412-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6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素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   ,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 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 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受讓第三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 游素惠之債權,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門號服 務申請書、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及回執、債務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憑。經查,本件債權讓與 通知,其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通知投 遞時點為民國113年7月11日,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17 日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則債權讓與通知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而發生效力,尚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 達債務人之釋明資料。(依狀附掛號郵件回執顯示,債權讓 與通知寄送日期為113年7月,惟債務人於111年1月自寄送地 址遷離,債權讓與通知顯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此項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 務人游素惠之釋明資料,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 即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5

TCDV-113-司促-29868-20241105-2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邱林對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4

SLDV-113-司催-71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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