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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楊志雄 楊志鵬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楊淑娟起訴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楊淑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495,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2,870元,尚應補繳3,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價額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楊淑娟之應繼分比例 0 屏東縣○○○○○段000地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258,168元 00000/120120 1/4 0 屏東縣○○鄉○○000○0地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469,562元 1/1 0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252,600元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楊志雄 1/4 0 楊志鵬 1/4 0 楊淑娟 1/4 0 楊淑芬 1/4

2025-01-14

CCEV-113-潮補-1480-20250114-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玓 邱俊偉 被代位人 郭添進 訴訟代理人 郭國麟 被 告 郭添生 訴訟代理人 郭峯桂 被 告 郭乃禎 郭國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緣 被 告 郭淑娥 郭秋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郭淑芬 郭秀玲 林明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郭阿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林明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添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 08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未 完全受償而經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務)。因被繼承人 郭阿闖於民國95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代位人郭添進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迄未分割遺產。原告為被代位 人郭添進之債權人,被代位人郭添進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郭添進 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 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明華、被代位人郭添進: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代位人郭添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而其被繼 承人郭阿闖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 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郭添進除 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敷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 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 人郭添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被告就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 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不損及各繼承 人之利益,況若由各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原告亦得自行 對被代位人郭添進分得部分追索求償。是系爭遺產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郭添進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被代位人郭添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被代位人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里00鄰○○○000○0號) 1/1 同上 3 現金 150,000元 被代位人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郭國慶 1/25 1/25 郭淑芬 1/25 1/25 郭淑娥 1/25 1/25 郭秀玲 1/25 1/25 郭秋雲 1/25 1/25 郭添進 1/5 1/5(由原告負擔) 郭添生 1/5 1/5 郭乃禎 1/5 1/5 林明華 1/5 1/5

2025-01-14

MLDV-113-家繼訴-34-202501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l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林盟凱 蔡智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 景雯、游進賢、呂乾誠、呂宜鄉、呂建瑩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追加被繼承人游新發之其他繼承人為 被告,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 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代位分割其債務人游大哲所繼承遺產,聲明為:㈠ 游大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游仲坤之父)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游大哲及被告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查,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附表一編號9之 遺產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游新發,應有部分為80分之4 (見本院卷二第460頁),即20分之1。游新發於民國27年7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游大哲及被告」之父游仲坤外 ,尚有游有土(游新發長子,52年6月10日死亡)、游石金 (游新發三子,71年4月26日死亡),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附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游大 哲及被告」僅為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部分繼承人,而按繼承 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明。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而由部分繼承 人申請繼承登記者,原則上只能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 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 本件聲明第1項固得將附表一編號9遺產繼承登記為「游仲坤 、游有土及游石金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而附表一編 號9遺產登記為「游仲坤、游有土及游石金之全部繼承人」 公同共有後,如要再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應以全 部繼承人為被告,始屬合法。本件聲明第2項分割的標的, 其中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分割,原告僅以部分共有人為被告 (即「游大哲及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 告應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追加被繼承人游新發之其他繼承人 即「游有土、游石金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調整訴之聲明( 及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則將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又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原 告代位分割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 附表一所示其餘遺產之訴亦將一併駁回,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3 同上小段7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4 同上小段7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5 同上小段77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6 同上小段8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7 同上小段14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8 同上小段19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0分之4 附表二: 分割標的 附表一編號1、5、8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3、4、6、7 附表一編號9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游吉雄 1/8 1/8 1/8 1/8 游武雄 1/8 1/8 1/8 1/8 游國棟 1/8 1/8 1/8 1/8 林游梅 1/8 1/8 1/8 1/8 游玉貞 1/8 1/8 1/8 1/8 游大哲 1/16 1/16 1/16 1/16 游景雯 1/16 1/16 1/16 1/16 游進賢 1/8 1/8 1/8 1/8 呂乾誠 1/8 無 無 1/24 呂宜鄉 無 1/8 無 1/24 呂建瑩 無 無 1/8 1/24

2025-01-13

SLDV-113-訴-2212-20250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 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欄載明被告張○○等,未明確表 明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含輾轉繼承部分),以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並更 正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 與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已調閱本件土地登記謄本、106年溪 電字第96410號、112年溪電字第99060號等相關資料等在卷 ,請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又本件債務人初步依其繼承比例 及本件土地面積換算僅約21.37平方公尺(計算式:641.18 平方公尺÷30=21.3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尚有限制登記 之2項事由(參土地謄本),另有輾轉繼承之問題,是否有 訴訟實益,請併予考量,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CLEV-113-壢簡-2254-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憲忠 陳憲慧 陳淑玲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玟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 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 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 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 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係於11 3年10月9日起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3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喬茵(即陳慧 玲)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天賜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天 賜有如附表「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9頁), 自應以債務人陳喬茵(即陳慧玲)因分割附表「財產項目」 欄所示之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4,40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4,410 元(本院卷第11頁)後,尚應補繳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5,0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又被繼承人 陳天賜除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基於 遺產整體分割法則,並命原告按被告人數,補足記載有全部 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之起訴狀、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強制換頁==========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8平方公尺 2/6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編號1、2所示不動產建物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於113年10月為每平方公尺約122,963元(含土地及建物),故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計算式:105平方公尺×122,963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4,303,705元),故此部分之遺產價額為4,303,705元 2 臺北市○○區○○路0巷0號 10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99頁) 1/3 3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 327元 4 陽信商業銀行股票 1,436股 18,007元(以遺產稅申報書為計算,本院卷第107頁) 合計 4,322,039元 債務人陳喬茵(即陳慧玲)之應繼分比例價額:864,408元 (計算式:4,322,039元×應繼分比例1/5≒864,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3

SLDV-113-補-1340-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李豐裕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林榮輝應給付債權人(被代位 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新臺幣(下同)2,627,500 元,並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8 7,315元(即請求本金2,627,500元,加計自108年3月20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113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59,81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3

PCDV-114-補-30-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經查,繼承 發生時被繼承人呂張妹遺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八德大湳郵 局存款、贈與財產(代繳新光人壽保費)等遺產,屬全部遺 產之一部應整體分割。爰裁定命原告依限提出:㈠起訴狀請 求分割遺產項目及價額、金額;㈡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㈢補正訴之聲明、被告姓名年籍住址 (被代位人不得為被告)及起訴狀附表所列遺產,並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 代位之人呂鈺釧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呂張妹遺產可獲得利益為 準。被代位人呂鈺釧所占應繼分比例為24分之1,是以原告 應依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項目,自行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金額,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13

TYDV-114-訴-129-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卓駿逸 被 告 江金達 江金貴 江甫庠 江桂蘭 江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撤回訴訟,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10

SCDV-113-訴-1296-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清文 曾余甜妹 曾仲文 曾素貞 曾素媛 曾子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字第2259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至113年12月18日始行提起 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業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至本院 前雖曾經被上訴人聲請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更正訴外人曾啓 銘之姓名,然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 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 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 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 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是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5-01-10

TYDV-113-訴-2259-20250110-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3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主 張代位債務人張玉臨請求陳**等3人變價分割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但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及被告陳**等3人 之姓名,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㈠提出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被告陳**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記載被告陳**等3人姓名之起 訴狀(應載明本件案號,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㈡查報並補正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應提出足以 佐證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之資料),及債務人張玉臨就系爭不動 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客觀交易價值,乘以張玉 臨之應繼分比例),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 新臺幣2萬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0

KLDV-114-補-4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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