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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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58號 原 告 張楚濂 住○○市○○區○○路0段0 00號00樓之0 被 告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詠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90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被害人胡 元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對被害人胡元 俊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依上揭公訴意旨,檢 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原告張楚濂所受損害部分,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 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758-20241231-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原 告 陳冠融 被 告 廖品閎 上列被告廖品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陳冠融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345-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98號 原 告 翁志祥 翁志偉 被 告 黃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仲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698-2024123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930號 原 告 楊貴香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930-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第571號                          第668號 原 告 姚圳哲 被 告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詠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90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被害人胡 元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對被害人胡元 俊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依上揭公訴意旨,檢 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原告姚圳哲所受損害部分,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 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337-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原 告 楊軒羽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楊軒羽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376-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58號 原 告 張楚濂 住○○市○○區○○路0段0 00號00樓之0 被 告 黃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仲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758-2024123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原 告 楊斐茹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被 告 黃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仲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523-2024123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原 告 楊軒羽 被 告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詠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90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被害人胡 元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對被害人胡元 俊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依上揭公訴意旨,檢 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楊軒羽所受損害部分,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 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376-20241231-3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3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93公克)及外 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添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7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8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82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0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而被告於1 11年11月15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69 3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實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 留之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08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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