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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4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王漢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8

TCDV-113-司促-32643-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5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陳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玖佰柒拾參 元,及其中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PCDV-113-司促-30751-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林書暐 被 告 林晉頡(原名林永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53元,及其中98,781元自 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 9月1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8820-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1,751元及利息, 經聲請人多次對其催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意逃避本件債務, 足見相對人已財務周轉困難、瀕臨無資力狀態,聲請人恐其 脫產,債權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4萬1,751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 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 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 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前開信用卡款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 出等件為證,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係提出催收紀錄為證,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債務不履 行之客觀狀態,核與前述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屬有間。聲請人復未提出得 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瀕於無資力、或現存財產 與聲請人債權(4萬1,751元及利息)相差懸殊,或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 上揭釋明之欠缺。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全-65-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侯向遠 被 告 余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零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 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消費 性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 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1%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6.74%),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 本金100,723元,利息1,283元,合計102,006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 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率 表、試算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5

TPEV-113-北簡-8968-20241105-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遠 代 理 人 侯向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陳○○」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陳○○」之姓 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 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 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 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 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5

PKEV-113-港簡調-298-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1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侯向遠 被 告 胡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 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提出 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 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 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 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 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 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1-04

TPEV-113-北簡-9169-2024110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7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林睦軒即曾明賢 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941元,及其 中170,444自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4,227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95 年4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及自95年4月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4

HLDV-113-司促-5972-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61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方莉玲即曹煒煌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曹禾謙即曹煒煌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曹予函即曹煒煌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煒煌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九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27617-202411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侯向遠 被 告 林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986元,及其中2萬9,909元自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687-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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