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堃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堃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
32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堃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林堃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堃明於民國113年月12日26時15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酒畢
,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
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與濱山街
55巷口時,因未扣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堃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
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KSDM-114-交簡-21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