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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與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志合公司則為擔保系爭 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87,567,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 )之返還,於104年6月3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 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由兆豐產險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30%,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 定,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  ㈡嗣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人因預付款無法扣 回而受有損失,亦即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保 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上訴人遂於106年1月19日起 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 下稱另案)。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 始行起算,並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 理出險(下稱系爭請求函)、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 人告知訴訟,迭經中斷,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終結後6個月 內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自未完成。又兆豐產險原僅理賠24,1 94,644元(嗣經另案判決應再理賠10,832,157元),被上訴 人僅各理賠18,145,982元,則就上訴人未獲足額理賠部分, 被上訴人按承保比例,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計算 式:87,567,000-24,194,644-18,145,982-18,145,982=27,0 80,392,27,080,39230%≒8,124,118),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而為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及自上訴人111年1 0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1100417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志合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即將系爭預付款自專戶中全數轉出 ,且於105年5月26日撤離工務所之設備及人員,同年月30日 起停工,則系爭保險事故至遲於105年5月30日即已發生,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是日起算 。嗣被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22日收受系爭請求函,惟上訴人 實並無請求之真意,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時效因系 爭請求函而中斷,惟告知訴訟與民法第130條所指之起訴有 別,則被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另案之告 知訴訟狀繕本,上訴人2年之請求權時效前此仍已完成,自 不因該告知訴訟及本件起訴而中斷,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  ㈡縱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其所得請求之保 險金總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扣除上訴人 之可扣抵項目共27,080,392元,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僅須各給 付上訴人18,145,982元,並已於106年5、6月間給付完畢。 又縱認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依志 合公司償還同意書第8條約定,已取得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 應收未收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得按承保比例,分別向 上訴人主張抵銷5,814,118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 118元,及自系爭函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經 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即另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與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給付志合公司契約總價金30%預付款。志合公司則為擔保 系爭工程預付款87,567,000元(即系爭預付款)之返還,於 104年6月3日向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預付款保證金保證 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兆豐產險、 國泰產險、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 30%。  ㈡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務所設 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同年6月初撤離烏 坵營區,上訴人於同年6月1、2、7、15日去函志合公司及要 求改正未果,於同年6月23日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6360號 函通知兆豐產險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辦理後續 理賠事宜,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於同 年7月19日發函向志合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⒈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起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即另 案),兆豐產險、國泰產險、旺旺產險於另案一審中分別給 付24,194,644元、18,145,982元(給付日期106年6月7日) 、18,145,982元(106年5月19日)予上訴人,合計60,486,6 08元。   ⒉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124,118 元(即系爭請求函),其請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 。   ⒊上訴人於另案二審中之10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對被上訴 人之告知訴訟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告知訴 訟狀繕本,但未參加訴訟。   ⒋另案判決兆豐產險應給付上訴人10,832,157元,及自106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已告確定。  ㈣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12月2日。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 已經完成?  ㈡被上訴人對於另案就賠償金額(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 及抵銷之判斷,得否主張其裁判不當,而於本件抗辯?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扣除被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之預付款,是否 有理由?得扣除之金額為何?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是 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已經 完成: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105年6月1日起算 2年之時效:    ⑴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得為請求,乃指權利人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 即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 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 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 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第1項)。本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向本 公司要保本保證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要保人訂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採 購契約之相對人(第2項)」,第4條「保險期間」約 定:「本保險契約承保期問為自要保人領取採購預付 款之時起,至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扣清或經被保 險人書面通知載明終止保證責任之時止(第1項)」 (見原審審字卷第17頁),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目之5約定:「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施工後分 期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起至80%止,估驗金額 達契約總價20%以上時,每1%扣回預付款金額之60分 之1(20%前不扣回預付款),隨當期估驗計價總價進 度比例扣回,另後期計價應扣除前期之累計金額」( 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14頁)。核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單之記載(見同卷第15頁),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 之保險事故,定義為「志合公司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 約,致上訴人對系爭預付款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而受 有損失」,甚為明確。    ⑵經查:     ①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 務所設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㈡),且上訴人於105年5 月29日接獲烏坵守備大隊電話通知,而知悉志合公司 施工人員於同年6月1日全數撤離、無預警返台,並為 此於同年6月1日、7日發函通知志合公司提出說明等 情,亦有上訴人105年6月1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50 7號、同年月7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795號函附卷可 稽(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60、62頁),則由志合公司 前揭撤離、停工之客觀狀態,堪認其至遲於105年6月 1日,即發生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被上訴 人固曾就『志合公司於105年6月2日撤離烏坵營區』一 事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惟其後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則其此部分之擬制自認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②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預付款匯入志合公司於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預 付款專戶),志合公司翌日將系爭預付款全數轉出之 事實,有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則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即因給付系爭預付款 ,而發生既有財產積極減少之情事。又上訴人最末次 就系爭工程給付估驗款予志合公司,係於105年5月份 給付第8期計價款,而第1至8期估驗計價款總金額為2 3,265,092元,未達契約總價291,890,000元之20%( 計算式:23,265,092291,890,000≒7.97%)等情,亦 有系爭採購契約、分批(期)付款表附卷可稽(見另 案一審審字卷第12頁背面、另案一審卷一第37至44頁 )。基此,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以前,囿於系爭採 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1目之5約定,原未能自估驗款中 扣回系爭預付款,於105年6月1日以後,復因志合公 司未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及申請估驗計價,而無從自 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則上訴人因給付系爭預付 款所發生之財產積極減少狀態,係因志合公司未履行 系爭採購契約而告底定,上訴人受有損失之時點,即 為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同時。從而,系爭 保險事故(即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 人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而受有損失)之發 生日期,即為105年6月1日,應堪認定。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事故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一節,惟系爭保險事故之定義,業據前述,上訴人得 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原與志合公司有無履 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意願、資力,或有無連帶保證廠商 接續履約,均不相干,更不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前 提。是以,上訴人陳稱須待其查明志合公司延誤履約 之情節、預付款之支用情形及得否由連帶保證廠商接 續履約後,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 契約,系爭保險事故始行發生云云,自無可採。     ④綜上,系爭保險事故於105年6月1日已然發生,上訴人 自是日起,欲依系爭保險契約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之 權利,於客觀上並未存有法律上之障礙,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2年時效,即應自105年6月1 日起算。   ⒉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後,未經中 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    ⑴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該條將請求與起 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 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 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 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權利人 之請求,而中斷固矣,然若請求後,而不於6個月內 起訴者,則仍與不請求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以保 護相對人之利益也。蓋權利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 訴者,其積極行使權利之意思甚為薄弱,自無賦予時 效中斷保護之必要。    ⑵經查:     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出險、 依承保比例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等情,有上訴 人107年5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070004631、10700046 32號函(即系爭請求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29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請求函於同日送達被 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經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即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自承之收受日期即 107年5月22日作為送達日期。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請求函之內容,與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互斥,亦即上 訴人並無請求之真意,且其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則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不生效力一節,惟 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兆豐產險應就全部保險金負給付義 務,僅屬上訴人之訴訟策略,尚無從逕解釋為上訴人 已拋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亦不妨礙上 訴人於另案訴訟外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於時效起算後 ,曾向被上訴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且該意思 表示於107年5月22日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合先認定 。     ②❶惟上訴人之請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上訴人僅於 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而發生告 知訴訟之效力),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而民法第129條係在規範消滅時效中斷 之事由,其第2項各款所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之事項,自僅係指其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 之效力,並非謂民法其餘條文所指之起訴行為,均 得以民法第129條第2項各款之行為代之。      ❷又告知訴訟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 條規定,至多僅係使受告知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受告知人既非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 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本 件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鑒於被上訴 人與兆豐產險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承保人,而 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互相對立,則被上訴人如於另 案為訴訟參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應為兆豐產險, 並非上訴人。基此,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 訴訟,至多僅使被上訴人對於兆豐產險,不得主張 另案之裁判不當,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則全然 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換言之,上訴人於 另案告知訴訟之行為,並無從於其與被上訴人間, 發生任何確定其私權存在之效力,則該告知訴訟之 行為,實與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 行為,於效力上截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知 訴訟,即等同於對被上訴人起訴。      ❸是以,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之行為, 無從認作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行為,則上訴人於請求 後,因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 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③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 年6月1日起算後,固曾因請求而中斷,惟並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則前經中斷之時效 即回復至中斷前之狀態繼續進行,而於107年6月1日 完成。   ⒊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得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 未經中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業據前述,則其後 即不再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 7年6月15日,始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已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迄111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從而,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其8,124,11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4

KSHV-113-保險上-5-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 訴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 被 上訴 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捷昇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四 元存在,及命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堃公司)對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 )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捷昇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弘 堃公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弘堃公司積欠伊油品貨款新臺幣(下同 )487萬844元未付,伊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弘堃公司 前因承攬捷昇公司位於板橋區埔墘段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對捷昇 公司有工程款461萬3,85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50 萬9,822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尚未請領,扣除保固期間之 修繕費用63萬9,040元,尚有448萬4,634元,因捷昇公司否 認該債權存在,且弘堃公司怠於行使,為保全伊之債權,伊 自得代位弘堃公司請求捷昇公司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求為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工程款債權448萬4,6 34元存在,捷昇公司應加計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給付予弘堃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三、捷昇公司則以:弘堃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向伊承攬系爭工程 ,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約將各 期估驗款給付弘堃公司。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18日進行最後 一次估驗計價,結算全部工程之實作數量,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被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弘堃公司則未為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 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對弘堃公司有債權487萬844元,弘 堃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向捷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簽立系爭 合約,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捷昇公司審核後,第1至3期計 價估驗款依序為400萬4,191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 ,合計461萬3,852元,保留款50萬9,822元等,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一體,非以各期估驗款請款時為消 滅時效起算時點,依捷昇公司承攬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基本資料所示,該工程於109年7月10日竣工, 110年11月1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提 起本件訴訟,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次查,系爭 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共461萬3,852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 、第5項約定,捷昇公司應開立支票給付各期估驗款予弘堃 公司,然以弘堃公司估驗請款統一發票為106年7月21日至10 7年1月17日,函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經該等銀行函覆,或稱捷昇公司 於108年8月13日始設立支票帳戶,或稱其未於上開時期開立 支票帳戶,可見捷昇公司並未依約定方式給付估驗款。捷昇 公司固提出弘堃公司出具之各期估驗款統一發票及第1期估 驗款折讓單,惟此係估驗款之請款文件,不能證明捷昇公司 已開立支票給付,或由弘堃公司領取估驗款,而捷昇公司之 人員王祖元亦證述不清楚捷昇公司是否已給付估驗款予弘堃 公司,不能採為有利捷昇公司之認定。觀諸捷昇公司107年1 月3日、3月9日之催告函、工程估驗計價單、湯旺工程行請 款單、發票、照片,佐以王祖元、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林志 倫之證述,弘堃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經捷昇公 司催告修補未果,捷昇公司乃另行委由湯旺工程行施作修繕 工程,因而支出63萬9,040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4 93條規定,捷昇公司自得向弘堃公司請求修補費用。經以系 爭保留款、系爭工程款抵銷後,弘堃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尚餘448萬4,634元。弘堃公司自107年1月起發生公司經營及 財務困難,負責人去向不明,可見其怠於行使權利,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系 爭工程款債權448萬4,634元存在,及命捷昇公司如數給付該 工程款本息予弘堃公司,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程實務雖常有採用分期估驗 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 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發生請求權時效 自各期估驗請款時起算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 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 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下列處(b)項辦法辦理:…(b)按實 做數量,依所附承攬明細表內所列之單價結算,對於實做數 量之計算,雙方如有出執,概依甲(指捷昇公司)乙(指弘 堃公司)雙方現丈量之數量為準。」,第4條第2項約定:「 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乙方每月估驗計價乙次,於每月20日 前同甲方於工地估驗數量計價,俟經甲方查驗合格後,於次 月15日領取,給付工程款90%(50%現金票、50%45天期), 另外10%為工程保留款。」(見一審卷一第121、123頁)。 本件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捷昇公司審核後,第1至3期計價 估驗款依序為400萬4,191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弘堃公司就上開各期估驗款,係依序 於106年7月20日、同年9月18日、107年1月18日請求估驗, 並經捷昇公司審核結算計價,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弘堃公 司計價單、捷昇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一 審卷二第23至47頁)。似此情形,弘堃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 於107年1月18日第3次估驗時全部竣工,並經捷昇公司審核 全面結算?業主與捷昇公司就全部工程之驗收,與系爭工程 款何時得為請求何干?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究於何時屆至? 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代位弘堃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是否未逾2年時效?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 以捷昇公司承攬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竣工 日109年7月10日,業主驗收日110年11月19日,逕謂弘堃公 司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進而為不利於捷昇公 司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283-2024120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蕙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瑞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舒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簽訂「中正樓一樓東 南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288萬8,889元,工期150日 曆天,嗣於103年1月22日合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契約 金額變更為3,467萬9,532元,工期調整為210日曆天。被上 訴人於103年7月3日以伊未將系爭工程「大廳服務台全區、 住院組及社工室等區域部份工程」項下「防火區劃牆之門扇 未安裝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等如附表一所示21項初 驗缺失(下稱系爭缺失)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 缺失乃不可歸責於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已施作契約工程款346萬6,14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非原契約工程款381萬0,840元,合計727萬6,980元( 下合稱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7萬6,98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27萬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4月17日就大廳開放區域併同辦 理部分竣工初驗作業,伊要求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前改善 缺失工項,上訴人未全數改善,伊再以同年月28日函要求上 訴人於同年6月6日前完成改善,並於同年6月9日辦理複驗, 仍有系爭缺失未改善完成。伊於同年月16日將複驗紀錄表函 送上訴人,上訴人至同年7月3日均未回應,構成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款之終止契約事由,經伊以同年7月3 日北總工字第1030017459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向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 ,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縱應給付,伊亦得以對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金額依序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0至17 2頁)。  ㈠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3,288萬8,88 9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嗣於103年1月22日合 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契約金額為3,467萬9,532 元,並調整工期為210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係將原有大樓一樓空間中之大廳、服務 櫃台、住院區、社工室、總務室及合作金庫等空間重新規劃 並進行整修,重新規劃後,將分為大廳及服務櫃台、住院組 、社工室、門診血液透析中心及心肺復健中心等使用區塊。  ㈢系爭工程自102年9月14日開工。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先行申報系爭工程「大廳服務櫃台」 、「住院組」及「社工室」等部分工程竣工,經被上訴人同 意後,於同年4月17日辦理部分竣工初驗作業。經初驗認上 訴人竣工部分共計有109項缺失,被上訴人乃當場交付初驗 紀錄及缺失項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反面至273頁),並 於同年5月13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前完成改善,再依 系爭契約續辦複驗事宜(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73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初驗缺失項目已 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一第75至91頁反面),經被上訴人現場勘 驗,認有初驗缺失項目未改善完成,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 日再發函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6日前完成改善,再依系爭契約 續辦複驗事宜,缺失改善期限逾期部分,依系爭契約納入工 期(見原審卷二第274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缺失複驗作業,認 仍有初驗缺失項目未完成改善,並將初驗缺失複驗紀錄表於 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83頁)。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53頁正反面、卷二第231頁反面),上訴人 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函文(見前審卷一第85頁)。  ㈧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連城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於同年月22日出具保證 期限至103年8月22日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繳 交工程履約保證金328萬8,888元之替代(見原審卷二第230 、233頁)。嗣因新光銀行103年9月15日發函表示被上訴人 要求撥付履約保證金時,已逾保證期限,而未撥付,被上訴 人分別以同年9月26日函、同年11月4日函(見原審卷二第23 4頁正反面),要求上訴人補繳系爭工程原合約部分之履約保 證金328萬8,888元。  ㈨上訴人已領取第1至9期工程估驗款總數1,261萬3,918元(保 留款66萬3,890元尚未領取)(見前審卷二第274頁)。  ㈩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實際施作完成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3 46萬6,140元(見前審卷一第298頁)。  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將廁所配件材料送審文件送交監造單 位核備(見原審卷二第239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其作業人員有 抽菸、飲用酒精性飲品之違規情事,而裁罰上訴人1萬5,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249頁)。及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所設工程 施工查核小組於103年2月21日對系爭工程進行施工查核作業 ,對上訴人處以扣點數3點之處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 項第1款第3目約定,上訴人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6,000元(見 原審卷二第250頁反面至251頁反面)。  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4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90至206頁)。 四、就本件之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月14日正式開 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同意上訴人先行申報系爭工程 「大廳服務台」、「住院組」及「社工室」等部分工程竣工 ,經兩造及監造單位於同年4月17日共同辦理初驗,發現竣 工部分共計有109項缺失,被上訴人當場交付上訴人初驗紀 錄及缺失項目影本,於同年5月13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7 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申報已改正完成,經 被上訴人現場勘驗,認有多項缺失未實際改善完成,再以同 年月28日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6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 屆期提出初驗缺失改善成果報告,惟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 9日辦理複驗,認仍有系爭缺失未獲改善,並將初驗缺失複 驗紀錄表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㈥),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缺失非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⑴及⑵部分   上訴人主張該工項之圖說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下稱 標單)未載明外開式防火門有關功能、電源迴路、線材材質 、管路管徑、數量,自動閉鎖器及感應磁簧開關無防火時效 認證,系爭合約圖說標示不明,造成原門禁讀卡機控制門鎖 種類及方式未確定,無法施作門扇及門框開孔,廣播系統原 合約圖無迴路標示,門弓器無詳細圖說,上訴人無法施工, 被上訴人送審之消防圖說與契約圖說不同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所發包由上訴人施作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包 括兩部分:一為既有安全梯加設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 ,二為新設置之防火門裝設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上 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第一部分原有之「常時關閉式」安全梯防 火門,增加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配合防火門之自動閉 鎖器及偵煙式探測器),變更為「常時開放式」,就第二部 分新防火區劃,應新設置「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標示圖說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8、39頁著色標示 處),且由標單項次五消防設備工程項下編列「15配合防火 門之自動閉鎖器及偵煙式探測器施作」、「17火警設備配管 線及設備安裝〔11迴路(控制模組11只)至動力中心6F中央 監控室〕〔含工資、管線材(EMT管、耐熱線)〕」、「18受信 總機程式設定(含介面相關設備及整合)」、「20消檢配合 及既設系統設備測試調整」、「21室内裝修消防設備師會勘 費」等項目價格(見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至49頁),可知系爭 契約編列報酬除施作自動閉鎖器及偵煙式探測器外,尚包含 管線設備安裝,及與既有消防設備介面整合之費用,是上訴 人負有施作得與消防系統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達到防火門 自動閉鎖功能之契約義務,應堪認定。  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 2目規定:「…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㈠可 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 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㈡關閉後免用鑰 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可 知防火門安裝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等裝置之目的,在 於當火災發生時,防火門必須能即時自動關閉,以避免煙霧 及火勢蔓延,而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 設置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須有防火時效之認證規定, 上訴人主張自動閉鎖器及感應磁簧開關無防火時效認證云云 ,自非可採。又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第28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下 列項目加以審核: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裝修材料及分間 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 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 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 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 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而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辦 理建築物室內裝修時,已領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核准之室内 裝修許可證在案,該許可證並記載業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22條規定,向審查機構或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核圖說 ,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核合格,准予施工(見前審卷三第 119頁),足認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送審圖說文件齊全, 裝修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圖說符合消防法規規定 ,並已取得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工項之圖說不明確云云,難認有憑。又上訴人曾就防火門 自動閉鎖裝置申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高蔡義建築師事務所釋 疑,業經監造單位以103年3月31日函覆:「有關外開式防火 門應具有之功能均已於合約圖說及標單中註明並無短缺漏列 ;另本案領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核准之室内裝修許可文件在 案,並無貴公司陳述之消防工程未合於法規之情事」,及以 同年4月9日函覆:「有關防火門自動閉鎖裝置疑義,已分別 標註於合約裝修圖(A6)及消防圖(F)内容中,另本所提供 之本案室内裝修審查圖電子檔案中亦有標註說明,請依上述 内容施作」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21至125頁),可見相關圖 說已有標註說明,並經監造單位予以釐清,上訴人空言主張 系爭工程之圖說、標單不明確,門弓器無詳細圖說,故無法 施作云云,並非有據。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圖說標示不明 ,造成原門禁讀卡機控制門鎖種類及方式未確定,無法施作 門扇及門框開孔云云,惟上訴人自承此與附表一編號1⑴、⑵ 防火門門扇、磁簧開關、門弓器屬不同設備(見前審卷二第 283頁),又未說明門禁讀卡機控制門鎖種類及方式與附表 一編號1⑴工程施作有何關連,其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③上訴人就此部分工項未裝設磁簧開關,且其雖在防火門安裝 門弓器,但並未依正確位置、方式予以安裝,造成防火門無 法完全開啟,又因未裝設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導致 「常時開放式」防火門自行關閉,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4、58至59頁),足徵上訴人所交付之 工作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意旨甚明。又上訴人未證明此 部分缺失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其前開所辯,洵無 可採。  ⑵就附表一編號1⑶部分   上訴人主張監視系統因無電源、無主幹線管路,標單內所列 設備、數量無法完成與原設備搭配之功能性、圖說不一,且 配管工資不含電源線路,致無法安裝監視器,經其多次提出 變更設計項目及金額未果,致其無從施工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廠商(即上訴人)應對契約之 内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 (即被上訴人)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上訴人在履行契約前產生疑義, 應請被上訴人釋疑,否則即應依被上訴人之解釋辦理。  ②被上訴人針對監視系統部分,規劃應設置4台數位錄影主機、 46組室內高解析紅外線彩色攝影機、24組光電轉換器等,上 訴人並應於服務台、住院組、計價收費櫃台、大廳等公共區 域設置監視系統,及使相關畫面連結至駐警隊,有標單、監 視系統設備平面配置圖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2頁正反面、第 62頁)。而上訴人於102年10月10日向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 就監視系統設備之標單工項數量及圖面標示不符部分請求釋 疑(見前審卷一第337、349頁),業經監造單位於同年月19 日回覆關於主機及CCTV未設置電源乙節,須設置電源,其餘 則以圖面為準(見前審卷一第353、364頁);參以監視系統 設備平面配置圖「重要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應銜接緊急電源 盤、電壓為110伏特,及插座、插座盒、線路、管線配置方 式等細節,上訴人自應依監造單位之指示及契約圖說執行。 縱原標單配管工資未含電源線路,尚可事後以追加方式辦理 ,並無因監造單位懸而未決致無從施作之情事。況被上訴人 於103年2月19日第21次例行工務會議中表明關於監視系統標 單明細疑義,已於之前會議說明,上訴人應儘速完成分包商 確認,嗣於同年3月5日第22次例行公務會議中再度表示請上 訴人儘速完成監視系統施作(見原審卷三第76頁正反面、前 審卷三第127至129頁),上訴人在上開會議未曾表示因欠缺 施工規範或有其他圖說不符致無法施作等情,其於本院前審 始主張圖說不一、無法達成功能標準致無法施作云云,顯屬 事後推諉之詞。是上訴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其未完成 區域監視系統工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 不足採。  ⑶就附表一編號1⑷部分   上訴人主張除「送回風管、排風管經過防火區劃設置防火風 門與防火填塞劑工料」編列防火填塞工項外,餘均無編列防 火填塞工項,核屬漏項,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監造單位亦 認可另案辦理爭議,且其已改善此部分缺失云云。然查:  ①系爭工程標單項次八空調系統工程中B、2.22項載明:「送回 風管、排風管經過防火區劃設置防火風門與防火填塞劑工料 (UL555認證方型機械式1.5hr防火風門)」項目,且設置範 圍包括管道間、機房、防火區隔等區域(見原審卷三第50頁 反面),可見系爭工程中空調系統工程之防火設置係以防火 風門為主、防火填塞劑工料為輔,以達防火區劃之要求;另 系爭工程之電氣、給排水及弱電工程圖說E-4施工說明均記 載:管路穿過防火區劃牆時須以防火泥填補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69頁),足見系爭工程貫穿位置管道間均應施作防火填 塞。  ②然上訴人至102年11月27日仍未施作此工項,此有被上訴人同 年月27日第10次例行工務會議請上訴人有關空調風管穿越防 火區劃牆部分,請依規定設置防火閘門,有關穿越防火區劃 牆之管線、開口部分應依合約施作防火填塞之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三第70頁正反面),而上訴人至103年6月9日初驗缺 失複驗時仍未施作附表一編號1⑷項目,亦有當日初驗之複驗 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6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同 年6月中旬施作完成云云,惟由其自陳係於同年7月4日始就 此項初驗缺失以函檢送缺改成果(見原審卷三第13頁、本院 卷第348頁),又未舉證證明其在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以 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施作完成,則其空言主張此項 缺失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尚難憑採。  ⑷就附表一編號1⑸部分   上訴人主張「測試壓力」與「工作壓力」為不同定義,系爭 契約並無關於管路測試壓力須為「16kg/cm²,24小時以上」 、「進行不斷水施工後應執行測試壓力為16kg/cm²」之記載 ,其已改善此部分缺失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冰水幹管行 經路徑橫跨被上訴人醫院整個大廳(見原審卷三第73頁), 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明確約定:「本工程案空調冰水水主幹管 延續管道間既設幹管路,採不斷水工法施作,管路採CNS462 6 SCH40鍍鋅鋼管,管閥配件工作壓力不小於16K,保溫材採 用PE32mmt」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頁),被上訴人於103年 2月19日第21次例行工務會議上已提醒上訴人「空調冰水管 試水壓力未達規範標準,請施工廠商修正」(見原審卷三第 76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冰水幹管管路確 有品質、試壓標準之約定。上訴人迄至103年6月9日初驗缺 失複驗時仍未提出其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壓力磅數 測試記錄,亦有當日之初驗複驗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 7頁),無從認上訴人施作之空調冰水管路可承受之水壓合 於契約規定。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7月4日已補正此項 缺失(見原審卷三第17頁、本院卷第349頁),惟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且已逾被上訴人指定改善缺失期限,自不影響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⑸就附表一編號1⑹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僅是部分驗收,第2階段工程尚未完工 ,無法全面檢測,應待第2階段完工後,一次性辦理檢測, 被上訴人既同意實施部分驗收,無理由於全案驗收前即進行 各出風口自主風量測試云云。惟查:  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一樓東南區整修工程施工大要及施工 規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說明)第55條第10項約定:「合約空 調費用包含第三公正單位施工前後空調系統量測費用」(見 原審卷二第248頁),及系爭契約標單項次八、H約定包含「 第三單位執行空調系統性能測試調整費用」(見原審卷三第 52頁),可知系爭工程空調裝置前後,皆須經第三公正單位 量測、測試其功能。  ②上訴人雖主張第2階段工程(血液透析中心、心肺復建中心) 尚無法施工,空調系統風量測試應待第1階段與第2階段全區 完成後始能進行,系爭工程既為分段驗收,自得延至第2階 段完工後再一併測試云云。惟上訴人自102年承攬系爭工程 以來工程進度落後,自103年起進度落後情況益趨嚴重,有1 02年11月27日第10次、同年12月18日第13次、103年2月19日 第21次、同年3月5日第22次、同年月26日第25次、同年4月9 日第27次、同年月16日第28次例行工務會議記錄可稽(見原 審卷三第70頁反面、78頁正反面、76頁正反面、前審卷三第 127至129頁、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至80頁、81頁反面至82頁 、83頁反面至84頁),被上訴人為免工程進度落後影響院務 運作,雖同意上訴人辦理部分竣工初驗申請,但並未同意上 訴人就此部分出風口風量測試亦延至後續階段工程完工後一 併進行測試。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第13次例行工務 會議已提醒上訴人儘速聯繫安排空調系統之第三公正單位檢 測(見原審卷三第78頁),上訴人在斯時,並未針對第2階 段工程完工前,無就各出風口風量測試之必要申請被上訴人 釋疑,則其至被上訴人驗收時再行爭執,實非有據。  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進行系爭工程初驗 ,至同年5月1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在4日內即同年月17日前改 善完畢,顯不合理云云。然被上訴人早於102年12月18日已 提醒上訴人應儘速安排第三公正單位檢測,已如前述,上訴 人對於初驗驗收前即應完成此部分檢測,當無不知之理;又 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參與初驗,並當場收受初驗紀錄及缺 失項目影本(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其對於此部分初驗缺失 應盡速改善,自應知之甚明(詳後述四㈠⒊⑵),是其以前詞爭 執改善期間不合理云云,自非可採。  ⑹就關於附表一編號1⑺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工地現況,清潔口配置位置多數設置於地下室 區域,與洩水方向相反或於管線密集處,致其為配合洩水坡 度及管線位置,無法將清潔孔設置在1樓地面,僅能設置在 地下1樓天花板,監造單位於其施工中均未加以糾正云云。 然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02年10月10日、同年月2 2日向監造單位提出系爭工程之圖說及標單疑義,但均未提 及此工項(見前審卷一第337至352頁、429至445頁),併參 兩造與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4日會勘紀錄:「有關清潔口設 置方式指導並與院方維護廠商再次協助並決議事項如后:1. 本工程不論2"或4"(含以上)清潔口均應採地板式清潔口…4. 若現場確實無法執行時,則另案提出討論,另案辦理」等語 (見前審卷三第131頁),可見系爭工程清潔口應設置在1樓 地面,且監造單位並未認可上訴人將清潔孔設置在地下1樓 天花板。上訴人雖主張清潔口僅能設置在地下1樓天花板云 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將 此部分工項另行招標由其他廠商依原設計要求將清潔口設置 在1樓地面施作完成(見前審卷三第133頁),足認系爭工程 現場並無上訴人主張清潔口無法施作在1樓地板之情形。則 上訴人以清潔口依工程現場僅能在地下1樓天花板處,主張 其就此項初驗缺失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要無足取。  ⑺就附表一編號2其他缺失部分   上訴人自陳於103年7月4日始就除附表一編號2⑷以外之其他1 3項初驗缺失檢送缺改成果(見原審卷三第11至19頁),足認 上訴人並無不能施作之情事。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103年7 月3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後,所陳送改善成果,已 逾被上訴人所定改善期限,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就該等初驗缺失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則其所為無可歸責之主 張云云,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命其改善期間過短,屬權利濫用且違 反誠信原則,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前段、第8項前段、 第10項及第11項第2款約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 ,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 日内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 日内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查驗、測試或檢驗結 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内免費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 檢驗」、「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 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 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 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廠商履約 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内 (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 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内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 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 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並規定:「廠商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内依規定辦理者」(見 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可知系爭工 程得由被上訴人辦理部分驗收,如驗收不合格,經被上訴人 限期催告上訴人改善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契約 。  ⑵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初驗發現上訴人交付工作缺失, 要求其應於同年5月17日前改正,惟上訴人並未於該日前完 成改正,被上訴人再以同年月28日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6 月6日前改正完畢,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辦理複驗仍發 現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未改善系爭缺失,已如前述,堪認上 訴人確實逾期未改正缺失,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 款所定終止契約情事。雖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初驗後, 再以同年5月13日函文補送同年4月17日驗收紀錄(初驗)及缺 失項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申報已改正完成 ,經被上訴人現場勘驗,因認有多項缺失未實際改善完成, 復以同年月28日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6日前完成改善, 然由同年4月17日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反面),可見 兩造與建造單位於當日共同辦理大廳開放區域併同部分竣工 初驗作業之初驗相關事宜,初驗結果計有109項缺失,被上 訴人已當場要求上訴人改善初驗缺失,改善期限為30個日曆 天至同年5月17日止,待上訴人改善完成後,再依系爭契約 規定續辦初驗之複驗事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在該日驗收 紀錄「廠商代表」欄簽名,且不爭執已當場收受初驗紀錄及 缺失項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反面至273頁,即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對於初驗工項有何缺失,自已知之甚詳 ,雖被上訴人事後以函補送驗收紀錄(初驗)及缺失項目,後 又因上訴人未遵期完成改善,再以同年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 人應於同年6月6日前改正(實際至同年月9日複驗),並未 剝奪上訴人改善初驗缺失之期限利益。再者,被上訴人於10 3年4月17日初驗,陸續指定103年5月17日、103年6月6日複 驗,期間約50日,與系爭工程原約定總施作期間150日或變 更設計後之210日工期相較,核屬相當,並無改善期間過短 而屬權利濫用情形。  ⒋綜上,上訴人經被上訴人2次通知改正均未完成改善,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 於通知期限内依規定辦理」之事由,於103年7月3日以系爭 終止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 57頁),上訴人自承於同年月4日收受(見前審卷一第85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3年7月4日經其合 法終止乙節,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契約工程款346萬 6,14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屬原契約 工程款381萬0,840元,有無理由?  ⒈原契約工程款346萬6,140元部分  ⑴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已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總值為1,674萬3, 947元(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施作工程款19萬0,306元),業經 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明確 ,並製作電機公會106年1月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S第88頁)。又上訴人已 領取第1至9期工程估驗款總數1,261萬3,918元(保留款66萬 3,890元尚未領取,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且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後,已受領上訴人完成工程部分等情,有被上 訴人103年11月17日、104年2月6日函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8 5至189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實際施作完成尚未估驗計 價之工程款為346萬6,140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兩 造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 開已施作完成而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之工程款346萬6,140元, 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得不補償上訴人 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云 云。然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項約定:「(第1 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第4項)契約經依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 ,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 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 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 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 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 償機關」(見原審卷一第33頁正反面),可知系爭契約經被 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約定終止者,被上訴人雖得扣發上訴人 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項,惟如該工程經被上訴人自行或洽請其 他廠商完成,於扣除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 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倘有剩餘者,仍應將差額給付上訴人,故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所謂「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應係指廠商不得請求機關賠償其因系爭契約遭終止或解除 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非謂廠商一概不得向機關請求應付之 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非屬原契約工程款381萬0,84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已施作完成但非屬原契約之工程款部分,依電機 公會鑑定結果工程款價值為381萬0,84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7頁),被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屬原施作範圍部分共88萬6, 980元云云。經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認屬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但非屬原契約之工程款 部分,包含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原有工作項目但較約定數量 多部分、契約原無約定新增工作項目部分,業經鑑定人參考 兩造各自說明,按實際施作數量比例計算工程款,除被上訴 人抗辯屬原施作範圍之88萬6,980元部分外(詳後述①至③), 其餘292萬3,860元部分,均經雙方確認無爭議(見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S),堪認上訴人確有增加施作原契約漏列之工項 與數量。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已施作完成但非屬原契約之工程 係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先行施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6頁反面),被上訴人並自承此部分兩造未完成第 二次變更設計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13頁),足認被上訴人受 有此部分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⑵就有爭議之88萬6,980元部分,分述如下: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施作「二、拆除工程、7原有櫃檯R.C 牆拆除及其鋼筋剪除及運棄」及「二、拆除工程、10室內、 室外水池面材及結構體打除及運棄」工項(下合稱系爭拆除 工項),被上訴人應各增給工程款28萬8,000元、49萬9,50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S鑑定結算明細表可稽(見附件S第 3頁)。被上訴人雖以標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08頁),辯 稱上開工項包含在系爭契約拆除工程項次二、2下之「原有 隔間牆/ 石材拆除運棄」工項(下稱原有拆除工項)云云。 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3、25款規定, 建物內部牆面可區分為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分間牆,與承 受建物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 外壓力及載重之承重牆,兩者牆面之強度顯然不同,而原有 拆除工項僅載明隔間牆/石材拆除運棄內容,此部分施工範 圍之圖號A1-6分間牆拆除平面圖(見原審卷二第207頁)也未 標註拆除範圍包含結構體,難認原有拆除工項已包含系爭拆 除工項所指之拆除鋼筋混凝土牆、鋼筋剪除、結構體拆除及 前開廢棄物之運棄。又原審函詢電機公會系爭拆除工項是否 包含在原拆除工項內,據其以106年11月3日函覆稱:系爭契 約標單項次二項下之拆除工程,並未包含結構體,且拆除單 價差異過大,故認為主張係屬第二次變更設計尚屬合理;唯 單價建議採(打除費為1,500元+運棄費為300元)較為合理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204頁);參之原有拆除工項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107元,而系爭拆除工項經鑑定單價高達每平 方公尺1,800元,施作價格差距甚大,系爭鑑定報告將此部 分列為非原契約施作部分,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此部分施作工程款合計78萬7,500元【計算式:288 ,000+499,500=787,500),為有理由。  ②系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施作「三、裝修工程、B、地坪裝修工 程、18原有水池廢棄物回填後以3000PSI混凝土填滿及面層 整平」及「三、裝修工程、B、地坪裝修工程、19原有水池 回填後面舖點焊鋼絲網及其工料」工項(下合稱系爭裝修工 項)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增給工程款5萬6,960元、2萬8,48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S鑑定結算明細表可按(見附件S第 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圖說「圖號A8-1輪椅放置 區平面詳圖」(下稱A8-1圖說,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已載 明施工內容包含「原有水池及花圃回填整平」,並以斜線標 示施工範圍,系爭裝修工項當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非屬原 設計圖說之變更云云。然經原審檢附A8-1圖說函詢電機公會 系爭裝修工項是否包含在該圖說之施工範圍內,電機公會於 106年11月3日函覆稱:系爭契約之標單並無該工程項目,故 認為主張屬第二次變更設計亦尚屬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04頁),及參照標單關於地坪裝修工程僅有「3hr速乾型自 平泥」、「2.0mmPVC無縫地毯」、「3mm環氧樹脂地坪」、 「PVC上牆踢腳板」、「H=20cm鋁合金鋼高架地板」、「超 耐磨木地板」、「單液型彈性水泥防水層塗佈」、「地坪鋪 30*30半拋光石英磚」、「高架舞台木作封邊(含坡道)」 、「5*5不鏽鋼門檻」、「180*15不銹鋼門檻」、「地坪原 有石材修補」等12項(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未包含系 爭裝修工項,亦無可比照單價,縱A8-1圖說指明施工內容包 含「原有水池及花圃回填整平」,但此工項既未經被上訴人 於其他項目中編列單價、數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上訴人雖仍須依約施作,但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云云,並不足採。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合計8萬5,440元【計算 式:56,960+28,480=85,440】,為有理由。  ③系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施作「三、裝修工程、F、雜項工程、 15鋼骨防火被覆材料費及其噴塗工資(3小時防火時效)」 工項(下稱系爭防火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應增給合理金額 1萬4,04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S鑑定結算明細表可佐( 見附件S第2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此係上訴人施工過程毀 損,應自行修護完成,不應計算工程項目云云,然系爭鑑定 報告說明:「隔間牆打除及運棄工程傷及鋼骨防火被覆材料 實屬難完全避免,合約未列此項費用,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 尚屬合理」等語(見附件S第21頁),可知因隔間牆打除造 成原有防火被覆耗損,而需重新被覆、噴塗防火材料,乃施 工過程中不可避免之步驟,並非上訴人故意或加以注意即可 避免,系爭合約既未列計此部分費用,上訴人為施作系爭防 火工項已額外支出1萬4,04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上訴人不得事後以其投 標之際未發覺工程款漏項之錯誤,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非屬原 契約之工程款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 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 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第2項 第1款、第2款約定:「(第1款)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 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第2款)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 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 計算契約價金」、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第2項)契約 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 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 數量。(第3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 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 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 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 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 反面),可知系爭契約固屬總價契約,但如有增加未於原契 約編列項目,或機關確認原契約編列項目有漏列者,或數量 增加至一定程度應予調整者,仍得以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工程 項目及數量方式調整增減工程款,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並不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而有異,被上訴人前開 所辯,並非可取。又因兩造就前述上訴人增加施作之原契約 漏列工項及數量,並未完成變更設計,已如前述,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不合。  ⒊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施作尚 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346萬6,14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屬原契約之工程款381萬0,840元【計 算式:2,923,860元+787,500+85,440+14,040=3,810,840】 ,合計727萬6,980元【計算式:3,466,140+3,810,840=7,27 6,980】,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附表二編號1材料文書資料送審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2款第1目約定:「施工計劃書、品 管計劃書及材料文書資料應於決標日期次日起算30日曆天内 送審核備完畢,逾期1日罰全案工程款千分之1依日連續計罰 。審查缺失限期修正並送審核備完畢,每逾期1日罰全案工 程款千分之1,依日連續計罰」(見原審卷一第26頁)。查系 爭工程於102年8月7日決標,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9月7日前 將各項材料送審完畢,而上訴人檢送之材料送審資料中,「 防撞護角材料」於同年9月14日送審,逾期7日曆天;「F60A 不銹鋼摺疊捲門材料」於同年9月14日送審,逾期7日曆天; 「30X60霧面半拋光石英磚材料」於同年9月20日送審,逾期 13日曆天;「30X30半拋光石英磚材料」於同年9月20日送審 ,逾期13日曆天;「輕型料架材料」於同年9月20日送審, 逾期13日曆天;「感應自動門材料」於同年10月4日,逾期2 7日曆天;「廁所配件材料」於同年12月2日送審,逾期86日 曆天等情,有投標須知、上訴人送審資料函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226頁反面、235頁至237頁反面、239頁,至於原審卷二 第238頁木質門材料送審資料及同卷第238頁反面景觀植生牆 材料送審資料則未在被上訴人管制之「計畫書及材料送審管 制總表」内,不予列計),上訴人就送審之日期亦不爭執( 見前審卷一第131頁),扣除重疊之送審逾期期間,上訴人 送審材料文書之逾期日數為86日曆天。  ⑵上訴人雖以上開逾期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具體之設計圖說, 致上訴人無從提出具體之材料性質,主張其逾期送審材料文 書為不可歸責云云。惟依系爭說明第38點:「為確保工程品 質,本工程内所註明使用材料、品牌、型號、品質、顏色, 承包廠商應於材料進場前先送施工計劃書,或將樣品及計劃 列單註明品牌、型號、規格經監造單位審核或檢驗後才可施 工、按裝」(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可知上訴人應提交之 材料送審資料係與材料之品牌、型號、品質、規格或顏色有 關,而與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內容係關於應施作之位置及數 量無涉,上訴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設計圖說如何影響其按時 提出送審材料文書,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⑶以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總價3,288萬8,889元,兩造合意辦 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79萬0,643元後,系爭契約工 程款合計為3,467萬9,532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得扣罰上訴 人材料送審資料逾期違約金298萬2,440元【計算式:34,679 ,5320.00186=2,982,4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 上訴人雖抗辯全案工程款應加計上訴人施作非屬原契約工項 之工程款381萬0,840元云云,惟此部分既非屬原契約工項或 兩造合意變更之工項,自不應將此部分列入依系爭契約計算 違約金之範圍。另上訴人主張上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之意 願、能力、可能損害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而簽立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屬醫院裝修之公共工程, 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工程品質亦有安全性之考量,關 於施工計劃書、品管計劃書及材料文書資料應於決標日期次 日起算30日曆天内送審核備完畢之違約金約定,無非為督促 上訴人提供合於約定品質之工程,並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 ,以免影響醫院可提供醫療服務時程與品質,難認上開約定 顯失公平,況上開逾期送審期間已剔除重疊日數,取其最長 者計算違約金,應無酌減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材料送 審資料逾期違約金與本件應付工程款金額727萬6,980元抵銷 ,於298萬2,44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材料送審資料逾期違約金與系爭工程 款727萬6,980元抵銷後,上訴人尚可請求之餘額為429萬4,5 40元【計算式:7,276,980-2,982,440=4,294,540】。  ⒉附表二編號2施工期間未繳納之裁罰款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 金部分  ⑴系爭說明第50條約定:「依相關勞安規定注意事項:施工單 位現場需指派具有證照之勞安人員且現場施工人員需維持工 地安全衛生,施工作業中務必配戴安全帽,院內全面禁止吸 菸、喝酒(含維士比等酒精性飲品)、嚼檳榔等規定,違規 者依次數計罰,每次將計罰伍仟元整」(見原審卷二第247 頁反面);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第3目約定:「對 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 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⒈懲罰性違約金金 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 金額如下:…⑶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 新臺幣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被上訴人抗 辯其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及103年1月28日對系爭工程進行 巡查時,發現上訴人作業人員有飲用酒精性飲品及抽菸之違 規情事,故依上開規定按次數計罰裁處上訴人1萬5,000元, 及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所設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3年2月21 日對系爭工程進行施工查核作業,對上訴人處以扣點數3點 之處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第3目約定,上 訴人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6,000元,有被上訴人103年2月13 日函、103年3月10日函附查核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4 9至251頁),上訴人就該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均不爭執(見 原審卷四第17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即非無 據,上訴人主張係非可抵銷之債權云云,為不足採。至上訴 人主張有與材料文書資料送審違約金、後述系爭契約履約保 證金、被上訴人抗辯之工程逾期違約金重複處罰或應予酌減 云云,然以上開裁罰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說明第50條及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第3目約定而生,與前述材料文書資 料送審違約金、後述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之內容不同(本院 亦未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工程逾期違約金債權,詳後述 ),且每次裁罰金額為5,000元、2,000元不等,與系爭工程 款相比並未過高,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足採。另上訴人 主張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不可歸責於其云云,惟其並未說 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施工期間未繳納之裁罰款及品質缺失 懲罰性違約金與系爭工程款餘額429萬4,540元抵銷後,上訴 人尚得請求427萬3,540元【計算式:4,294,540-21,000=4,2 73,540】。  ⒊附表二編號3未完成系爭工程所受額外損害及衍生之程序費用 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 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 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 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 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 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可認 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若經被上訴人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工作者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此支出費用或所受損害。查被上訴 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已將上訴人未完成部分重新辦理工程 採購招標作業,分別與訴外人碩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碩耘公司)、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善公司) 、開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日工司)、太平洋醫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簽訂契約,被上訴人並因再 次辦理招標、裝修許可等支出規費、代辦費共18萬3,367元 等情,有碩耘公司工程契約及標單、明善公司財物契約及標 單、太平洋公司財物契約及標單、開日公司財物契約及標單 、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84 至217頁、卷二第256至258頁);又兩造不爭執就上訴人未 完成系爭工程原契約之施作數量,依照重新發包工項之單價 與系爭契約約定單價差額核算為287萬0,752元(見原審卷四 第145至183頁、223頁),加計前開因再次辦理招標、裝修 許可等支出規費、代辦費共18萬3,367元,合計305萬4,119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額外損害及衍生之程序費用請求權之 性質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涵蓋範圍,應有1年短期時效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債之請 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 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由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前開碩耘公司工程契約及標單、明善公司財物契約及 標單、太平洋公司財物契約及標單、開日公司財物契約及標 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統一發票,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 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另行發包廠商施作及完工時間均在10 4年7月之前,縱認上開請求權應有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 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罹於時效之前已適於抵銷, 被上訴人亦已表明以對上訴人之此部分債權為抵銷(見原審 卷二第189頁、223頁正反面),自已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 主張自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已受之額外損害及衍生之程序費用305 萬4,119元與系爭工程款餘額427萬3,540元抵銷後,上訴人 尚得請求121萬9,421元【計算式:4,273,540-3,054,119=1, 219,421】。  ⒋附表二編號4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 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 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 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内,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 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 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 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 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 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 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 ,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至履約保證金是否於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時,充作違約金,應通觀契約全文,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以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7年 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 後簽訂。又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 規定: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及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目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 得按比例分次發還」(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足認系爭 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係供履約之擔保。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 3項第4款另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 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可見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即不返還上訴人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故該履約保證金於不予發還時,顯然兼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本件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 終止,履約保證金之不發還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應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履約保證金並非違約金云云,自非可採。另參諸 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 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 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 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如有不 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原 審卷第33頁反面),足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終 止契約時,即賦予被上訴人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之契約效 果,而不以被上訴人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在扣款金額不 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時,上訴人尚應另行賠償差額予被 上訴人,核其性質顯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而應屬以強制 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款第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4項約定不發還本件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  ⑶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39條約定,投標廠商應繳付履約保證 金金額係契約金額10%(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6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 100萬元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 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見原審卷一第28頁 反面)。查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 3,288萬8,889元,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於102年8月22日出具 保證期限至103年8月22日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 為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328萬8,888元之替代;嗣兩造於103 年1月22日簽署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變更後 之契約金額為3,467萬9,532元(約定追加金額179萬0,643元) ,有高蔡義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月23日函可查(見原審卷三 第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㈠), 依照前揭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應為346萬7,9 53元【計算式:(32,888,889+1,790,643)×10%=3,467,953 】。被上訴人雖抗辯契約價金總額應加計前開上訴人已施作 非屬原契約之工程款381萬0,84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認該 非屬原契約工項並非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工項,自不得列入原 契約約定價金之一部,再將之列入原契約計算履約保證金之 範圍。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 人依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性質實乃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 述,自不因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因逾期遭新光銀行拒絕撥付(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或需向新光銀行請求 ,此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 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 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内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内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 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亦可知上訴人提 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並不因保證書逾有效期間而有不同, 又上訴人於兩造簽署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後,本應補繳 追加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亦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項所明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前開履約保證金債權抵銷云 云,並非可採。  ⑷兩造於103年4月17日協議辦理系爭工程部分工程竣工初驗, 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改善系爭缺失,經被上訴人 於103年7月4日以系爭終止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系爭契約終止時之完工程度,依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核算進 度為57.53%(見原審卷三第81頁),依上訴人已領取第1至9期 工程估驗款總數1,261萬3,918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及 前述已實際施作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346萬6140元,其 就系爭契約完成進度約為【計算式:(12,613,918+3,466,14 0)/34,679,532=45%】,另已施作完成非屬原契約之工程款3 81萬0,840元,亦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完成系爭 工程,另行發包廠商之損害業已扣抵如前;考量上訴人前述 違約情節、系爭工程為醫院公共工程之性質、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及本件履約保證金占系爭契約總金額1/10,如全數不 予發還,顯然過高。審酌兩造利益及前述情事,認該兼具懲 罰性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應酌減至40%即138萬7,181元【計 算式:3,467,953×40%=1,387,181】,方屬允當。  ⑸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38萬7,181元與系爭工程 款餘額121萬9,421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  ⒌又上訴人既已無工程款餘額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所列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減價收受之金額加計違約金債權 是否存在及可否抵銷,即無再行審究必要。  ㈣基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系爭工 程款合計為727萬6,980元,而被上訴人得據以與上訴人前開 債權為抵銷者計有附表二所示之材料文書資料送審逾期違約 金298萬2,440元、施工期間未繳納之裁罰款及品質缺失懲罰 性違約金2萬1,000元、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受額外損害及衍生 之程序費用305萬4,119元及履約保證金138萬7,181元,已超 過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27萬6,98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27萬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初驗缺失               編號 名稱 1 ⑴ 安全梯之防火門及防火區劃牆之門扇未安裝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 ⑵ 防火區劃牆之門扇門弓器安裝方向造成門扇無法完全開啟。 ⑶ 區域監視系統未完成。 ⑷ 防火區劃牆管線穿牆防火填塞未施作。 ⑸ 冰水管幹試壓紀錄未提送。 ⑹ 各出風口自主風量測試未施作,未見紀錄。 ⑺ 清潔孔不應做在地下一樓天花板,而是做在一樓地面以方便清潔。 2 其他 ⑴ 明架、半明架天花板部分板片污損、破損。 ⑵ 明架天花板骨架污損、變形(下陷)。 ⑶ 牆面及暗架天花板油漆請加強。 ⑷ 橫拉門門鎖未納入Master Key系統。 ⑸ 配電盤、插座、電燈開關及網孔、電話孔請標示迴路,光纖電纜需標示使用區域機櫃。 ⑹ F-01-18消防箱未復原(未清潔、油漆)。 ⑺ 天花板內消防管未油漆。 ⑻ 洗手台未裝及社工室茶水間灑水未裝。 ⑼ 風管流向未標示。 ⑽ 冰水管吊架施作方式與合約規定不符。 ⑾ 大廳牆面鋁飾條溝縫油漆污損多處未清除。 ⑿ 大廳新作輕隔間牆面油漆粉刷不平整。 ⒀ 大廳新作暗架天花板油漆粉刷不平整。 ⒁ 鋁飾條溝縫與輕隔間牆面交接不平整、孔縫未修飾處理。 附表二 序號 被上訴人抗辯抵銷債權 被上訴人抗辯抵銷金額 本院認定抵銷金額 1 材料文書資料送審逾期違約金 323萬3,858元 298萬2,440元 2 施工期間未繳納之裁罰款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  2萬1,000元  2萬1,000元 3 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受額外損害及衍生之程序費用 305萬4,119元 305萬4,119元 4 工程履約保證金 376萬0,339元 138萬7,181元 5 工程逾期違約金 219萬9,795元 未認定 6 減價收受金額及違約金 493萬3,309元 未認定

2024-12-04

TPHV-112-重上更一-115-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永瑄工程行即王永輝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凱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逸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9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就被告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案」建物之新建工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模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若指書面即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約定以建築設計圖面積比例 計價,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45,000元,工期為3個月。 而系爭合約書中就前開工程總價雖記載「含稅」字樣,實則 是未含營業稅金額,而營業稅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故以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總額3,044,763元為準,計算得出稅後工 程總價應為3,197,000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 )。而查,系爭模板工程已於110年10月28日開工,原告遵期 施作,並交付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陸續於110年12 月15日以支票給付495,000元、111年1月24日給付792,000元 (含現金396,000元、支票396,000元)、111年1月27日給付39 6,000元(含現金200,000元、支票196,000元),已付工程款 合計1,683,000元(計算式:495000+792000+396000=0000000 ),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為1,514,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  ㈡系爭模板工程竣工驗收後,原告於111年9月6日交付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1,514,000元(包含尾款1,194,275元 及保留款319,725元),詎被告遲未付款,嗣原告再於112年 農曆年前至被告處要求付款,竟遭被告任意扣款,僅同意給 付900,000元。然原告施作過程並無遲延情事,況被告亦未 曾反應施工有何不當或瑕疵,其任意扣款並無理由,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又原告起訴前曾向高雄市鳥松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 以所排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12年3月2日作為起算遲延利息 之日。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000元,及自112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自110年10月28日開 工,履約期限應至111年1月28日止,系爭合約書之承攬總價 欄固記載3,045,000元,但此為包含5%營業稅在內之稅後總 額,惟系爭合約書另有記載「本公司(即被告)負擔2.5%稅 金」等語,則兩造約定實際工程款應為2,972,500元【計算 式:3045000÷(1+5%)=2900000(稅前),2900000×(1+2.5%) =2972500(稅後)】。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83,000元 ,為原告所自承,自應予以扣除,則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應 為1,289,500元(計算式:2972500-1683000=1289500)。  ㈡又查,1.原告於系爭建物1樓地板澆置完成後,工作進度嚴重 落後,且作輟無常,嚴重違反系爭契約品質約定,如有模板 材料未依約使用8成新板、未按圖施工致系爭建物多處陽台 深度不足、開設窗戶位置偏移、電梯門寬度不足等嚴重瑕疵 ,造成被告施工管理困難,需加派品管人員在場監督施工, 因而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243,6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被告經多 次口頭限期原告改善,惟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施工瑕疵迄 未修繕處理,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 報酬計787,800元。3.原告私找外籍勞工進場拆模,且未依 模板養護日期拆除模板,致需額外花費人力時日將模板重新 包覆養護,影響系爭建物品質,且因模板品質不佳,灌槳時 嚴重漏漿或模板定位錯誤,造成牆面厚度落差過大、牆面垂 直及水平度不平整,致被告按圖客製進料之石材無法砌於牆 面,被告口頭限期原告改善,惟原告並未履行修繕義務,被 告僅得另行點工打除,因而增加打壁費用74,100元(含打壁 工資38,100元、土石清運費36,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此項修補瑕疵之費用。4.再者 ,兩造間就系爭模板工程約定之履行期限末日為111年1月28 日,惟截至111年4月29日鋼筋綁紮工程完成時,原告仍尚未 完工,遲延工期至少91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 及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按日以系爭模板工 程總價款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計812,175元【計算式:2972 500×0.003×91=812175】。綜上,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模板 工程有上開疵瑕及逾期情事,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計1,91 7,675元【計算式:243600+787800+74100+812175=1917675 】,被告並得以之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互為抵銷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模板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書,其承攬總價 欄記載:3,045,000元(含稅),原告負擔2.5%稅金等語, 付款辦法欄記載:100%現金,保留款10%,驗收完成支付之 ,每月5日請款(附上100%發票)、10日付款等語。  ㈡被告就工程款之給付,係於110年12月15日付款495,000元、1 11年1月24日付款792,000元、111年1月27日付款396,000元 ,共計已付款1,683,000元。  ㈢系爭模板工程契約約定110年10月28日開工,111年1月28日完 工。  ㈣系爭工程已經竣工申報並於111年11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 告也於112年1月12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係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3,197,000元 (含5%稅,稅前3,044,763元),或是被告抗辯之2,972,500 元【含2.5%稅,稅前2,900,000元(卷內誤載2,970,000元, 應予更正)】?  ㈡承上,被告未付工程款是1,514,000元,或1,289,500元(卷內 誤載1,287,000元,應予更正)?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逾期且瑕疵迄未修補,據此所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10年11月間訂立系爭合約,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建 物之模板工程,約定工程期限3個月,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 ,履約期限為111年1月28日,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1月25日 取得使用執照、112年1月12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另被告於 工程進行期間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83,000元等情,為兩造 所未爭執,並有模板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原告開立 請款之統一發票、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系爭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執照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13 至17、19至23、47頁,本院卷第125至126、127),可認屬實 。  ㈡兩造約定之稅後工程總價以及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各若干 ?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 總價,於系爭合約書「承攬總價」欄約定為:「新臺幣:參 佰×拾肆萬伍仟×佰×拾元整 NT$3,045,000.-〈含稅〉」等語, 而於同欄目下方以略小字體註記:「*本公司負擔2.5%稅金 」(見審建卷第13頁),由上開約定之文義,已足以得知兩造 同意各自負擔營業稅之半數,而依此計算得出之稅後工程總 價為3,045,000元【即未稅工程款×(1+2.5%)=3045000】,至 為明確。  2.從而,原告主張:以原告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加總後之 3,044,763元再加計5%營業稅,依此計算所得3,197,000元始 為工程總價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抗辯:3,04 5,000元為加計5%營業稅之結果,故未稅工程總價為2,900,0 00元,但被告依約只負擔2.5%營業稅,故稅後工程總價實為 2,972,5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39至40、88頁),均忽視兩造 於系爭合約書上業已為明確文字之約定,所為主張均有未洽 ,不能採信。  3.兩造約定之稅後工程總價為3,045,000元,已如上述,扣除 兩造不爭執之已付工程款1,683,000元,則被告尚未給付工 程款應為1,362,000元(計算式:3045000-1683000=1362000) ,當得認定。而兩造基於各自所述上開工程總價,分別計算 被告未付工程款為1,514,000元或1,289,500元,均有錯謬, 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有逾期未完工、施工瑕疵等事由,其得以 逾期違約金、得減少之報酬、增加管理人員費用及瑕疵修補 費用等債權,與原告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茲逐一論述如下。  1.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嚴重超逾約定之履約期限,自期限屆 滿之111年1月29日起迄至111年4月29日止,業已遲延工期 至少91天,被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按 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3賠償金賠償被告,或於應付之工 程款中扣抵,是被告得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等語。   ⑵經查,原告所承攬為模板工程,工程實務上以放樣、模板 組立為始,至拆除、清運板模為終,但期間穿插有鋼筋綁 紮、水電配置、灌漿等必要工程,此業據承攬鋼筋綁紮工 程之證人林進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灌漿完 成後,並不能即時拆模,須澆水養護混凝土及等候其硬固 才能拆除,故兩造約定澆水養護1天、樑板模、樓板模等 候期間均為10天後才可拆模,此參系爭合約書約定亦明( 見審建卷第13頁),而證人林進興亦證稱:假設一層樓鋼 筋綁紮完成後,如沒有灌漿完成,就無法繼續往上一樓層 做模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因此,模板組立後直至 拆除,其期間之長短,會受其他工程施作日程及進度影響 ,應得認定。而證人林進興復證稱:我負責綁紮鋼筋,我 的部分最後完工後,是111年4月退場,我簿子有紀錄。模 板部分應該是在我的後面,因為灌漿完成後,確認無問題 ,還要將模板拆除運走,才能完全退場。我施工過程中, 模板工程還是有一點進度落後,但是小問題,不算嚴重, 但我不知道模板部分的遲延天數。我施工過程中,模板工 程的問題都還好,只是師傅口氣較不好,我們就是不要與 他們起衝突,將自己的工程完成就好。我不了解工地主任 有無因模板工程施工失誤、遲延而去指責,他都跟我講公 事,也沒有跟我說其他廠商師傅好不好。我最後一次派工 是4月底,6月底是有些東西要收尾,我認為我完工是在4 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而證人林進興最後派 工日為111年4月29日,有其提出之施工登記簿內頁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據此可推知原告完成拆除清 運模板之時當在111年4月底之後,依此時日,確實已經逾 越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然而,原告超過施工期限 始完工,並非出於模板工程之施工延誤,已據證人林進興 證述如上,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逾 期請求依約計付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債權,尚屬無據。  2.請求減少報酬及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過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迄未修補, 故可減少報酬787,800元。又被告另行僱工進行修繕打壁 工程,支出必要費用74,100元,均屬對被告之債權,得以 之為抵銷等語。原告同意將打壁工程中之打壁工資38,100 元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62頁),惟不同意其餘請求,辯稱 :打壁工程中之土石清運費用,乃施工完成階段整體必須 完成,否認被告有該費用支出。又被告拒付工程尾款時, 有提出「凱恆公司○○區○○路00巷模板工程缺失」(下稱系 爭缺失表,見本院卷第67頁)給原告,其中表列編號1至9 確為原告施工瑕疵,但已經修補完畢;編號10至11瑕疵被 告同意無庸修補,只須以裝飾方式修繕;編號13至14應為 修補費用,但原告是自行支付,被告根本未有支出;編號 12部分,依照約定原告使用的模板只要6-8成新即可,只 有清水模板才要全新,並未約定全部模板的百分之80均為 8成新;編號15,是模板師傅與被告人員有爭執,但與工 程進度或完工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98至99、133 至134頁)。   ⑵系爭缺失表編號12記載:原告「未依合約使用新板模(合約 規定需80%需全新模板,實際新模板只有20%」等語,並於 編號16記載得按總工程款百分之8扣款,即可扣款243,600 元(計算式:3045000×8%=243600),此項缺失請求與被告 如附表編號1之主張及扣款金額相符,被告並舉出照片為 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查,原告應使用之模板材料 ,於系爭合約係約定:「模板材料需6~8成新,清水模板 需全新」等語(見審建卷第13頁),依其文義,兩造只約定 原告所使用模板本身新舊情形,未見有被告所辯稱:全新 模板需佔8成之約定,且也未見原告得以總工程款百分之8 扣款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違約扣款,已屬可議,且證人 林進興亦證稱:我在現場施工時,工地的模板新舊都有, 新舊比例我沒有辦法估算,只能說有新有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頁),是其所為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此項主張,核不能採。   ⑶系爭缺失表編號5、10、11,即為附表編號2、3、4之瑕疵 事項,原告不爭執為其施工上瑕疵,然主張:附表編號2 之瑕疵,已敦請泥作工人黃鴻生修補完成,附表編號3、4 之瑕疵,被告同意不用修補,而以裝飾方式改善等語(見 本院卷第62、98至99頁),且以估價單、被告提出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所為主張核不能採。惟被告 就請求減少報酬其金額部分陳稱:這3項瑕疵,都影響建 物外觀,故主張得減少報酬,金額是被告自己初估的,如 要依修復金額估算,金額實在太高,例如3、4樓外觀窗戶 之修繕,大理石廠商說要修復,整片牆面都要拆除換新, 估算約要100多萬元。被告認為自己也要負擔四分之一責 任,故依被告要負擔的比例去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 133頁),然其算法及金額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就此遲未舉證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58、 177至178頁),其此項抗辯亦難為採。   ⑷又被告抗辯其因自行修補瑕疵支出費用74,100元(含打壁 工資38,100元、土石清運費36,000元),其中打壁工資38 100元部分,業據原告表明同意扣減意旨,自得予以扣除 ;惟關於土石清運費用部分,原告既否認被告有該項費用 支出,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採。  3.請求增加管理人員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嚴重違反系爭合約品質約定,包括有模板 材料未依約使用8成新板等嚴重瑕疵,造成被告施工管理 困難,需加派品管人員在場監督施工,因而增加支出工程 管理費243,600元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 承:因原告施工瑕疵額外支出人員管理費243,600元,依 照工程慣例管理費支出約總工程款百分之8。被告有額外 找人到現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係以工 程總價3,045,000元為計算基礎,此參系爭缺失表編號15 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67頁),此與其抗辯工程總價為2, 972,500元乙節,已見矛盾。又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就此節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158、177至178 頁),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362,000元,雖被 告抗辯得以逾期違約金、減少報酬、自費修補等債權對原告 前開債權為抵銷,惟除打壁工資38,100元經原告同意扣除外 ,其餘經查俱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1,323,900元(計算式:1362000-38100=1323900),逾此範圍 之請求,無可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前揭所謂「其他相類之行為」,指依民事訴訟法或其 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9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參照)、 提付仲裁(商務仲裁條例第1條、證券交易法第166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5條參照)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明定於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前向高 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以致調 解不成立,因此遲延利息部分,以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12年3   月2日起算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審建卷第 10、25頁),依首開說明,自得以原告聲請調解書狀送達被 告之日,視為被告受催告之時,則原告以其後排定之第一次 調解期日為債權利息起算之日,要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未 為請求云云,自不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 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323,90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傳喚被告所屬會計人員邱鈺婷,以 證明兩造工程款數額,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其所 提報之施工日誌,以證明系爭模板工程實際開竣工期,復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請求再開辯論並調閱前開施 工日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4、178、183至184頁),惟 兩造工程款數額若干,以卷內證據已足堪認定,而原告施作 系爭模板工程縱有逾期,亦難認有可歸責事由等,均據本院 析述如上,從而,本院認本件尚無再開辯論及調查前揭證據 之必要。又本件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為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項次 瑕疵說明 減少報酬 (新臺幣/元) 備註 1 未依合約使用8成新板模 237800 按系爭合約8%減價 2 五樓樓梯轉角平台,牆面未依圖施工,牆面上半部厚度多出5公分,影響外觀 50000 被告未處理 3 四樓外觀窗戶未依圖面施工,以致窗戶未置中,影響外觀   250000 被告未處理 4 三樓外觀窗戶未依圖面施工,以致窗戶未置中,影響外觀   250000 被告未處理 總計   787800

2024-11-29

KSDV-112-建-2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4,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4,9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簽定勞務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禾悅花園 住宅新建工程」中「B棟電力工程」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26萬9,200元,由被 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勞務之方式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所附「B棟電力工程請款比例單(分層)」(下稱 系爭分層比例單),於每層RC完成時及輕隔間配管完成時請 款,被告應按原告之工作進度及請款比例依約付款。原告於 分層完成工程後,已陸續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26日開 立第15、16、17期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惟被告均未 如期付款,原告已依法催告被告,並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尚有工程款80萬5,000元及工程保留款34 萬9,974元未給付,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被告 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另行僱工修繕須花費 100萬8,000元,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及主張原告尚有溢收工 程款32萬2,014元為由,拒絕返還工程保留款,且主張修繕 瑕疵所需費用已超過工程保留款,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共98萬4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7-101頁)。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 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 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3萬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51-152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1年3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02 6萬9,200元,由原告提供勞務,被告提供材料之方式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所附「B棟電力工程請 款比例單(分層)」,於每層RC完成時及輕隔間配管完成 時請款,被告應按原告之工作進度及請款比例依約付款; 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簽發系爭契約工程總價 10%即金額為202萬6,920元之本票1紙(詳如附表一所示, 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詎原告於完成 「10樓底板配管完成」、「11樓底板配管完成」、「2樓 層穿線完成」、「3樓層穿線完成」、「4樓層穿線完成」 等工項後,於112年5月15日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均未獲被告如期付款;續原 告於完成「5樓層穿線完成」、「6樓層穿線完成」、「7 樓層穿線完成」、「8樓層穿線完成」、「12樓底板配管 完成」、「13樓底板配管完成」等工項後,於112年6月26 日開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仍未如 期給付,嗣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第15期、16期工程款;於112年7月4日再 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第15期至17期工程款,並 於112年7月5日停工,被告始於同日扣除保留款15萬元後 ,匯付6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80萬5,00 0元(計算式:155萬5,000元-60萬元-15萬=80萬5,000元 )未給付。另兩造於112年7月7日協商會議中達成終止系 爭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應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惟 原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即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後至停工日 即112年7月7日止,尚有派工28人次,以每人次300元計算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此 段期間之派工費用共8萬4,000元(計算式:28人次×3,000 元=8萬4,000元),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 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 款80萬5,000元及派工費用8萬4,000元。 (二)系爭契約既已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惟被告於系爭契 約第1期至第17期之工程款中,尚保有工程保留款共34萬9 ,974元未給付予原告,該等保留款之性質原為原告依系爭 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 告而終止,被告已無繼續扣留上開保留款之原因,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及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工程保留款34萬9,974元。 (三)系爭本票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簽發交付予被告擔保系爭工 程履約保證金本票,惟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保有系爭 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被告明知兩造間已無系爭 本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 之權利影響甚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雖記載「B棟2樓至28樓,一層8戶, 共計220戶,每戶6萬5,000元,B棟總金額為1,501萬5,000 元」、「合約總價2,026萬9,200元」等字樣,惟系爭工程 每層應僅有7戶,總戶數應為189戶,每戶6,5000元,共1, 228萬5,000元,加計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 137元,故工程總價應為1,741萬3,137元,系爭契約記載 總價2,026萬9,200元,顯為誤載,被告已多次以口頭向原 告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系爭契約外,於112年7月7日兩造進 行協商時,被告亦再以口頭請求原告更正系爭契約金額, 惟均未獲原告同意。為此,被告已於112年8月1日發函原 告,於原告同意更正系爭契約前,被告拒絕繼續給付工程 款,並告知原告尚有溢領工程款32萬2,014元等情,則於 尚未實際彙算確認戶數及結算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 (二)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2樓至13樓管路未通及迴路補配 線等瑕疵,經被告及業主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 華公司)會同建築師現場會勘後,已提出現場缺失照片84 張,足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被告保留之 工程保留款係供修繕工程瑕疵使用,據此,被告拒絕返還 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又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本票,系爭工 程既有瑕疵,被告依系爭契約自有瑕疵修補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則於瑕疵尚未修補前,被告自無須返還系爭本 票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 工程履約保證責任,自屬有效存在等語。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10-211頁): (一)兩造於111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2,026萬9 ,200元(含稅),由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分層比例單 ,依原告實際工作進度及請款比例付款。第1期至14期被 告均已按系爭分層比例單如數給付原告當期工程款。 (二)系爭契約性質為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單純提供勞務施作之 勞務承攬契約。 (三)原告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款發票予被 告,發票金額分別為28萬元、43萬5,000元、84萬元。被 告就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款,已給付原告60萬元,並扣除 15萬元充作保留款。         (四)原告於112年7月5日起未再進場施工。 (五)兩造於112年7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 (六)兩造終止契約前,被告已扣留之保留款共34萬9,974元。 (七)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第15期至17期工程款80萬5,000元 ,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派工費用8萬4,000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 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 」,係指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規範及價目表等 資料,由承攬人依該等資料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 依約定支付固定價額報酬辦理結算,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 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 下完成所有工作,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 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 價後累計結算;至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 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 結算,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 才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 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 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 約則無此問題。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而判斷承攬契約性質,不應拘泥承攬契約上單一文義,而 應綜合契約全貌與精神合併判斷之。   2、經查,系爭契約已明載契約總價為2,026萬9,200元(見本 院卷第22頁),且由系爭契約第10條係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各工程項目,分項記載各工項金額,以此方式得 出系爭契約總價2,026萬9,200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 各項金額總和);參以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分層比例單所臚 列之系爭工程進度項目(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7所示, 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附表四編號1、4所示工項之金額 相加即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項金額;附表四編號2、3所 示工項之金額相加即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工項金額;附表 四編號5、6、7所示各工項、金額則分別與附表三編號3、 4、5所示工項、金額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4 1頁),並因此可得確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所須施作之 具體工項及總金額,且由系爭分層比例單就系爭工程各工 項均係以樓層作為工程進度及詳列各樓層各工項完成可得 請領之工程款金額,藉此計算得出系爭契約總價為2,026 萬9,200元,準此,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分層比例單所載內 容綜合觀之,均未有列載個別工作項目之約定單價及契約 預估數量,難以採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標準,足認原告主張 承攬系爭工程係以系爭契約所載總價2,026萬9,200元為承 攬締約之基礎,系爭工程應屬總價承攬契約等語,自屬有 據。   3、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進場採實作 實算,且系爭工程所施作之B棟大樓,一層僅7戶,並非系 爭契約第10條所載「一層8戶」,故以每層7戶計算,B棟 總戶數應為189戶,每戶6,5000元,共1,228萬5,000元, 加計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137元,則系爭 契約總價應為1,741萬3,137元,以此抗辯原告已溢領工程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26-227頁)。然系爭契約第10條所 載「B棟2F~28F 一層8戶 一戶65,000元×220戶 B棟總金額 共15,015,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6頁),不僅與同 條所載之「總價2,026萬9,200元,含稅」不相符,更與系 爭分層比例單所列載之工項、金額無法一致,尚無從判斷 上開文字內容記載於系爭契約內之意義;縱如被告所述, B棟大樓每層僅7戶,以每戶65,000元計算,金額為1,228 萬5,000元,亦非被告抗辯之契約金額1,741萬3,137元; 至於被告所辯「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137 元」一節,亦無從由系爭契約或系爭分層比例單中推論得 出該結論,本院前已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 諭被告就所抗辯系爭契約總價應為17,413,137元一事詳為 說明舉證(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遲至於113年10月 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說明,然所述內容 亦未見其所稱「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137 元」之論述依據(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5-229頁);況 由系爭分層比例單所列載之工項均係以樓層作為工程進度 及請款依據,足徵係以樓層數作為計算之標準,每層樓之 戶數多寡並未影響計價之認定,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B 棟每層僅7戶,非系爭契約記載之8戶,系爭契約有計價錯 誤之情形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4、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查驗完工比例請款,每層RC完 成時請款,輕隔間配管完成時按比例請款等情;另被告不 爭執已按系爭分層比例單所示金額,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 至14期工程款予原告,足徵被告於系爭工程第14期以前, 均已按系爭分層比例單如期給付,從未爭執系爭契約有何 計價錯誤之情事,則被告突於系爭工程第15期起抗辯系爭 契約計價錯誤,並以此拒絕給付工程款,自非可採。原告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款,被告僅給付60 萬元,尚有80萬5,000元工程款未給付(不含工程保留款1 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80萬5,00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另主張自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後即自112年6月29日起 至停工日即112年7月7日止,尚有派工28人次,以每人次3 00元計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此段 期間之派工費用共8萬4,000元,並提出工地現場出工統計 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惟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 契約,原告請領工程款之依據為按系爭分層比例單於每層 各工項工程完工時,始可請求工程款,詳如前述。況系爭 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乃係於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無法 改善時,由被告代僱工為原告施作工程時,被告得按每工 3,000元之金額向原告主張賠償或扣減工程款,並非變更 系爭契約性質為按派工人數,實作實算計價,則原告並未 證明其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7月7日停工止之期間, 究竟按系爭分層比例單施作了多少工程,此段期間所施做 之工程占系爭工程相當於第18期工程之具體比例為多少, 即逕自以派工28人次,每工3,000元之代價改以實作實算 計算,主張得向被告請領8萬4,000元工程款,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14期之工程保留款19 萬9,97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第15期至17期 工程保留款15萬元)為無理由:   1、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 至時,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 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 就,得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 為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 作違約罰,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每月25日請款計價乙次,每層RC完成時請 款,輕隔間配管按完成比例請款,次月12日匯款至乙方( 即原告)名稱之指定帳戶,保留款每期10%,業主(即禾 聯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任禾華公司)驗收完成無息退還剩 餘之保留款10%」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2、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原告於112 年6月26日、112年7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工程款, 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經兩造於112年7月7日於協商會議中 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催告函文為佐(見 本院卷第5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終止,尚屬有據。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 返還系爭工程第1期至17期之工程保留款共34萬9,974元等 語,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每期保留款須至業主 禾華公司驗收完成後始退還予原告;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 程尚未經兩造驗收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惟由 被告112年8月1日發函原告抗辯有溢領工程款函文所附彙 整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系爭工程於第14期 前之工項,均已經業主即禾華公司查驗,此有被告自行製 作之上開彙整表「業主查驗狀況」欄之記載為佐(見本院 卷第107頁,下稱系爭彙整表),堪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 程第1期至第14期部分,業經禾華公司驗收查驗通過,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至14期部分之工程保留款應屬有 據;惟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第15期至17期部分,是否業經 禾華公司驗收完成,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第15期至17期部分保留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堪予認定,準此,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第1期至17期工 程保留款總額為34萬9,974元,扣除第15期至17期工程保 留款15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 項、第51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14期之工程保留 款19萬9,974元(計算式:34萬9,974元-15萬元=19萬9,97 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又被告持 有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保留款之依據即為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縱經兩造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 亦僅係向後失其效力,對於被告前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所保留之工程保留款,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 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15 萬元,同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2.1:本契約簽訂乙方(即原告 )須繳交商業本票,票面金額為承攬工程總價10%。2.2: 本票金額為新臺幣2,026,920元,於工程驗收完成後30日 內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系爭契約雖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原告 雖無繼續履行系爭工程之可能,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 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仍應作為原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票據,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須 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參以系爭契約第5 條關於驗收之約定,臚列多項若原告施作之工程不合格或 未達合約規範功能等情時,應由原告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 規定,顯見系爭本票於驗收完成前,仍須作為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擔保,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然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所施作之工程業經全部驗收完成, 已別無原告所須負擔之責任存在;況被告始終抗辯系爭工 程尚未經驗收結算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原告就 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7日終止前所履行之系爭工程,是否 已無應負責任之事由存在,尚屬不明,足徵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履行權利義務之原因關係仍屬存在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 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 工程款等訴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1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且原告承攬施作之系 爭工程第1期至14期業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以系爭契約計 價錯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工程款80萬5,000元及第1期至14期之工程保留款 19萬9,974元,共100萬4,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契約於112年7月7日終止前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全部驗收 完成,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就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 管路未通及迴路補配線瑕疵存在,此有現場照片共84張為證 ,反訴原告因上開瑕疵須另行支出修補費用100萬8,000元; 另系爭工程所在之B棟大樓每層應為7戶,並非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之每層8戶,反訴被告因系爭契約錯誤計列每層戶數 致尚有溢領工程款32萬2,014元,共計為133萬14元。扣除反 訴原告因系爭契約所保留系爭工程第1期至17期之工程保留 款34萬9,974元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98萬40元(計算式:1 33萬14元-34萬9,974元=98萬40元)予反訴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第220頁)。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萬4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缺失照片均係由其事後 片面製作之內容,無法確認實際拍攝日期、處所及該等照片 之真實性,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退步言之,縱認反訴 原告提出載有日期為112年9月2日之照片為真實,然該日期 距離反訴被告停工日即112年7月5日,已將近逾2月,該瑕疵 與反訴被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屬有疑;況依反訴原告提 出之照片及自行製作之瑕疵修繕費用彙整表,並無法得出反 訴原告所主張之100萬8,000元之瑕疵修補損害賠償金額。又 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每期請款時都經過一定查驗程序,且 反訴原告亦未曾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因此反訴被告否認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有任何瑕疵存在 。從而,反訴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本訴部分不爭執事實相同。 四、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9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 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 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 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 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 求損害賠償,不應逕自決定自行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施作之系爭 工程有管路未通及迴路補配線瑕疵存在,並提出照片84張 為佐(見本院卷第109-135頁),然上開照片所指系爭工 程有瑕疵之部分位於B棟2F至13樓各戶,經對照系爭彙整 表,B棟2樓至13樓即反訴被告已請領工程款部分,均經業 主禾華公司查驗通過,且反訴原告亦已如期給付工程款予 反訴被告,則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反訴原告所指述之瑕疵存 在,已屬有疑。況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1日寄發予反訴被 告之函文內容中亦未曾提及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 而請求其修補;復由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證明 反訴原告就所主張之工程瑕疵已有定期催告命反訴被告修 補,足徵反訴原告並未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應堪認定。 另反訴原告係提出自行製作之修繕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 第137-145頁),顯見反訴原告亦未自行修補而支出修復 費用,依上開法律意旨,反訴原告不得逕行於本件反訴中 向反訴被告主張修復費用之償還,堪予認定。 (二)系爭契約係由反訴原告提供材料,反訴被告單純提供勞務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總價承攬契約,每層戶數之多寡並未 影響系爭契約總價之計算等情,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詳為 論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第10條錯誤記載「一層 8戶」、系爭工程總價計算有錯誤,導致反訴被告有溢領 工程款32萬2,014元云云,同非可採,茲不贅述(詳見本 訴部分甲、四、㈠部分)。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98萬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票號 111年3月11日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2萬6,920元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載到期日 CH488983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項目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號碼 1 112年5月15日 10、11樓底板配管完成 280,000元 MY00000000 2 112年5月15日 2、3、4樓樓層穿線完成 435,000元 MY00000000 3 112年6月26日 5樓至8樓樓層穿線完成 12、13樓底板配管完成 840,000元 PK00000000 總計 1,555,000元 附表三:系爭契約第10條所列工項、金額(見本院卷第26頁)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 1 B5~28F、R1F~R2F全棟電力系統預埋暗管及輕隔間配管 $7,229,740元 2 B5~28F、R1F~R2F全棟各樓層穿線與暗開關、插座安裝 $7,022,000元 3 每戶矮腳灯座、每層走廊灯具、樓梯灯具、1F大廳灯具等安裝測試 MPB小公 B5F~R3F梯廳 $4,704,000元 4 臨時電1F~R3F $300,000元 5 各系統測試完成 $1,013,460元 總價 $20,269,200元,含稅 附表四:系爭分層比例單所列系爭工程工項、金額(見本院卷第 31頁) 項次 工程進度(含稅) 百分比 合約金額(含稅) 1 結構體預埋配管完成小計 21.16% 4,289,740元 2 B棟全棟穿線工程完成小計 20.67% 4,190,000元 3 B棟全棟暗開關及插座工程完成小計 13.97% 2,832,000元 4 輕隔間配管完成小計 14.50% 2,940,000元 5 每戶矮腳灯座、每層走廊灯具、樓梯灯具、1F大廳灯具等安裝測試MPB 小公 B5F~R3F梯廳 23.21% 4,704,000元 6 臨時電1F~R3F 1.48% 300,000元 7 各系統測試完成 5.00% 1,013,460元 合計 100.00% 20,269,200元

2024-11-29

TYDV-112-建-10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恆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宇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昇平即翰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公司基於與被告簽立之工程承攬協議暨簡易合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504,2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 告公司施作之承攬工程多有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修補,原 告公司仍未予修補瑕疵,故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 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償還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等節, 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牽連性( 即兩造間因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而施作之承攬工程),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如合併審理確可節省勞 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提起反訴, 確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立工程承攬協議暨簡易合約書, 復於111年2月24日重新訂立契約(即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藉此修改、補正代替110年12月24日簽立之原始合約,依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乃係由原告公司承攬三峽國光 段(二期)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1.1項至第1.5項明文約定系爭 承攬工程之工程內容,另依同條第5.2項至第5.4項之約定, 由原告公司自2樓起現場施工,總計131戶,於每月25日計價 、隔月15日領現金,每戶承包金額為83,000元(未稅),工 程總價為10,873,000元,被告應依第4條第5.8項之約定按工 程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公司業已完成第一期之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 ,且原告公司業已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5.3項之約 定,向被告申請計價請款,被告本應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 3,424,995元(計算式:10,873,000元1.0530%=3,424,995 元),被告卻僅給付原告公司1,613,700元,迄今遲未給付 剩餘之第一期尾款即1,811,295元,兩造雖曾於111年8月30 日召開協調會議,並談及以第一期工程款之10%至20%作為保 留款,然此部分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以系爭承攬工程存有 瑕疵,而拒絕付款,惟原告公司既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 被告應付款之條件即已成就,原告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書第4條第5.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 款,被告不得以系爭承攬工程有瑕疵而拒絕付款。  ㈢再者,原告公司除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施工外,並完成部分第 二階段即2樓、3樓、6樓與7樓之設備出口與走廊配線,此部 分之工程款為714,630元,以及完成部分第三階段即3樓、4 樓吊管及開關、插座安裝,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43,798元, 另兩造尚合意追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未載明之工程項目, 即原先原告公司僅需施作1支弱電管,後追加為總計5支弱電 管(即追加施作4支弱電管),該部分之工程款為1,834,560 元,該利益既已由被告取得,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 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追加工程部 分之利益。  ㈣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4,504,2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已依照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進度,即樓層2樓之9戶、 樓層3樓之8戶、樓層4樓之10戶、樓層5樓之12戶、樓層6樓 之12戶、樓層7樓之12戶、樓層8樓之12戶,除兩造約定因原 告公司施工瑕疵之保留款、罰金外,被告於111年3月間、4 月15日、5月16日、6月16日皆已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公司,原 告公司亦簽收完竣,嗣後原告公司卻自111年9月28日起,即 惡意停工,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進場施工,導致被告需另行 僱工修補原告公司施作工程之瑕疵,以及完成原告公司未施 作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雖有提出現場照片,然該些現場照 片非原始照片,均無從確認究竟係何時拍攝、拍攝之樓層或 拍攝之角度,尚難單以上開照片,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 一階段之工程,且依證人張璧雄、鄒峻哲到庭證述之內容, 亦可認原告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  ㈡再者,原告公司既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則 原告公司自無從再為後續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工程,且依 照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同樣無從確認究竟係何時拍 攝、拍攝之樓層、房間及拍攝角度,自無從判斷原告公司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究竟係何時施作之工程,亦無從單以上開 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有施作部分之第二階段、第三階段 工程。  ㈢至於原告公司另主張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未載 明之工程項目,然原告公司乃具有承攬工程專業之公司,當 知悉工程追加之流程,包含應由契約一方提出變更需求、研 擬因應對策、現場會勘、變更設計方案、變更設計圖說、新 增工項或單價、議定辦理追加減帳,始完成原契約內容變更 等作業程序,非如原告公司所稱於現場確認即可,且原告公 司所提之報價單,既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亦無被告之簽認, 該報價單應係原告公司事後所製作,遑論依原告公司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均無從辨識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弱電管工程為何 。  ㈣因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進度落後且品質不佳,原告公 司所稱已完成之電力、給排水等工程項目,皆有重大缺失, 經被告多次查驗仍未通過,原告公司遂自行列出工程查驗缺 失單,兩造並因此協議簽立「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約 定於111年8月10日再行查驗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若原告公司 仍未通過查驗,原告公司應支付違約金50,000元,該查驗單 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親筆簽名,且放款明細中約定之保 留款,同樣經原告公司用印確認,可認兩造針對原告公司施 作系爭承攬工程之疏失,達成保留款及違約金之合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該承 攬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0,873,000元(未稅),而系爭承攬工 程之請款比例部分,第一階段為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 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即3,261,900元(未稅),被告就 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部分,業已給付工程款1,613,7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5頁),並有系爭 工程承攬合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1-22頁),就此部分事 實,首勘認定。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 成第一階段之全部工程及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並 施作追加工程即追加4支弱電管,上開工程款總計4,504,283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 ?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 工程款,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 1,295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 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 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58, 428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 「弱電管」工程項目,有無達成合意?原告公司有無施作此 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34,56 0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若原告 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 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1,295元 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⒈二 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本院 卷一第22頁),故原告公司應完成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後,始 能向被告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即3,261,900元(未稅):  ⑴原告公司雖提出系爭承攬工程現場之照片,欲佐證其確已完 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本 院卷一第227-285頁),該些照片均未顯示拍攝之時間,已 無從判斷係「何時」之工程狀況,且照片之「內容」亦未顯 現究竟是第幾樓層、第幾間房間,僅原告公司自行標註房間 之位置,是以,無論是拍攝之時間、樓層或是拍攝之房間, 均無從加以確認之狀況下,本院當無從以上開時間、位置均 無從辨識之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 程,故原告公司以上開現場照片,主張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 第一階段工程部分,尚難憑採。  ⑵然證人張璧雄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係建築師代表監造工 程師,伊有參與系爭承攬工程,該工程分為二大部分,第一 部分是建築師營建管理及建造,另一部分是機電承攬施工廠 商部分,系爭承攬工程是按照工程進度,需要我們配合查驗 才得以灌漿,需建築師同意後,承包商始能為下個動作,本 院卷一第33頁所示項次1、2、3之配款,從2樓至13樓均已經 完成,配管完成,才會灌漿,若沒有灌漿,房子蓋不上去, 係由原告公司完成配管、預埋管,一般是在灌漿水泥先行施 工,讓模板鋼筋完成後,才可以灌漿,實際查驗皆是按照施 工日誌表之排程,施工時程排好後,按照進度進行,一層灌 漿後、往上繼續進行,系爭承攬工程2樓至13樓之管線預埋 已經查驗過,每層樓都有抽驗,抽驗之數量就是20%,查驗 過程是先有樓板才有柱牆,樓板部分就是查驗預埋管,柱牆 部分則是查驗開關。伊離開系爭承攬工程時,該工程進度應 該是RC全部灌漿完成,內部做水泥粉刷,需灌漿完成後,才 可以開始施作第二階段,待第二階段完成後,才能為第三階 段等語(本院卷二第15-25頁),依照系爭承攬工程之監造 工程師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該工程2樓至13樓之管線預埋 工程(即第一階段工程),業已查驗通過,另佐以總承攬商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8頁)113年3月14 日帆字(113)第062號函之函覆內容略以「系爭承攬工程之 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及各樓層之灌漿完成時點: 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9月26日間完成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 路預埋配置及各樓層之灌漿程序...」、113年6月12日帆字 (113)第127號函之函覆內容則略以「三、次查,『各戶版 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工作之一部,管路預 埋配置後,仍須待輕質隔間牆組立後,完成安裝出線口並連 接至結構預埋管」(本院卷二第55頁、第171頁),無論係 張璧雄或帆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皆僅係系爭承攬工程監造 工程師與承包商,與兩造間並無怨隙糾紛,實無維護原告公 司或被告之必要,是以,張璧雄既稱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至1 3樓之管線預埋工程業已查驗通過,再佐以帆宣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亦稱系爭承攬工程之各戶版面管路預 埋配置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9月26日間已完成,該項目與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第一階段工程項目一致,完成 之期間亦係被告稱原告公司離開承攬工程現場「前」(111 年9月28日,本院卷一第79頁),則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完 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請領工程款部分,實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之函覆內容,業載明「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工作之一部,可認原告公司尚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等語,然誠如前述,依照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請款比例即係「⒈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該合約書並非約定須「全部管路預埋」,始能請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縱使「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之一部分,然原告公司既已完成該部分之工程,當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開之約定,向被告請領第一階段工程款,且誠如前述,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即無故離場等情,然依照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於111年9月26日間即已完成,斯時原告公司既尚未離場,則原告公司主張係由其完成該部分之工程項目,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尚難憑採;再者,被告辯稱依工程案監造單位即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工程預定進度所示,B2基地之「水電工程」工期共計940工作日,自110年6月22日開始施作,與系爭承攬工程相關之水電配管工程工期為660日(於112年4月12日完成),電力、弱電、消防、空調、給排水配管工程工期各為630日(於112年3月13日完成),因原告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即無故離場,足認原告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等語,然上開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依據既係「工程預定進度」,而工程「預定」之開始時間與完成時間,與系爭承攬工程「實際」開始時間與完成時間是否一致,已有所疑,且誠如前述,原告公司於「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即可請領第一階段工程款,換言之,原告公司完成此部分工程時,即可向被告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而承攬人完成工作與工程有無經監造單位為相關檢驗,本屬二事,而上開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完成時間又無從判斷究竟是「監造單位檢驗後之日期」抑或係「原告公司完成該部分工程項目之日期」,被告卻以上開無從確認之日期,遽論原告公司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項目,自無所據。  ⑷從而,依證人張璧雄之證述內容及上開帆宣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之回函,可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 定第一階段給付工程款之項目,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核 屬可採。  ⒊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1,295元工 程款,有無理由?  ⑴誠如前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若 原告公司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可向被告請領總價30%之工程 款(即3,261,900元【未稅】),另依被告提出之放款明細 表所示,被告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時,確有包含5%之稅金( 本院卷一第93-99頁),故原告公司主張工程款尚須包含5% 營業稅之部分,確屬有據,故原告公司可向被告請求第一階 段之工程款總計為3,424,995元(計算式:10,873,000元1. 0530%=3,424,9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613,70 0元,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尚應給付1,811,295元(計算式 :3,424,995元-1,613,700元=1,811,295元)予原告公司。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施作該第一階段之工程多有瑕疵,故兩 造另有保留款、罰金之約定等語:  ①然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兩造簽立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時,並未約定原告公司向被告請領各期 工程款時,須保留一定成數之保留款,僅於第5.8項第4點約 定「尾款於承攬工程完工後,三個月內完成測試,請領總價 之10%」(本院卷一第22頁),是以,兩造就承攬報酬(工 程款)之給付方式,既約定原告公司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 給付,待工作完工後,被告於3個月內完成測試,原告公司 始能請領總價之10%尾款,可認被告對原告公司所負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於原告公司按階段完成工作時,即已漸次發生 ,被告自應於原告公司完成各階段工程時,「全額」給付該 部分之承攬報酬,被告卻徒以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 而任意保留部分款項,已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不符 。  ②再者,被告雖提出「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抗辯兩造確 有約定50,000元之違約金乙情(本院卷一第101頁),惟觀 諸上開查驗工作單乃約定「查驗項目:B2棟2樓電力,給排 水全面查驗;查驗說明:每戶電力,給排水均有缺失故查驗 未過;最後查驗日期為111年8月10日,如再查驗未過,經雙 方協議後,被告可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而本工程後續 之查驗,如被告所告知之查驗日,原告公司未在查驗日期內 完成,則被告會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並從原告公司工 程款內扣...」,該查驗工作單雖有約定若原告公司未於111 年8月10日完成查驗,則被告得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 並逕從原告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扣除等節,然原告公司究竟 是否於111年8月10日前未完成查驗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相佐,單以上開查驗工作單即論其得以保留原告公 司之工程款,遑論上開查驗工作單亦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公 司開罰50,000元,然依上開計算式所示,被告迄今就第一階 段工程款,實有高達1,811,295元之工程款項尚未給付予原 告公司,從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其有權扣留 原告公司之部分工程款,且縱使兩造有簽立上開查驗工作單 ,被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未在日期內完成查驗,亦 未證明被告為何得以保留逾50,000元之工程款,故被告辯稱 有權保留部分工程款、違約金等節,亦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第一階段工 程,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有依據得以保留部分工程 款,故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第一階段工程款即1, 811,295元,確屬有據。  ㈡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 段工程?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 ,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58,428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 段工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既主張有 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然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公司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⑵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約定「⒉二樓以上各戶設備 出口及走廊配線完成後,請領總價之30%;⒊二樓以上各戶吊 管及開關、插座安裝完成,請領總價之30%」(本院卷一第2 2頁),而原告公司主張業已完成部分2樓、3樓、6樓、7樓 之設備出口及走廊配線完成(即第二階段工程)與部分3樓 、4樓之吊管及開關、插座安裝完成(即第三階段工程), 並提出前開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一第227-285頁),然誠 如前述,原告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既無從辨識拍攝之時間、 位置,本院實難以上開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部 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工程項目。  ⑶證人張璧雄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要二樓全部灌漿後,才能 繼續至下一樓層為管線預埋配置,只要配管完成就可到下一 層樓,不包含管線完成,管要先完成,灌漿完成拆模之後, 才能穿線;伊在工程現場處理之內容包含核對管線位置是否 正確,如熱水器之出線口或是開關插座位置偏離圖面過多, 伊所稱熱水器出線口或是開關插座,屬於管路預埋配置,包 含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比例之第1點、第2點,當時尚未 施工至第3點等語(本院卷二第19-21頁),依張璧雄上開證 述內容,雖稱其處理之範圍包含熱水器出線口、開關插座, 屬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工程,惟單從證 人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無從確認其所謂之第二階段工程, 究竟是否係原告公司所施作,及縱算是原告公司施作,亦無 從審認施作之進度為何,遑論張璧雄更證稱斯時尚未進行至 第三階段工程等節,是以,依上開張璧雄之證述內容,實無 從認定原告公司確有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 三階段工程,再依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 之函覆內容所示,該函已載明「本案至111年9月29日前,均 未施作第二階段二樓以上各戶設備出口及走廊線,以及第三 階段之二樓以上各戶吊管及開關、插座及安裝」(本院卷二 第55頁),總承攬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內 容,既稱原告公司承作系爭承攬工程期間,無論係第二階段 或第三階段之工程均尚未施作,原告公司主張有施作第二階 段、第三階段部分工程乙節,洵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既無從辨識拍攝之時間、位 置,且依證人張璧雄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其所稱之第二 階段工程究竟是否係原告公司施作,及施作之進度為何,遑 論張璧雄更稱斯時尚未進行至第三階段工程等節,原告公司 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其確已完成部分第二階段、第三 階段工程,則原告公司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858,428元之工 程款,自屬無據。  ㈢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弱電管」工程項目,有無 達成合意?原告公司有無施作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34,56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原提供之施 工圖面僅安裝1支弱電管,嗣因被告、總承攬商(即帆宣系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須再追加4支弱電管,故原 告公司總計施作5支弱電管,且另施作R1層弱電配管、屋頂 排水工程,上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同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  ⒉依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113年3月14日帆字(113) 第062號回函,該函覆內容略以「依照本案弱電配管圖面, 各戶應施作5支弱電管,截止目前為止,弱電管部分尚無變 更及追加之紀錄」(本院卷二第55頁),雖按帆宣系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確指系爭承攬工程之弱電配管圖 應施作5支弱電管,然遍查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原告公司 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簽認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 4支弱電管,且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工程圖面(本院卷一第131 -136頁),亦無從判斷被告確與原告公司達成合意另追加4 支弱電管之工程以及R1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工程等節,遑 論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施作完成各戶5支 弱電管以及R1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工程,是以,縱算依上 開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系爭承攬工程之 弱電配管圖為5支弱電管,然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客觀事證 ,既無從判斷原告公司與被告確有達成追加上開工程之合意 ,更無從確認原告公司究竟有無施作總計5支弱電管以及R1 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等工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 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追加工程項目(即另追加之4支弱電管、R1層弱電配管與屋 頂排水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然依原告公 司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定兩造確有達成追加工程項目之合 意,亦無從判斷原告公司確已完成此部分之工程,另前開帆 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帆字(113)第127 號函之函覆內容略為「查本公司承攬『三峽國光路(二期) 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B2基地機電工程』發包 予建成開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力廠商)承攬...」(本 院卷二第171頁),顯然「三峽國光段(二期)青年社會住 宅新建工程」之總承攬商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 被告應僅係其中之下包商,並將工程項目中之「電力、給排 水」配管/線工程,再轉包予原告公司,被告既非該工程之 總承攬商,其究竟有無因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上開追加工程項 目受有利益,亦非無疑,故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洵 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公司就其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剩餘之工程款1,811,295元, 暨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亦表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於111年3月、4月15日、5月16日、6月16日間,反訴原告皆有 依兩造間之約定,及反訴被告施作工程項目之進度,支付工 程款項予反訴被告,且經反訴被告簽收,嗣於111年8月5日 ,因反訴被告施工進度落後且施工品質不佳,反訴被告所稱 已完成之電力、給排水等工程項目,均有重大缺失,經反訴 原告多次查驗,仍未通過查驗,反訴被告遂自主列出工程查 驗缺失單,兩造並協議簽立「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約 定反訴原告應於111年8月10日最後查驗反訴被告已施作之工 程項目,若仍未通過查驗,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違約金 50,000元,並自反訴被告之工程款項中扣除,後續之工程項 目亦循此查驗模式進行,於111年9月23日,反訴原告依兩造 之約定及反訴被告之施作工程項目進度支付工程款項,並經 反訴被告簽收,嗣於111年9月28日,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 領取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項,然反訴被告卻置之不理,甚 於111年9月29日起,無理由惡意罷工,反訴原告為避免工程 持續延宕,故委請人員點工進場施工。  ㈡因反訴被告完成施作工程之部分,多有瑕疵,幾經反訴原告 定相當期日催促反訴被告修繕,卻仍未獲改善,反訴原告後 續針對反訴被告於第一階段工程已施作之瑕疵部分為修補, 共計支出1,580,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修補之必要 費用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0,800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完成之施作工程多有瑕疵,且經反 訴原告定相當期日催促修繕,仍未獲改善乙節,應由反訴原 告盡其舉證之責;再者,依證人鄒峻哲於辯論期日之證述內 容,其無法確認施工之時點外,鄒峻哲至多亦僅能證明施作 頂樓之樓板及2樓缺失,況鄒峻哲雖有領取點工費每日3,800 元,然鄒峻哲亦不知悉他人領取點工費用之報酬為何,且鄒 峻哲證稱其施工之範圍為頂樓、二樓,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 工作日誌,鄒峻哲亦在其未施作工程之3樓日誌簽名,可認 該工作日誌應係反訴原告片面製作,無從作為判斷之證據。  ㈡依反訴原告被告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證明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何,且系爭承攬工程之計價方式,係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之約定內容,而非單純點工實際進場之人數計算,縱有缺失 應修補,亦應由第三方專業人員判斷,況反訴原告單方面認 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有缺失,豈會扣系爭承攬工程之6樓、7 樓工程款?遑論反訴被告亦已修補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缺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已施作工程瑕疵部分,經反訴原告 定期請求反訴被告修補,仍未為改善,為避免工程延宕,反 訴原告另為修繕工程,就2、3、4、5樓電力、弱電、給水、 排水工程之缺失及未施作部分,共支出工程款項820,800元 ,及修改5、6、7樓給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部分,共 計支出工程款項760,000元,並提出點工人員名冊、工作日 誌、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0月份、11月份請款單相佐 (本院卷一第305-371頁、卷二第253-255頁),然查:  ⒈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內容,均僅簡要記載「查驗 二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分」、「 施作二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分」 、「查驗三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 分」、「施作三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 做部分」、「查驗四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 與未做部分」、「施作四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 缺失與未做部分」「查驗五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 之缺失與未做部分」,無從知悉實際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縱 使反訴被告承攬之工程內容確為「電力、給排水」配管/線 工程,惟上開工作日誌所記載施作之工程,與反訴被告施作 之工程間,究竟有無關聯,反訴原告別無提出其餘事證相佐 ,換言之,縱算點工人員確有施作如上開工作日誌之內容, 然上開工作內容與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項目有無瑕疵乙節 ,究竟有何關聯性,反訴原告別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包含 現場照片、專業機關之判斷)相佐,誠難逕以上開簡略記載 之工作日誌內容,據認上開點工人員施作之項目,均與反訴 被告施作之承攬工程有關。  ⒉證人張璧雄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當時都有開缺失單給包 商,有許多需要修改的地方,只要有與圖面不符之處,就會 開缺失單,如果時間充裕,會請工班修正,但還是開立缺失 單,如果時間緊迫,尤其像樓管配管或RC配管,會盡量讓現 場修改缺失,不開立缺失單,但如果灌漿後,位置有偏移就 一定要開缺失單,系爭承攬工程有樓管配管或RC配管未開立 缺失單、但請現場工班修改缺失之情形,也有位置偏移而需 要開缺失單之情形,2樓至13樓都有;一般而言,小缺失才 會請工班趕快修正,沒有開缺失單,但若像位置偏移、漏作 ,就會趕快拍攝照片,並開缺失單請工班修正,排水及排水 位置高低、配錯、洗洞即係所謂之位置偏移等語(本院卷二 第15-25頁),縱依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承攬工程確 實有請現場工班,改善樓管配管、RC配管缺失或位置偏移( 排水及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等情形)需要開立缺失單 等節,然即便系爭承攬工程存有上開瑕疵,反訴被告是否均 未予以改善、修補,反訴原告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且張 璧雄亦稱部分小缺失會請現場工班立即修正,則倘若反訴被 告確已修正張璧雄所稱之瑕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 是否仍存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經請求修補而未修補乙 情,亦非無疑。  ⒊至於證人鄒峻哲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曾至新北市三峽區 三樹路1巷施作電力、給排水配管/線工程,伊至現場時,當 時建築物尚在興建、還在蓋樓板,管線部分,伊進場後才發 現有部分尚未施工、有部分未作預留,當時進場施工之工作 內容為給排水、弱電、插座及配管,伊進場時,2樓以上各 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還沒有完成,12樓地板之排水及13樓地 板之排水還沒有施作,伊大約施作2、3天,伊當時主要施作 頂樓樓板及2樓缺失,當時伊有施作之部分,版面管路預埋 配置有錯誤,並由點工人員負責修補,亦不清楚5、6、7樓 有無排水位置及洗洞之缺失;伊之點工日薪為3,800元,伊 不清楚其他點工之薪資為何,都是當場給付,反訴原告有交 付圖面予伊,叫伊先依照圖面施作,但伊若在現場有看到缺 失,例如當初未保留排水管,之後要用洗洞解決,就問反訴 原告是否要修改,抑或日後反訴原告再行處理,伊進場時, 已灌漿至12樓樓板,要灌13樓天花板等語(本院卷二第183- 188頁),紬繹鄒峻哲上開證述內容,縱使鄒峻哲確有至系 爭承攬工程現場施作工程,然鄒峻哲於該工程現場僅施作2 、3天,工程範圍主要為頂樓樓板與2樓缺失,其不清楚5、6 、7樓之情況,亦不知悉其餘現場點工之報酬等情,則鄒峻 哲無論係系爭承攬工程之瑕疵,或反訴原告請求之點工報酬 等節均不知悉,豈能僅以鄒峻哲有於短暫2、3天至系爭承攬 工程施工及日薪3,800元乙節,遽論點工人員至系爭承攬工 程現場之工作內容,皆係修補反訴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且 點工人員之日薪皆為3,800元,況鄒峻哲上開證述現場之瑕 疵狀況,與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無瑕疵乙節,反訴原告又未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二者間之關聯性,換言之,上開瑕疵是否 皆係反訴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 事證相佐,則即便鄒峻哲確稱其至現場工作之內容包含給排 水、弱電、插座、配管等項目,仍無從認定與反訴被告施作 系爭承攬工程間之關聯性究竟為何,亦無從為反訴原告有利 之認定。  ⒋末以,反訴原告雖提出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0月份、1 1月份之請款單,然該請款單內容僅大略記載「⒈打石部為11 、12、13樓,電路系統、給排水系統,金額為96萬元;⒉修 改5、6、7樓給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金額為38萬元 ;⒊修改11、12、13樓電路敗管、配錯及未配置電路系統, 金額為1,236,000元」,惟上開工程項目與反訴被告施作之 工程究竟有無瑕疵,反訴原告亦同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換 言之,即便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作內 容,然與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有無瑕疵之關聯性為何,反 訴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實無法排除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 限公司上開施作工程項目恐係事後更改工程圖所致,既無從 確認上開請款單施作工程之項目,與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承攬 工程間之關聯性為何,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請 款單所示之工程款項,當屬無據。  ㈢綜上,反訴原告雖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總計1,58 0,800元,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皆無足認反訴 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究竟有何瑕疵,以及上開款項之支出 ,確係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瑕疵所致,反訴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客觀事證相佐,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總計1,58 0,800元修補費用乙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80,800元乙節,實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9

TYDV-112-建-3-20241129-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鋮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宏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民國113年8月13日陳報解任) 上列當事人(下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6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鋮益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鋮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 分之九之裁判均廢棄。 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鋮益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肆 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鋮益工程有限公司減縮一部上訴外,均由上 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鋮益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 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鋮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鋮益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8年9月30日就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銓公司)承 攬訴外人百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虹公司)定作龜山區 中興段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中之鋼筋綁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按實作數量,1公噸(下簡稱噸)以 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價,外加5%營業稅,嗣伊結算施作3 ,079.58噸,上銓公司應付工程款總額14,551,015元(含稅) ,上銓公司僅支付9,490,163元,扣減伊不爭執上銓公司於109 年1月17日第1次工程計價請款單記載對伊扣款43,000元(包含 訴外人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2月27日府勞檢字第1080331196號 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處上銓公司罰鍰60,000元中之20,0 00元,下稱勞安罰鍰20,000元),上銓公司尚欠  5,017,852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銓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語(鋮益公司表明以其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之主張為準,之前主張不同者,不再援用,見本院卷4第196頁)。第一審聲明求為判決:㈠上銓公司應給付鋮益公司5,126,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7項、第12 條笫2項之違約行為,且自109年3月11日起擅自退場,伊乃於  109年4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向鋮益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鋮益公司僅完成地下室2,867.09噸工作,及「1區、2區 及3區之B1柱牆」(下稱1至3區B1柱牆)部分工作,就鋮益公 司已提出請款單請款部分核算應領工程款為5,754,407元,至 於鋮益公司未依約提送請款單,或其工作未達系爭契約第3、4 條及附件「本工程計價請款比例表」(下稱計價請款比例表) 所定「灌漿完成」條件部分,不得請求伊給付;依系爭契約附 件「拋棄書」(下稱系爭抛棄書),鋮益公司因有違約行為, 同意以未領期款及保留款(下合稱工程款)賠償伊所受損害, 是鋮益公司已抛棄工程款債權;伊得自工程款扣除鋮益公司㈠ 依糸爭契約第11條應賠償「清潔點工11,000元」、㈡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8項第4款、第11條應賠償「垃圾清運費用2,000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 」即「鋼筋綁紮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3條第1項,及 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0日之承諾,應賠償因撿料錯誤或施作錯 誤,造成不必要之材料耗損,致伊所受損失177,302元、㈣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應賠償伊未能於108年12月6日在第1區加 深區澆置混凝土(下稱灌漿)而支出之「出車費  8,000元」、㈤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民法第231條、第224 條,應賠償伊於109年1月11日就第3區大底鋼筋綁紮支出之加 班費42,000元、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施工規範第3條第1 項,應賠償伊因B2FL柱筋撿料錯誤,所增加支出鋼筋續接費用  109,030元;伊委由訴外人亞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威  公司)、鉅佳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鉅佳公司)、華松工程行接 續施作系爭工程,增加支出工程費用3,279,390元,得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並以之與鋮益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伊委由鉅佳公司清點、整理誠益公司退場 時之鋼筋餘料,支出點工費用159,300元及吊車費9,750元,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並以之與鋮益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1日退場,致 1至3區B1柱牆工作延誤3日完成,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請求鋮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1,643,225元,並以之與鋮益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鋮益公司應領工程款僅為  5,754,407元,伊溢付4,625,107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鋮 益公司返還,並以之與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上銓公司表明以其於113年7月19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之抗辯為 準,之前不同抗辯者,不再援用,見本院卷4第196頁)。第一 審答辯聲明:㈠鋮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判決上銓公司應給付鋮益公司4,570,336元,及其中  3,945,377元自110年1月13日起,其餘624,959元自110年8月3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鋮益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鋮 益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減縮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鋮益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上銓公司應再給付鋮益公司447,516元,及自  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鋮益公司未上訴部分,非本件裁判範圍 ,下不贅述,附此敘明)。上銓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上銓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銓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鋮益公司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鋮益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9月30日就系爭建案中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由鋮益公司向上銓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此有鋮益公司提出系爭 契約書影本(原審卷1第31至63頁)可稽。 ㈡鋮益公司開立108年12月10日,金額(含稅,下同)500,000元 ;108年12月23日,金額800,000元;108年12月27日,金額分 別為4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109年1月4日,金額 400,000元;109年1月10日,金額400,000元;109年1月14日, 金額500,000元;109年1月20日,金額3,040,005元;109年2月 11日,金額300,000元;109年2月20日,金額分別為  7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109年2月27日,金額分 別為1,596,827元、429,622元;109年2月29日,金額  1,377,205元,合計金額12,543,658元之統一發票予上銓公司 。上銓公司已給付工程款9,490,163元予鋮益公司。此有鋮益 公司提出統一發票、營業稅繳款書等影本(原審卷1第65至79 、83頁)可稽。 關於鋮益公司實作系爭工程數量及契約總價部分,得心證之理 由:  ㈠系爭契約第3條「本工程總價」約定:「本工程屬實作實算,為 每公噸肆仟伍佰元整(稅外加);詳如附件㈣單價分析表。」 (原審卷1第33頁)。上銓公司提出該附件「工程契約單價分 析表」(下稱單價分析表)亦載明「鋼筋綁紮」單價每公噸4, 500元,「本工程屬實作實算,上列單價金額不含稅,須外加5 %營業稅」(原審卷1第272頁)。 ㈡兩造合意按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鋼筋竣工圖核算鋮益公司實作 系爭工程數量,其中地下室部分為2,867.09噸。此有上銓公司 提出鋼筋竣工圖、統計表(外放圖說及本院卷4第19頁)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按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鋼筋竣工圖核算1至3區B1柱牆鋼筋綁紮 數量為221.49噸,有上銓公司提出鋼筋竣工圖、統計表(外放 圖說及本院卷4第17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鋮益公司主張:伊於109年2月15日至3月10日之間施工,完 成數量212.49噸,部分未施作是因該部分室内牆與外牆連接, 上銓公司指示待拔樁後再施工等語,提出鋼筋施工圖、照片等 影本(原審卷2第225、227至231、233至269、271、273至277 、279至309、311、315、317至321、323至355、357至367  、369至375、377至385、387、389、391、393頁)為證,並有 證人陳明良證稱:鋮益公司指派伊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領班, 1、2區B1柱牆鋼筋綁紮已完成,3區B1柱牆鋼筋綁紮剩4片未完 成,是因上銓公司之洪主任與吳經理說該處的鋼構還沒有抽完 ,先綁紮鋼筋會有倒塌風險,乃指示先停工,未施作部分差不 多7、8工可以完成等語(原審卷3第362、363、367頁),及證 人吳惠忠證稱:伊自103年起在上銓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 派駐在工程工地,掌控該工程的施工進度,處理廠商的計價請 款等事宜,與工地主任差不多。上銓公司承攬系爭建案,指派 伊為工務經理;鋮益公司未完成1至3區B1柱牆鋼筋綁紮工作, 由上銓公司僱工於109年3月14、15日完成,點工數約9工等語 (本院卷2第170頁;原審卷3第373、374頁),可資佐證。且 上銓公司於111年10月3日提出之書狀記載:鋮益公司未全部完 成第1至3區B1柱牆工作,伊點工9工綁紮完成,以每工1噸計算 ,合計9噸等語(本院卷1第215頁),即自認鋮益公司實作數 量212.49噸(221.49-9)。是鋮益公司之主張為可採。 ㈣綜上,鋮益公司實作數量3,079.58噸(2,867.09+212.49),契 約總價(含稅)為14,551,015元(鋮益公司主張元以下不計) 。  關於「清潔點工11,000元」扣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109年2月19日第2期「工程計價請款單」(下稱系爭 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清潔點工11,000元」,有鋮益公司提出 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 ㈡上銓公司主張:鋮益公司施工過程中產生便當、綁紮鋼筋後所 遺棄的鋼索、破掉的手套、未經整理的鋼筋廢料等廢棄物,鋮 益公司怠於清理,經伊僱工清理,支出點工費11,000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11條(上銓公司表明不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 4款扣款事由,本院卷3第94頁),自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等 語。鋮益公司則否認遺留所謂廢棄物,經上銓公司代為僱工清 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上銓公司先負舉證責任 。 ㈢按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8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施工 期間,乙方(即鋮益公司,下同)隨時將當日食用之便當盒、 飲料罐等垃圾收拾集中於甲方(即上銓公司,下同)指定堆方 (應為「放」之誤)位置。如發現違反規定者,加罰垃圾扣款 。」(原審卷1第37頁),兩造不爭執此約款係規範鋮益公司 在工地棄置之便當盒等民生垃圾之清理事務(本院卷3第  94頁)。又按系爭契約第11條「工地整潔」約定:「工程施工 中,所有因乙方工作所產生之垃圾、廢料及雜物,應由乙方負 責清除整理,乙方如怠於清潔,甲方可自行僱用清潔工人清除 之,但該項整理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得逕於乙方工程款中 扣除之。」(原審卷1第37頁),契約文字明示規範客體為鋮 益公司因施工所產生,待清除整理之垃圾、廢料及雜物,顯與 民生垃圾有別,是上銓公司主張第11條規範客體亦包括民生垃 圾,乃曲解文義,並不可取。 ㈣上銓公司提出紀錄109年1月11日至109年2月10日扣款內容之工 程計價請款單、點工紀錄表、工作日誌等影本(原審卷2第25 至29頁;本院卷3第71至77頁),均為吳惠忠製作,乃兩造不 爭執事實。證人吳惠忠固證稱:伊找清潔點工清理前,會視工 地現場狀況,判斷是哪位下包商的清潔工作,事後據以決定各 下包商分攤之點工數等語(本院卷2第171頁)。然查,上開工 程計價請款單記載「阿柳」22.625工,每工1,500元,支付總 額33,938元,由鋮益公司分攤其中5.5工;點工紀錄表記載「 阿柳」22工,加班5小時,由鋮益公司分攤5.5工,則鋮益公司 分攤「阿柳」點工費用應為8,250元,與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 扣款「清潔點工11,000元」不合。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分 攤點工紀錄表所示109年1月11日3工、109年2月4日2工、109年 2月5日0.5工,合計5.5工云云(本院卷3第112頁),但依點工 紀錄表、工作日誌記載,109年1月11日其中2工為「越2」(原 審卷2第27頁;本院卷3第73頁),上開工程計價請款單則未記 載鋮益公司分攤「越2」點工費用。且鋮益公司否認工作日誌 記載109年1月11日點工處理「第1區BS版綁排水管」(本院卷3 第73頁)、點工紀錄表及工作日誌均記載109年2月4日點工處 理「第3區BS版排水管固定、地樑清洗」(原審卷2第29頁;本 院卷3第75頁),與系爭工程有關,上銓公司就此關連性未舉 證以實其說。又從工程計價請款單、點工紀錄表、工作日誌內 容,及證人吳惠忠之證詞,無從判斷點工清理標的物係鋮益公 司因施工所產生,待清除整理之垃圾、廢料及雜物。是各該證 據不足以證明上銓公司扣「清潔點工11,000元」,合於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應認其扣款無據。 關於「民生垃圾2,000元」扣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民生垃圾2,000元」,有鋮 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 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4款,負有將 民生垃圾收拾集中,放置指定地點的義務,及依系爭契約第11 條負清除整理該垃圾之義務,因鋮益公司未履行,由伊依系爭 契約第11條,自行僱工清理後,自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費用 2,000元云云。然揆之前開六之㈢說明,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清 除整理之標的物不包括民生垃圾,上銓公司抗辯依該約定扣「 民生垃圾2,000元」,顯然無據。 ㈢證人吳惠忠證稱:垃圾清運費(即「民生垃圾2,000元」)是針 對民生垃圾,當時在工地施工的只有鋮益公司跟另一家廠商, 伊通知其等自行處理未果,才找人清運,再依據出工人數計算 各別應分攤費用等語(本院卷2第171頁)。然依上銓公司陳述 :伊是請清潔公司以垃圾子車,於108年12月9日、16日、25日 各清運1桶(即車,下同);109年1月11日清運3桶;109年1月 22日清運2桶;109年2月12日清運3桶,共11車,每車  3,600元,含稅後3,780元,合計41,58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 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計價請款單、垃圾清運紀錄表等 影本(原審卷2第31至37頁)為證,可見鋮益公司有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8項第4款,將其民生垃圾集中收置在垃圾子車,金 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始得以將垃圾子車運出工地,證人吳惠忠 證稱鋮益公司未履行清運民生垃圾之義務,為不可採,則上銓 公司自應付估驗計價款中扣除「民生垃圾2,000元」,為無理 由。 關於「材料耗損:1、2區B1FL:4噸,4區FS筏基:3噸,下腳料 :至2/19止3.074噸,共10,074噸*17600=177302元」扣款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材料耗損:1、2區B1FL:4 噸,4區FS筏基:3噸,下腳料:至2/19止3.074噸,共10,074 噸*17600=177302元」,有鋮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 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工程缺失改善」前段約 定鋮益公司所做工程草率,施工錯誤,與圖說不符,如有損害 ,應賠償損失;施工規範第3條「鋼筋加工」第1項規定「雖然 甲方(即上銓公司,下同)提供鋼筋材料及定尺清及加工成型 ,惟若現場與乙方(即鋮益公司,下同)所繪製之施工製造圖 、表不符,乙方應負責處理所需之一切費用。」、第5條「現 場組立、綁紮規定」第1項規定:「如因加工製造之尺寸有所 出入不合於現場綁紮,不應私自裁切,應請示甲方核准後方可 裁切」(原審卷1第37、275頁),因鋮益公司撿料錯誤或者現 場施作錯誤,造成不必要之材料耗損共177,302元,伊得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施工規範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之等語 ,為鋮益公司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上銓公 司先負舉證責任。 ㈢鋮益公司主張:施工規範第1條規定「乙方應將鋼筋之加工、組 立及續接等施工製造圖,於現場鋼筋綁紮進行前45天送請甲方 核可。」(原審卷1第275頁),是伊聘請撿圖師許至上就上銓 公司提供之工程圖說,製作「鋼筋剪裁&彎製明細表」(下稱 鋼筋明細表),依上開規定提交上銓公司核可後,上銓公司才 會請鋼筋廠商據以裁製鋼筋等語。核與證人許志上證稱:上銓 公司的工務所技師與主任提供建築師與結構技師製作的建築圖 與結構圖給我,我依據圖面上的數字,計算鋼筋的長度、號數 、支數後,製作鋼筋明細表(見上銓公司提出原審卷2第359至 385頁書證),傳電子檔給上銓公司的副理及洪主任審查,他 們認為有問題,會請我修正,上銓公司再以之作為向鋼筋廠商 下單進料之依據等語(原審卷3第357、358頁)相符。 ㈣上銓公司抗辯:前揭「1、2區B1FL:4噸」應更正為「1、2區B2 FL:4噸」,扣款緣由為鋮益公司原提交之鋼筋明細表漏計1、 2區B2FL柱繫筋數量,於施作鋼筋綁紮中發現,致伊須追加採 購1、2區柱繫筋依序為1.719噸、1.726噸等語,提出鋼筋明細 表影本(原審卷2第563、584頁)為證,及以證人吳惠忠證稱 :原審卷2第563頁是鋮益公司針對追加柱繫筋製作,因為之前 進料的鋼筋撿錯了,所以必須進新的鋼筋重新撿;原審卷2第5 84頁也是鋮益公司製作,其上記載『109.01.19 重要-2區柱繫 筋剩餘放置現埸,B1F柱扣除』,是說明該明細表記載的鋼筋撿 錯,重新進料,並提醒將之前撿錯的鋼筋用在B1F柱等語(本 院卷2第172頁)為憑。然查,單價分析表於「鋼筋綁紮」項目 欄備註「本單價含施工製造圖及其數量表繪製;含五金、吊車 及施工機具;不含加工及續接器費用」(原審卷1第  272頁);施工規範第2條規定:「甲方僅提供鋼筋材料、定尺 清、加工成型及續接器;其餘材料乙方須自理。」(原審卷1 第275頁),是鋮益公司綁紮所需鋼筋材料,係由上銓公司提 供,則上述追加採購柱繫筋,本為上銓公司應提供予鋮益公司 施作,並未增加上銓公司之成本。況且,證人吳惠忠證稱將撿 錯的鋼筋用在B1F柱部分,上銓公司顯然未因追加採購B2F柱繫 筋而增加成本。從而,上銓公司不得依前開㈡約款,請求鋮益 公司賠償損害,其為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 ㈤上銓公司抗辯:「4區FS筏基:3噸」扣款緣由,係伊請鋼筋廠 商依原審卷3第478、481頁之鋼筋明細表裁製鋼筋,但完成基 礎綁紮後,發現因鋮益公司撿料錯誤而產生無法使用之餘料云 云,提出鋼筋明細表影本(原審卷3第478、481頁),及以證 人吳惠忠證稱:原審卷3第478頁是鋮益公司製作,因4區FS筏 基綁紮後,現場餘料太多,所以就此明細表所示鋼筋扣款;原 審卷3第480、481頁鋼筋明細表是鋮益公司製作,針對馬椅調 整的鋼筋,因為鋼筋進場後幾乎都沒有使用到,所以扣款等語 (本院卷2第172頁)為證。然依前開㈢,許志上製作之鋼筋明 細表經上銓公司核可後,上銓公司始據以向鋼筋廠商下單裁製 鋼筋,且上銓公司未具體指出上述各鋼筋明細表與上銓公司提 供之建築圖或結構圖有如何不符之處,再依工程實務,上銓公 司訂購鋼筋時應會加計預估耗損數量,證人吳惠忠亦證稱:進 場鋼材會有備料,以免不足等語(原審卷3第375頁),則該裁 製完成之鋼筋進場供鋮益公司綁紮後有餘料,尚難反推係撿料 錯誤所致。此外,兩造不爭執鋼筋餘料係上銓公司所有,上銓 公司就所謂因產生餘料而受損害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憑信。從而,上銓公司依前開㈡所示約款,抗辯鋮益公司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逕為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 ㈥上銓公司抗辯:「下腳料:至2/19止3.074噸」扣款緣由,係因 鋮益公司退場後,留下不能使用之鋼筋餘料,致伊受有進料價 額減廢料價額之差額損失,且於鉅佳公司接續施作前,伊僱用 點工清點、整理、集中堆放上開餘料,支出本院卷1第225頁所 載「公司補工20工x2700=54000」、「吊車移料(舊料)  9750+2000=11750」等費用云云,提出鉅佳公司之請款明細表 、109年4月15日工程計價請款單等影本(本院卷1第225、  229頁)為證。然查,上銓公司既陳稱於鋮益公司退場後,始 點工清理餘料,而系爭計價請款單係在鋮益公司退場前作成, 所載「下腳料:至2/19止3.074噸」扣款,難認與上銓公司日 後支付鉅佳公司上述點工費用有關。證人吳惠忠證稱:「下腳 料:至2/19止3.074噸」扣款,是因為系爭工程的鋼筋都是定 尺加工完成,不應該會有廢料,如果有廢料,就是施工錯誤, 或是撿料錯誤才有,鋼筋廢料雖賣掉,但為警告鋮益公司,我 們是用進價加上加工費用來扣款等語(原審卷3第373、375頁 ),益證該筆扣款與上銓公司支付鉅佳公司點工54,000元、吊 車移料11,750元無關。又依鉅佳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邱玉山證 稱:原審卷4第79至117頁是鉅佳公司接續承攬前的工地現場照 片,我有使用上開鋼筋材料接續施工,用不到的鋼筋,由上銓 公司當廢鐵賣掉等語(本院卷2第193、194頁),關於以餘料 繼續施作部分,上銓公司並未受損,關於餘料以廢鐵出售部分 ,上銓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數量若干,及出賣廢鐵價格與 進料價格間之差額,且依前開㈢,許志上製作之鋼筋明細表經 上銓公司核可後,上銓公司始據以向鋼筋廠商下單裁製鋼筋, 但上銓公司未具體指出該所謂廢鐵之產生,係因何一鋼筋明細 表與上銓公司提供之建築圖或結構圖有如何不符之處所致,再 依工程實務,上銓公司訂購鋼筋時應會加計預估耗損數量,證 人吳惠忠亦證稱:進場鋼材會有備料,以免不足等語(原審卷 3第375頁),則鋮益公司退場時即令留有廢鐵,不能反推係撿 料錯誤、施工錯誤所致。從而,上銓公司依前開㈡約款,抗辯 鋮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逕為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 ㈦上銓公司抗辯:兩造(許承宏代表鋮益公司,王文堂代表伊) 於109年3月10日召開協調會,許承宏陳述如附件所示內容(本 院卷3第154至156、159頁),係代表鋮益公司同意此筆扣款云 云。鋮益公司則否認同意此筆扣款。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應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 或截取意思表示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次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爭執事項,於協商和解 條件之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如未經兩造就此成立和解契 約者,自不得逕以當事人曾為該陳述或讓步,認定發生抛棄權 利或承擔債務之法律效果。 ⒉鋮益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起訴狀主張系爭計價請款單上之扣款 均無理由,並附109年3月10日協調會錄音光碟及部分內容譯文 ,用以證明上銓公司承認部分工程款未計價,及收受鋮益公司 開立之發票金額共計12,543,658元,卻只付款9,490,163元等 事實(原審卷1第9、17、152、153頁),鋮益公司嗣於110年4 月8日提出該錄音全部譯文(原審卷1第553至569頁)。上銓公 司截至110年6月7日提出該錄音全部譯文,始執其中如附件內 容,抗辯鋮益公司同意此筆扣款(原審卷2第15、17、39至87 頁),在此之前,上銓公司僅抗辯其依系爭契約有權扣款。又 證人王文堂證稱:伊是上銓公司股東,及百虹公司董事長,上 銓公司的負責人王進忠是伊之子等語(本院卷3第374頁),佐 以證人吳惠忠證稱:工程計價請款單上的審核王進忠是上銓公 司登記負責人,核准王文堂是其父等語(本院卷2第  179頁),堪認王文堂為上銓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上銓 公司,但綜觀附件內容,許承宏係表示如鋮益公司承擔此筆扣 款,鋮益公司須轉而對許志上扣款,業界會認為鋮益公司任意 扣款,將致鋮益公司聘請不到撿圖師,並無代表鋮益公司為同 意此筆扣款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認為兩造於109年3月10日協調 會中,未就此筆扣款爭執事項,成立由鋮益公司讓步接受扣款 之和解契約,上銓公司之抗辯乃臨訟虛構,委不足取,其所為 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 關於「混凝土壓送:1區加深區未能灌漿,出車費8,000元」扣 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混凝土壓送:1區加深區未 能灌漿,出車費8,000元」,有鋮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 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抗辯:此筆扣款緣由,乃系爭建案原訂於108年12月6 日在第1區加深區與第3、4區鋼軌樁壓梁同時進行灌漿,因鋮 益公司施工遲延,至108年12月9日才能就第1區加深區進行灌 漿,導致伊向訴外人陽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榮公司)預約 之混凝土壓送車於108年12月6日僅就第3、4區鋼軌樁壓梁灌漿 ,數量33立方米,依伊與陽榮公司約定灌漿量超過50立方米時 ,按灌漿量單價計價,不到50立方米者,伊應支付出車費  8,000元予陽榮公司,故鋮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給付逾期罰款8,000元云云。 ㈢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未於約定期 限内完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為本新建工程總造價之仟分之叄 。上述罰款得在乙方各期款内優先扣抵」(原審卷1第35頁) 。依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文義,及證人吳惠忠證稱:本來排定 灌漿,因鋮益公司沒有完成鋼筋綁紮,致上銓公司增加費用等 語(原審卷3第371頁),及上銓公司提出吳惠忠於108年  12月30日製作之請款單明細表(原審卷2第89、91頁),此筆 扣款顯非依上開約定計罰之違約金,故上銓公司抗辯該扣款理 由,為不可採。至上銓公司原併主張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權 (本院卷3第424頁),嗣於113年7月19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記 載扣款請求權僅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院卷4第165頁 ),即不再主張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權,本院自無庸論斷, 附此敘明。 關於「3區筏基未完成,灌漿加班42,000元」扣款部分,得心證 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3區筏基未完成,灌漿加班 42,000元」,有鋮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 )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抗辯:此筆扣款緣由,係因鋮益公司遲延完成3區大底 鋼筋綁紮,致無法於原訂109年1月11日之正常工時進行灌漿, 導致伊委託灌漿的陽榮公司所派工人於當日加班工作,加班時 數合計84小時,加班費以每小時500元計算,共計42,000元, 鋮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給付逾期罰款  42,000元,或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賠償42,000元等語。鋮益公 司則否認遲延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上銓公 司先負舉證責任。 ㈢依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文義,及上銓公司提出陽榮公司出具之 混凝土澆置位置表、工程計價請款單等影本(原審卷2第93、  95頁),足認上銓公司並非根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見 前開九之㈢)計罰違約金,故上銓公司抗辯此部分扣款理由, 為不可採。 ㈣證人吳惠忠固證稱:鋮益公司綁紮鋼筋遲延4小時完成,致上銓 公司增加支付陽榮公司加班費等語(原審卷3第372頁)。惟鋮 益公司主張:3區筏基鋼筋綁紮至少需8工作天,是王文堂私下 拜託伊的下包阿堯在7天內完成,經阿堯同意,但阿堯在第7天 不見人影,許承宏遂帶領師傅及領班陳明良在當天加班完成等 語,核與許承宏於109年3月10日協調會中陳述:「混凝土我是 阿堯我叫他來,他不來,那是你跟人家承諾的,這個跟我沒有 關係,你既然把人家答應了,那晚加班,我們都抓的到,晚上 加班,把人家答應說要加班,你今天這條錢被人家扣,你就要 黯然接受」(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原審卷1第152頁;原審 卷2第57頁),及證人陳明良證稱:鋮益公司的小包(阿耀, 即許承宏所指阿堯)答應上銓公司董事長說要提前一天完工, 但其工人跑掉了,所以鋮益公司老闆帶著我加班到晚上9點才 完工等語(原審卷3第362、364頁)相符,堪認鋮益公司係應 上銓公司要求,趕工提前於109年1月11日完成綁紮鋼筋工作, 上銓公司亦未證明兩造約定應於當日正常工時內施作完成,是 鋮益公司即使超過正常工時完工,亦不構成遲延給付,從而, 上銓公司抗辯依民法第231條規定扣款,難認有據。 關於「B2FL柱筋撿料錯誤:#8*80支*95元=7600元,#7*1127支* 90元=101430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B2FL柱筋撿料錯誤:#8*  80支*95元=7600元,#7*1127支*90元=101430元」,有鋮益公 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 不爭執。 ㈡按施工規範第5條第20點規定:「鋼筋之搭接,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⑴本工程柱筋採續接方式(續接器加工及施工費用由甲方 支付),柱筋續接位置,至少需錯開75cm以上。⑵柱筋之續接 至少需達2層以上長度才可進行一次。惟不得於1F柱筋續接, 應由地下室1F直通至地上2、3樓層,其施工衍生相關費用皆已 含於報價内,乙方不得辦理追加。⑶柱筋同一次續接或搭接支 數應為該柱總主筋數之一半。」有上銓公司提出之施工規範影 本(本院卷3第253頁)可稽,為鋮益公司所不爭執。上銓公司 抗辯:依上開規定,B2FL柱筋至少需有半數之長度要超過2層 樓高度,約7公尺,以符合續接一次上達1FL標準云云。但證人 許志上證稱:搭接是2支鋼筋重疊綁紮,續接是用續接器續接 ,二者不同,上開⑵係表示不能在1FL續接,應從B1FL搭接到2F L、3FL,則依上開⑶,從B1FL搭接到2FL、3FL,其中半數應從B 1FL搭接到2FL,另半數應從B1FL搭接到3FL,沒有表示B2FL應 隔層續接到1FL等語(本院卷3第373頁),此與上開規定有使 用「搭接」、「續接」文字,且全文未提及B2FL柱筋接至1FL 之方法相符,是上銓公司之抗辯乃曲解文義,委無可取。 ㈢上銓公司抗辯:依訴外人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製作107年9月23 日「第2次變更設計柱配筋標準圖」記載「柱主筋(每兩層搭 接1次,每層之搭接鋼筋數應為主筋數之一半)」,每一層樓 柱筋需有半數錯開搭接至下一樓層,是B2FL柱筋至少半數長度 須超過2層樓高度,才能只續接一次即到達1FL云云,提出該標 準圖影本(原審卷4第77頁)為憑。然證人許志上證稱:上述 記載是針對「搭接」,與「續接」無關,至於該標準圖上之「 附註」第8點記載「續接器續接位置之錯開,於D16(含)以下 主筋之續接時,為60㎝;於D19(含)以上主筋為75㎝」,係說 明續接器錯開位置之間的距離,適用於單層或隔層續接等語( 本院卷3第372頁),此與圖說文字並無不合,是上銓公司之抗 辯係曲解文義,亦無可取。 ㈣上銓公司陳稱:許志上原製作1、2區B2F之鋼筋明細表(下稱舊 鋼筋明細表)是以單層續接方式繪製,嗣提出更正後之鋼筋明 細表(下稱新鋼筋明細表),改以隔層搭接方式繪製等語,提 出新、舊鋼筋明細表影本(原審卷2笫559、581頁打字部分; 本院卷3第255、257頁)為證,為鋮益公司所不爭執。至於上 銓公司抗辯:許志上錯誤繪製舊鋼筋明細表,經鋼鐵廠商據以 完成鋼筋加工並進場後,伊發現錯誤,許志上始提出新鋼筋明 細表云云,鋮益公司則否認存在撿料錯誤情事。經查: ⒈依前開㈡、㈢論斷,難認舊鋼筋明細表有違反施工規範第5條第20 點規定,及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製作107年9月23日「第2次變 更設計柱配筋標準圖」所示工法情形。證人吳惠忠證稱:舊鋼 筋明細表違反合約及結構圖關於雙層搭接一次,每次數量為柱 主筋的半數之規定云云(原審卷3第372頁;本院卷2第172  、173頁),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⒉依施工規範第1條規定(見前開八之㈢),鋮益公司應於現場鋼 筋綁紮進行前45天,將鋼筋明細表送請上銓公司核可。證人許 志上證稱:上銓公司先指示伊以單層續接方式撿料,舊鋼筋明 細表是108年12月30日製作完成,即使用LINE傳給上銓公司的 洪崇偉主任,洪崇偉嗣於109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1樓高程 圖檔給伊,指示伊據以修改,伊於109年2月12日完成新鋼筋明 細表,即使用LINE傳給洪崇偉等語,並當庭以證人許志上攜帶 之電腦、手機出示新、舊鋼筋明細表、電子郵件、高程圖等檔 案(原審卷3第360頁;本院卷3第368至370頁),及訊後提出 電子郵件、高程圖檔之列印本(本院卷3第401、403頁)佐證 。上銓公司自認於108年12月30日收到舊鋼筋明細表,及1、2 區現場鋼筋綁紮於109年2月1日開始進行等情(本院卷3第369 、268頁),可見證人吳惠忠證稱:鋮益公司延誤提交舊鋼筋 明細表,致伊未經審核即直接交給鋼鐵廠商云云(本院卷2第  180頁),顯然不實。是鋮益公司有依約於現場鋼筋綁紮進行 前45天,將舊鋼筋明細表送交上銓公司,上銓公司既請鋼鐵廠 商據以為鋼筋加工及進料,推定上銓公司業已查核認可舊鋼筋 明細表,上銓公司嗣於109年1月28日提供1樓高程圖予許志上 ,指示其據以修改,經許志上於109年2月12日提交新鋼筋明細 表,則上銓公司即使根據新鋼筋明細表,追加訂製鋼筋而支出 費用,當不可歸責於鋮益公司。 ⒊上銓公司抗辯:許承宏於109年3月10日協調會表示「今天是我 們疏忽不對,撿圖的也沒有做,該我要承擔的就,我就要承擔 ,頭到尾,撿圖的說到現在,現在還有10幾萬要讓我扣,也讓 我承擔起來了」(見原審卷2第51頁),係承認舊鋼筋明細表 涉撿料錯誤云云。然鋮益公司主張:許承宏是針對B1柱牆應該 是3.6m,許志上撿成統一尺寸4m多乙事等語,此與許承宏在上 段敘述之前,表示「王董,當初,那個鐵仔阿龍在跟我反應說 ,我都…,那幾天我都在外面,我跟他說,這個東西就沒有上 去,為什麼撿4m多,這個以後充其次不是折就是切,你明知道 沒有上去,你又把它撿上去,東西,他說,東西都來了,我跟 他說,這個就是要找協理去討論,看要怎麼處理,跟你說,」 連貫觀察結果尚無不合,證人王文堂亦證述:許承宏是說明從 地下1樓要往上續接的問題等語(本院卷3第375頁),故上銓 公司此一抗辯,洵非可採。 ㈤綜上,上銓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約定、施工規 範第3條第1項規定(見前開八之㈡),為此筆扣款,難認有理 。 關於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及行使該請求權之條件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乙方請領工程款時需攜帶公司 章、負責人印章及發票。每月計價貳次:應於當月10號及25 號前送請款單、全額發票(不得以其他公司之發票抵用)至工 地計價請款,經公司核定無誤,於次月10日及25日為付款日。 若未能如期送達者,則延至下期請款。估驗方式:⒈…⒉依附件 ㈤本工程請款計價比例表,計價請領。匯款入戶:乙方須提供 銀行帳戶,甲方於估驗後依契約約定之兌付日(銀行營業日) 匯入乙方指定帳號」(原審卷1第33頁)。依前開五論斷,實 作實算鋮益公司之契約總價(含稅)為14,551,015元,扣除上 銓公司已付9,490,163元,再扣掉鋮益公司不爭執上銓公司於1 09年1月17日第1次工程計價請款單記載之扣款總額43,000元( 包含勞安罰鍰20,000元,此有鋮益公司提出工程計價請款單影 本可稽,原審卷2第205頁),上銓公司尚有工程款5,017,852 元未付。  ㈡依系爭計價請款單,上銓公司核定第2期估驗計價4,469,760元 ,但逕自從中為前開六至扣款,但本院認定上銓公司欠缺正 當理由而任意扣款,發生因可歸責於上銓公司事由而不完全履 行債務情形,經兩造於109年3月10日就上開扣款爭議協商未果 (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1第152頁;原審卷2第39至87頁 )。上銓公司與協力廠商(包括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0日召 開工地安全衛生會議,作成協議記錄,其中「協議決定事項」 第22點「預留筋多的部分請派員切除,多一堆不必要的」、第 23點「1區地下筏基水箱預留3月10、11水電檢查ok噴漆後,鋼 筋模板3月12吊模及鋼筋綁紮」、第24點「2區3月11  、12模板清除後水電檢查確認,3月15鋼筋綁紮、模板吊模」 ,與系爭工程相關(見上銓公司提出鋮益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協 議紀錄影本,原審卷1第247至249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依鋮益公司提出上銓公司之危害因素告知單3紙(上載日期 分別為109年3月10、11、12日)影本(原審卷1第169、  171、173頁。下稱系爭告知單),其上均有鋮益公司到場5位 人員(包括陳明良)簽名,根據前開五之㈢所示證人陳明良證 言,及其另證述:伊等於109年3月10至12日到場,先在系爭告 知單上簽到,本來要施作3區B1柱牆鋼筋綁紮未完成部分,因 上銓公司指示停工,在工地待命,伊等就先作其他零碎工作, 至中午上銓公司的王董表示確定不會復工,伊等才離場等語 (原審卷3第364至367頁);證人吳惠忠證稱:(原審提示系 爭告知單影本)上銓公司提供危害因素告知單,每天早上放在 工地現場福利社桌上,協力廠商簽完,上銓公司就收回工務所 存檔;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0至12日只來收拾東西準備退場, 沒有實際施工等語(原審卷3第374頁;本院卷2第173頁),至 證人吳惠忠其後證稱:上銓公司沒有收到系爭告知單等語(本 院卷2第173頁),前後不一,不足憑採。再斟酌鋮益公司於  109年3月12日向上銓公司寄發桃園大業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 ,主張因上銓公司拖欠工程款,導致鋮益公司無法繼續施工, 請上銓公司另覓廠商施工等語(見鋮益公司提出上銓公司不爭 執真正之存證信函影本,原審卷1第227至241頁。鋮益公司之 意思表示因不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要件,不生終止效力 ,附此敘明);依前開八之㈥,上銓公司提出鉅佳公司之請款 明細表影本(本院卷1第225頁),顯示上銓公司向鉅佳公司點 工,於109年3月14日已進場清理鋮益公司退場後之現場餘料, 並有證人吳惠忠之證言可佐(原審卷3第374頁)等情。足認鋮 益公司於109年3月10至12日仍有派員到場準備施作3區B1柱牆 鋼筋綁紮工作,因上銓公司指示停工而未施工,其後上銓公司 明確表示不會復工,隨即另向鉅佳公司點工接管現場餘料,鋮 益公司因無料可作,乃收拾退場。準此,鋮益公司於  109年3月10至12日未能施工,其後退場,不可歸責於鋮益公司 。上銓公司先指示停工,再確認不會復工,隨後另覓鉅佳公司 接手,發生上銓公司在鋮益公司完成工作前,片面終止系爭契 約,該當民法第511條本文之法律效果。 ㈢上銓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既該當民法第511條本文之法律效果, 系爭契約效力向後消滅,鋮益公司自得就終止前已實作部分, 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銓公司給付尚欠之工程款5,017,852元。至 系爭契約原定請款期限屆至之條件,因鋮益公司於契約終止後 已無繼續工作之義務,該條件不可能成就,視為無條件。故上 銓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計價請款比例表」,鋮益 公司已施作部分,有未提出請款單者,有未達B2F頂板灌漿完 成及B1F頂板灌漿完成者,均不能請求結算工程款云云,委無 可取。 ㈣鋮益公司出具系爭抛棄書,固表示:「如因本人違背承包合約 之規定,本人同意無條件放棄該承包契約,由甲方另行發包, 絕無異議,並自願放棄已做部份之期款及保留款,作為賠償甲 方之損失」(原審卷1第45頁),然本院認定鋮益公司並無所 謂違約行為,則上銓公司執此抗辯鋮益公司已抛棄上開工程款 債權,洵非可採。 ㈤綜上,鋮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銓公司給付工程款  5,017,852元,及其中3,945,377元自110年1月13日起,其餘  1,072,475元自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上銓公司抗辯:伊委由訴外人亞威公司、鉅佳公司、華松工程 行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增加支出工程費用3,279,390元,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並以之與鋮益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伊委由鉅佳公司清點、整理誠益公司 退場時之鋼筋餘料,支出點工費用159,300元及吊車費9,750元 ,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並以之與鋮 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經查,本院認定鋮益公司 無所謂違約行為,上銓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 鋮益公司賠償損害,則其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延誤完成1至3區B1柱牆工作,伊得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鋮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1,643,225 元,並以之與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經查,本 院認定鋮益公司未完成3區B1柱牆全部工作,不可歸責於鋮益 公司,自無所謂給付遲延情事,上銓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請求鋮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則其所為抵銷抗辯亦 無理由。 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應領工程款僅為5,754,407元,伊溢付 4,625,107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鋮益公司返還,並以之與 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本院認定上銓公司  尚有工程款5,017,852元未付,鋮益公司無溢領情事,上銓公 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鋮益公司返還工程款,則其所為抵 銷抗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鋮益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銓公司給付  5,017,852元,及其中3,945,377元自110年1月13日起,其餘  1,072,475元自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聲請,為有理由。原審駁回鋮 益公司其中447,516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鋮益 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兩造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至於原判決關於上銓公司敗訴部分,並 無不合,上銓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鋮益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銓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鋮益公司不得上訴。 上銓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件: 「其實王董,這件事情我講給你聽,因為那時候,當、當下要請 的款,真的是200多萬,現在現場的,他後來先把他扣一條40萬 ,扣40萬的時候,現在因為小姐有問我,裡面明細看,等他單子 交給我的時候,裡面又扣一個30幾萬,是扣撿圖的,扣混凝土的 ,再扣一個下腳料,剩餘的材料,下腳料是總共有10噸,那邊就 扣一個17萬多,其實我把你承擔這條17萬多,其實我原本就是說 ,這個就是當時我不知道說,你們公司的扣法是這樣的,因為目 前為止,我是把你綁噸的,我是一噸把你綁4,000多塊,你用你 買鐵仔的進價,目前桃園工地,沒有人這樣處理過的,但是我也 沒有再跟你說的,我是說,10多萬,你認為說,當時開始下場, 有人去剁到鐵仔,有去什麼,你認為一些要我來承擔,10多萬, 我也黯然接受,其他的,為什麼我會陪同他們來?我不要讓他們 跟我說,你今天自己不對,你叫我承擔,我今天把你扣這條,我 要讓你自己來了解說,你是為什麼會被人家扣錢,不然,大家都 說,阿俊胡亂扣錢,因為變成這樣,所以為什麼我會叫撿圖的來 ,我知道這個扣下去的時候,絕對用沒有再撿的,怎麼可能再撿 ,他光是讓我扣的錢就不夠了,但是我也是要讓他們了解說,我 不是只有扣你、你這條10萬而已,我下腳料扣17萬多,總共再加 混凝土,混凝土我是阿堯我叫他來,他不來,那是你跟人家承諾 的,這個跟我沒有關係,你既然把人家答應了,那晚加班,我們 都抓的到,晚上加班,把人家答應說要加班,你今天這條錢被人 家扣,你就要黯然接受,裡面那些帳的時候,我是從扣那個剩餘 的材料的單價,我比較有問題,因為我,你這時候如果這樣扣, 我的質疑就是說,我以後如果是數量比較多,扣下去,我就準備 白費功夫在做,我就不用賺了,一般走到哪裡,處理扣是,不是 用這樣扣法的。」(原審卷2第55、57頁)

2024-11-29

TPHV-111-建上-22-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金旺成工程行即游清池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複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偉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哲群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13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及大三億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億公司),分別將台積電南科18P8廠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18P8工程),及台積電南科14廠8期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系爭14P8工程)之模板施作工程委由被告施作 。嗣後被告於111年3月至8月20日間將關於廠區牆壁、剪力 牆、反樑、外牆增高、無樑板、管橋等模板施作工程分包予 原告施作,並就工程範圍及價金等契約條件,兩造並未簽訂 書面契約,僅以口頭成立契約,雙方約定以被告現場指揮原 告應施作之內容及範圍,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詎料,系爭工程竣工多日,且「台積電18P8廠A 區」業已成廠並開始運作,然被告迄未給付111年8月20日應 給付之第9期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78,988元,且亦未返 還前共計8期款項其中保留款643,946元。為此,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爭執伊於承攬系爭18P8及系爭14P8模板工程後,即將 系爭工程「台積電18P8廠A區」、「台積電18P8廠B區」、「 台積電14P8廠A區」及「台積電18P8廠B區」(以下簡稱18P8) 及(14P8)再轉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間並無訂定書面承攬 契約,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惟約定之單價除系爭工程需施 作完畢外,尚包含收尾、模板拆模、封模、整料、拔釘、清 潔場地及清理廢棄物等工作。然否認原告業已完工,原告僅 施作施作「18P8A區」部分工程,並自111年8月5日後即未進 場施作。又原告已完工施作之工作物品質亦具嚴重瑕疵,經 被告催促原告進場改善,原告亦未為修補,故此,被告須另 行僱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修補。另被告亦因原告施作之部 分工程有瑕疵,而遭達欣公司及大三億公司扣款,並尚未結 算發還保留款,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保留款。惟若鈞院認 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爰以上開 債權(系爭18P8工程:2,598,588元、系爭14P8工程:217,35 0元)為抵銷,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 程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於台積電模組下包工程「模板承作」,施工範 圍包含「18P8廠地下一層、二層及地上一至三層」、「14P8 地上一至三層」。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7,709,71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於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範圍究竟為何?原告就系爭工程 是否已完工? (二)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原告就完工之範圍是否有 瑕疵,被告得扣款之金額分別為何? (三)原告請求643,946元之保留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範圍究竟為何?原告就系爭工程 是否已完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但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惟 被告否認原告承攬工程已完工等語,是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告以全部完工為由請求工程款978,988元,此乃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2、關於原告主張就被告指定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其提 出之證據於證據清單於卷二第399頁,分別為原告自行製作 之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表、LINE對話紀錄、工程計算表及 其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卷一第35至53頁、 第55頁至241頁紅色螢光筆所示、第249頁及第265至267頁) 。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表(卷一第35-55頁):   經查:上開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表,均係原告單方自行製 作之表單,此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是否可採,已令人生疑。   再原告雖主張前8期均是由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 表後,被告即付款,同理第9期(即系爭本期)應採同樣模式 云云。惟前8期乃因被告不爭執數量及款項而付款,但第9期 被告既有所爭執而進入訴訟,本應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由 原告舉證,自不可混為一談,故此,尚難單憑上開工程估價 單及數量計算表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兩造對話紀錄(卷一第55-241頁紅色螢光筆所示):   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大多係原告傳送其所自行製作之表 單予被告(卷一第237頁紅色螢光筆所示),然查,該表單雖 以Line傳給被告,但該對話內容並未見被告明白確認施作之 數量,益見原告所主張完工之數量表單均為自行製作,並未 以工程項目表單及完成實品與被告一一逐項核對,今被告否 認其真實性,自不可採。  ③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卷一第243-247頁):    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在前8期工程款均有如期匯入原告所指定 帳戶(見卷二第39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前8期均有如 數付款,但斷不能以被告確認1至8期工程完成並依原告請求 付款,即認被告就第9期亦已確認而應付款,故原告此舉證 不可採。  ④末查系爭案場當時並非僅有原告一家廠商施工,當時原本就 是由原告及被告二家同時施工,後期又找另一家廠商趕工, 合計三家廠商在同案場施工,要確定三家分別施工範圍及數 量顯有難度;再目前工程已完工甚至廠房已正式運作,根本 無從鑑定。本院審酌原告除上開證據外,亦無其他舉證,而 單憑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 工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原告就完工之範圍是否有 瑕疵,被告得扣款之金額分別為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第九期工程是否完工?以及完工之 數量及金額既無法舉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是否有 瑕疵及被告得扣款金額為若干,自無庸再予審究。   (三)原告請求643,946元之保留款有無理由?   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部分,其上游業主分別為達欣公司及 大三億公司,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達欣公司部分:   經查:達欣公司與被告簽訂承攬合約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2 條約定:保留款5%,待全部完成後經達欣公司驗收合格後全 退,此有承攬合約書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44頁)。由上合約 約定,達欣公司交付予被告轉包予原告之工程,均須待達欣 公司驗收合格後始退還被告,被告再將原告承攬部分之保留 款退還原告。而經本院函詢達欣公司後,其函覆本院:「其 與偉林公司關於台積電18P8新建工程,該廠商尚未與本公司 進行合約結算作業,故尚未退還5%保留款」,此有函文1紙 附卷可查(卷三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達欣公司既尚未 退還保留款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即無 理由。  ㈡大三億公司部分:   經查:本院函詢大三億公司結果,其函覆:「該契約之工程 保留款1,832,582元部分,將於113年2月15日放款」,此有 函文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545頁),足見,大三億公司部分 已經發還系爭工程保留款。惟原告請求保留款範圍涵蓋達欣 公司及大三億公司部分,因僅有大三億公司發還工程保留款 ,而達欣公司尚未驗收發還,而原告自認請求643,946元之 工程保留款無法分別區分出屬於達欣公司及大三億公司之金 額,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卷三第42頁),故此 ,即便大三億公司已發還工程保留款,但本院無從判斷被告 應給付原告就該部分之工程保留款金額多少?應待至達欣公 司發還被告工程保留款後始得合併彙算請求。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22,934元5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7,1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4-11-29

TNDV-112-建-1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濬嬿即全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黃書炫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興泰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濬嬿新臺幣26萬3350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陳濬嬿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陳濬嬿負擔百分之84,其餘部分由興泰水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如陳濬嬿以新臺幣8萬7783元為興泰水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26萬3350元為陳濬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伍、陳濬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訴訟費用由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陳濬嬿起訴請求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泰公司)依雙方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工程 款,興泰公司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9月18日提起 反訴請求陳濬嬿依雙方承攬契約工程項目遭陳濬嬿毀損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損害賠償。本院審酌本反訴之當事人 同一,且兩造所依據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訟標的與攻防方法均相牽連,故反訴與本訴訴訟 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 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陳濬嬿即全欣工程行(下單稱 陳濬嬿或全欣工程行)起訴聲明為:㈠興泰公司應給付陳濬 嬿新臺幣(下同)155萬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本院於112 年12月19日收件)就第㈠項聲明擴張為:興泰公司應給付陳 濬嬿168萬7520元,其中155萬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3萬152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 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興泰公司提起反訴聲明為:㈠陳 濬嬿應給付興泰公司55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12月25日以民事答辯(三 )狀就第㈠項聲明減縮為:陳濬嬿應給付興泰公司15萬3358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327至329頁)。核 兩造上開所為,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陳濬嬿主張:  ㈠兩造前因工程來往互有認識,興泰公司於108年12月間承攬交 通部民航局之左營基地中興營區等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 ),施工地點包含中興營區及威武營區,因現場缺工,遂邀 請陳濬嬿先設立全欣工程行,再於110年6月23日簽訂左營營 區等新建工程工程勞務合約書[契約標號ST-109-左營-乙-28 ,承攬項目:威武營區(A06建物)2F、3F排水吊管(室內 )輕隔間工程,下稱28契約],於110年9月10日簽訂左營營 區等新建工程工程勞務合約書[契約標號ST-109-左營-乙-40 ,承攬項目:威武營區(A06建物)3F、4F輕隔間配管及拉 線工程,下稱40契約],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約定 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稱28契約工程款、40契約工程款) ,以總價承攬方式承作28契約工程項目、40契約工程項目。  ㈡陳濬嬿派工至A06建物進場施作時,施工現場本應預留管線空 間及埋設管線卻均未施作,陳濬嬿即依興泰公司要求,於上 開契約外,口頭約定以點工方式[即以每派遣1名工人為1人 次,每人次1日(即上午8時至下午17時)之出工數為1單位 ,半日之出工數即為0.5單位,每1單位出工數以2500元計算 點工工程款]施作28契約外之額外管線埋設工程(下稱28契 約外點工工程),並依興泰公司指示,以點工方式派工至中 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與28契約、40契約無關之工程項目( 下分稱中興點工工程、威武點工工程,與28契約外點工工程 合稱系爭點工工程)。  ㈢陳濬嬿依約完成上開工程項目(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與 系爭點工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後,興泰公司除給付如附表一 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外,竟藉故拖延如附表一尚未給 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分稱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 工程款餘款,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無點工單工程款,合稱 系爭工程餘款),且否認對陳濬嬿有無點工單工程款債務存 在,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興泰公司給系 爭工程餘款,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興泰公司抗辯:   興泰公司固有與陳濬嬿簽訂28契約、40契約,並約定給付28 契約工程款、40契約工程款,且迄今尚有28契約工程款餘款 、40契約工程餘款未給付;亦有與陳濬嬿約定以點工方式計 價,由陳濬嬿派工至中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中興點工工程 、威武點工工程,並以到場施工之全欣工程行人員填寫之點 工單計算工數,經結算點工單,興泰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約 定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分稱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威武 有點工工程款,威武有點工單工程款等同附表一編號3與編 號5有點工單工程款之加總,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等同附表 一編號6有點工單部分,合稱有點工單工程款),已給付如 附表二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二尚未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付(下分稱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 餘款、威武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加總後合稱有點工單工程 款餘款)。不料陳濬嬿於110年11月10日,因其主張興泰公 司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與興泰公司人員發生爭執, 竟指示其工程行人員至A06棟建物內,將其已施作完成如附 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破壞,致興泰公司需另行僱工購料 重新施作,因而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項目、總計15萬3358元 之損害,已構成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終止契 約事由及40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興泰公司乃於110年11月23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63 號存證信函(下稱163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將依法追究其 侵權行為及違約責任,再於110年11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左 營分局提出毀損告訴,並通知陳濬嬿於110年11月15日至興 泰公司左營員工宿舍,召開修繕及賠償會議(下稱系爭修繕 會議),給予其解決及改善之機會,陳濬嬿雖於會議中允諾 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施工,只需3個工作日及10個點工 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於會後因陳濬嬿仍未提出具體解決 辦法,未見其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復於110年12月7日 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72號存證信函(下稱172存證信函 )通知陳濬嬿終止28契約、40契約,並就28契約工程款餘款 、40契約工程款餘款、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之給付,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興泰公司雖於110年12月13日再邀陳濬嬿至興 泰公司召開和解會議,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和解共識,興泰公 司再於112年6月6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16號存證信函 催告陳濬嬿於函到7日內給付損害賠償,陳濬嬿迄今仍未清 償。故陳濬嬿雖已於110年9月20日前已完成28契約工程項目 ,但依28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需於建築物完成經試 水通電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28契約既經興泰公司終止契約 ,且復未經試水通電,先位依28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約定 ,備位依同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陳濬嬿請求興泰 公司給付28契約工程款餘款即無所據。至40契約於陳濬嬿發 生侵權行為時,僅完成已給付工程款計價之工作進度百分之 72.8,40契約既經興泰公司終止契約,復未完成工作及經試 水通電,先位依40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備位依同契 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陳濬嬿請求給付40契約工程款 餘款亦無所據。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雖未給付,但與陳濬嬿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興泰公司自得拒 絕陳濬嬿此部分之請求。至陳濬嬿主張兩造之點工工程款, 有區分有點工單與無點工單二種,實屬無稽,亦未見於工程 實務中,蓋點工單功能,係作為契約外之工程項目之施作內 容、興泰公司計算點工數及日後陳濬嬿請款之依據,自無存 在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可能。而陳濬嬿主張其有施作28契約 外點工工程項目中,除附表六所示工程項目,因確為契約外 之工程項目,故兩造間簽有點工單,興泰公司並不否認,至 於其他部分即附表五所示工程項目,本為28契約、40契約之 工程項目,陳濬嬿既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28契約、40契約, 根本不存在陳濬嬿所主張之無點工單工程項目,自不容其事 後再將28契約、40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予以割裂,無中生 有,虛設興泰公司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再重複請求工 程款,其主張自不足採。爰聲明:㈠陳濬嬿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陳濬嬿對興泰公司抗辯之主張:   28契約、40契約早於110年9月30日已驗收完成,且興泰公司 有提出缺失改善單,亦經改善完成,自不存在終止契約之問 題。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40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於陳濬嬿發生該條項所列各款情事時,興泰公司應先通知陳 濬嬿,如陳濬嬿經通知後仍未在興泰公司所定期限提出具體 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方得逕行通知終止 契約,惟興泰公司寄發之163存證信函僅告知會對陳濬嬿的 毀損行為提出告訴,172存證信函僅告知陳濬嬿違反契約精 神及誠信原則,已符契約共同之第18條終止契約之要件等內 容,均未定期限請陳濬嬿提出具體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 證明,亦未切實指出陳濬嬿有何28契約第18條第1項、40契 約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興泰公司主張已終止28契約 、40契約自與契約約定條款不符。無點工單工程部分,係興 泰公司經理蔡坤章因新建工程進度落後,在趕工期間要求陳 濬嬿先派工支援施作其所指示之工程項目,雖未填寫點工單 ,但蔡坤璋既口頭同意可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自不容興泰 公司事後否認。且依陳濬嬿提出之證據(詳下論),可知兩 造間確有約定無點工單工程項目及興泰公司尚未給付之事實 。 乙、反訴部分:   一、興泰公司主張:   陳濬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因主張兩造間尚有無點工 單工程款未給付而與興泰公司人員發生爭執,竟指示全欣工 程行人員將其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破壞 毀損,致興泰公司需另行購料僱工重新施作,因而受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濬嬿損 害賠償,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陳濬嬿抗辯:   陳濬嬿於110年11月10日因興泰公司不願承認有無點工單之 工程款,陳濬嬿確有指示全欣工程行人員至A06棟建物,將 其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拆除,惟過程中 有誤拆到28契約之工程項目即排水管部分,該部分材料費用 4512元範圍內陳濬嬿願賠償,其餘部分興泰公司既不願給付 無點工單工程款,且興泰公司對陳濬嬿與全欣工程行人員提 出毀損告訴,亦經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濬嬿主張依民法第151條規 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興泰公司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工資,係以每工2650元施作,高於兩造約定點工每工數 以2500元計算之約定,不甚公平合理。又興泰公司主張如附 表四編號3所示之工程管理費用,係興泰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本需派遣員工就所施作之工程範圍為管理事務,故與修復 陳濬嬿所拆除工程項目,並無關連,自不得請求。爰聲明: 駁回興泰公司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興泰公司是否得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 ,及4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約定,分別終止28契 約、40契約?  ㈠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 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 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 ,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 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 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 旨),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依民 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原動產所有人於附合後如有 毀損因附合成為不動產重要成份部分,致不動產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仍構成刑法毀損罪。末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 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 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以認定事 實。  ㈡查本件陳濬嬿上開破壞毀損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之行為 ,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99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就舉證責任而言, 有所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 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責任之分配, 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 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 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 款、第10款約定有:乙方(指陳濬嬿,以下28契約乙方所指 為何人部分均同)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經通知後仍未在甲 方(指興泰公司,以下28契約甲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所 定期限提出具體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證明,甲方即得不 經催告逕行通知乙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人員工作態 度惡劣,經勸導仍未改善,或有暴力傾向者。…違反國家法 令者。(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40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 款、第10款亦有約定相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 )。陳濬嬿既自承其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破壞 毀損其所施工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行為,並有興泰公司所 提出陳濬嬿破壞毀損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當時所拍攝之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115至257頁)、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修 復前後對照之驗收紀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95頁)互 核屬實,可證陳濬嬿主觀上對其破壞毀損附表三所示工程項 目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 客觀上其所破壞之客體雖係其所施工之工程項目,但既已附 合為興泰公司施作新建工程之建物一部,非為自己之物,堪 認陳濬嬿確已構成刑法毀損罪無訛,屬違反國家法令之行為 ,故其所為亦核與民法第151條債權人之自助行為規定要件 不符,陳濬嬿辯稱上開照片不足作為其毀損犯行之依據,實 不足採,且無從援引民法第151條做為其免責之依據。再依 上開興泰公司人員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內容,確有拍攝 到陳濬嬿及全欣工程行人員正在毀損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之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興泰公司主張其拍攝人 員有於現場制止無效一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陳濬嬿與 全欣工程行人員於案發當時無視興泰公司人員勸阻,仍一意 孤行,持續其等毀損行為,亦堪認其與全欣工程行人員確有 工作態度惡劣,經勸導未未改善之情形。興泰公司於事發後 ,乃於110年11月23日以163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將依法追究 其侵權行為及違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嗣後 通知陳濬嬿於110年11月15日至興泰公司左營員工宿舍,召 開系爭修繕會議,給予其解決及改善之機會,陳濬嬿雖於會 議中允諾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施工,只需3個工作日及 10個點工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於系爭會議結束後,陳濬 嬿仍未依約修復或有與興泰公司達成和解方案,足見其確未 提出具體解決辦法或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復於110年1 2月7日以172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終止28契約、40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267至279頁),核與上開契約條文約定內容相符 ,興泰公司既以172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終止契約之意旨,2 8契約、40契約堪認於172存證信函送達陳濬嬿時即生終止之 效。 二、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工 程款餘款?  ㈠按兩造間之28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40契約第18條第2項第 2款均約定有: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後,除甲方因故或依 業主通知停工所致應另由雙方就乙方已施作完成及進場材料 核實進行結算外,乙方自願承諾履行下列各項規定:…放棄 應領未領款,且到場之一切已施工完成或未完成之材料均無 條件由甲方接收,絕無異議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4、65、 99、100頁)。陳濬嬿因上開可歸責事由,經興泰公司依28 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及48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分別終止28契約、40契約,已如 前述,其終止時陳濬嬿雖有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工程 餘款尚未領取,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自不得再為請求。興 泰公司辯稱因28契約、40契約已依約終止,陳濬嬿不得請求 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工程款餘款,應堪採信。  ㈡雖陳濬嬿主張28契約、40契約已於110年9月30日已驗收完成 ,自無終止問題,且其發生侵權行為後,尚有於系爭修繕會 議中允諾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工作,只需3個工作日10 個點工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其於110年11月16日回威武 營區時在基地大門口遭阻擋,始未能進場施工,非其不願改 善等語,且全欣工程行之業務王一智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574至576頁),並提出附表五28契約外點 工工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3至85頁)、驗收後缺失改 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及附表六在A06建物之有 點工單工程項目中有驗收時之滿水測試、漏水改善、放樣等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為據。惟查,依28契約第 6條第1項約定有:本工程不預付訂金,依實際進度請款。… 第2項約定有:乙方依施作完成進度申請查驗,經甲方確認 無誤後,每期估驗百分之100,乙方請領百分之90現金,其 餘百分之10為工程保留款。保留款於建築物完成經試水通電 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40 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亦約定相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 4頁),而陳濬嬿所提出之上開完工照片,僅有拍攝現場之 白板上著明日期為110年9月30日外,但查驗人員一欄卻以紅 色膠帶遮蔽,興泰公司既否認有於該日與陳濬嬿驗收之事實 ,則究為興泰公司何人偕同陳濬嬿驗收,即有未明。又上開 驗收後缺失改善照片內容,僅有工程項目之改善前後對比內 容,未有拍攝之時間及查驗人員之記載,亦無從判斷陳濬嬿 係配合興泰公司驗收後提出之缺失改善單內容所為之修正。 況陳濬嬿雖主張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已於110年9月30日 完成驗收,惟依上開在A06建物之有點工單工程項目所載內 容,於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間,陳濬嬿尚有以點工方式繼續 完成管路障礙排除工作,即與其主張及王一智證述已驗收完 成相互一節矛盾。且興泰公司於終止28契約、40契約後,再 交由弘明實業行承攬接續完成40契約尚未完工部分,此由興 泰公司所提出其與弘明實業行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中,尚有 「配線工程(含裝修天花內)」之內容,即可證明(見本院 卷三第188頁),陳濬嬿主張及王一智證述40契約工程均已 完成並完成驗收,顯不足採。又新建工程中威武營區部分係 於112年6月12日辦理驗收完成在案,亦有林同棪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專案管理辦公室於112年7月4日以棪左辦字第112 0704002號發函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亦與 陳濬嬿主張及王一智所證述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早於11 0年9月30日完成驗收之日期不符,是陳濬嬿此部分主張即無 從採信為真。又興泰公司雖自承陳濬嬿有於系爭修復會議中 允諾3日內恢復原狀一事(見本院卷三第346之3頁),但陳 濬嬿既自承事後未再進入營區將其破壞毀損之工程項目恢復 原狀之事實,且無法舉證其無法進入威武營區內有何非可歸 責自己或可歸責興泰公司之事由,再觀諸興泰公司163存證 信函中,已明確告知與陳濬嬿未達成任何有關於毀損事件之 最終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直至110年12月13日10時 ,兩造在興泰公司2樓會議室,召開和解會議,仍無法達成 和解方案(見本院卷一第869、871頁),可證陳濬嬿在興泰 公司通知並給予改善機會後,陳濬嬿確未能提出具體解決辦 法或確實改善之證明,自無礙於興泰公司已依28契約、40契 約之約定終止28契約、40契約之結果。 三、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   查兩造間就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單、估驗單、點工出工單、 工程計價明細表、點工單工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8 57頁)所載之點工數、應給付金額及尚未給付金額,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1、308、309頁),陳濬嬿就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採信為真。陳濬嬿主張興泰公司應給付有點工單工 程款餘款26萬3350元,自屬所據。 四、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無點工單工程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有合意依興泰公司指示,以點工方式,由陳濬嬿派 工至中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契約外之工程項目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就有點工單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則陳濬嬿主張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 存在,既為興泰公司所否認,陳濬嬿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查28契約係兩造於110年6月23日所簽訂,40契約係兩造於110 年9月10日所簽訂,均由陳濬嬿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故施 作28契約、40契約工程項目時,不需填寫點工單,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21、308、309、480頁 ),陳濬嬿主張其於106年6月16日簽訂28契約前,即已入場 施作無點工單工程項目,惟在未有28契約約定承攬範圍時, 陳濬嬿如何區分所施作工程項目係屬契約內或契約外?又如 何會有「契約外無點工單工程項目」?況陳濬嬿於簽約前, 非不得將其主觀上所認知非與興泰公司合意之承攬工程項目 ,再記載至28契約承攬範圍內,或就28契約總價重新議價, 甚至填寫點工單以為憑據,何須以無點工單方式承攬在同一 施工現場之工程項目?且點工單之目的,在於興泰公司進行 新建工程之際,若有突發性或臨時性且非包含於28契約、40 契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可由陳濬嬿在未簽訂契約狀態下, 改以填寫點工單方式代之,以利即時支援,此觀諸有點工單 工程之點工單日班工作內容欄之記載內容自明。又點工單上 須記載點工人員所屬之工程行,故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單上 ,均載有陳濬嬿及全欣工程行為協力廠商,陳濬嬿派遣之點 工人員到場時,尚須詳細記載日班時間、出工時間,並於上 下班時簽到,最後經興泰公司之監工人、工地主任、主辦工 程師等人簽名於上確認,方得為點工工程款計算依據,此亦 經王一智及全欣工程行人員黃裕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 569頁、卷三第225頁)。故若有無點工單工程項目存在,此 時興泰公司究應如何決定點工數為何?如何計算工程款?陳 濬嬿又該如何向興泰公司請款,在兩造發生爭執時又該如何 認定?基於上開原因,實殊難想像此種無點工單模式如何能 在工程實務中運行無誤,亦難想像陳濬嬿會在無點工單的狀 態下,逕自派工至現場施作工程。  ㈣陳濬嬿於本件起訴時,係以自行計算派工至系爭工程之總點 工數1035.9(小數點以下第2位之「3」係誤繕),扣除施作 28契約、40契約工程項目之點工數300,再扣除興泰公司已 給付之點工數234.8後,認尚有點工數501.13未給付,以每 人次每日2500元計算,主張興泰公司尚需支付點工工程款12 5萬2825元(見補卷第11、13頁),並提出110年度出工數統 計表、全欣工程行6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7月出工數、全欣 工程行8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9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10月 出工數、全欣工程11月出工數等表格為據(見補卷第17至29 頁),又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中主張,施作28契約工程 項目之點工數為300,及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數為339.6,故 剩下的點工數合理推論為無點工單工程之點工數396.3(計 算式:1035.0-000-000.6=396.3),故主張無點工單工程款 換算後應為99萬750元(計算式:396.3點×2500元﹦99萬750 元),並提出110年度施工數明細表作為佐證,再於112年12 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主張系爭工 程之總點工數應變更為1038.93,28契約、40契約點工數應 變更為250.39,有點工單工程點工數為342.71,無點工單工 程點工數為465.83,點工工程中(含有點工單工程及無點工 單工程),金額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308頁、313頁)。另於113年8月1日提出之民事 準備書(四)狀中所附110年損益表(收支比較表)中,主 張興泰公司至110年11月止,依其出工數及每月發放薪資, 至少短發工程款95萬8535元(見本院卷三第333頁)。惟陳 濬嬿提出之上開表格所載出工數及明細表所載每月入場出工 數、A06合約施工數(點工數)、無點工單之點工數、無點 工單之金額、每月發放薪資、每月應收工資、短發工程款等 金額,均為陳濬嬿自行繕打,且陳濬嬿自承無點工單之點工 數沒有辦法舉證(見本院卷一第901頁),亦未見其提出計 算系爭工程點工數、28契約、40契約之點工數及無點工單工 程之點工數之認定依據,故上開文件所載之出工數、無點工 單工程款金額等內容,反復不一,並乏實據,其真實性已有 所疑。  ㈤陳濬嬿雖以:其受蔡坤璋指示,對28契約外工程拍攝完工照 片以便請款(下稱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28契約外工程 完工照片中可證陳濬嬿確有完成A06建物中管路重新配置、 插座更換、電線管路重新配置等預留管線空間及埋設管線工 程項目,詳細工程項目內容如附表五所示,此非屬原28契約 之工程項目,再與附表六有點工單工程中在A06建物施作之 點工工程項目比較,點工單所載工程項目內容僅有滿水測試 、測滿水、吊管、漏水更改、放樣清尋BOX(已埋)等事項 ,卻未有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所示之工程項目之點工單, 足證確有無點工單28契約外工程項目存在之事實。觀諸28契 約外工程完工照片內容,固為A06建物中管路重新配置、插 座更換、電線管路重新配置等預留管線空間及埋設管線等工 程項目,詳細工程內容如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至85 頁),惟查,28契約承攬工程項目,依28契約第3條約定有 :承攬項目為威武營區A06建物2樓、3樓排水吊管(室內) 輕隔間工程及各樓層接頭修改打鑿工程(含輕隔間面盆排水 及熱水器排水)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頁),40契約承攬 工程項目,依40契約第3條約定有:承攬項目為威武營區A06 建物3碼、4樓輕隔間配管及拉線工程等內容,2契約之承攬 工程項目與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及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項目 內容相互參照比較,可證兩者工程項目範圍大致相符,再參 以興泰公司提出之新建工程中威武營區A06建物之三層插座 配置平面圖、三層電氣配置平面圖、三層給水配置平面圖、 三層弱電配置平面圖、三層照明配置平面圖、四層插座配置 平面圖、四層電氣配置平面圖、四層水系統壁牆配置平面圖 、四層弱電配置平面圖、四層照明配置平面圖內容(見本院 卷第535至553頁),興泰公司即將上開工程以28契約、40契 約轉由陳濬嬿承作,亦與2契約承攬範圍及與28契約外工程 完工照片及附表五所示工程項目內容互核一致,堪認2契約 承攬項目應已包含A06建物3樓及4樓輕隔間配管及拉線工程 ,即輕隔間以內之所有電管、水管(含排汙、給水、冷、熱 水管等)及3樓置4樓所有區域範圍內之拉線作業工程(含弱 電、照明、電氣等),故陳濬嬿主張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 及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項目為28契約外工程項目一節,顯與卷 內事證不符。又黃裕琳證稱:伊在威武營區A06建物施作時 ,有做到一些契約外的工程項目,原則上應該是要填點工單 ,但當時並沒有填,所以伊在想是不是工程行老闆有跟興泰 公司有另外的合約後面再另外追加,因為伊沒有填工單,還 是有領到工資,伊只知道不是在第一份看的合約裡面,因為 正常契約不用填點工單,老闆就叫伊順便去做,說也是我們 的項目,好像合約有跟他(指蔡坤璋)拿,但老闆不讓伊知 道,就不知道合約內容怎樣,都是經理(指蔡坤璋)與工程 行老闆協調的,伊剛剛說的契約是指輕隔間的施工圖,28契 約、40契約伊都沒看過,不知道內容,伊在威武營區做的都 是沒有填點工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4頁、第237頁 、第239至240頁)。是依黃裕琳上開證詞,其所施作者為輕 隔間施工圖內及施工圖以外之工程項目,且都沒有填寫點工 單,依兩造所不爭執契約內工程項目之施作無須填寫點工單 之原則,黃裕琳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應皆為契約內工程項目無 訛,再比對兩造間就A06建物之工程契約項目,興泰公司確 先後與陳濬嬿簽訂28契約、40契約,核與黃裕琳證述一開始 是施作輕隔間圖之工程項目,之後有施作到輕隔間施工圖以 外之工程項目,陳濬嬿與興泰公司好像有追加契約等內容, 大致相符,足證興泰公司辯稱:28契約、40契約之契約內容 即包含A06建物3樓及4樓輕隔間配管及拉線工程,陳濬嬿主 張之28契約外工程實係之後追加之40契約工程項目一詞,應 屬有據,堪信為真。至如附表六所示有點工單在A06建物之 工程項目,依被告所辯,係因原承攬人太鼎洋工程行,因故 無法履行契約後,所遺留工作現場須部分重新打除修補或完 成契約所定之工作,如地板插座部分,即由興泰公司以點工 方式交由陳濬嬿為管障排除及配管工作,再由陳濬嬿依28契 約、40契約承攬工程項目為拉線工程,故附表六有點工單之 管障排除、配管工作及冷氣及空調系統等工程項目,均是陳 濬嬿所提出契約外之工程,而向興泰公司填載點工款請款一 節,核與兩造所不爭執契約外以點工方式施作模式相符一致 ,應堪採信。則陳濬嬿在施作附表六所示之契約外之工程項 目時,尚知應填載點工單以為請款依據,則在施作28契約外 工程項目時,主觀上既認知屬契約外之工程項目,卻未填載 點工單而逕行施工,顯與工程實務及兩造間不爭執之「施作 契約內工程項目不須填寫點工單,施作契約外須填寫點工單 」之原則相違。基此,實無從認定確有陳濬嬿所主張:其有 施作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事實。  ㈥陳濬嬿雖以其所製作如附表七所示之全欣工程行110年6月至1 1月之薪資明細,並提出之全欣工程行薪資存摺影本中其以 螢光筆標注之匯款金額,主張均為全欣工程行無點工單工程 之薪資等語。惟附表七之薪資明細,均為陳濬嬿自行製作, 與所提出之全欣工程行薪資存摺影本中其以螢光筆標注之匯 款金額相互勾稽,僅有6月編號6至8,7月編號4、6 8,8月 編號4、7至9、11至13、15、17、18,9月編號2、4至7、9、 11、14、15等與上開存摺影本中其以螢光筆標注之匯款金額 內容吻合外(見本院卷第267至281頁),其餘匯款部分及標 註現金、勞工局代償之款項,均未見其有提出相關之證據以 供比對,且附表七所載之總工數,亦核與參、四、㈣所示陳 濬嬿於本件中歷次提出相關工數之表格、統計表中之總工數 不盡相符,故附表七所載總工數、薪資金額真實性實有所疑 。況陳濬嬿主張提出全欣工程行薪資存摺影本中其以螢光筆 標注之匯款金額,全屬無點工單工程之薪資,則在無點工單 情形,陳濬嬿究係憑持何種依據具體計算全欣工程行人員之 薪資,亦未見其說明,再將螢光筆標注之匯款金額加總後為 128萬3565元(扣除110年9月17日一筆1萬2005元、一筆1萬2 010元之匯款更正之金額),亦與其於附表一主張之無點工 單工程款金額及點工數未合,自不足採做為其主張兩造間確 有約定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依據。  ㈦王一智雖證稱:伊是全欣工程行的水電師傅,伊施作系爭工 程時,只有契約外的工程項目需要填點工單,契約內的工程 項目不用,但如在在做契約內工程項目時,發現有契約外的 項目要額外去做,是興泰公司工程師先發現的,就會填點工 單,如果是現場工程行人員發現的,蔡坤璋就會叫伊先到月 底再一起結,或是隔壁工地需要人手,就把人抽走,但沒有 點工單,都是說事後再說。點工情形就如陳濬嬿提出之出工 數表格、統計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8至570頁)。核與陳 濬嬿主張雖大致相符,惟王一智亦自承其當時是興泰公司經 理蔡坤璋找伊過去承作系爭工程,說要有公司行號才能領錢 ,所以伊就用伊女友陳濬嬿名義去申請全欣工程行,28契約 、40契約之契約書都是伊幫陳濬嬿簽的。無點工單之點工工 程資料因伊手機遺失,已無法提出等語。可證王一智與陳濬 嬿為男女朋友關係,對陳濬嬿之主張,不免有攀詞附彙之情 形,其證詞可信性甚低,且其為28契約、40契約之實際簽約 者,明知簽工單之填寫實為承作契約外工程項目之請款及給 付點工人員報酬之重要依據,竟會同意在無點工單之情形下 施作契約外工程項目,實與常情有違。其就證述內容所提及 蔡坤璋有答應給付無點工單工程款一節,既無法提出相關證 明,上開證詞自難以採為對陳濬嬿有利認定之依據。又黃裕 琳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時,每次去都會填點工單,如果是 契約內工程項目,就不是點工,不用填點工單,而是寫工具 箱會議報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225頁)核與興泰公司 所辯: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如為28契約、40契約工程項目, 因係總價承攬,全欣工程行人員不用填寫點工單,如為契約 外工程項目,則須填寫點工單作為請款依據之詞,相符一致 ,故黃裕琳上開證詞亦不足以做為陳濬嬿確有施作無點工單 工程項目之證明。  ㈧陳濬嬿雖主張:黃裕琳之職務為部分之「點工施作之小組長 」,且其所帶領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包含:龍霖春、錢俊 呈、徐合建,皆未填載點工單,故其等於附表八所示之110 年8月至11月間所受領之薪資,均為施作無點工單之工程項 目,於110年11月5日後,全欣工程行全體工班進入中興營區 進行點工施作,但無點工單據,總計16.5工,11月份無點工 單工程款總計4萬1250元。是就此7人之無點工單之薪資,總 計應為77萬375元,如認陳濬嬿就全數無點工單工程有施作 事實無法舉證,至少此部分陳濬嬿已舉證,應得向興泰公司 請求給付此部分之無點工單工程款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與黃裕琳前開證述其於威武營區施作工程時,因係施作 項目為正常契約項目,故未填載點工單之詞相互歧異外,再 觀諸附表八所列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為7人非4人,與陳濬嬿 主張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人數不符,且附表八中無點工單工 程工數如何而來及附表八成員7人之薪資如何計算得出金額 ,陳濬嬿均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亦核與其所提出附 表七中點工施作小組成員之薪資金額相互扞格,可證陳濬嬿 此部分主張顯係未經斟酌事證恣意提出之主張,自無從做為 陳濬嬿主張可採之依據。  ㈨陳濬嬿另主張:其於施作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初,蔡坤璋曾 以現金支付無點工單工程款17萬7500元,並開立發票供其報 稅,並提出發票號碼MS0000000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53頁)。惟系爭支票所載之買受人 係文和安工作室而非興泰公司,且品名亦記載為工資,無從 認定是否為點工工程款,縱認陳濬嬿所施作確為點工工程, 系爭發票所載17萬7500元以2500元折算為工數為71,則此工 數之點工工程項目、日期、地點為何,均有未明,興泰公司 既否認系爭發票與系爭工程有關,陳濬嬿未能舉證以實其主 張,自不足採信。  ㈩從而,陳濬嬿以給付全欣工程行人員之薪資成本已大於其承 接系爭工程所得收領之工程款項,欲推論應有興泰公司尚未 付款之無點工單工程款存在,進而請求興泰公司給付,但28 契約、40契約均為總價承攬,為陳濬嬿所自承,自不得於簽 約施作後,發現完工成本大於總價承攬之報酬致生虧損結果 ,反向主張兩造間應有無點工單工程款債權存在。全欣工程 行內部成本實與陳濬嬿所得受領之工程款金額無關,此為陳 濬嬿於簽訂28契約、40契約之初就其所從事之工程營利之商 業活動,本該自行評估衡量利害損益後方為簽約之決定,自 不容其率爾於簽約後,將本應由其承擔之經營風險,以於本 件中主張兩造間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方式,轉嫁興泰 公司承擔。陳濬嬿既未能舉證兩造有無點工單工程之存在, 此項不利益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陳濬嬿承擔,應認陳濬嬿此 部分請求缺乏實據,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 真正。  五、興泰公司是否可請求陳濬嬿損害賠償?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濬嬿確有破壞毀損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構成刑法 毀損罪,已認定如前,興泰公司主張陳濬嬿故意不法侵害其 財產權並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興 泰公司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四編號1之材料請求1萬1371元部分:   此部分既有興泰公司提出之材料明細表、興泰公司與萬蕙昇 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功原益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 (見本院卷二第363至405頁)為據,應堪採信。陳濬嬿辯稱 其僅就誤拆之零件部分4512元部分不爭執,惟如附表三所示 之工程項目既經陳濬嬿施工後已歸屬興泰公司所有,已如前 述,陳濬嬿將其毀損不堪使用,自應就此負完全賠償責任。  ㈡就附表四編號2之工資請求9萬20元部分:   此部分既有興泰公司提出之支付第三人工資明細表、A06修 復工程出工統計表[文和安工作室出工12人次,每人次每日 以2625元計算,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出 工外藉勞工4人共計28人次,每人次每日以2090元計算,總 計12人次×2625元+28人次×2090元=9萬20元]、工人之點工單 、文和安工作室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 紙(付款給文和安工作室)、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昌公司)外勞每月點工卡影本、德昌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 2紙、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紙(付款給德昌公司)在卷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69頁),應堪採信。陳濬嬿雖辯稱文 和安工作室出工之點工工資每人次每日應與兩造間約定之點 工工資每日2500元比照計算較為公平合理等語,惟興泰公司 主張其與文和安工作室約定之每日點工工資亦為2500元,但 需負擔百分之5稅金,故以2625元計[計算式:2500元×(1+ 百分之5)=2625元],並有上開文和安工作室之統一發票影 本2紙為憑,陳濬嬿所辯自不足採。  ㈢就附表四編號3之工程管理費用請求5萬1967元部分:興泰公 司主張其員工李順棋、宋祥榮於修復工程期間即11011月10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需就修復工程進行管理監工,故以李 順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9040元及宋祥榮每月平均薪資5萬48 94元。採以每人15日曆天之平均工資為計算,興泰公司需` 支付李順棋工程管理費用2萬4520元,支付宋祥榮工程管理 費用2萬7447元,合計為5萬1967元,應由陳濬嬿負賠償之責 。惟查,李順棋、宋祥榮既為興泰公司以常態薪水僱傭之員 工,則2人縱因上開修復工程進行中,有額外增加管理監工 之工作,惟此係基於其等與興泰公司之僱傭契約而來,興泰 公司給付2人在修復工程期間之薪資,亦同本於僱傭契約而 來,難認與陳濬嬿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令其 負擔李順萁、宋祥榮之薪資支出。此部分陳濬嬿所辯,尚有 所憑,興泰公司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基此,興泰公司得請求陳濬嬿總計10萬1391元(計算式:1萬 1371元+9萬20元=10萬1391元)之損害賠償。  ㈤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著有規定。故損 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要件,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 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無損益兼歸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濬嬿因上開侵權行為,經興 泰公司終止28契約、40契約,故不得請求28契約工程款餘款 、40契約工程款餘款總計30萬3170元,已如前述,堪認客觀 上興泰公司受有30萬3170萬元工程款免予給付之利益,既基 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受有10萬1391元之損害,且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工程款免予給付之利益 ,始符公平正義。故興泰公司上開損害賠償扣除後,餘額為 負(計算式:10萬1391元-30萬3170元=-20萬1779元),自 不得請求。從而,興泰公司主張陳濬嬿應給付損害賠償15萬 3358元,應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濬嬿對興泰公司之有 點工單工程款餘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陳濬嬿 請求興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7日 ,見本院卷一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陳濬嬿依有點工單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興泰公司給付有點工單工程餘款26萬3350元,及自11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興 泰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濬嬿給付15萬3358元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陳濬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陳濬嬿勝訴 部分,因得向興泰公司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陳 濬嬿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興泰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陳濬嬿及興泰公司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興泰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幣別:新臺幣) 編號 工程項目 約定金額 已給付金額 尚未給付金額 1 28契約工程 67萬元 完工款60萬3000元 保留款6萬7000元 2 40契約工程 68萬5000元 完工款44萬8830元 完工款18萬6300元 保留款4萬9870元 3 28契約外點工工程 有點工單:2萬2500元 無點工單:9萬9575元 就有點工單部分已給付58萬7000元 138萬4350元(計算式:所有點工金額總計197萬1350元-已給付58萬7000元=138萬4350元) 有點工單尚未給付金額:26萬3350元 無點工單尚未給付金額:112萬1030元 4 40契約外點工工程 無 5 威武營區點工工程 有點工單:57萬5350元 (書狀誤繕為58萬1775元) 無點工單:88萬6250元 6 中興營區點工程 有點工單:25萬2500元 無點工單:12萬8750元 附表二:威武營區、中興營區有點工單之工程款(幣別:新臺     幣,計算式:每1單位點工數×2500元) 編號 工程項目 點工數 約定金額 已給付金額 尚未給付金額 1 威武營區點工工程(有點工單) 239.14 59萬7850元 48萬7000元 11萬850元 2 中興營區點工工程(有點工單) 61 25萬2500元 10萬元 15萬2500元 總計 300.14 83萬350元 58萬7000元 26萬3350元 附表三:陳濬嬿於110年11月10日至威武營區A06棟建物毀損之工     程項目 編號 地點 毀損狀態 是否修復 1 2樓210及211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2 2樓212及213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3 2樓214及215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4 2樓217及218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5 2樓219及220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6 2樓221及222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7 3樓312及313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8 3樓314及315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9 3樓317及318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10 3樓319及320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11 3樓321及322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12 3樓302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3 3樓303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4 3樓305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5 3樓320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6 3樓324及325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7 4樓走道中間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8 4樓417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9 4樓418及419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20 4樓423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21 4樓424及425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附表四:興泰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材料 1萬1371元 2 工資 9萬20元 3 工程管理費用 5萬1967元 總計 附表五:原告主張28契約外工程項目完工照片所示工程項目 A06-4F-電線管路重新配置 編號 項目 位置 說明 1 威武營區A06-4F 402寢室 地板插座-1 2 地板插座-2 3 地板插座-3 4 地板插座-4 5 浴室門口插座 6 浴室插座 7 浴室電扇插座-1 8 浴室電扇插座-2 9 插座-1 10 插座-2 11 插座-3 12 插座-4 13 插座-5 14 曬衣間電扇插座-1 15 曬衣間電扇插座-2 16 曬衣間電扇插座-3 17 威武營區A06-4F 403寢室 地板插座-1 18 地板插座-2 19 地板插座-3 20 地板插座-4 21 插座-1 22 插座-2 23 威武營區A06-4F 405寢室 地板插座-1 24 地板插座-2 25 地板插座-3 26 地板插座-4 27 插座-1 28 插座-2 29 威武營區A06-4F 406寢室 地板插座-1 30 地板插座-2 31 地板插座-3 32 地板插座-4 33 浴室排風扇-插-1 34 浴室插座 35 插座-1 36 插座-2 37 插座-3 38 插座-4 39 插座-5 40 曬衣間電扇插座-1 41 曬衣間電扇插座-2 42 曬衣間電扇插座-3 43 威武營區A06-4F 412寢室 插座-1 44 插座-2 45 威武營區A06-4F 413寢室 插座-1 46 插座-2 47 威武營區A06-4F 414寢室 插座-1 48 插座-2 49 威武營區A06-4F 415寢室 插座-1 50 插座-2 51 威武營區A06-4F 417寢室 插座-1 52 插座-2 53 威武營區A06-4F 418寢室 插座-1 54 插座-2 55 威武營區A06-4F 419寢室 插座-1 56 插座-2 57 威武營區A06-4F 420寢室 插座-1 58 插座-2 A06-3F-電線管路重新配置 編號 項目 位置 說明 1 威武營區A06-3F 302寢室 地板插座-1 2 地板插座-2 3 地板插座-3 4 地板插座-4 5 寢室前閃光喇叭 6 浴室電扇插座-1 7 浴室電扇插座-2 8 浴室電扇插座-3 9 廁所電扇插座 10 插座-1 11 插座-2 12 曬衣間電扇插座-1 13 曬衣間電扇插座-2 14 曬衣間電扇插座-3 15 威武營區A06-3F 303寢室 地板插座-1 16 地板插座-2 17 地板插座-3 18 地板插座-4 19 插座-1 20 插座-2 21 威武營區A06-3F 305寢室 地板插座-1 22 地板插座-2 23 地板插座-3 24 地板插座-4 25 插座-1 26 插座-2 27 威武營區A06-3F 306寢室 地板插座-1-預 28 地板插座-2-預 29 地板插座-3-預 30 地板插座-4-預 31 前閃光喇叭 32 廁所電扇插座 33 插座-1 34 插座-2 35 插座-3 36 插座-4 37 插座-5 38 曬衣間電扇插座-1 39 曬衣間電扇插座-2 40 威武營區A06-3F 312寢室 門口插座 41 插座-1 42 插座-2 43 威武營區A06-3F 313寢室 插座-1 44 插座-2 45 威武營區A06-3F 314&313 門前插座 46 威武營區A06-3F 315寢室 插座-1 47 威武營區A06-3F 317寢室 冷氣排水管 48 插座-1 49 插座-2 50 威武營區A06-3F 318寢室 插座-1 51 插座-2 52 威武營區A06-3F 319寢室 插座-1 53 插座-2 54 威武營區A06-3F 320寢室 門口柱子插座 55 浴室電扇插座-1 56 浴室電扇插座-2 57 浴室電扇插座-3 58 浴室插座 59 插座-1 60 插座-2 A06-3F&4F冷熱水管線重置 編號 項目 位置 說明 1 威武營區A06-3F 302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2 306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3 威武營區A06-4F 402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4 406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A06-3F&4F浴廁預埋排水管更換 編號 項目 1 威武營區A06-3F 302寢室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1 2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2 3 廁所小便斗預埋排水管更換 4 305 廁所小便斗預埋排水管更換 5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 6 威武營區A06-4F 406寢室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 附表六:在A06建物之有點工單工程項目 編號 地點 日期 時間 樓層 施工項目 1 A06 110年7月16日 08:00~17:00 1F 滿水測試 2 A06 110年7月16日 08:00~17:00 1F 測試滿水 3 A06 110年7月20日 08:00~17:00 1F 吊管、漏水更改 4 A06 110年7月20日 08:00~17:00 1F 吊管、漏水更改 5 A06 110年7月30日 08:00~17:00 1F 吊管修改 6 A06 110年7月31日 08:00~17:00 1F 排水改善 7 A06 110年7月31日 08:00~17:00 1F 排水改管 8 A06 110年7月22日 08:00~17:00 1F、2F、3F、4F 東側洗手台、(3F、4F)排水管改善、(1F、2F)給水管放篆 9 A06 110年7月22日 08:00~17:00 1F、2F、3F、4F 東側洗手台、(1F、2F)給水管改善、(3F、4F)排水管改善 10 A06 110年7月21日 08:00~17:00 2F 放樣 11 A06 110年7月22日 08:00~17:00 2F 放樣、整理空間、打石 12 A06 110年10月1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3 A06 110年10月2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4 A06 110年10月4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5 A06 110年10月5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6 A06 110年10月5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7 A06 110年10月6日 08:00~17:00 3F RC配水打鑿、配管 18 A06 110年10月6日 08:00~17:00 3F RC配水打鑿、配管 19 A06 110年10月7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20 A06 110年10月7日 08:00~17:00 3F RC排水打鑿、配管 21 A06 110年10月8日 08:00~17:00 3F RC排水打鑿、配管 22 A06 110年10月8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3 A06 110年10月1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4 A06 110年10月1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5 A06 110年10月2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6 A06 110年10月2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7 A06 110年10月4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8 A06 110年10月4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9 A06 110年10月5日 08:00~17:00 4F 排水打鑿、配管 30 A06 110年10月8日 08:00~17:00 4F RC排水打鑿、配管 31 A06 110年7月21日 08:00~17:00 放樣清尋BOX(已埋) 32 A06 110年7月30日 08:00~17:00 ACP管路修改 33 A06 110年7月30日 08:00~17:00 ACD管路更改 34 A06 110年7月31日 08:00~17:00 吊管排水改善 附表七:全欣工程行110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幣別:新臺     幣)        6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全欣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136.75 77.25 32萬2850 3萬3000 28萬9850 1 王一智 5萬 2500 22.5 9.5 10萬6250 10萬6250 現金 2 柯皓醴 2200 25.25 13.25 5萬5550 5萬5550 000-000000000000 3 謝景汶 2200 21.5 12 4萬7300 2萬 2萬7300 000-000000000000 4 洪國軒 2000 21 11 4萬2000 4萬2000 000-00000000000000 5 楊宏毅 1500 19 11 2萬8500 2萬8500 現金 6 何泯儒 1500 19.5 12.5 2萬9250 1萬3000 1萬6250 000-00000000000000 7 吳證吉 1900 5 5 9500 9500 000-000000000000 8 吳偉誌 1500 3 3 4500 4500 000-000000000000 7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207.02(201.02+6) 41萬1501 5萬1000 36萬501 總工數含上個月吊牌工數6天 1 王一智 5萬 2500 15.57 8萬8925 8萬8925 現金 2 柯皓醴 2200 26.81 5萬8982 58982 000-000000000000 3 謝景汶 2200 25.81 5萬6782 1萬 46782 000-000000000000 4 洪國軒 2000 19.66 3萬9320 3萬9320 000-00000000000000 5 楊宏毅 1500 21.99 3萬2985 3萬2985 現金 6 何泯儒 1500 9.41 1萬4115 1萬 4115 000-00000000000000 7 吳證吉 1900 25.32 4萬8108 4萬8108 000-000000000000 8 吳珮琦 1200 27.32 3萬2784 1萬5000 1萬7784 現金 9 陳佑昇 1300 16.48 21424 1萬6000 5萬424 000-00000000000000 10 劉福源 1300 10.32 1萬3416 1萬3416 000-000000000000 11 何仲文 2000 2.33 4660 4660 現金 8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193.14 40萬969 1萬9000 38萬1969 1 王一智 5萬 2500 13.16 8萬2900 8萬2900 現金 2 柯皓醴 2200 8 1萬7600 1萬7600 現金 3 謝景汶 2200 5 1萬1000 1萬1000 現金 4 洪國軒 2000 10 2萬 2萬 000-00000000000000 5 楊宏毅 1500 17.67 26505 2萬6505 000-000-00-00000-0 6 吳證吉 1900 4 7600 7600 現金 7 吳珮琦 1200 6 7200 7200 000-000000000000000 8 陳佑昇 1400 10 1萬4000 9000 5000 000-00000000000000 9 劉福源 1400 19 2萬6600 2萬6600 000-000000000000 10 謝明家 2000 14.83 2萬9660 2萬9660 000-00000000000000 11 毛嘉進 2000 13 2萬6000 2萬6000 000-00000000000000 12 龍霖春 2000 13.66 2萬7320 2萬7320 000-00000000000000 13 張誌軒 2000 13.516 2萬7000 2萬7000 000-000000000000 14 吳文凱 1700 13.83 2萬3511 2萬3511 現金 15 范振文 1600 11 1萬7600 1萬7600 000-00000000000000 16 錢俊呈 1600 8.83 1萬4128 5000 9128 現金 17 徐合建 2000 10.16 2萬320 5000 1萬5320 000-00000000000000 18 謝宗育 1350 1.5 2025 2025 000-00000000000 9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270.5 56萬2200 8萬1025 48萬1175 1 王一智 5萬 2500 9 7萬2500 7萬2500 現金 2 黃裕琳 2350 24.5 5萬7575 1萬 4萬7575 000-000000000000 3 洪國軒 2000 0 0 0 4 謝明家 2000 22 4萬4000 4萬4000 000-00000000000000 5 毛嘉進 2000 23.5 4萬7000 1萬 3萬7000 000-00000000000000 6 龍霖春 2000 23.5 3萬9950 5000 3萬4950 000-00000000000000 7 張誌軒 2000 24.5 4萬9000 1萬 3萬9000 000-000000000000 8 吳文凱 1700 13.5 2萬2950 2萬2950 現金 9 范振文 2000 24.5 4萬9000 1萬 3萬9000 000-00000000000000 10 錢俊呈 1600 22.5 3萬6000 1萬 2萬6000 現金 11 徐合建 2000 24 4萬8000 1萬5000 3萬3000 000-00000000000000 12 謝宗育 1350 21.5 2萬9025 -975 3萬 000-00000000000 13 林宏祐 1600 19.5 3萬1200 1萬4000 1萬7200 000-00000000000 14 石志田 2000 14 2萬8000 2萬8000 000-00000000000000 15 陳嘉鴻 2000 4 8000 -2000 1萬 000-00000000000000 10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282.78 58萬8496 5萬6700 53萬1796 1 王一智 5萬 2500 18.4 9萬6000 9萬6000 現金 2 黃裕琳 2350 16 3萬7600 3萬7600 現金 3 毛嘉進 2000 24.66 4萬9320 5000 4萬4320 勞工局代償 4 謝明家 2000 25.16 5萬320 -6891 5萬7211 勞工局代償 5 龍霖春 1700 24 4萬800 4047 3萬6753 勞工局代償 6 張誌軒 2000 25 5萬 5000 4萬5000 勞工局代償 7 吳文凱 1700 21 3萬5700 -6800 4萬2500 勞工局代償 8 范振文 2000 24 4萬8000 5000 4萬3000 勞工局代償 9 錢俊呈 1600 19 3萬400 1萬5000 1萬5400 現金 10 徐合建 2000 25 5萬 3萬6344 1萬3656 現金 11 謝宗育 1350 26.56 3萬5856 3萬5856 000-00000000000 12 林宏祐 1500 7 1萬500 1萬500 還借支 13 石志田 2000 16 3萬2000 3萬2000 勞工局代償 14 蔡財吉 2000 11 2萬2000 2萬2000 勞工局代償 11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97.5 23萬4800 0 23萬4800 1 王一智 5萬 2500 1.5 5萬3750 5萬3750 現金 2 黃裕琳 2350 9 2萬1150 2萬1150 現金 3 毛嘉進 2000 7 1萬4000 1萬4000 勞工局代償 4 謝明家 2000 7 1萬4000 1萬4000 勞工局代償 5 龍霖春 2000 9 1萬8000 1萬8000 勞工局代償 6 張誌軒 2000 8 1萬6000 1萬6000 勞工局代償 7 吳文凱 1700 4 6800 6800 勞工局代償 8 范振文 2000 5 1萬 1萬 勞工局代償 9 錢俊呈 1600 8 1萬2800 1萬2800 現金 10 徐合建 2000 9 1萬8000 1萬8000 現金 11 謝宗育 1400 7 9800 9800 000-00000000000 12 石志田 2000 9 1萬8000 1萬8000 勞工局代償 13 蔡財吉 2000 6 1萬2000 1萬2000 勞工局代償 14 李重雄 1200 2 2400 2400 現金 15 陳君瑋 1350 6 8100 8100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八:黃裕霖所帶領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包含:龍霖春、錢     俊呈、徐合建,4人於110年8月至11月間所受領之薪資 (幣別:新臺幣) 1.黃裕琳:  (1)9月份:24.5工×2500元=6萬1250元  (2)10月份:16工×2500元=4萬元  (3)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2.龍霖春:  (1)8月份:13.66工×2500元=3萬4150元  (2)9月份:23.5工×2500元=5萬8750元  (3)10月份:24工×2500元=6萬元  (4)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3.錢俊呈:  (1)8月份:8.83工×2500元=2萬2075元  (2)9月份:22.5工×2500元=5萬6250元  (3)10月份:19工×2500元=4萬7500元  (4)11月份:3工×2500元=7500元 4.徐合建:  (1)8月份:10.16工×2500元=2萬5400元  (2)9月份:24工×2500元=6萬元  (3)10月份:25工×2500元=6萬2500元  (4)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5.石志田:  (1)9月份:14工×2500元=3萬5000元  (2)10月份:16工×2500元=4萬元  (3)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6.林宏祐:  (1)9月份:19.5工×2500元=4萬8750元  (2)10月份:7工×2500元=1萬7500元 7.陳嘉鴻:  (1)9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2)10月份:1工×2500元=2500元

2024-11-28

TCDV-112-訴-1800-20241128-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育隆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原名:華崴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被 告 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昇 訴訟代理人 張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興隆興 工業大埔美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之 電梯遮煙捲簾工程(下稱系爭遮煙捲簾工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合約書之工程合 約補充說明一之第7項明文約定:「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同 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既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訴訟自應受 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25元,及自民國118年5月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 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5元,及自10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 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91、143頁),核其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 施作被告之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之系爭遮煙捲簾工程, 合約金額為404,250元,本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多年,惟被告 拒不給付工程保留款40,425元,原告已催討多年,均未獲置 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0 ,42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原告於完工請款時已開立100%的發票,但只收到90%的款項, 保留10%的款項,被告工地主任一直拖著不願意幫原告驗收 ,直到後來說要有保固書,才能退保留款。保固書儲存在被 告電腦的時間為111年11月16日,為保固書確實製作送出時 間。原告寄出保固書後,原告陸續打給被告公司會計,每次 都說要問被告公司的陳副總,才能決定何時退款,並表示還 有一筆修繕費一萬多元會從保留款中扣除,被告公司會計還 說被告已與業主結清款項。  ⒉系爭遮煙捲簾工程由本公司出具切結書,自111年11月完工查 驗認可之日起,至112年10月止。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10 月30日起算,計算至114年9月30日止,原告於113年4月25日 提出告訴,並未罹於2年時效。  ⒊系爭遮煙捲簾工程是買賣兼施工之承攬工程合約,買賣合約 罹於時效期間為15年,故只有施工費用有罹於2年時效之爭 執,材料料錢為39,690元。  ⒋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之工程驗收,a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 按即被告)工程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正式驗收, 另系爭合約第5條之工程保固,乙方(按即原告)請領驗收 款時須出具保固切結書。因被告工地主任不驗收,導致被告 無法開立保固書,請驗收款(退保留款),可知被告惡意拖 延不退保留款,也惡意拖延保固時間,保固切結書的格式是 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沒有提供。  ⒌原告的發票在請款的時候也就是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7日取得 使用執照前就已經開立100%合約金額且附上回郵信封,固沒 有罹於時效的問題,且原告也已取得90%的支票貨款,故原 告在109年4月7日之前就已經有請求剩餘保留款,且一直有 請求到現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5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遮煙捲簾工程所屬主工程即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於1 07年2月6日開工,並於108年11月5日竣工,經嘉義縣政府於 109年4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亦自承「本案工程已全部 完工多年」,足見業經正式驗收合格,則原告至遲至109年4 月7日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惟原告於113年4月26日 始提起本案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㈡本件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被告即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此與原告是否開立保固書無涉,況原告依約本負有開立保 固書之義務,此為原告完工後即可自行履行者,詎料原告提 出之「111年11月16日保固&保養&結算切結書」,其時點係 於系爭遮煙捲簾工程完工後二年始開立,且並無被告收發章 ,被告從未見聞,不無臨訟編造之嫌。又原告依系爭合約本 應出具之保固書乃原告完工後隨時可輕易提出者,詎料原告 於109年4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後之兩年有餘,始自行製作上 開切結書,並執此主張消滅時效應自保固期滿始開始計算, 不啻謂工程保留款之起算時點,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此顯於 消滅時效制度意旨不符,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會計曾承 認給付保留款。  ㈢綜上各情,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之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中之系爭遮 煙捲簾工程,合約金額為404,250元,本案工程已施工完成 多年等情,有系爭契約、執照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 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3、55-77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合約記載:「工程合約書」、「工程/機料: 電梯遮煙捲簾工程」、「總計:404,250元」、「計價方式 :本工程依工地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計價」、「 工程期限:乙方(按即原告)務須配合甲方(按即被告)要 求於工承期限內完工,實際工期依現場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執 行。」、「付款條件:...a.估驗計價流程:乙方應於每月3 0(31)日前憑當月施工完成數量表、發票即合約應印本向 立源營造工務所工地主任請款,經工務所估驗完畢提送甲方 總公司會計部分審核無誤後,於次月15日-17日領款日開始 放款予乙方...」,並於「工程合約補充說明」,「一、一 般說明:...⒊「承攬」消解:a.乙方如有下列情事發生時甲 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取消其「承攬權」。...」、「三、施 工說明:...⒊表列單價包括所有完成本項工程所需之一切人 工、材料、機具、相關零星料件、搬運、清理等其他、直接 或間接相關之費用。⒋本工程施作前乙方需先繪製施工圖並 提供樣品送審,按甲方核准之施工圖面與核可之樣品依施工 規範施工。...。⒎規格:詳如圖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7、 19、21-23頁),可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依約完成系爭 遮煙捲簾工程,原告須配合被告要求於工程期限內完工,且 需依照核准之施工圖面與核可之樣品依施工規範施工,並按 完成數量請款,顯見系爭工程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系爭 合約內條文文字亦記載本件為承攬,是系爭契約應屬單純承 攬契約性質甚明。   ㈢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 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 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 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承攬人之報酬請 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期間。又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a.估驗計價流 程:乙方應於每月30(31)日前憑當月施工完成數量表、發 票即合約應印本向立源營造工務所工地主任請款,經工務所 估驗完畢提送甲方總公司會計部分審核無誤後,於次月15日 -17日領款日開始放款予乙方...b.付款方式:【期付90%保 留10%】,估驗金額由甲方開立【%現金、100%45天期票】支 付,...」、「工程合約補充說明」之「一、一般說明:⒌工 程保固:a.全部工程完竣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請領 驗收款時須出具保固切結書,自驗收合格日起負責保固期為 壹年」,此有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等件可按(見 本院卷第17、19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完成系爭遮煙 捲簾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 款。又系爭遮煙捲簾工程已施工完成多年,為兩造所是認, 且主工程即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亦早經完工,並經嘉義 縣政府於109年4月7日核發(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40號 使用執照,亦有執照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9-77頁),堪認原告至遲自109 年4月7日應已驗收合格而可請求給付保留款即系爭工程款, 然原告係於11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工程 款(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 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並拒絕給付等語,應可採認;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難謂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工地主任一直拖著不願意幫原告驗收,直 到後來說要有保固書,才能退保留款,因被告工地主任不驗 收,導致被告無法開立保固書,請驗收款(退保留款),可 知被告惡意拖延不退保留款,也惡意拖延保固時間,保固切 結書的格式是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沒有提供,原告寄出保 固書後,原告陸續打給被告公司會計,每次都說要問被告公 司的陳副總,才能決定何時退款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電 腦螢幕截圖、保固&保養&結算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該電腦螢幕截圖顯然僅為部分螢幕截圖,且無從顯示 資料來源及其內容,遑論確實製作日期為何?至於保固&保 養&結算切結書亦僅係原告以電腦文書系統製作之單方文件 ,其憑信性殊屬薄弱,無從逕採。又原告所稱被告工地主任 拖延不願驗收、被告公司會計遲不付款云云,亦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款項,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視為不中斷,亦不改變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之事實,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425元,及 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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