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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宗翰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360-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玉婷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357-2024120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宇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 47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50,128元、清償成數15 .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所列必 要支出非合理、債務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中,自 111年7月起分別存入大額資金共計10,995,574元,甚者有多 入於同一日內大額存入達500,000元,然債務人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中僅列載收入共計807,158元,其間差額已達1 0,188,416元等情涉有收入真實性、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 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 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1月11日重 行提出每月清償10,264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之更生方 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1日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 薪資銀行帳戶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 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11日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 ,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8,916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內外頁影本等在卷 可證。其每月收入38,916元,係以自113年4月及5月發放 薪資予以平均計算,所列每月收入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136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1,000元,然債務人 係於裁定後離職,另轉任於○○科技有限公司。是於有其他 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8,916元為認定 依據。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 務人有大筆金流等情,其債務人到院陳報該金流係玩線上 賭博所致等語,有本院詢問筆錄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閘門所得及財產資料比對,無從核對 該金流係從何筆財產換價所得,又基於債務人係受僱勞工 地位申請更生,而非屬自營事業,是上開金流僅依債務人 所陳係因玩線上賭博網站等語認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到院陳 稱其非名下5張保單之要保人、故無從解約攤計、名下機 車另有設定動產擔保、裁定所載中國信託客戶有價證券財 力證明僅有166元等語。經本院審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 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8月6 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8,652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提必要支 出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 月必要支出27,076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 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等需求,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8,652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8 ,91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 ,801,952元(計算式:38,916×12×6=2,801,952),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062,944元(計算式:28,652×12×6=2 ,062,944),餘額為739,008元(計算式:2,801,952-2,0 62,944=739,00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清償金額10,264元,清償總額為739,008元(計算式:10, 264×12×6)=739,008),已達前開餘額之100%(計算式: 739,008÷739,008×100%=10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 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 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30

SCDV-113-司執消債更-37-2024113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仕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162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0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促-12595-2024112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345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林岳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陸佰貳拾捌 元,及其中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PCDV-113-司促-27345-2024112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046號 聲 請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慧宣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1-28

ULDV-113-司促-8046-202411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42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債權人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田羽涵間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1-27

CHDV-113-司促-12742-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昕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昕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 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 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 ,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 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 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 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決議參照)。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朋友介紹加入投資, 結果被騙血本無歸,而其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不足繳納貸 款、卡債,為維持信用始向朋友周轉,後向當舖借款,再跟 其他單位借款,以債養債至無法負擔,嗣聲請人雖依消債條 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且尚有銀行以 外機構欠款,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每期7,035元、年利率5% 、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相對 人亦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權人已陳報債務總額約為1,311,785元( 計算式:金融機構889,597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0,86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2,146元+創鉅有 限合夥84,150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68,072元+偉力達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6,960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 (見調解卷第11至15頁、第66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 34號卷【下稱消債更234號卷】第49頁、第63頁、第73頁、 第115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又聲請人名下資 產除三商美邦人壽鑫世紀優利萬能終身壽險A型保單解約金 約37,64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外,別無其它資產 ,有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 值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至8頁、第 18頁、第26至28頁;消債更234號卷第103至111頁;本院卷4 9頁、第131至139頁),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 所負債務。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本院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5月每月實領薪資及獎金各2 2,816元、7,670元、22,816元、23,579元、23,579元、2,10 0元、20,579元、3,000元,共126,139元乙節,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25,228元(計算式:126,139元÷ 5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亦據其提出109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報險局e化網路服務 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本 院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79至129頁),是本院暫 以25,228元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親、繼父、未成年妹妹共 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1,0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 500元+生活雜支3,000元+房租6,000元),高於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考量聲請人既 已積欠債務,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 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 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至於聲 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為3,000元云云,惟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依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即 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而言。而本院曾於113年6 月19日裁定令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然聲請人自陳其 母最近有找到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則聲請人此部 分張應予以剃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 ,680元。  ㈣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5,228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餘5,548元可供清償,則 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按月以其每月餘額清償,仍須約19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11,785元÷5,548元÷12月≒19 年),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 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27

PCDV-113-消債更-356-2024112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73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歐念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5

TCDV-113-司促-32973-2024112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64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楊皓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肆佰柒拾伍 元,及其中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PCDV-113-司促-28264-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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