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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消所有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劉建華 劉昱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消所有權登 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 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 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 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 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 7 條之 2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 ,合併起訴後,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者,依同條 項但書『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合併起訴 後,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者,依同條項但書「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2號問題(一)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就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8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 信託登記,係為脫產詐害原告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告提起本件之代位 訴訟之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應以信託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 。又本院分別於113年7月16日、同年9月30日分別通知命原 告陳報系爭房地之價額等情,惟原告迄今均未陳報,本院即 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房地之市場行情,經查得在系爭房 地附近且相同坪數之同市區路000號房地於最近之交易資料 ,係於110年11月出售之實價登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8萬 元,此有網路實價登錄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即以上開交 易價額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額之依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與第2項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即係為回復被 告劉建華之責任財產(即系爭房地)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即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高者即系爭房地之價額508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2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V-113-補-766-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嫻 楊至中 被 告 林修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2,8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96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84萬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11.83.168.165)之方式,向原告線上申辦借款新 臺幣(下同)8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9年3月29日止,分84期,每月為1期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當時為1.48%)加年利率12.99%機 動利率(合計年利率為14.47%)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已 於當日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2年9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42,89 2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即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之前因車禍而遭公司開除,致未能如期繳交付系 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就原告所主張 尚積欠本金、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期間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之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告之撥款資 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15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且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迄今尚有積欠本金、利息,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是原告依上開貸款申請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為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借款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一般分期型信貸 842,892元 14.6%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024-11-15

TCDV-113-訴-1034-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鄧啟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鄧啟德於民國110年06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4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累計10,43 8元正未給付,其中10,039元為本金;120元為利息;27 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34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039元 鄧啟德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447-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債 務 人 碩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泱晴 債 務 人 呂孟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零肆拾柒元 ,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387-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彥廷於民國110年06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11日止累計17,448元正未給付,其中16,641元為本金 ;214元為利息;5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44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641元 林彥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444-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勝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洪勝宏於民國107年06 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582,348元,約定自民國107年06月22日 起至民國114年06月2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9.6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 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累計86,862元正未給 付,其中85,582元為本金;1,18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洪勝宏於 民國107年06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 7年06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06月2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9.6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累計27,10 6元正未給付,其中26,946元為本金;160元為利息;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洪 勝宏於民國110年05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00元,約定自 民國110年05月12日起至民國117年05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 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 累計150,924元正未給付,其中148,874元為本金;2,050元 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4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582元 洪勝宏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6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6946元 洪勝宏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65%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48874元 洪勝宏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458-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佳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佳雯於民國110年06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06月18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累計25,46 7元正未給付,其中25,397元為本金;70元為利息;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4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397元 郭佳雯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435-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6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家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家偉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19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累計125,1 72元正未給付,其中124,148元為本金;1,024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1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4148元 楊家偉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166-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沼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陳沼文於民國112年01月30 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30日起至 民國117年01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0.3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累計300,011元正未給付, 其中293,629元為本金;5,767元為利息;615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1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3629元 陳沼文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36%計算之利息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188-20241113-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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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科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鄭科曄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 民國118年10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1.29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累計414,747元正未給付, 其中404,152元為本金;9,895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1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4152元 鄭科曄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29%計算之利息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17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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