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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許克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卷第25、5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 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1.68%,自第4個月起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73 %,合計年息13.72%)。詎被告至113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18 萬5,218元(含借款17萬8,106元、利息7,112元)及利息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 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 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8%計算。 詎被告至113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43萬1,323元(含借款41萬 2,646元、利息1萬8,67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 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 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卷第19-7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 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18萬5,218元 17萬8,106元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2 43萬1,323元 41萬2,646元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3-17

TPDV-114-原訴-15-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亞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 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緣債務人黃亞雲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

2025-03-17

TPDV-114-司促-341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 告 賀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896元,及其中新臺幣613,396元 ,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60,000元,並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8月29日起至119年8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1期按年利率1.01%固定 計算,第2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4%機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利率計付利息(被告逾期時之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為年利率1.71%,加碼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6.11%,原告僅 請求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即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 600元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0日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613,396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元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 數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7

TPDV-113-訴-617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楊淙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 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9年1月3 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82%機動計算(本 件違約時為1.61%+2.82%=4.43%),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 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0日為繳款日,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 止。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繳還借款至113年3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付 ,尚欠原告111萬00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11萬0081元 111萬0081元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2025-03-17

TPDV-114-訴-611-202503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振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五點 九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振昌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723-2025031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志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5,9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志良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 間自110年3月2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584-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謝東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 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謝東霖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 間自112年7月1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 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5

SCDV-114-司促-2122-202503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 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586-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9號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務 人 鄭瑞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7,7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鄭瑞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聲請人申辦個人信用 貸款,此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證 一)可稽。詎債務人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證二)、「借款人暨 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證三)為證。 ㈡依契約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 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四)。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89-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何姿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 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 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 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債務人何姿儀向聲請人借款 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1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093年12月 14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 一為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何姿儀於095年11月14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 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 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釋明文件: 一、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各1份。二、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事項各1份。三、繳款明細2份。四、戶籍謄本1 份。五、金管會函及合併公告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5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82008元 何姿儀 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150000元 何姿儀 自民國95年07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002 150000元 何姿儀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008元 何姿儀 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PCDV-114-司促-657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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