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許克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卷第25、5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
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1.68%,自第4個月起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73
%,合計年息13.72%)。詎被告至113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18
萬5,218元(含借款17萬8,106元、利息7,112元)及利息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
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
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8%計算。
詎被告至113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43萬1,323元(含借款41萬
2,646元、利息1萬8,67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
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
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卷第19-7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 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18萬5,218元 17萬8,106元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2 43萬1,323元 41萬2,646元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TPDV-114-原訴-1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