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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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孟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四 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孟純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1

PCDV-114-司促-3477-2025021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賴至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8,268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賴至誠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㈡、詎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 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4-司促-609-202502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廖偉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5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廖偉鈞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 自108年12月2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506-202502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勝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勝雄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023-20250208-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勝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 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勝雄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022-202502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嘉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7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270 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嘉和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2-07

SLDV-113-司促-15229-202502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藍景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8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及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簡-1433-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廖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1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9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69%計算(目前利率為3 .42%),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 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惟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113年6月19日止,尚積欠286,219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借款利率按原告 定儲指數利率加1.69%計算(目前利率為3.42%),並約定如 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連 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6月19 日止,尚積欠3,650元未給付。  ㈢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定 儲指數利率加1.31%計算(目前利率為3.04%),並約定如未 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 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6月19日 止,尚積欠125,338元未給付。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 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 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717-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傑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 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312號) 一、緣債務人張傑昌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 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2-06

TPDV-114-司促-1312-2025020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鈞涵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請求債務人究係何人?並具狀更正。(狀內債務人楊 鈞涵與卷內所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身分證字號不相 符合) 二、債務人楊鈞涵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6

CTDV-114-司促-1365-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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