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倪霈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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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陳逸東 被 告 游博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TPDM-114-審附民-319-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楊坤山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DM-114-審附民-318-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林孝貞 被 告 謝安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DM-114-審附民-324-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吳佰峪 被 告 林采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DM-114-審附民-320-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吳佰峪 被 告 魏文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DM-114-審附民-322-20250206-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宇(原名吳漢成) 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8001號、第8819號、第9802號、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軒宇 (原名吳漢成、綽號小吳)先 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 (一)被告吳軒宇與尹貽松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凌晨,偕同友人 至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錢櫃KTV」南京店消費,在結 帳欲離去時,吳軒宇因細故與該店客人發生爭執,進而有 拉扯行為,離去之後,尹貽松、吳軒宇2人心生不滿,於 當日上午7時10分許,攜帶三把制式90手槍(尹貽松攜帶2 把、吳軒宇攜帶1把)及子彈近40發,返回該店尋仇不成 ,因不滿該店服務態度,尹貽松、吳軒宇竟各持1把制式9 0手槍朝該店1樓大廳人工魚池、大門玻璃掃射8發子彈,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造成該店大 門玻璃毀損及服務人員遭子彈擊碎之玻璃割傷頸部(傷害 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被告吳軒宇、尹貽松犯下統帥舞廳、錢櫃KTV槍擊案件後 ,亟需逃亡費用,獲悉位於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華 添福商店」負責人林添福頗有資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8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各攜帶1把制式9 0手槍前往上開商店,以亮槍方式恐嚇林添福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德英申辦合作金庫 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添福心生畏懼 下應允給付,但稱手頭不便,並找人斡旋,而於87年12月 上旬,雙方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速食店2樓,林添 福將款項30萬元交予尹貽松、吳軒宇2人。 (三)被告吳軒宇與尹貽松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得悉綽號 「楊董」之楊吉輝家境富裕,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之成年男子、郭煖、鄭文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恐嚇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郭煖提供其申 辦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由「阿坤」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尹貽松、吳軒宇, 尹貽松、吳軒宇2人負責下手,於8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 0分,尹貽松、吳軒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 由該男子駕車載尹貽松、吳軒宇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前之停車場,待楊吉輝至該停車場取車開車時, 即由尹貽松、吳軒宇2人各持制式90手槍1把,以亮槍方式 恐嚇威脅楊吉輝至其車上,楊吉輝心生畏懼,為免遭不測 ,要求至附近咖啡店內談判,尹貽松、吳軒宇即要求楊輝 吉提出2000萬元跑路費,經討價還價,降至200萬元,尹 貽松指示於當日下午3點半前,將款項匯入上述郭煖申辦 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吉輝心生畏懼,不得以於同日下午將200萬元匯入郭煖 申辦上開帳戶內,尹貽松即聯繫「阿坤」將上開贓款領出 ,「阿坤」即聯繫鄭文堯、郭煖提領贓款,由鄭文堯、郭 煖2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位於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 支庫,提領現金190萬元,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 萬元,即將款項交予「阿坤」,「阿坤」即交付2萬元予 郭煖為其報酬,「阿坤」取得其報酬20萬元後,將餘款18 0萬元交予尹貽松、吳軒宇,由尹貽松、吳軒宇平分贓款 。 (四)因認被告吳軒宇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械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並認被告吳軒宇所犯上開罪,具有牽連犯、連 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論槍砲彈藥刀械管理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械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 有明定。被告吳軒宇為上開犯行時間為87年11月23日至同年 12月上旬,被告吳軒宇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3條亦 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12月31日修正,是本件應行新舊 法比較者,洵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即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 即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查: (一)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現行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則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 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 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三)衡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是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 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 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 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 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 再供參考,惟因本件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是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 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 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 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 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 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軒宇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及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槍械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持有子彈罪,法定行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吳軒宇所 涉上開各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他各 罪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所 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10年」、「所犯最重本刑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 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上開各罪追訴權時效期 間分別為12年6月、6年3月。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吳軒宇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 於87年11月2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子彈罪,上開2罪具有牽連關 係,從一重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被 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概括犯意,連續於8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上旬某日多 次持槍恐嚇取財犯行,向被害人林添福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子彈罪,為 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牽連關係,從 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認被告仍基於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7年12月11日向被害人楊 吉輝持槍恐嚇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之罪,所犯上開2罪具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論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並認被告吳軒宇所犯上開持 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罪間具有連續、牽連、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持有槍械罪處斷等語, 則被告吳軒宇犯罪終了之日為87年12月15日(證人林添福 於警詢中稱被告吳軒宇、尹貽松2人於87年11月26日闖入 其經營商店內,持槍抵住其胸口,恫嚇稱交付300萬元作 為跑路費,否則對其不利,致林添福心生畏懼,於87年12 月上旬先籌措30萬元,依指示至指定速食店內交付被告吳 軒宇、尹貽松2人,之後即報案等語〈88年偵字第9802號偵 查卷第66至67頁〉,則證人遭恐嚇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確切 日期無法確定,即以該月15日為準),則被告吳軒宇上開 犯行終了之日為87年12月15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31日簽分偵案辦理而開始偵查,於8 8年5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亡, 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北院 義刑繼緝字第84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致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訴字第835 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據上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 87年12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月、檢察 官於88年3月31簽分開始偵查至本院於88年10月30日發布 通緝之期間7月,復扣除本件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7 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年1月8日(計算式 :〈87年12月15日〉+〈12年6月〉+(7月〉-7日=101年1月8日 )。 五、綜上,本件被告吳軒宇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 財罪等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部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DM-113-審訴緝-73-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 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憲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至2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陳憲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05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猶不知悔改,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0月2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列管定期需到驗之毒品人 口,為警通知到案後,於前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憲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半年前的事,但最近沒有服用其他藥物或毒品等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於113年10月22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PDM-114-審簡-103-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9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啟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即黃啟洋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組合存款帳戶內之美金陸 萬壹仟參佰伍拾玖點陸參元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品牌: HTC,序號: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及存摺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0行「將其所申設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本案活 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本 案綜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陳妍希」使用」更正為「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組合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存款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 用」、第21行「將其中200萬元兌換為美金匯出至指定金融 帳戶」更正為「將其中200萬元兌換為美金並存入本案外幣 存款帳戶後,再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啟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妍希」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款項兌換為美金並存入 本案外幣存款帳戶後,再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而與該人共 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妍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 白承認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將款項兌換為美 金並存入本案外幣存款帳戶後,再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惟 因行員察覺有異致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結果 ;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妍希」跟我說操作一天給我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00元,前後拿到47,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7,000 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其中美金61359 .63元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外幣存款帳戶內,此有被告該帳 戶存摺明細及封面影本1份(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另其餘款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存摺2本,均屬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7號   被   告 黃啟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號              (彰化○○○○○○○○○)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 欺贓款,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 ,使該等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12時19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本案綜合存款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7月11日12時19分前 某時,以LINE暱稱「陳明文」、「黃士元」帳號與楊顯禎聯 繫,並以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指示匯款配合金管會進行資 金比對為由誆騙楊顯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 月11日12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款項匯入本 案活期儲蓄帳戶內。再由黃啟洋依「陳妍希」指示,於翌( 12)日16時24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下稱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將其中200萬元 兌換為美金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然因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行 員徐健淳發現黃啟洋所欲匯出之指定金融帳戶已遭警示,未 讓黃啟洋將該筆款項匯出,復通知黃啟洋回到永豐銀行西松 分行確認取消該筆交易而洗錢未遂,員警並當場逮捕黃啟洋 ,同時扣得供黃啟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 話1支(品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顯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黃啟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6月間,將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及本案綜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用,因而於過程中獲取4萬7,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陳妍希」指示,於113年7月12日16時24分許,在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將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內200萬元兌換為美金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然後續經該分行行員通知該筆交易有問題而取消交易。 ⑶被告未見過「陳妍希」,亦未實際履行其與「陳妍希」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且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予「陳妍希」使用時,主觀上即有懷疑可能遭作為詐騙使用。 0 告訴人楊顯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1日12時19分許,將48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內之事實。 0 證人即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行員徐健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健淳發現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所欲匯出款項之指定金融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讓被告將該筆款項匯出,並通知被告回到永豐銀行西松分行確認取消該筆交易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品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 0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明文」、「黃士元」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內之事實。 0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陳妍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提出採購合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及本案綜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用,並依「陳妍希」指示處理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0 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及本案綜合存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113年7月11日12時19分許,有48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內,其中200萬元款項並於113年7月12日16時24分許遭兌換為6萬1,359.1元美金匯入本案綜合存款帳戶內。 ⑵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某時,欲將6萬1,359.1元美金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然該筆交易後續遭取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啟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兩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 案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品 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核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本案活期儲蓄帳戶 存摺、本案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將 上開兩帳戶存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上開 兩帳戶存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審簡-106-2025012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有 郭意潔 尤儷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若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意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尤儷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5行「並扣 得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384 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咖 啡豆卡55張、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牌37組、狼人 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租賃契約書1份、行動電話3支等物 」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若有、郭意潔、尤儷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 易卷第129、133頁)」、「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429 至4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所 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若有 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24日晚間10時59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集合犯。被告 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 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及斟酌其等 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並衡酌被告吳若有為賭博場所 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均 較重,暨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129、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 告3人於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件犯行,本院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則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 促使被告3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 院認應課予其等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均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等各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如主 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得依該條沒收之財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是倘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 規定論處。查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已如前述,且本 院並未同時認定被告3人行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判斷,自應依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 定。查:  ㈠被告3人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所得或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若有所實際管領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若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手機3支,因與本案犯行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均係 賭客所有且供從事賭博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0之帳本 1本係咖啡廳所有,上開物品均與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無關, 且亦非屬違禁物,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賭金 元 3萬6,100 吳若有 2 籌碼箱 箱 4 3 籌碼盒 盒 2 4 包場活動同意書 張 1 5 監視器主機 組 3 6 已拆封撲克牌 組 2 7 未拆封撲克牌 組 37 8 狼人殺卡 張 9 9 賭博工具 組 1 10 平板 台 1 11 租賃契約 份 1 12 玩法 張 1 13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支 1 14 行動電話(iPhoneX) 支 1 郭意潔 15 行動電話(iPhone13Pro) 支 1 尤儷橞 16 桌上籌碼(黃色) 個 37 賭客所有 17 桌上籌碼(紅色) 個 257 18 桌上籌碼(綠色) 個 90 19 咖啡豆卡 張 55 20 帳本 本 1 咖啡廳所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5號   被   告 吳若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意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0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儷橞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若有、郭意潔、尤儷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若有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房屋(1樓為「STARNEST CAFE & BAR」咖啡廳) ,夜間(每晚8時許至9時許開始營業,至翌日凌晨2時許至5 時許結束營業)作為賭博場所,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由吳 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 賭具、兌換籌碼、記錄賭客帳目,每日向賭客收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每小時1,500元)「場地費」;郭意潔以每 小時600元受僱於吳若有,擔任上址賭場主持人即荷官,負 責發牌、主持桌況,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 頭金交付吳若有;咖啡廳店員尤儷橞月薪1至2萬元,曾兼任 上址賭場荷官,之後改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看管場內物品 、兌換籌碼、提供餐飲、清潔、關店等事務。賭場籌碼兌換 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 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 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 表20元及發言次數),或是直接以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 ,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賭場以撲克牌作為賭 具,賭博方式結合德州撲克傳統玩法搭配狼人殺角色技能, 每次加注最低籌碼20元,最高無上限,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 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扣除郭意潔從中抽取5%籌碼抽頭金, 贏家可將中央彩池內剩餘籌碼全部拿走,賭客結束賭博或離 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吳若有兌換成現金。嗣經警 方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0時59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場進行搜索時,當場 查獲賭客林瑞泰、施竣偼、簡廷翰、蔡承家、劉逸涵、林尚 賢、陳志鴻、陳聖翔、葉名閎、李俊賢等10人在該處聚賭, 並扣得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 384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 咖啡豆卡55張、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牌37組、狼 人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租賃契約書1份、行動電話3支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若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吳若有承租上址房屋(1樓為「STARNEST CAFE & BAR」咖啡廳),夜間(每晚8時許至9時許開始營業)作為賭博場所,自113年3月間起,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負責兌換籌碼、紀錄賭客帳目,每日向賭客收取6,000元(每小時1,500元)「場地費」;被告郭意潔擔任上址賭場主持人即荷官,負責發牌、主持桌況;被告尤儷橞擔任上址賭場工作人員,負責看管場內物品之事實。 ⒉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表20元及發言次數),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之事實。 ⒊賭場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結合德州撲克傳統玩法搭配狼人殺角色技能,每次加注最低籌碼20元,最高無上限之事實。 ⒋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2 被告郭意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吳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被告郭意潔以每小時600元受僱於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主持桌況,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交付被告吳若有之事實。 ⒉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3 被告尤儷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自113年3月間起,被告吳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被告尤儷橞為咖啡廳店員,月薪1至2萬元,曾兼任上址賭場荷官,之後改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兌換籌碼、提供餐飲、清潔、關店等事務之事實。 ⒉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表20元及發言次數),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之事實。 ⒊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4 證人林瑞泰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林瑞泰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5 證人施竣偼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施竣偼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郭意潔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6 證人簡廷翰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簡廷翰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紀錄賭客帳目;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7 證人蔡承家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蔡承家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8 證人劉逸涵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劉逸涵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提供餐飲之事實。 9 證人林尚賢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林尚賢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0 證人陳志鴻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陳志鴻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1 證人陳聖翔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陳聖翔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2 證人葉名閎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葉名閎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3 證人李俊賢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李俊賢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4 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手繪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9863號函檢附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警方於上揭時、地,持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證人林瑞泰等10人在該處聚賭,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被告3人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15 被告吳若有扣案手機蒐證照片 被告吳若有負責記錄賭客帳目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 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384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 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 牌37組、狼人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等物,均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被告吳若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PDM-114-審原簡-2-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5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宗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在拖地處設置提醒地板濕滑之警告標 誌,以防止消費者踏及該處跌倒,致告訴人蔡素美踏及該處 不慎滑倒在地,受有雙側肩膀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四肢 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因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與被 告得負擔之金額相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審判筆 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 第34頁),暨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7號   被   告 巫宗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宗賢係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慶林門市店員,其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40分許,在門市拖地時,本應注意 在拖地處設置提醒地板濕滑之警告標誌,以防止消費者踏及 該處跌倒,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注意,而未在拖地處設置上開警告標誌,適有蔡素美於門 市內消費時踏及該處不慎滑倒在地,因而受有雙側肩膀挫傷 、下背及骨盆挫傷、四肢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蔡素美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宗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承認其係統一超商慶林門市店員,同案被告廖淑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店長,門市有「小心地滑」立牌,同案被告曾向其告知,拖地時應設置「小心地滑」立牌,其平日在門市拖地時,記得時會設置「小心地滑」立牌,告訴人蔡素美倒地當時,其剛拖完告訴人倒地處地板,告訴人倒地後,其有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是否需叫救護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素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廖淑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係上開門市店長,於本案前曾向被告告知拖地時應注意之事項,案發當時其不在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祐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經祐誠骨科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2時39分許,在上開門市消費某項金額新臺幣10元商品之事實。足以推認告訴人倒地時間為同日22時40分許。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之上開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告訴人所提供其於事後拍攝之倒地位置照片1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當時被告正在餅乾商品架與冰飲料櫃間走道拖地,告訴人行經餅乾商品架與牆壁間走道時滑倒,告訴人所攜菜籃手推車滑向後方,告訴人倒地處地板並未見設置警告標誌,嗣被告將菜籃手推車推回告訴人倒地處,之後持拖把在該處來回拖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PDM-114-審簡-10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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