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被 告 朱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1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卷附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示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分期付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記載「朱科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3
手機1支,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618元,分30
期,每期繳款金額1,554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經履行2期後及未再給付,迄今尚積欠43,51
0元未給付等事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至19頁),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43,510元乙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於祥豪通訊行購買手機,亦未申請
分期付款,應係身分證件遭盜用等語置辯。
二、經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除被告姓名外,尚有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婚姻狀況、行動電話號碼、戶籍地址
等個人資料,而留存聯絡人則為被告之母、手足,復有渠等
電話號碼乙情,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資
料均屬正確(見本院卷第79頁)。其次,被告確有取得上開
手機乙情,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而其於申
請分期付款對保時,則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持證臉部
自拍照片、信用卡債務清償證明、帳單資訊等身分證明及財
力證明,此亦據原告提出上開照片附卷足憑。又上開照片可
見被告有穿鼻環、唇環、頸部刺青等特徵,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相貌、臉部、頸部特徵結果,被告本人上開特徵與照片
吻合(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書
所留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當時已未使用等語,而
此部分固經台灣之星回覆該門號基本資料顯示已於107年5月
17日停用乙情,惟上開回覆資料註記停用原因係攜碼至中華
電信,此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自不足以
此認定被告於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未使用該門號。被告
上開所辯,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43,5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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