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
債 權 人 曾冠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冠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馬芷聆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於民國112年8月4日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詎
債務人僅還款9,000元,尚餘15,000元未清償,經伊屢次催
討未果,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惟查,債權人僅
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通
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㈠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
如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或釋明國泰世華銀
行(013)0295-****-8345帳號為債務人、臺灣銀行帳號末
五碼86431為臺端金融帳號之證明文件㈡債權已屆清償期(如
雙方有約定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之相關
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債務人簽收之回執);如未能提出
,則是否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OOO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然債權人僅於114年1月13日陳報臺灣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更正請求標,並陳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須由法院去
函調閱,而未提出(013)0295-****-8345帳號為債務人之
釋明文件,難以遽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TTDV-113-司促-494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