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文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6,72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按逾期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須
給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
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張文恒於民國099年04月0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
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
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
幣4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
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8672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
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
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及帳單2份。
SLDV-114-司促-42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