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鄭重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被 告 鄭有林
鄭有岩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 剛
被 告 鄭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時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連素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有林、鄭有岩、鄭有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時其、鄭連素英分別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102年8月11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四分之
一,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鄭有林、鄭有岩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及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無論是變價或是分別共有,均無意見。
㈡被告鄭有志部分:原告訴請分割之被繼承人鄭時其之應繼遺
產數額有誤,其中有兩大筆逃漏遺產稅之數額未列入,是原
告企圖以成立調解合法取得未列入遺產之款項,又原告於調
解時提出之方案中「非遺產共同項目」表格中部分存款及金
流,為被繼承人鄭時其所有,只是匯入被告鄭有林之帳戶;
而被繼承人鄭時其買的香港富達基金,後來新增原告與被告
鄭有林為聯名持有人,原告與被告鄭有林於被繼承人鄭時其
過世後,自行將基金贖回,並匯到非被繼承人鄭時其之帳戶
,此部分應為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另原告及被告鄭有林
、鄭有岩主張依偽造的口述遺囑及不合法的親屬會議結論分
割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已侵害被告鄭有志之應繼分。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鄭連素英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8月11日死
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堪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時其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鄭
有志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鄭時其遺產有漏未
列入之項目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
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被告鄭有志雖提出富達基金贖回單為證,惟基金上之共同
持有人除被繼承人鄭時其外,尚有原告與被告鄭有林(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無法僅憑贖回單即認為該筆款項為
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鄭有林僅為
聯名,無實際出資一事。是原告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免稅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卻僅憑臆測而為
空言質疑,提出之證據未能佐證其主張,是被告無法舉證證
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
產及存款外,尚有其餘款項,則被繼承人鄭時其所遺之遺產
範圍及其數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至被告鄭有志主張原告及其他被告有依口述遺囑及不合法的
親屬會議侵害其應繼分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鄭有志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確認被繼承人有無口述
遺囑及兩造是否有親屬會議,是被告鄭有志此部分之抗辯為
無理由。
㈣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時其、鄭連素英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附表一、二編號1至3之遺產為相同項目,不重複分
割,而附表一編號1至3為不動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
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
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
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附表一編號4
至12、附表二編號4至7為銀行存款及投資,性質上並無分割
之困難,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
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
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範圍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台北市○○區○○里○○街0巷00弄0號5樓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4,319,128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華泰銀行存款 94,702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郵政儲金存款 10,955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兆豐銀行存款 6,287,462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600股 526,02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50股 500,85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73,000股 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261,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279,5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鄭連素英之遺產範圍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與附表一編號1相同,不重複分割 2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與附表一編號2相同,不重複分割 3 台北市○○區○○里○○街0巷00弄0號5樓 全部 與附表一編號3相同,不重複分割 4 華泰銀行存款及孳息 334,921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華泰銀行存款及孳息 78,663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台北中崙郵局及孳息 101,936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54股 399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鄭重德 四分之一 2 鄭有林 四分之一 3 鄭有岩 四分之一 4 鄭有志 四分之一
TPDV-112-家繼訴-139-202503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