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1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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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和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其 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 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本次係 第2次酒後駕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黃和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璋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8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8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大寮路口,與洪偉良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洪偉良未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1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黃和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偉良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1-15

KSDM-113-交簡-2441-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9時30 分至20時45分許」、第3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陳金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 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13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與 忠誠路口,因不勝酒力而將該車停放路邊並躺地休息,經警 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生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與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高雄市瑞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1-15

KSDM-114-交簡-11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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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 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9號   被   告 林志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和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 某釣魚池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正義路口時,因故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嘉銘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1-15

KSDM-113-交簡-2766-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宗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宗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胡宗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宗驎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時10 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某處之7-ELEVEN便利商 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時20分許,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 年10月19日上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與錦田路 128巷之交岔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 車道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1 時38分許對胡宗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宗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 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1-15

KSDM-113-交簡-2338-20250115-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有肇事造成實害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陳彥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2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 榮一拉麵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15 分許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因大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1-15

KSDM-113-原交簡-94-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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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9行補充更正為「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路燈前,撞擊黃坤澤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陳依伶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 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報 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 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關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 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 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擦撞他人汽車,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 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15號   被   告 關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云於民國113年7月28日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3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燈前,撞擊黃坤澤停放在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依伶停放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關云送醫救治,並於同 日16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坤澤、陳依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建佑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2025-01-15

KSDM-114-交簡-1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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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鄭國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日(16日) 上午0時3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之夏夜 音樂餐酒館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 月16日上午1時1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上午1時19分許對鄭國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全程使用電能騎乘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1-15

KSDM-113-交簡-234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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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黃忠雄 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雄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25日17時22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14

KSDM-113-交簡-247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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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俊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 日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大麻放入 水煙斗玻璃管內,加水過濾後點燃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大麻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偵辦)。詎鄭俊霖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大麻成分代謝降低,仍於翌(9)日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1時55分 許,鄭俊霖因駕車違停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而為警攔 查,並經警發現其持有水煙壺(含大麻殘渣)及大麻菸草, 復經鄭俊霖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濃 度62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19734號卷第41頁)1份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附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 10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俊霖知悉施用毒品後 ,已降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客觀事實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測得之大麻 代謝物濃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0號   被   告 鄭俊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霖於民國113年9月28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放入水煙斗玻璃管內,加水 過濾點燃吸食煙霧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案件偵辦中),仍於113年9月29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1時5 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在機慢 車優先車道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持有水煙壺(含大麻殘渣) 及大麻菸草,經鄭俊霖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大麻 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濃度為621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1-14

TNDM-114-交簡-10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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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 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朝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34號   被   告 廖朝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瑋於民國113年5月7日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友人倪庭芊上路。嗣於113年5月10日23時47分許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青年一路口,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倪庭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 重1.71公克)及K盤1個,經廖朝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 112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48ng/mL,且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朝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7)、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7)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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