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9時30
分至20時45分許」、第3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陳金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
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13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與
忠誠路口,因不勝酒力而將該車停放路邊並躺地休息,經警
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生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與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高雄市瑞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KSDM-114-交簡-11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