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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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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05號 債 權 人 翁穎潔 非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債 務 人 兆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兆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0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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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6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雪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陸仟柒佰伍 拾陸元,及其中壹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參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86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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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樂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昌 債 務 人 黃元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捌萬零玖 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1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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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3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木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肆拾參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63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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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16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吳柏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零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促-2891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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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昆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本金 79,337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1月30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8日止,帳款尚 餘83,805元,及其中本金79,33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822-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分別成年 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甲○○扶養費各新臺幣8,500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前 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5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男,00年00月00日出生)、甲○○(女 ,00年0月0日出生)。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因生活磨擦而 感情不睦,兩人於109年7月5日分居,後於110年4月15日協 議離婚,雙方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惟雙方未就丙○○、甲○○ 之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自109年7月5日與聲請人乙○○ 分居後,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乙 ○○單獨負擔,現乙○○已無法單獨負擔丙○○、甲○○之扶養費用 ,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4,663元為基準, 衡酌丙○○、甲○○分別為17歲、15歲 ,依目前物價水準、通貨膨脹之預期、社會經濟狀況、兩造 之收入狀況、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義務 教育期 間開銷大,且目前年紀已有參加安親班之必要等情況,聲請 人丙○○、甲○○日後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24,663元計之,應屬 適當。又給付比例部分考量聲請人乙○○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 ,聲請人丙○○、甲○○仍為學生,聲請人乙○○尚須負擔房租及 扶養與現任配偶所生之一子女,衡酌上述各情,應認為扶養 費負擔比例,應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為適當。據 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各負擔長女、長男的扶養費為12,331 元(24,663天xl/2=12,331元),並應給付至其等分別成年 之日止。  ㈡又未成年子女丙○○、甲○○自109年7月5日迄今皆與聲請人乙○○ 同住於新北市,該期間聲請人乙○○提供住處、餐養以扶養未 成年子女,是應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5日迄今之扶養費 皆由聲請人乙○○所支出,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且同住成員間彼此之扶養,必須支出之扶 養費用舉凡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 等費用均包括在内,而上開費用繁瑣,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 據等證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僅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準。聲請人 乙○○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如下:  ⒈自109年7月5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5個月27日: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記載,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 061元,以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136,059元【計算式:(23,061元×5個月)+(23,061 元÷30日×27日)=136,059元】。  ⒉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記載,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 021元,以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276,252元【計算式:23,021元×12個月=276,252元】 。  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共26個月11日: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記載,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 663元,以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650,281元【計算式:(24,663元×26個月)+(24,66 3元÷30日×ll日)=650,281元】。  ⒋承上,自109年7月5日起113年3月11日止,共計1,062,592元 【計算式:136,059元+276,252元+650,281元=1,062,592元】 。  ㈢乙○○並無故意不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均有讓相對人跟 子女會面交往。雖相對人主張自己經濟條件受到疾病影響, 並且提出病歷資料,然依相對人提出的病歷資料,相對人病 情應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相對人依法應仍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或代墊之扶養費。相對人固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開 重機雙店面,以收入不可能3萬元云云,然乙○○現營店面僅 有一間,店面隔壁用以儲放材料、未對外開放,亦未製作或 明立招牌,且先前將機車暫放店舖外,詎料乙○○時常遭受他 人檢舉,無奈下僅能與鄰居分租一樓,將隔壁空間作為置放 機車之用途,並非如相對人所述聲請人乙○○以雙店面經營機 車行。相對人另於答辯狀中稱乙○○曾於110年4月8日清楚告 知其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至成年;然未成年子女 對父母之扶養權利,有基本之生活保持權利,其基本權利不 得任意拋棄,雖相對人曾與乙○○協議,惟未成年子女丙○○、 甲○○請求扶養費之權利並不受前揭協議之拘束,相對人無法 解免其對丙○○、甲○○之扶養義務。  ㈣爰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裁定之日起,至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甲○○各12,331元,並交由丙○○ 、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 後之六期視為到期,且每逾一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 分之一。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062,59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相對人因遭乙○○家暴而自109年7月5日與乙○○分居,嗣於110 年4月5日離婚,雙方離婚之前沒有討論過子女扶養費問題, 相對人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的一些費用、用品,均由相對 人或娘家提供;乙○○曾有3、4個月故意不讓相對人與子女會 面交往,相對人為此曾到法院聲請調解,其他時間相對人均 有跟小孩會面交往,見面2、3次,每次就是2天一個週末, 寒暑假探視期間較長,寒假5天,暑假半個月。至於離婚後 ,依照雙方110年4月8日對話紀錄及離婚協議,乙○○已表示 會全數負擔小孩的生活費、教育費到子女年滿18歲。  ㈡相對人目前擔任新莊戶政事務所約僱人員,月薪扣除勞健保 後為24,764元,每月尚有房租13,500元、前婚姻中的信用貸 款,且於111年8月相對人因右踝關節變形而手術治療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8月才開始工作,每月尚需回診 ,生活困苦尚須家人援助,相對人顯無能力負擔子女扶養費 用;另丙○○、甲○○之健保費用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負擔。 乙○○經營重機店且為雙店面,一台重機都20、30萬起算,月 收入不可能僅有3萬元,乙○○或是其現配偶名下有2台BMW, 且都可以買最新的蘋果手機,乙○○資力應該是很高等語,為 此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 項亦分別有明文。是以,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 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 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 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 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 4 項亦有明示。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主張其等為乙○○與相對 人所生子女,現由乙○○擔任親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相對人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丙○○、甲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相對人主張乙○○與其離婚後,於110年4月8 日清楚告知相對 人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至成年云云,固據其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乙○○就此未為爭執,然縱使相對人與乙 ○○間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所約定,該約定亦僅係扶養 義務人即相對人與乙○○內部分擔之約定,並不拘束扶養權利 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則相對人對丙○○、甲○○仍有扶 養義務,至乙○○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⒋關於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及相對人自106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 料之結果,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現 值0元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424,858元、458,142元、404,404元、374,266元 、311,219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共2筆,財產總額為1, 431,50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8頁),再依乙○○所陳:其月平均收 入約3萬元,而相對人則表示:目前擔任新莊戶政事務所約 僱人員,月薪扣除勞健保後為24,764元等情,可知兩人收入 相當,均有經濟能力可扶養子女,故乙○○主張與相對人以1 :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⒌關於丙○○、甲○○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現年分別為17歲、15歲, 正值青少年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 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 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請求 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 即未成年子女丙○○、甲○○住居新北市新莊土城區,參酌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 年度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乙○○與相對人於108至1 11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 收入131萬9841元、135萬2548元、138萬1603元、142萬1385 元略低(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 再參酌衛生福利最新公布之109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16,000 元、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要、乙○○與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 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7,000元為適當 。從而,丙○○、甲○○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之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至聲請人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各給付8,5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從而,丙○○、甲○○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之日起至其等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8,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因法院酌 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 ,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故丙 ○○、甲○○超逾前揭範圍及金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 題,併予敘明。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㈡就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復有明定, 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 應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⒉聲請人乙○○主張未成年子女丙○○、甲○○自109年7月5日迄今皆 與乙○○同住於新北市,該期間乙○○扶養未成年子女,是應認 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5日迄今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乙○○所 支出等節,相對人並不爭執於上開區間並未支出子女扶養費 ,僅辯稱雙方離婚之前沒有討論過子女扶養費問題,乙○○曾 表示離婚後會自行負擔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接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同住期間的一些費用、用品,均由相對人提供等語。  ⒊依照雙方110年4月8日對話紀錄顯示,乙○○傳送兩願離婚協議 書檔案與相對人,並稱「這份你看怎樣這幾天再跟我說吧、 兒子女鵝的生活費跟教育費我全部自己處理,我會照顧他們 到18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互核兩造離婚協議 書第2點記載:「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協議:丙○○、甲○○協議均由男方監護及撫養」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應如相對人所主張兩造於離婚 時已協議由乙○○全數負擔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到子女年滿18 歲成年。  ⒋是以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7月5日至113年3月11日間之代 墊扶養費,僅109年7月5日至110年4月14日(乙○○、相對人係 於110年4月15日離婚)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 屬無據。又乙○○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 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 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聲請人應提出 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 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丙○○、甲○○於上開期間之 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乙○○既與丙○○、甲○○同 住,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 丙○○、甲○○需要、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本院認丙○○、甲○○於上開 區間每月扶養費以17,000元計算為適當,本院認相對人應負 擔丙○○、甲○○之扶養費每人8,500元,故相對人應返還乙○○ 代墊之扶養費合計為158,667元(計算式:8,500元×9月×2名 子女+8,500元×10/30日×2名子女=15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⒌另相對人主張有與2 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次數為每月見面2、3 次,每次就是2天一個週末,寒暑假探視期間較長等情,惟 依乙○○與相對人對話紀錄顯示:乙○○稱「第三點只是要提醒 你,你還是他們的媽媽,兩個禮拜至少要帶他們出去聚聚一 次,多跟孩子們相處,讓他們感受一下有媽咪的溫暖,別讓 孩子心靈層面影響太大」(見本院卷第123頁),互核兩造離 婚協議書第3點係有關子女探視權之約定,是相對人於109年 7月5日離家後至與乙○○離婚前,是否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並不 明確,相對人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相對人有於109 年7月5日至110年4月14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支付子女生活 開銷。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吳旻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每名子女之扶養費8,500 元; 併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乙○○所代墊之扶養費158,667元及自113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85頁),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 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 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故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6

PCDV-112-家親聲-328-20241016-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秀鳳 萬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 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10805-202410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09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汪楷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其中之壹萬 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10309-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357號 債 權 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債 務 人 朱怡蓁即朱星龍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星龍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促-26357-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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