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分別成年
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甲○○扶養費各新臺幣8,500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前
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5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男,00年00月00日出生)、甲○○(女
,00年0月0日出生)。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因生活磨擦而
感情不睦,兩人於109年7月5日分居,後於110年4月15日協
議離婚,雙方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惟雙方未就丙○○、甲○○
之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自109年7月5日與聲請人乙○○
分居後,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乙
○○單獨負擔,現乙○○已無法單獨負擔丙○○、甲○○之扶養費用
,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4,663元為基準, 衡酌丙○○、甲○○分別為17歲、15歲
,依目前物價水準、通貨膨脹之預期、社會經濟狀況、兩造
之收入狀況、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義務 教育期
間開銷大,且目前年紀已有參加安親班之必要等情況,聲請
人丙○○、甲○○日後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24,663元計之,應屬
適當。又給付比例部分考量聲請人乙○○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
,聲請人丙○○、甲○○仍為學生,聲請人乙○○尚須負擔房租及
扶養與現任配偶所生之一子女,衡酌上述各情,應認為扶養
費負擔比例,應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為適當。據
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各負擔長女、長男的扶養費為12,331
元(24,663天xl/2=12,331元),並應給付至其等分別成年
之日止。
㈡又未成年子女丙○○、甲○○自109年7月5日迄今皆與聲請人乙○○
同住於新北市,該期間聲請人乙○○提供住處、餐養以扶養未
成年子女,是應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5日迄今之扶養費
皆由聲請人乙○○所支出,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且同住成員間彼此之扶養,必須支出之扶
養費用舉凡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
等費用均包括在内,而上開費用繁瑣,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
據等證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僅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準。聲請人
乙○○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如下:
⒈自109年7月5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5個月27日: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記載,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
061元,以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136,059元【計算式:(23,061元×5個月)+(23,061
元÷30日×27日)=136,059元】。
⒉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記載,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
021元,以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276,252元【計算式:23,021元×12個月=276,252元】
。
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共26個月11日: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記載,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
663元,以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650,281元【計算式:(24,663元×26個月)+(24,66
3元÷30日×ll日)=650,281元】。
⒋承上,自109年7月5日起113年3月11日止,共計1,062,592元
【計算式:136,059元+276,252元+650,281元=1,062,592元】
。
㈢乙○○並無故意不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均有讓相對人跟
子女會面交往。雖相對人主張自己經濟條件受到疾病影響,
並且提出病歷資料,然依相對人提出的病歷資料,相對人病
情應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相對人依法應仍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或代墊之扶養費。相對人固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開
重機雙店面,以收入不可能3萬元云云,然乙○○現營店面僅
有一間,店面隔壁用以儲放材料、未對外開放,亦未製作或
明立招牌,且先前將機車暫放店舖外,詎料乙○○時常遭受他
人檢舉,無奈下僅能與鄰居分租一樓,將隔壁空間作為置放
機車之用途,並非如相對人所述聲請人乙○○以雙店面經營機
車行。相對人另於答辯狀中稱乙○○曾於110年4月8日清楚告
知其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至成年;然未成年子女
對父母之扶養權利,有基本之生活保持權利,其基本權利不
得任意拋棄,雖相對人曾與乙○○協議,惟未成年子女丙○○、
甲○○請求扶養費之權利並不受前揭協議之拘束,相對人無法
解免其對丙○○、甲○○之扶養義務。
㈣爰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裁定之日起,至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甲○○各12,331元,並交由丙○○
、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
後之六期視為到期,且每逾一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
分之一。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062,59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相對人因遭乙○○家暴而自109年7月5日與乙○○分居,嗣於110
年4月5日離婚,雙方離婚之前沒有討論過子女扶養費問題,
相對人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的一些費用、用品,均由相對
人或娘家提供;乙○○曾有3、4個月故意不讓相對人與子女會
面交往,相對人為此曾到法院聲請調解,其他時間相對人均
有跟小孩會面交往,見面2、3次,每次就是2天一個週末,
寒暑假探視期間較長,寒假5天,暑假半個月。至於離婚後
,依照雙方110年4月8日對話紀錄及離婚協議,乙○○已表示
會全數負擔小孩的生活費、教育費到子女年滿18歲。
㈡相對人目前擔任新莊戶政事務所約僱人員,月薪扣除勞健保
後為24,764元,每月尚有房租13,500元、前婚姻中的信用貸
款,且於111年8月相對人因右踝關節變形而手術治療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8月才開始工作,每月尚需回診
,生活困苦尚須家人援助,相對人顯無能力負擔子女扶養費
用;另丙○○、甲○○之健保費用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負擔。
乙○○經營重機店且為雙店面,一台重機都20、30萬起算,月
收入不可能僅有3萬元,乙○○或是其現配偶名下有2台BMW,
且都可以買最新的蘋果手機,乙○○資力應該是很高等語,為
此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 項亦分別有明文。是以,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
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
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
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
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
4 項亦有明示。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主張其等為乙○○與相對
人所生子女,現由乙○○擔任親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相對人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丙○○、甲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相對人主張乙○○與其離婚後,於110年4月8 日清楚告知相對
人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至成年云云,固據其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乙○○就此未為爭執,然縱使相對人與乙
○○間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所約定,該約定亦僅係扶養
義務人即相對人與乙○○內部分擔之約定,並不拘束扶養權利
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則相對人對丙○○、甲○○仍有扶
養義務,至乙○○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⒋關於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及相對人自106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
料之結果,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現
值0元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424,858元、458,142元、404,404元、374,266元
、311,219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共2筆,財產總額為1,
431,50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8頁),再依乙○○所陳:其月平均收
入約3萬元,而相對人則表示:目前擔任新莊戶政事務所約
僱人員,月薪扣除勞健保後為24,764元等情,可知兩人收入
相當,均有經濟能力可扶養子女,故乙○○主張與相對人以1
: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⒌關於丙○○、甲○○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現年分別為17歲、15歲,
正值青少年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
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
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請求
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
即未成年子女丙○○、甲○○住居新北市新莊土城區,參酌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 年度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乙○○與相對人於108至1
11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
收入131萬9841元、135萬2548元、138萬1603元、142萬1385
元略低(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
再參酌衛生福利最新公布之109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16,000
元、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要、乙○○與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
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7,000元為適當
。從而,丙○○、甲○○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之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至聲請人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各給付8,5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從而,丙○○、甲○○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之日起至其等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8,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因法院酌
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
,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故丙
○○、甲○○超逾前揭範圍及金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
題,併予敘明。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㈡就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復有明定,
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
應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⒉聲請人乙○○主張未成年子女丙○○、甲○○自109年7月5日迄今皆
與乙○○同住於新北市,該期間乙○○扶養未成年子女,是應認
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5日迄今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乙○○所
支出等節,相對人並不爭執於上開區間並未支出子女扶養費
,僅辯稱雙方離婚之前沒有討論過子女扶養費問題,乙○○曾
表示離婚後會自行負擔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接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同住期間的一些費用、用品,均由相對人提供等語。
⒊依照雙方110年4月8日對話紀錄顯示,乙○○傳送兩願離婚協議
書檔案與相對人,並稱「這份你看怎樣這幾天再跟我說吧、
兒子女鵝的生活費跟教育費我全部自己處理,我會照顧他們
到18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互核兩造離婚協議
書第2點記載:「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協議:丙○○、甲○○協議均由男方監護及撫養」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應如相對人所主張兩造於離婚
時已協議由乙○○全數負擔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到子女年滿18
歲成年。
⒋是以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7月5日至113年3月11日間之代
墊扶養費,僅109年7月5日至110年4月14日(乙○○、相對人係
於110年4月15日離婚)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
屬無據。又乙○○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
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
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聲請人應提出
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
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丙○○、甲○○於上開期間之
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乙○○既與丙○○、甲○○同
住,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
丙○○、甲○○需要、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本院認丙○○、甲○○於上開
區間每月扶養費以17,000元計算為適當,本院認相對人應負
擔丙○○、甲○○之扶養費每人8,500元,故相對人應返還乙○○
代墊之扶養費合計為158,667元(計算式:8,500元×9月×2名
子女+8,500元×10/30日×2名子女=15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⒌另相對人主張有與2 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次數為每月見面2、3
次,每次就是2天一個週末,寒暑假探視期間較長等情,惟
依乙○○與相對人對話紀錄顯示:乙○○稱「第三點只是要提醒
你,你還是他們的媽媽,兩個禮拜至少要帶他們出去聚聚一
次,多跟孩子們相處,讓他們感受一下有媽咪的溫暖,別讓
孩子心靈層面影響太大」(見本院卷第123頁),互核兩造離
婚協議書第3點係有關子女探視權之約定,是相對人於109年
7月5日離家後至與乙○○離婚前,是否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並不
明確,相對人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相對人有於109
年7月5日至110年4月14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支付子女生活
開銷。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吳旻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每名子女之扶養費8,500 元;
併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乙○○所代墊之扶養費158,667元及自113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85頁),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
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
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故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PCDV-112-家親聲-328-20241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