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熙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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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 相 對 人 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相對人患有 癲癇、糖尿病合併週邊血管疾患、多重認知功能障礙,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孟昭霖均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 (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過去腦部癲癇病史,導致邊緣性智能障礙,相對 人在複雜金錢管理上需他人協助處置,已達輔助宣告之程 度,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乙○○擔 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14

KSYV-113-輔宣-84-202410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99號 原 告 甲○○ 住高雄市○鎮區○○市○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 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082,680元,而原 告主張之應繼分為3分之1,至原告另主張其代墊喪葬費用425,50 0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支付、扣抵云云,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實 體認定得否自遺產扣除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 以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 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60,893元(計算式:1,082,6 80元×1/3=360,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97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扶養費81萬元部分,係因 扶養事件為財產上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 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70元( 計算式:3,970元+1,000元=4,97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00000000000 00,459元 2 存款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 000,253元 3 存款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00 000,446元 4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0元 5 投資 中鋼897股 22,200元 6 投資 中鋼414股 10,246元 7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元 總計:1,082,680元

2024-10-08

KSYV-113-家補-599-2024100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8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3,410,815元,而原告 主張之應繼分為3分之1,故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7,803,605元(計算式:23,410,815元×1/3=7,803,60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31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960.81㎡,權利範圍1/12) 964,065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938.46㎡,權利範圍1/12) 953,076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030.46㎡,權利範圍1/12) 1,981,643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81.34㎡,權利範圍1/12) 89,159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612.36㎡,權利範圍1/12) 278,879元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60.55㎡,權利範圍1/12) 73,064元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923.94㎡,權利範圍1/12) 1,218,308元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245.57㎡,權利範圍全部) 4,234,938元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256.33㎡,權利範圍1000/4550) 1,629,087元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248.79㎡,權利範圍1000/4550) 1,619,310元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309.50㎡,權利範圍1000/4550) 1,698,032元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86.06㎡,權利範圍1000/4550) 241,264元 1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97.11㎡,權利範圍1000/4550) 236,748元 1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21.51㎡,權利範圍1000/4550) 25,835元 1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47.24㎡,權利範圍1000/4550) 176,849元 1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03.92㎡,權利範圍1000/4550) 114,197元 1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15.02㎡,權利範圍1/2) 287,550元 1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772.29㎡,權利範圍1/2) 1,930,725元 1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81.99㎡,權利範圍全部) 409,950元 2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04㎡,權利範圍全部) 10,200元 2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0.23㎡,權利範圍全部) 101,150元 2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64.99㎡,權利範圍2720/10000) 632,386元 2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899.18㎡,權利範圍全部) 4,495,900元 24 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500元 總計:23,410,815元

2024-10-08

KSYV-113-家補-58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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