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嘉莞
被 告 黃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訴外人林志輝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在該處
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客車因而從後撞擊林志輝所駕
駛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林志輝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
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
(下稱裕信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
390元、鈑金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4,949元等維修費合計1
萬1,139元予林志輝,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林志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
、林志輝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57
至6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53至56、61至66頁),應屬
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因此,已給付林志輝保險金1萬1,1
39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萬1,13
9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林志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裕信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390元、鈑金費用2,800元、烤漆費
用4,949元等合計1萬1,13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業經其提出裕信公司所出具之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明細表
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
連性(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認該明細表上之零件費
用3,390元、鈑金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4,949元等維修
費合計1萬1,139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
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0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迄至112年4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
又1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
年10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6月為計算
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
3,39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10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
之鈑金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4,949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8,850元(即:1,101元+2
,800元+4,949元=8,8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3,390×0.369=1,2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0-1,251=2,139 第2年折舊值 2,139×0.369=7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9-789=1,350 第3年折舊值 1,350×0.369×(6/12)=2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0-249=1,101
OLEV-114-員小-2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