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達鴻

共找到 162 筆結果(第 161-162 筆)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特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特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特億之行竊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 本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犯行;告 訴人陸齡瑩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屬初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業經扣 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ULDM-113-虎簡-253-202410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扣案之AirTag定 位追蹤器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 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 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於沒收欄理由中,已揭示「扣案之AirTag定位追蹤 器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扣案之AirTag定位追蹤器1枚 為被告丁英傑本案之犯罪工具,應予沒收,而原判決主文欄 第二項顯係漏載「扣案之AirTag定位追蹤器壹枚沒收。」等 文字,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ULDM-112-訴-524-2024100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