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特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特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特億之行竊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
本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犯行;告
訴人陸齡瑩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屬初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業經扣
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虎簡-25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