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協議
書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
表所載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
示告訴人乙○○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告訴人乙○○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編號二「被害
人」欄所示告訴人甲○○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們(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罪
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附表編號二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洗錢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編號二「洗錢金額」欄所示款項,依指示轉入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依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附表編號二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之匯款、提款等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
罪。
㈤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
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
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⒈就詐騙告訴人乙○○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詐騙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
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
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
更使告訴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
欺、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2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犯罪
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
辯護人徒稱被告本性良善、深感後悔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供帳戶、提
領贓款等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從事「取款車手」之分工,或負責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
、或負責提領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
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2人共13萬5,000元之損失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甲○○分別達成和解
,有和解協議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3至69
頁),再衡以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
和解協議書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提款、轉帳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業經被告轉帳或
提領後,依指示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
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金額 洗錢時間/ 洗錢金額/ 上交方式 一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使用臉書即時通向乙○○訛稱人在日本出車禍需要醫藥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丙○○於112年12月21日14時28分許,提領10萬元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二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月3日23時4分許,利用臉書結識甲○○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訛稱可以下載Aiyfpro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5時36分許。 3萬5,000元 ①丙○○於113年1月10日19時43分許,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②丙○○於113年1月10日19時54分許,提領2萬元(部分款項非甲○○之匯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7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被
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或將之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
角色(俗稱車手),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丙○○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次由丙
○○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曾依他人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匯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於警詢時就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部分供稱:伊記得是跟朋友借的錢,所以有領出來自己使用等語,就告訴人乙○○所匯入款項部分則供稱:伊忘記了,不記得等語,然於偵查中就上開款項匯入原因又改稱係替網路上認識之曖昧友人「郭文瑞」收取其欲投資買地而向友人借貸之款項,而就此未能提出相關訊息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江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告訴人甲○○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乙○○、甲○○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案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在未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
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應只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前所述,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如附表
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再被告如附表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告上繳款項之時間、方式 1 乙○○(提出告訴)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乙○○佯稱人在日本出車禍需要醫藥費。 112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 於112年12月21日14時28分許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10萬元 2 甲○○(提出告訴) 3萬5,000元 自113年1月3日23時4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1月10日15時36分許 ①於113年1月10日19時43分許轉匯3萬0,015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②於113年1月10日19時5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提領2萬元
附件二: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協議書條款 備註 一 乙○○ 丙○○願給付乙○○新臺幣拾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丙○○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乙○○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前開賠償金陳惠君應於指定期日前匯至下列乙○○指定帳戶。 解款行: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 代碼:013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3至65頁。 二 甲○○ 丙○○願給付甲○○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丙○○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甲○○壹萬元,最後一期金額為伍仟元,共四期,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前開賠償金陳惠君應於指定期日前匯至下列甲○○指定帳戶。 解款行: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 代碼:013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7至69頁。
TYDM-113-審原金訴-21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