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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謝偉民 被 告 阿華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6,52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7, 427元(第一項)、新臺幣96,529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訴外 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為清算人,且由桃園市政府以113 年8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0006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 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前揭函文在 卷可稽(本院卷17、19、21-22、147-148頁),依上開說明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甲○○,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63,47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將請求被告提繳6%新制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部分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提繳250,260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151頁)。上開變更係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之同 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 貨司機,每月底薪為43,000元,詎被告無預警倒閉,嗣原告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 調解不成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另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亦未為原告提繳6%新 制勞退金,且應返還自原告第一次受領薪資所扣之押金10,0 00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30日府勞資字第 1130243479號函、薪資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13-14、73、95-97、109-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9月30日桃勞資字第11 30057731號函暨檢附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全卷、勞保局113年1 0月4日保退二字第11313291090號函暨檢附勞退金(勞退新 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 21-23、45-64、67-7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8 月7日登記解散,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 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係自105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係於110 年6月29日始設立登記(本院卷17頁),而被告不可能於設 立前,即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則原告之任職期間,應以該 被告設立登記之起日為準,較為可採。又迄至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20 天,準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 數為1+380/720【按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即〔3+(20/30)÷12〕÷2=1+380/720】 。  ⒊按勞基法第23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 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 資清冊應保存五年」;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 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於訴 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 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 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 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民事判決)。查,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請求期間或離職 前6個月相關之工資清冊、薪資單(含工作項目、各項金額 、計算方式、給付證明)等(本院卷38頁),惟被告無正當 理由且未遵期提出,則被告既迄未提出相關薪資清冊等證據 供本院審酌,參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43,000元,而依其提 出之113年2月至7月薪資明細(本院卷109-123頁),每月實 領金額確有達43,000元以上,則原告主張以43,000元為勞動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應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43,000元,其得請求之平均工 資之資遣基數為1+380/720,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65,694元〔計算式:43,000×(1+380/720)≒65,6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預告工資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 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20日,已如前述,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13 年7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以43,000元為平均 工資之基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未經預告期間之30日工資43,000元(計算式:43,000元÷30 日×30日=43,000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 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 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同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 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39條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 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 響其權益。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 準,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 目、第2目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經本院命被告提 出原告請求期間或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清冊、薪資單(明細 )、出勤打卡明細等(本院卷38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且 未遵期提出,則被告既迄未提出相關出勤紀錄等證據證明業 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其正確實際應有之特休未 休天數,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在職期間之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等事實為真實。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2 0日,已如前述,雖其主張有108日之特別休假天數,惟被告 係於110年6月29日設立登記,並於該日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 ,業如前述,故原告之特別休假天數應為34日,則依其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資43,000元計算,其應得請求 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8,733元(計算式:43,000÷30× 34≒48,7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 同見解)。  ⒉查被告於原告自105年6月2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之任職期間 ,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各按原告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原 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有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 佐(本院卷71頁),惟被告係110年6月29日設立登記(本院 卷17頁),且為原告陳稱:被告公司在110年成立,在之前 沒有公司行號,我只單純繳健保,沒有和被告公司約定勞保 怎麼算等語在卷(本院卷152頁),可見被告應自110年6月2 9日設立起,始得以投保單位之資格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⒊查,原告每月工資為43,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110年 至113年度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43,90 0元(本院卷141-145頁),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2,634元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29日起,如 數提繳勞退金96,529元〔計算式:176元+(2,634元×36月)+ 1,529元=96,529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有關押金10,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定。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而原告 任職期間並無造成被告損害而需扣款情形,則被告公司已無 再保有該10,000元押金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押金返還有理由者,均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其中特別休假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分別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規定,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 ,押金之不當得利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 於113年7月18日終止,特別休假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可請求 自同年月19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8月19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就前揭給付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本院卷41頁,該書狀於113年10月9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及民法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並補提繳96,529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YDV-113-勞訴-109-2024112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劉安喬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藍榮達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玖佰 參拾陸元、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勞專調卷第9頁),原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民事追加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91元,及其 中53萬88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5萬1534元 自112年5月3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 續存在。(三)被告應自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9 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缴2292元儲存於原 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 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僱傭 關係已於109年9月28日合法終止,則被告不爭執兩造間僱傭 關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之存續期間甚明, 故兩造間僅就僱傭關係於109年9月29日後之存在與否有爭執 ,是僅於該期間影響原告得否可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行 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此不安 之危險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法文規定, 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於109年9月29日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餘期間欠缺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凌晨2時開始,至中 午12時結束,月休4日,月薪3萬7000元。惟被告並未為原告 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被 告撥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送貨任務,於 當時沿高雄市鳳山區過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内側快車道, 行至過埤路與過埤路112巷口時,不慎與訴外人朱家宏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致原告駕駛 之租賃小客車翻覆(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腦 震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原告對朱家宏提起傷害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則以朱家宏並無過失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係於執行職 務時發生車禍而受傷,自屬於職業災害。由於被告並未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給付,則被告自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對原 告為職業災害補償。  1.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宏庚診 所醫療費用700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29萬1646元,又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術 後需束腰使用」及「術後需背架使用」等記載,可知原告有 使用輔助器具進行復建之必要,並支出醫療輔助器具2萬200 0元(護腰6000元及背架1萬6000元),再依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施行腰薦椎顯微内視 鏡椎間盤切除手術,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顧, 另於111年1月19日施行腰薦椎椎弓切除減壓手術、椎間盤切 除手術、人工椎間盤植入術内固定後融合手術,住院期間須 人照顧,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照顧,可知看護費用係經醫囑 認為必要,應屬必要費用,原告自109年11月26日手術住院 期間為109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合計8日,加計出院後1個 月,看護期間為38日,均由原告女友負責照顧,若以半日看 護費用1200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用為4萬5600元。另自111 年1月19日手術住院期間為111年1月17日至1月24日,合計8 日,加計出院後1個月,看護期間為38日,亦由原告女友負 責照顧,若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用為 4萬5600元,則看護費用合計為9萬1200元(計算式:4萬560 0元+4萬5600元=9萬1200元)。上述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40 萬9716元(計算式:4170元+700元+29萬1646元+2萬2000元+ 9萬1200元=40萬9716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向被告請求補償。  2.又原告於109年8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先送往大東醫 院救治,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拉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 勢,後續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及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 等傷勢,於109年11月26日入院實施腰薦椎顯微鏡椎間盤切 除手術,並於109年12月3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 ,依病情宜再休養2個月,則依大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況,原告於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後,至109年12月3日出院後2個月期間(至110年2月3 日),應屬不能工作之狀態,其前後不能工作期間至少為6 個月,是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x6=22萬 2000元)。  3.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等傷勢, 經高雄長庚醫院認定手術後長期追蹤超過10個月期間,病況 並未改善,再改善機會不大,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病人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 告可稽。原告前述失能情形,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為第七等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及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660日之失 能補償,而原告月薪3萬7000元,於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 8200元,換算每日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73元(計算式:3萬8 200元30≒1273元),是以,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84萬180元失能補償(計算式:1273元x 660=84萬180元)。 (二)原告於109年8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持續至大東醫院及高 雄長庚醫院回診,並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及111年1月19日 進行手術,其傷勢顯未痊癒,而仍處於醫療期間。惟被告卻 於109年8月28日以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其終止顯非適法,應屬無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 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致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爰依民法 第487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勞動契約 終止之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五日給付薪資3萬7000元。 (三)另原告於109年8月1日至8月15日仍強忍身體不適,照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提供勞務,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工資,則原告 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上開15日未付工資共計1萬8495元(計算式:3萬70 00元30日≒1233元;1233元x15日=1萬8495元)。 (四)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月薪3萬7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8 200元,則被告為雇主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 計算式:3萬8200元x6%=2292元)。惟被告自原告109年7月30 日到職起,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49萬391元(計算式:40萬9716 元+22萬2000元+84萬180元+1萬8495元=149萬391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91元,及其中53萬885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5萬1534元自112年5月31日民 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⒊被告應自10 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 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缴2292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被告並未申請設立行號,且僱用之員工未 達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為員工 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乃額外支付1000元作為供原告及其他員 工(共3人)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之用,至 員工收受此1000元後有無加入任何職業工會並投保勞工保險 ,被告則不知情,故原告之月薪實際為3萬6000元,並非3萬 7000元。又被告依法雖無須為原告及其他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惟仍為渠等投保團體傷害險。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 月0日凌晨4時38分許,惟原告當時所受傷害並不嚴重,尚可 待至翌日即同年月4日始至大東醫院「門診」,衡諸常情, 若原告當時之傷勢嚴重,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緊急送往 醫院「急診」始符常情;且原告之傷勢亦無住院接受治療或 觀察之必要,此觀原告所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000-00-00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且未記載類如「應 持續追縱治療或觀察」或「宜休養若干期間」等情。事實上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可正常上班,原告於上開「門診期間」 除有因不舒服或要回診而請「病假」外,還有「明天我要跑 一趙台中的偵查隊,所以明天跟你請假一次」(0000-00-00) 、「今天有事情請假」(0000-00-00)等情,足證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於上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000- 00-00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結束後已經復原。又對照大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就原 告傷勢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有諸多疑問,且本件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鑑定,其鑑定之結論認:「綜合上述資料,病患於10 9年11月26日進行之右側腰薦椎L5/S1之内視鏡椎間盤切除術 ,尚無直接證據能稱與在大東醫院門診治療之傷害有明確因 果關係。」綜上,原告所主張之職災補償之項目及金額,除 就大東醫院之醫療費用計4170元不爭執外,其餘原告以系爭 車禍事故所主張並請求之其餘損害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亦 即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須負職 災補償責任。 (二)另原告於109年8月3日系爭事故後仍持續上班,已如前述, 惟至同年8月28日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要離職,但被告因知 悉原告當時尚需至大東醫院回診,故未同意,待至同年9月2 0日知悉原告自同年月14日門診後即不再回診後(按:被告 係以後述團險退保日前1週為記憶),始於同年月27或28日 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佣契約,並通知富邦產物險 公司將為其投保之團體傷害險退保,此有富邦產物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之加退保明細可稽, 是被告為終止僱佣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非在原告因系爭事故 之醫療期間,自屬合法。又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因系爭車禍 事故造成車損已合意抵扣,故已無須給付等語為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頁)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 (二)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被告撥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送貨任務,於當時沿高雄市鳳 山區過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内側快車道,行至過埤路與過 埤路112巷口時,與訴外人朱家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原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翻覆(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屬職業災害。 (三)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1款前段規定,補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支出大東醫院之醫療費用計417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職災補償:   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 」任職,擔任送貨員工作,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 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屬職業災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48頁),然被告抗辯原告至大東醫院就醫 之傷勢始屬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其餘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 語,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醫療費用、失能補償、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依其文義足見本條之適用須以勞工所受傷害、失能或疾病係 因職業災害所致為前提,且勞工就此要件即相當因果關係仍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關於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至大東醫院診療「腦震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 挫傷」之傷勢,係因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且支 出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見調字卷第2127頁、第33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亦前往宏庚診所就醫 ,並提出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宏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277、279-283頁)為證,考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 翌日即109年8月4日前往大東醫院診療,並接續在大東醫院 就醫至109年9月14日止,嗣原告於109年9月15、17、18、21 、22、24日前往宏庚診所就診,其就醫項目為「復健」之治 療,此有宏庚診所病歷(見病歷卷第5-9頁)、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279-283頁)可稽,則自原告之就醫歷程 可見其自大東醫院改至宏庚診所接受復健之治療,且治療期 間至109年9月24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付宏庚診所 上開就診日期之醫療費用計400元(計算方式:150元+50元+ 50元+50元+50元+50元=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10年8月26日宏庚診所就醫之醫療 費用300元一情,審酌原告前開至宏庚診所接受復健之治療 至109年9月24日止,嗣後時隔將近一年再至宏庚診所就醫之 醫療費用300元,難認屬連續就醫之同一傷勢之支出,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③另原告主張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所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 等傷,係因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一節,為被告否 認,經查:  a.原告雖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35頁、本 院卷一第69、287頁)為證,然考之原告於109年8月3日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傷,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前往大東醫院「門診 」就醫,大東醫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腦震 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挫傷;(醫囑)000-00-00至000-0 0-00共五次門診,經電腦斷層檢查。」(見調字卷第33頁) ,嗣原告雖於109年10月6日起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然細 觀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至大東醫院就醫 與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症狀,雖均涉及「頸部」,但大東醫 院僅為「拉傷」,與高雄長庚醫院則為「甩鞭式損傷」顯有 不同,則原告所稱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疾患是否確為系 爭車禍事故所致,已非無疑,況本院審理中囑託高雄榮民總 醫院鑑定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在長庚醫院施行「施行腰薦 椎顯微内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與其於大東醫院門診治療時 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鑑定意見認為:「綜合上 述資料,病患於109年11月26日進行之右側腰薦椎L5/S1之内 視鏡椎間盤切除術,尚無直接證據能稱與在大東醫院門診治 療之傷害有明確因果關係。」,此有高雄榮總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可證。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翌 日前往大東醫院連續就醫至109年9月14日止,嗣改至宏庚診 所就醫為復健治療,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有 所緩和,僅需至診所復健治療即可,故原告主張其至高雄長 庚醫院就醫治療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云云,難信屬實。綜 上,原告檢具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所患「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腰薦椎間盤纖維 環破裂」等症,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 被告就此部分自無須負職災補償責任。  b.至原告雖以其檢具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診斷證明向朱家宏車輛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獲該 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及失能給付金額計79萬4386元一情(見 本院卷一第63-67、201-213頁),作為其在高雄長庚醫院就 醫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然觀之泰安產 物保險公司向高雄長庚醫院查詢原告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未見檢具原告在大東醫院就醫之 病歷或醫學影像資料供鑑定,該摘錄報告所稱「…與外傷事 故有關聯性」亦尚屬空泛,參以前開給付僅為私人公司之保 險給付,尚難逕採,故應認高雄榮總鑑定意見較可採信。  c.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至 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29萬1646元、醫療輔助器具2 萬2000元、看護費用9萬1200元,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④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計4470元(計算式:4170元+300元=447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關於失能補償:   原告請求失能補償84萬180元,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1、69、271-276、287頁)為 憑,然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症狀與本件109年8月3日 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業經本院 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失能程度已達請領失 能給付標準等情,無足可採,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失能 補償84萬180元,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⑶關於原領工資補償: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3日系爭事故職業災害發生後, 至109年12月3日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2個月期間(至110年2 月3日),應屬不能工作之狀態,其前後不能工作期間至少 為6個月,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云云,然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 醫一事與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 工作之期間不包括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期間甚明。另原告自系 爭車禍事故先後前往大東醫院就醫、宏庚診所復健至109年9 月24日之期間,細觀原告在該二院所均為門診就醫,且其傷 勢亦顯未達不能工作程度,核與「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為 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僱傭關係存在:  1.本件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僅於109年9月29日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至兩造間於109年9月28日前 之僱傭關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本院已就兩造間於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予以認定,詳如後述,先予敘明。  2.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假時,應於 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 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 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此為勞工請假規則第 10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裁 判要旨略以:「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 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 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 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 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 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 ,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 方之權益。」,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8日因職災事故於醫療中遭被 告解僱云云,為被告否認,觀之被告仍為原告投保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至109年9月28日止,此有被告 提出之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 保險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在卷可證,則倘果為被 告單方解僱原告,被告自可於109年8月底將原告退保,當無 需仍為原告投保繳費,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其遭被告於109年8月28日解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其於109年8月28日遭被告解僱云云,為無可採。又查,原 告於109年8月12、14、17、24、25日以LINE傳送請假訊息一 情,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原告 於上開日期之請假均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其中109年8月24 日逕以LINE訊息稱:「今天回診忘了提早傳賴」,顯然未於 出勤時間出勤、亦未提前告知被告,隔日即109年8月25日竟 以LINE訊息稱:「今日有事情請假」,完全不附具請假理由 逕自未出勤,則原告連續2日逕自未出勤,足以造成被告調 度人員送貨之營運困難,此時,被告回覆原告稱:「都欠這 麼多了還不努力工作」,則被告顯未同意原告之請假,但原 告仍未予理會、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再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車禍事故之傷勢非重,至多醫療期間僅至其於109年9月24日 前往宏庚診所復健為止,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迄至109年9 月28日均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亦未有服勞務之意願,堪認被 告迫於無奈僅能以無故連續曠職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故應認被告之解僱,為有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9年9 月28日合法終止。  ⑶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堪予認定。  3.關於僱傭關係存在之按月給付工資之請求: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詳 如前述,則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 9年9月28日止,故被告僅於上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 有給付工資之義務,然按僱傭關係之工資為勞務之對待給付 ,查本件原告自109年8月25日傳送未附理由請假之Line訊息 ,即從未出勤,則堪認原告已無提出勞務之意願,原告既未 提出勞務,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可言,故核與民法第48 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遲延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以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29日 起之按月給付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積欠工資部分:  1.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是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是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查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月 薪為3萬6000元,其給付原告之3萬7000元,其中1000元為被 告額外支付供員工投保職業公會繳納保費用途,並非工資云 云,然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 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此為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規定,則被告既不爭執 原告於受僱期間月領3萬7000元,則每月3萬7000元已可證明 係屬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自應推定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原告月薪應為3萬7000元,堪可 認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之期間原為109年8月1日至 同年月15日止,但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 其請求未領工資之期間僅為109年8月1、2日計兩日,其餘期 間捨棄(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而被告並未發給原告109年 8月1日及同年月2日之工資,僅抗辯未領工資已因系爭車禍 事故之車損賠償合意抵扣等語,查原告否認有合意抵扣一情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該等合意,況按雇主不得預扣 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亦有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 文,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8月1日及同年月2日之工資計2466 元(計算式:1233元×2日=2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關於按月提繳勞退金: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 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 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勞工退休金專戶内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体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則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9 年9月28日止,被告僅於上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有 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又此項提繳勞退金義務屬強制規定,非 兩造得以協議免除,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補 提繳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之勞退金至勞退專戶 。又查,原告受僱期間之月薪為3萬700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6組第31級之 月提繳工資級距3萬8200元,按月提繳6%勞退金即2292元( 計算式:3萬8200元×6%=229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從而,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計4584元【計算式:(2292÷30×2 )+(2292)+(2292÷30×28)=4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計4584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 依據,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 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6元(計算式:4470元 +2466元=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 (見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提繳勞退金458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願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之作用,爰不另為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8

KSDV-111-勞訴-134-20241118-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5號 原 告 李宗龢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之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 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另原告聲明二訴訟標 的金額為15萬6,703元(含資遣費7萬4,814元、婚假未休工 資1萬8,552元、被扣工資6萬3,33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60元×2/3=1,1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 (計算式:3,000元+1,660元-1,107元=3,553元),原告僅 繳納1,660元,尚欠1,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8

TCDV-113-勞補-725-202411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黃纓茹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興民即欣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0萬140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0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4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提繳43萬11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萬9190元及上開法 定利息,及被告應提繳41萬8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訴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助理人員, 初始薪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之後逐漸調 漲如附件一所示。因被告在111年4月以前並未為原告投保 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造成原告勞保年資及勞工退休 金之損失,又被告雖自111年4月起投保勞保並提繳勞工退 休金,卻僅以3萬0300元之級距辦理,而有高薪低報之情 形,致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金額均有短少,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且被告 在原告任職期間,除112年度外,每年僅給予5天特別休假 ,故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 (二)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1.特別休假    原告近5年内之未休天數分別為10天、10天、11天、12天 、4天,原告依每年度平均工資計算差額如附件二,總計8 萬5495元。   2.勞退提繳差額: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長期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其後又 未依正確級距提繳,就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原告依自己 紀錄之每月應領薪資並依每年2月、8月調整兩次提繳級距 之方式計算,歷年應提繳金額及實際提繳金額之差額如附 件三(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總計金額為41萬8368元。   3.失業給付差額    原告已年滿45歲,且有母親黃周招須扶養,故可申請領取 每個月相當於投保薪資70%之失業給付9個月,原告申請失 業給付已獲勞保局核發113年2月、3月分別為2萬1210元, 原告於113年6月提早就業,獲核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萬4 235元,然原告於資遣前6個月應投保級距分別為7至8月4 萬8200元、9至12月4萬5800元,平均為4萬6844元,故失 業給付差額為2萬3162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為4萬05 33元,共計6萬3695元。 (三)又兩造約定之勞健保補貼費用600元,原告收取該筆款項 後用以繳納自行在工會投保之勞保保費,卻仍有保費差額 須自行負擔,而該些保費均由勞保局收取,原告並未受有 利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該約定僅係關於勞保投保 費用,與勞工退休金無關,原告請求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亦非勞保給付相關之損害,被告以此抗辯不予給付,顯無 關連。 (四)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繳41萬8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主張則略以: (一)原告到職時,因自行要求至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下稱勞保、就保),被告基於尊重勞工意願,故同 意並按月給付相當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嗣後方 知其因債務問題不便使人知悉於被告處任職等情,惟自11 1年4月1日起,被告已替原告申報加保,另被告已於113年 2月9日為原告辦理退保。 (二)依被告診所留存之原告歷來薪資明細表,被告給付「年休 5000」,而已給付部分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且兩造合意由 原告自行排班,原告竟仍未將特休休罄,堪認係其自行放 棄行使特休權利,且兩造間就原告不再主張特休權利,已 達成合意。 (三)兩造並未約定特休制度,以週年制計算本案折算工資應以 每年3月11日至4月10日之正常工時薪資為基礎。且計算薪 資時,僅本薪及年資加給屬於薪資,而應排除非經常性之 恩惠性給付,如業績係被告診所依據來診患者人數核算數 額非固定,並非固定性給與,特別費按照排班或診所員工 個別情事視情況給與,其中有關勞保、就保之協議給予60 0元,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特助2000元係非固 定性從事特殊協助業務之獎金 、關門2000元是協助處理 打烊事務的獎金,協助整理病歷抽審業務1000元,及肺炎 鏈球菌疫苗補助1000元等,均為業務獎勵,其給付並無固 定性,自皆應扣除,至夜班費、加班等項目,給付數額皆 不固定,可知係以是否有夜班、加班,及其時數為核算, 顯非工資,且為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給付,均應扣除計算 ,而原告身為行政助理,本應按雇主指派辦理營運有關業 行政事務,因其處理之業務較其他僱員複雜,各項金額均 係鼓勵原告任職誘因,非勞務對價。   (四)再勞工退休金部分,提繳金額應扣除前述恩惠性給予後提 繳,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且被告已按勞動局覈覆之級距提 繳31萬6960元,並無差額,而失業給付差額,原告薪資, 扣除非經常性、固定性給與之恩惠性給付後,亦無高薪低 報之問題。 (五)兩造約定由許原告至職業工會投保,被告改以每月給付60 0元之協議,應衡酌該協議係免除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義務。如認上述協議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原告所受 被告每月600元之給付,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 ,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原告返還自99年4月至111年3月,共計12年按每月600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8萬6400元(計算式:8萬6400=12年×12月×6 00元)。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以與本訴部分反訴抵 銷之。 (六)爰本訴答辯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聲明: 原告 應給付被告8萬64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頁):    原告自99年4月24日起任職被告,113年1月10日離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薪資結構之認定: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 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與雇主 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 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 第3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歷年領取薪資明細中包含業 績、特助、特別費、排班、勞、抽審(抽)、貼病歷(病 歷)、廁、肺鏈(肺)、關門等項目,有手寫之薪資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69至77頁),依上開說明,前述項目應推 定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報酬,如被告爭執此非薪資,即應就 此提出反證推翻,核先敘明。   2.被告給付薪資明細,其中原告認為應列入薪資計算者整理 如附件一,被告除103年度部分欄位數額顛倒外,對於附 件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兩造爭執之項目中 之排班、特助、早掛、抽審(抽)、貼病歷(病歷)、大 腸癌篩檢、廁、肺鏈(肺)、關門,分別係因協助被告員 工排班、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助理協助處理雜務、協助 早班掛號、承辦抽審病歷業務、肺炎鏈球菌疫苗業務、大 腸癌篩檢業務、貼紙本病歷、打掃廁所、處理打烊事務而 給予之勞務對價,且於原告協助此項工作時即給予固定金 額且相應之薪資,堪認此部份屬於薪資甚明,被告抗辯屬 於恩惠性給予,並無可採。    3.業績項下之給予,經核被告至遲自103年起至原告離職時 止,均按月給付名目為業績之報酬,而每月金額大致固定 且逐年小幅調整,有薪資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9至77頁),可認此均屬於固定性、經常性給付,被告抗 辯此非工資,並無足採。   4.加班費、夜班費,均係原告因正常工時以外延長工時工作 由被告給付,當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於工資一部 ,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5.至「勞健(勞)」項下給付之600元,係兩造同意由原告 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所給付,被告既於遞約之初,約定補 貼投保費用為勞務對價而僱用原告,且於未投保時,均按 月固定給付,則此勞健保補貼應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 為工 資之性質甚明,被告抗辯亦無足採。   6.末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同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制 度,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 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雖 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 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 內繼續工作之對價,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且每年 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 代償金,即非經常性,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 休假,所給與之金錢,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 假所給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 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 造於年休項下之給付,係被告因特別休假未休而折算發給 ,依據前開說明,均難認屬於工資。   7.是原告之工資,經計算分類如附表一。     (二)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第4項定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 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 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 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 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期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 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項、第2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就特別休假剩餘日數,均同意按附件二計算(見本 院卷第131頁),而特別休假1日之折算工資,依照前揭說 明,於兩造間約定特別休假係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項第1款之週年制時,即以受僱當日起算週年年度 ,於該年度終結前一月正常工時所得工資除以30日計算。 因原告未舉證兩造約定為週年制或同法第24條第2項第2款 之曆年制,然自工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可知, 被告大致於每年9至11月間即發給特休工資,顯非採取曆 年制,應堪認定。再原告係於99年4月24日到職,則其特 休年度終結為每年之4月23日或勞動契約終止日前一個月 ,以此推算前一月即109年至112年3月11日至4月10日之工 資,及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薪資除以30日為基 礎,再原告薪資結構如附表一,其中前述月份扣除非屬正 常工時工資之加班、夜班費金額後,計算如附表二,又依 據薪資明細,被告該期間曾給予原告共1萬元之特休,該 部分即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別特別休假折算 工資6萬5370元,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勞工退休金差額: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 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薪資如附表一所示, 其主張被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其提出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以附表一之 薪資,按被告所不爭執之薪資級距、提繳金額計算後(見 本院卷第210頁),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三之退休金差額41 萬8368元,又被告前因勞保局逕為調整提繳工資,已提繳 31萬6960元,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繳費單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該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則 原告請求被告再提繳差額10萬14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 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保險各種保 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 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 險3個月以上;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 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 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9條 之1第1項分別有規定。   2.經查,原告依照其年紀及扶養眷屬情形,得領取9個月, 投保薪資70%之失業給付,而其已領取2個月之失業給付, 並因提早就業,領取7個月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179至183 頁),其離職前之薪資如附表一所載,依該金額應投保之 級距為4萬5800元,被告僅以3萬0300元之級距投保,有原 告之投保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原告失業給 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因被告高薪低報而存有損失。是 以前開級距計算其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為17萬6330(計算式:4萬5800×0.7×2+4萬5800×0.7×7×1/ 2),然原告僅分別領取4萬2420元、7萬4235元,存有差 額5萬9675元,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差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勞健保補貼金額非不當得利    兩造間勞健補貼金額屬於工資一部,已如前述,則原告因 提供勞務受領此金額,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被告抗辯得依照不當得利抵銷12年內給付之金額,並反 訴請求原告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之特休折 算工資、補助差額共12萬5045元(計算式=6萬5370+5萬96 75),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萬5045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0萬14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被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萬64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 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再原告敗訴及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V-113-勞訴-144-2024111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0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公司告 知,將保障14個月工資,故每半年(在1月份及7月份)常態性 給付各1個月工資。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3年7月5日寄 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公司已於113年7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 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6日終止。被告公司於每年年中及年終 發放各1個月工資為常態性給予,然被告公司未給付112年年 中、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各新臺幣(下同)59,728元,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獎金計179,184元。 原告自112年12月起月薪66,528元,加計年中及年終獎金各5 9,728元,平均工資為76,483元,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876元。又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被告公司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為確保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 ,致未能及時將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 ,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給付。被告公司已與行政執行署協商 ,將於113年11月30日前分4期將繳清遲納款項,不影響原告 於退休後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被告公司並未致勞工權益 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難謂勞雇關係已達 無法維持之破綻,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原告繼續曠工3日以上 ,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3年7月17日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㈡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第7條均約定,僅在被告公司有盈 餘時,始依獎金管理辦法即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 程)發給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勞工,非必然發給,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與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 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如認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予原 告,資遣費數額應為487,872元。  ㈢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玻璃基板,是液晶面板(TFT-LCD)面板廠商 的主要製程原料,自covid-19疫情後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 ,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影響被告公司的業務。為 應對未來市場,被告公司投入新產品研發、擴廠,投入大量 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議,改變對被告公司的投資和資金調 配,於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等因素,被告公司於11 2年年中、年終及113年年中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至資金調度 困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獎金,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6日終止,縱被告公司應給付113 年年中獎金,原告於獎金給付日即113年7月25日既已不在職 ,依薪獎規程第二、1.⑶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 年中獎金,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 退休新制。  ㈡如不論被告公司有無盈餘或原告是否在得請求年中及年終獎 金任職時間,依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112年年中 獎金、112年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之數額均為新臺幣59 ,728元。  ㈢如不論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上開獎金如列入平 均工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新臺幣560,876元,如不得 列入原告得請求的資遣費,原告得請求的金額是487,872元 。  ㈣原告於113年7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7月6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  ㈤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主 張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7日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 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勞 動契約,經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之年中獎金59,728元、11 2年之年終獎金59,728元及113年之年中獎金59,728元,有無 理由?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 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 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 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雇 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 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2.原告主張系爭年中及年終獎金為常態性給予之工資,被告應 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112年年中、年終獎金及113年之年中獎 金合計179,184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⑴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見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 第63-67頁;下稱調字卷),係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 至9月30日期間入職勞工,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 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 業績獎金,該業績獎金結構為:「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 業績獎金係數×(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換言 之,被告應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 員工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 員工會有所不同。  ⑵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及兩造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 ,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該獎金 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云云。惟查,依被 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9 、81頁)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 然在111年之前(含虧損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 及年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此有原告薪資條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69-75頁),可見被告並非限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 第7條規定,僅於公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 公司盈餘或虧損,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 獎規程第2項規定,是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勞工至少各共平均1 個月基本薪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 依原告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 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而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首開說明,系爭年中、年 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 「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恩惠性給與性質,而得排除於 工質之外。  ⑶被告另抗辯被告如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月25 日,惟兩造分別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非屬在 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11 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而 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係數亦以前開期間為考核計算基準,又 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前終止係可歸責於被 告(詳後述),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工作有何過失,且承 前所述,系爭年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原告既於前開期間 在職工作,被告自應發給113年年中獎金。  3.另查,依薪獎規程計算方式,原告得領取之112年年中、年 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數額均為59,728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基此,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年中、年終獎金合計179,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560,876元,有無理由?  1.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法按月提撥雇主應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由,於113年7 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3 年7月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9-103頁),而被告對 其未依法按月提撥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其權益之情事,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被 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 ,抗辯其上開行為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 事難謂重大,原告不得以此逕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依前開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其應負擔勞工退休金至勞 工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係屬強制規定,且雇主未規定按月提 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情事重大。再者,被 告引用前開判決,該案當事人主要係就雇主是否違反勞動契 約乙事有所爭執,與本件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迥異,自 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3.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 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系爭獎金係屬工 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就原告如 得領取系爭獎金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數額為560,876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6日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另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增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及被告另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於11 3年7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審究之 必要,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  2.經查,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 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7 40,060元(計算式:系爭獎金179184元+資遣費560876元=740 0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勞訴-96-2024111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宋凰先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壹佰伍拾陸萬 壹仟玖佰伍拾貳元、貳拾萬元、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7月7日起受僱於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茂輪公司)擔任出納,後於91年2月4日,受公司編制影 響,原告之勞保於91年2月4日轉投保至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高密集公司),但原告工作地點、薪資約 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無更改,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均 為甲○○,實質上應為同一事業。又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25,200元、26,400元、27,470元為投保薪 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原告實際薪水於111年5月 以前為38,664元、111年6月以後為41,628元,並約定翌月5 日發薪。嗣於113年4月起,被告稱營運狀況不佳,開始短發 原告工資,隨後被告公司突然結束營業,原告之最後出勤日 為113年5月31日。原告雖於113年6月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113年4、5月工資差額50,342元、預告工資41, 628元、資遣費247,638元、舊制退休金908,006元、特休未 休工資314,338元、6%勞退金差額210,686元。 (二)被告公司為公司經營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貨款,原告多次要 求返還欠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於每月薪資加給利息,被 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請求 返還該筆款項,但被告至今尚未返還。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16條第1項第3款及16條第3項、53條、38條、 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 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被告應提繳210,68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5、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 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茂輪公司與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甲○○, 公司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6、高雄市○○區○○ 街00號之17,所營事業均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 外廠商前項有關產品之投摽報價及經銷業務,足徵被告公司 與茂輪公司間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公司與茂輪公司對原 告而言,自為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合先敘明。   (二)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83年7月7日起受僱 於茂輪公司擔任出納,後於91年2月4日轉投保至被告公司, 但原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無更改 ,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均為甲○○。原告於111年5月以前之薪 資為38,664元、111年6月以後薪資為41,628元,領薪日為每 月5日,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卻僅以25,200元、26,400元、2 7,470元之投保薪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復於113年 3月起即短發薪資,其中同年4月間應給付薪資41,628元,僅 給付32,914元,短發薪資8,714元,同年5月則未付薪資41,6 28元,隨後突然結束營業,原告之最後出勤日為113年5月31 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99頁、第119至129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3年4月、5月之工資差額共50,342元(計算式:41 ,628元+8,714元=50,342元),即屬有據。 (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 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勞退 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 90128292A號令謂:「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如下 :...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 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 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突然結束營業而終止,則原 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 自83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依原 告之年資,終止之法定預告期間應為30日,並以原告之月薪 41,628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41,628元(計 算式:原告離職前一個月正常工時工資41,628元÷30日x預告 期間30日=41,628元)。又依原告於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 總日數為183日,依該段期間之薪資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41, 273元(計算式:(43,628元+41,628元×5)÷183x30=41,2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依原告自83年7月7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之資遣年資為18年11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247,638元(計算式:41,273元x6=247,638元)。 (四)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自105年起至113年 5月31日僱傭關係終止時,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 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314,338 元。 (五)舊制退休金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 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十 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 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工作至113年5月31日止,已工作 逾2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又原告為勞 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且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故其適用勞退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除已結清者外,應予保留。原告於83年 7月7日至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止,工作年資為10年11月 24日,依前揭規定,退休金基數為22,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41,273元已如前述,則其所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 為908,006元(計算式:41,273元×22=908,006)。 (六)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113年5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僅 為原告二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13年2月,且有高薪低報之情 形,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等為證(參本院卷第23頁至75頁、第157頁至173頁),堪以 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二「差額」欄 所示之金額209,422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帳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被告係因歇業而终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借款200,000元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公司經營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貨款 ,原吿於102年9月25日匯款轉入當時負責人莊雅斐之帳戶, 原告多次要求返還欠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於每月薪資加 給利息,每月利息不固定,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單、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查詢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參 本院卷第23至75頁、第185至18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 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95 2元(計算式:50,342元+41,628+247,638元+314,338+908,00 6=1,561,952)、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參 本院卷第141頁)、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後一個月即113年1 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提繳如209,42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第2項分別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分別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均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一: 請休期間 累積年資 特休天數 特休未休工資 計算式 000.7.7-106.7.6 22年 28 36,086 (計算式:38664÷30×28=36086) 000.7.7-107.7.6 23年 29 37,375 (計算式:38664÷30×29=36087) 000.7.7-108.7.6 24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09.7.6 25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10.7.6 26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11.7.6 27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000.7.7-112.7.6 28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000.7.7-113.7.6 29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總計   000 314,338           附表二:應補提繳勞退金部分(單位:元,新臺幣) 時間 薪資 應提撥級距 應撥金額 被告提撥金額 差額 94年7月1日至110年11月 每月38,664 每月40,100 每月2,406 每月1,512 176,118 000年12月 38,664 40,100 2,406 1,512 000 000年1月 39,669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2月 38,664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3月 38,664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4月 39,669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6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7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8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9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0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1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2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2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3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4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6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7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8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9月 44,628 45,800 2,748 1,584 1,164 000年10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11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12月 43,628 43,900 2,634 1,584 1,050 000年1月 41,628 42,000 2,520 1,684 000 000年2月 41,628 42,000 2,520 1,684 000 000年3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000年4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總計         209,422

2024-11-15

KSDV-113-勞訴-139-20241115-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謝慧君 馬心民 簡翌亘 曾承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冠銓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 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1「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分別為原告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新臺幣(下同)182,3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 14,2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18,302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金額變更 為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等人所 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甲○○、戊○○及丙○○分別於106年5月17 日、106年5月17日、109年7月1日、112年10月16日任職被告 公司,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除原告丙○○於113年5月31日已 自請離職外,其餘原告均任職至被告公司結束營運。被告公 司負責人乙○○於113年6月5表示公司營運困難,無法按期給 付工資,請員工在家休息毋需出勤。並於113年6月17日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8月9日 確認被告公司已有歇業之事實,且以113年6月19日為被告歇 業基準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戊○○如附表2所 示之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另給付原告丙○○11 3年5月份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2「合 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分別於上開期間任職於被告,月薪如附表所示,除 丙○○於113年5月31日自請離職外,其餘原告均自113年6月5 日起未出勤,桃園市政府亦認被告於6月19日已為歇業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12日府勞資字第1130 224714號函等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7至43頁)。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給付113年5月之工資 乙情,被告並未為爭執,堪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薪資無訛。 又原告於調解時主張113年6月5日為最後工作日(見勞專調 卷第19頁),且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亦 為113年6月5日(見勞專調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原告工 資僅得請求至113年6月5日。另原告戊○○主張自111年3月至1 13年5月尚有50小時之加班時數,並提出加班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勞專調卷第42頁),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折算工資 為13,542元之加班費,應予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1「工資」欄及「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歇業或 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 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5日開立原告丁○○、甲○○、 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認被告於113年6月5日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是經本院核算結果,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甲○○、戊○○如附表1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 資。原告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 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丁○○、甲○○、戊○○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6月5 日終止,被告應於30日內即113年7月5日前給付,而工資則 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故原告均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7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合計」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1 附表2

2024-11-15

TYDV-113-勞訴-112-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靖元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 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鴻文,有高雄市政府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陳鴻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8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 外派至越南廠擔任工程師,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 元。伊於109年11月間因母親病危,向越南廠主管李正益協 理請假3個月,嗣後伊多次以通訊軟體向李正益詢問返回越 南工作機票問題,李正益於110年4月23日告知因相關文件尚 未簽核完成,無法返回越南工作,嗣於同年月30日以伊連續 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之 解僱為不合法,其明確拒絕伊提供勞務,伊自得請求給付自 110年5月起之薪資本息(其中自111年9月起之薪資部分,於 原審追加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又伊已於112年9月5日以上訴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萬209元本 息(於原審追加)。爰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104萬元,及自11 1年10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 2年9月6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6萬5,000元,及自應給付 日之次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給付23萬209元,及自112 年12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解僱被上訴人,亦無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 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未要求復職 ,亦未表明要提出勞務,其請求給付薪資自無所據。被上訴 人於112年9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不生終 止效力。伊已於同年月24日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 3日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並就追加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地點為越南台 塑河靜鋼廠,薪資每月6萬5,000元,其自109年12月1日起至 110年2月28日止請假獲准,其主管李正益於假滿後,要求其 簽署切結書未果,即於同年4月30日將其退出日高越南M組LI NE工作群組,並於同年5月6日將其勞保辦理退保,上訴人於 勞資爭議調解時,復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則上訴人實 已未附理由,違法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明確拒絶被上訴人 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給 付,即得請求上訴人發給薪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薪資共104萬元本息,並自111 年9月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給付6萬5,000元本息,即屬 有據。  ㈡上訴人違法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持 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勞工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萬209元本息。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 10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6萬5,000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23萬20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 債權人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債權人遲延後,如債務人撤 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 告終了。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將被上訴人退出LINE工作 群組,退勞保,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明確拒絕被上訴人提出 勞務給付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事實審抗 辯: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調解時,並未要求復職,亦未表明 要提供勞務,而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5頁) ,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既係以兩造間僱傭 契約業經終止為前提而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否不能認為其兼 含有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倘可認其已撤回勞務給 付之提出,能否謂上訴人仍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即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 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㈡按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 虞者,固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行使該勞動契 約終止權,須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110年 5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上訴人藉故以負責工作返台滯 延過久,未依照請假時間返回工作,以曠職論,致工作權益 受損等語;嗣於111年8月22日起訴時亦主張:上訴人並無勞 基法第11條所定情況,且伊未違反同法第12條各款規定,亦 非無正當理由不返回越南上班,上訴人擅予終止系爭契約即 不合法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至15頁、第45至46頁),似見被 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或起訴時即已知悉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契 約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 112年9月5日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 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599-2024111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林頴瑞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 上訴人即雇主違背勞工法令,故於民國111年6月7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自得依法請求資遣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 訴人經客戶多次投訴,且自111年6月11日起無故曠職,故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資遣費云云。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本院改為 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24日經客戶禁止入倉即自動離職 ,或經其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辯,應屬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兩造勞 動契約何時終止及終止事由是否可採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此 等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4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 ,在高雄市燕巢區發車,負責貨運載送等工作。於任職期間 ,因上訴人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伊於111 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同年6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62,936元等語。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62,936元及其中36萬 元自112年3月10日起,其中102,936元自112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 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勞動契約第6條㈡約定,若被上訴人遭 客戶禁止入場工作,須自動離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 日經客戶即訴外人臺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古公司)禁止入倉工作,且於翌日歸還貨車鑰匙,足見被上 訴人已自動離職,而上訴人於收受鑰匙時,亦屬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至上訴人雖曾建議被上訴人形式上申請休假, 及以太古公司再度允許其入倉為復職之停止條件,然該停止 條件於被上訴人寄發信函終止契約已不能成就,又因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24日已終止(上訴人於本院稱:不再 以原審所陳:因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起曠職,以此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置辯,見本院卷第80、81頁),故被上訴人無 從於同年6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2,936元,及其中36萬元 自112年3月10日起,其中102,936元自112年9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及附條件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在高雄 市燕巢區發車,負責貨運載送等工作。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 為77,156元。又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2 月16日自上訴人公司 離職,再於101 年3 月13日復職。  ㈡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理由,資遣費之數額應 為462,936 元及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依實提撥勞退金,於111 年6 月7 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11 年6 月8 日起終止契約 ,並該信函到達上訴人時,上訴人尚未補提繳勞退金。  ㈣兩造之勞動契約六、㈡約定:若員工有被客戶禁止進入廠內, 因此無法工作需自動離職,…,本公司並均得不經催告逕行 終止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有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62,9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實提撥勞退金,故於111年6 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11年6月8日起終止契 約,並為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收受一節,有上開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第341頁),且上 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繳自101年3月起至111年6月之勞工 退休金,總計73,826元,於被上訴人111年6月7日寄發前開 存證信函時,仍未補提繳勞退金,直至111年12月12日方繳 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三第4 6頁),並有勞保局以保退三字第11210304170號函及所附原 申報與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1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三第25至30頁)。故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寄發前開 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依法提撥勞退金,違反勞動法令之情 事,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自屬合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六、㈡已約定:若有被客戶禁 止進入廠內,因此無法工作需自動離職,…,上訴人並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之內容,又被上訴人前於111年5月23日 遭客戶太古公司禁止入倉,於同年月24日歸還貨車鑰匙,屬 自動離職,上訴人於該日收受鑰匙即屬終止契約,故不再以 原審所稱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1日起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於同年6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 資遣費云云(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以上開勞動契約約 定及太古公司寄送禁止被上訴人入倉之電子郵件為佐(見原 審卷三第56頁、原審卷一第171 頁)。惟查,上訴人改以上 開約定內容,及已收受被上訴人交還之鑰匙,為兩造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由,已難認無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維持二審法院闡明基於誠信原則,雇主不得隨意改列 解僱事由之情。其次,太古公司之電子郵件中雖記載111 年 5 月23日夜間,被上訴人因口出惡言、言語恐嚇,要求禁止 被上訴人入倉之情;惟上情縱使為真,然依兩造之勞動契約 上開六、㈡約定,發生禁止進入客戶廠內時,應由被上訴人 自動離職,或上訴人不經催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否 認當時已自動離職;又依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 發送存證信函載稱:被上訴人前於同年5月23日夜間送貨對 客戶太古公司工作人員恐嚇,上訴人已請被上訴人休息一段 時間,待與客戶溝通後再復職,…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復職 ,及「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將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18、119頁);且於原審書狀記載:被上訴人遭客戶 投訴後進辦公室,旋將車鑰匙放於桌上,聲稱自111年5月24 日至6月10日申請特休假,但自同年6月11日起無故未上班, 未辦理請假,屬曠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是 依上訴人上開信函及書狀所載以觀,顯見被上訴人與太古公 司發生爭端後,上訴人當時請被上訴人先休息,待與客戶溝 通後,再通知上班,被上訴人即申請特休假獲准,上訴人尚 函請被上訴人特休假休畢後至公司辦理後續請假手續等情, 故上訴人之員工縱曾收受被上訴人交還之鑰匙,然上訴人既 要求被上訴人事後應辦理請假手續等,顯然知悉當時尚未向 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當時係建 議被上訴人形式上申請休假,以太古公司再度允許入倉為停 止條件,嗣因條件不能成就,被上訴人交付之鑰匙行為,屬 自動離職,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收受上開鑰匙時,已有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從 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云云(見本院卷第57-59頁), 顯與信函及書狀內容未合,自無足採。  ㈣承上⒉,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得依勞基法 第17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兩造不爭執被上 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77,156元,如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時 ,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命其應給付資遣費462,936元(即77,15 6元×6),及其中36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10日起,其餘102,936元部分自變更追加書狀之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不爭執,並有原審送達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與變 更追加書狀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原 審卷三第4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62,93 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62,936元,及其中360,000元部分自112年3月10日 起,其餘102,936元部分自112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1-13

KSHV-113-勞上易-33-20241113-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蔡維倫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全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三國 訴訟代理人 張煌達 陳怡尹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夜班作業員, 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因膝蓋發炎,自11 2年12月4日起,申請病假11日,卻因請假App系統故障致未 完成請假程序,事後銷假補辦時,卻遭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顯不合法。  ㈡而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 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及112年12月薪資未 依法給付之情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於113年1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言詞向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869元,及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服務證明書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之飛騰雲端請假系統,並無故障無法使 用之情形,原告未依被告制訂之出勤暨請假作業程序第5.2. 2.4點規定,於銷假後第1個工作日完成請假手續,經被告提 醒仍怠於完成請假程序,已構成曠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8頁):  ㈠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夜班作業員,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平均月薪35,000元。  ㈡被告於111年3月14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 、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1,800元、同年11月1日調 薪,投保薪資為45,800元、112年5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 4,8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6,300元、同年1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3,300元、同年12月22日退保。  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㈣原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同月18日止,均未出勤。  ㈤被告制訂之出勤暨請假作業程序第3.4.2點記載:「如無法於 排定工作時間出勤者,須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第5.1. 8點記載:「曠職:未刷卡、未請假、請假未准或工作時數 不足者,皆視同曠職。」、第5.2.1.5點記載:「未依規定 完成辦理請假程序而缺勤者,視同曠職;1個月內累積曠職 達6日(含)或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含)者,依據勞動 基準法規定,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該員工。」、第5.2. 2.2點記載:「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於系統上填寫 請假單並列明理由及職務代理人,依假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並按本公司核決權限之規定呈主管簽准後方可離開工作崗 位或不出勤。」、第5.2.2.4點記載:「如遇急病或臨時重 大事故,應於請假當日正常工作時間內以電話先行報告主管 ,由其代辦請假手續,並於銷假後第1個工作日,依5.2.2.2 .所定程序完成請假手續,逾期未申辦者,該期間視為曠工 。」、第5.2.2.5.d點記載:「各假別說明與相關規定及薪 資給付原則,分別如下:d.普通傷病假d1.員工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普 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住院者,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合計 不得超過1年。……d5.普通傷病假應檢具就診證明,3天(含 )以上應檢附區域級醫院診斷證明。未檢附證明文件者,視 為曠工;溢領之薪資,由本公司自應發給之工資中扣抵。…… 」、第5.2.2.7點記載:「假單審核與簽核時效規定:a.員 工請假單位主管應於2日內完成簽核,如因請假理由不充分 或有妨礙公務時,單位主管可縮短假期或囑其暫緩假期。b. 單位主管對所屬同仁之請假程序、事實、證明應確實審核, 如未能依規定請假或請假事由並無急迫時效性、繳交證明文 件不齊全,得不予准假。」、第5.2.2.9點記載:「員工無 正當理由未經請假而擅離職守、請假未經核准而未到工或假 期已滿仍未即時返回工作者,概以曠工論。」  ㈥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到職時,即知悉請假應依被告制訂之出 勤暨請假作業程序辦理。  ㈦原告之領班即訴外人王瑞亞於112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蔡維倫 你人呢沒有來上班也沒有請假」,被告於同 日回覆「不好意思 我吃醫院開的藥 很嗜睡剛剛才醒 會再 補假單上去」。  ㈧原告有領取如本院卷第101頁112年12月員工薪資表所示金額 。  ㈨飛騰雲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飛字第11309230001 號回函記載:「……復此函第二點,被告所使用之飛騰雲端 請假系統,『無』發生故障無法使用之情形。復此函第三點 ,與被告使用相同請假系統之客戶,『無』反應請假系統故障 無法使用。」。  ㈩若本院認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 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0,869元,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若本院認定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869元,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  ㈠原告有無依被證1所示程序完成請假流程?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承上,若不合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保投保金額高薪低報 、112年12月薪資未依法給付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㈣承上,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869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工請假時 ,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 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 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 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 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 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 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 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自112年12月4日起至同月18日止,申請病假11日, 因請假App系統故障致未完成請假程序等語,固據提出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並舉吳 威廷為證,經查:  ⒈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然未提及請假App系統有 何故障無法使用之情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其主管表示 因腳痛欲請假之事實,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證人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處任職2年,擔任生 產線領班,於113年2月離職;原告是組裝人員,與我不同組 ,但也算生產線;員工請假要跟主管會報後再上App系統請 寫假單,不然就是曠職,原告在112年12月間,有跟他的直 系主管瑞亞會報,但因為他的主管被調到早班上課程,我是 他主管的代理人,變成這個組別要請假就是跟我說,當時原 告有跟我說要請病假,就我的理解,事後再把診斷證明書上 傳App系統就完成請假手續,印象中是說回來公司3天內要快 點把假單打一打,主要還是系統為主,才是完成請假,原告 向我會報請假時,我只知道他要去看醫生,因為診斷證明書 要原告自己上傳App,如果原告沒有上傳,公司也是會駁回 他的請假;如果3日內沒請假,公司會請其他人員接管他的 職位以繼續完成整個生產線;在112年12月間,請假系統滿 不穩定,常常故障,平均1個月故障2次,我們是夜班,故障 當下沒辦法請人重新啟動都要等到隔天;我想不起來112年1 2月4日至18日間,有幾天系統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至第182頁)。  ⒊將上開證人證述與前述不爭執事項㈤、㈥、㈨對照觀之,可知飛 騰雲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已函覆被告使用之請假App系統即 飛騰雲端請假系統,並無故障無法使用之情形,縱認證人所 述請假App系統每月故障2次為真,因上開故障頻率並非頻繁 ,尚難據此推認自112年12月4日起至同月18日,長達15日之 期間內,請假App系統均無法使用,致原告無法完成請假程 序;即便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因請假App系統故障,未能 完成請假程序,原告既已知悉依被告制訂之出勤暨請假作業 程序規定,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請假時,除須向主管報 告,由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外,仍應於銷假後第1個工作日即1 12年12月19日完成請假手續,卻未依上開規定完成請假程序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請假App系統於112年12月19日有何故 障之情事,故原告於112年12月4日起至同月18日止均未出勤 ,自應以曠職論,原告前開曠職日數已達繼續曠職3日以上 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於112 年12月21日依前述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⒋而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本院既認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869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DV-113-勞訴-3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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