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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9號 原 告 趙丰均 陳耀通 陳洪雪霞 趙書宏 趙喬甯 趙玟婷 被 告 東霖企業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東 被 告 吳柏霖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Fering (范睿哲) 訴訟代理人 林重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合併 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法第2條第2 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 程序。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再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 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其訴之聲明係請求:⒈被告東霖企業行、中美嘉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 辛○○、己○○(下稱戊○○等4人)新臺幣(下同)1,143,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東霖企業行應給付戊○○等4人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乙○○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死 亡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甲○○於系 爭刑案,則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罪 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乙○○、甲○○各犯上開罪名,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有該案起 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僅及於乙○○、甲○○侵害被害人陳麗華之生命等權利。 戊○○等4人於訴聲明第1、3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東霖 企業行及中美公司連帶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143,000元 ,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霖企業行 賠償未依法為陳麗華提繳50萬元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並 非本件乙○○、甲○○被訴之過失致死等犯罪事實侵害陳麗華或 趙邦均等4人之私權致生損害者。中美公司復未經系爭刑案 認定就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與乙○○、甲○○及東霖企業行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揭說明,戊○○等4人就此部分自不 得對東霖企業行及中美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 ,此部分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 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㈡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中美公司連帶賠償各如附表所示合計17,832,037元。然中 美公司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告,系爭刑案判決亦未認定中美公 司係陳麗華之雇主,復未認定中美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 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 中美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此 部分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 訴程序之欠缺。 四、以上,本件原告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75,037元(1,143,000元+50萬 元+17,832,037元=19,475,0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東霖企業行、甲○○之電話,致無法 聯絡,請東霖企業行、甲○○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 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 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 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1 戊○○ 6,261,255 2 丁○○ 3,277,966 3 丙○○○ 3,792,816 4 庚○○ 1,500,000 5 辛○○ 1,500,000 6 己○○ 1,500,000 合計 17,832,037

2024-11-14

TCDV-113-勞補-669-20241114-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林俊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信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 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 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 明下列各款事項:四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 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 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 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 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至第5款、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給付薪資訴 訟,然卻未完整記載被告張文信真實年籍資料及其住居所, 且於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中,亦僅書寫「欠薪」二字 ,並未具體特定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提出被告戶籍 謄本及補正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以供本 院參酌。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回證可稽,然原告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2024-11-14

TYDV-113-勞小-52-202411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57號 原 告 陳建成 林婉萍 陳品澔 陳朝棟 陳林月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龍華鋼構工程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阿來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合併 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法第2條第2 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 程序。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再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乙○○、丁○○、己○○及丙○○○(下稱乙○○等4人)於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審理中,本於系爭刑案被害人戊○○之配偶、子女、父 母之身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200萬元、150萬元及150萬元,合計700萬元。惟被告 甲○○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甲○○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於民國113年8月8日判 處有期徒刑9月,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 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甲○○侵害被害 人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被告不法侵害乙○○ 等4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所生精神痛苦之損害。換言之,本件乙○○等4人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非屬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侵害其等私權 所致生之損害,乙○○等4人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等個 人私權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自不得於 系爭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丁○○、 己○○及丙○○○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 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 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㈡原告戊○○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11,189,709元、看護費8,390,075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合計22,579,784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規定相符,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系爭刑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後,固免納裁判費。然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請求被告龍華鋼構工程行給付醫療費用補償790,022元 、原領工資補償648,000元及失能補償2,592,000元,合計 4,030,022元,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龍華鋼構工程行提繳464,702元至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並非本件甲○○被訴之過失致 重傷犯罪事實侵害戊○○私權致生損害者,龍華鋼構工程行 復未經系爭刑案認定就此部分與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依前揭說明,戊○○就此部分自不得對龍華鋼構工程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此部分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 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三、以上,本件原告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94,724元(700萬元+4,030,02 2元+464,702元=11,494,7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丁○○、己○○、 丙○○○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 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 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 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4

TCDV-113-勞補-657-2024111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相 對 人 高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542號兩造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及其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萬9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本院113年9月10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佳字第195542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及聲請人計算之附表,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薪資債務為1,780萬5,694元,執行費為13萬1,471元,是就聲明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3萬7,165元。聲明第㈢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34萬9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3日)之利息,共計444萬6,244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8萬3,409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3

TPDV-113-勞補-391-202411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聲 請 人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杜鳳逸(原名杜玉鳳)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 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 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 起訴,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行調解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以勞動調解 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請人主張 因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客戶收取現金貨款而未繳納予聲請人, 涉有業務侵占之不法侵害,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169,94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相 對人請求賠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9,946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末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應含寄送予本 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 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12

TPDV-113-勞補-397-2024111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謝盂哲 相 對 人 邱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 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 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365元,依上 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1

TPDV-113-勞補-390-2024111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振群 葉振宇 林士勛 楊聖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南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 員會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金額,聲請人如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 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 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 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 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聲請人即原告雖係一同起 訴,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 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之成 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個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 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個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查聲請人各自所 提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如附表「應繳調解費」 欄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如聲請人有逾期未全額 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即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調解費 1 丁○○ 68萬6434元(計算式:44萬8216元+23萬8218元=68萬6434元) 1000元  2 丙○○ 62萬8572元(計算式:44萬5368元+18萬3204元=62萬8572元) 1000元  3 甲○○ 59萬8021元(計算式:44萬3593元+15萬4428元=59萬8021元) 1000元  4 乙○○ 17萬7525元(計算式:13萬50元+4萬7475元=17萬7525元) 1000元

2024-11-11

TPDV-113-勞補-345-20241111-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 ○○○○ 己○○ ○○○○ 庚 ○○○ 辛○○ ○○○○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相 對 人 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壬○○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納聲請費用期限部分除外,應依後列一 、二所述辦理)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 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給付其工資美金4,828元及精神 慰撫金美金6,172元,依起訴日之美金匯率32.4元換算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1,200元【計算 式:(4,828+6,172)832.4=2,851,200】。又本件依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所定數額,即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另查,原告於本件 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 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 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請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對人壬○○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8

PTDV-113-勞補-38-2024110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黃勝裕 林珊如 共同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相 對 人 伯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勞動調解聲請 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又雖不合 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曾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 成立或提起反訴者,若仍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 ,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乃同條項立法理由規定在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證 明與本件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惟其等提起 本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民事聲請調解 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仍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而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 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 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查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 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就聲請人分 別請求金額及應繳納之調解費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各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訴訟標的價額 勞動調解聲請費 01 黃勝裕 258萬3,600元 【計算式:(40,000元+3,060元)×12月×5年=2,583,600元】 2,000元 02 林珊如 211萬5,600元 【計算式:(32,800元+2,460元)×12月×5年=2,115,600元】 2,000元

2024-11-07

TPDV-113-勞補-376-20241107-1

勞專調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專調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沈怡君 翁小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靖愉律師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沈怡君、翁小觀(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 時則逕稱其名)分別係訴外人翁聖濰之前妻及胞姐。翁聖濰 前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理賠部理賠人員,竟利用執行 職務之便,以不知情之原告分別擔任保單受害人,再以不實 事故申請理賠並收受保險金。嗣被告發現上情後,先對翁聖 濰及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業務人員馮乾德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分案審理後,被告又指控原告 及訴外人翁信隆、張如邑與翁聖濰配合擔任人頭受害人,遂 對原告及翁信隆、張如邑追加起訴,並請求其等與翁聖濰連 帶賠償。豈料翁聖濰於前案事件審理中,竟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偽刻原告印章,蓋用於該案委任之訴外人劉順寬律師之 委任狀上(下稱系爭委任狀,其中委任狀上所載翁小觀之地 址甚至係從未居住過之地址),之後翁聖濰再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簽立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致原告無端背負高額債務。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中 旬左右陸續收到執行法院分別扣押原告名下財產及薪資債權 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68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經委任律師查詢並調閱前案事件電子卷證後,始悉上 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求為宣 告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原告部分之調解無效,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於111年1月20日成立,被告隨後於 同年4月25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最早於同年 5月5、10日先後對原告所有財產下達執行命令,至遲應不晚 於同年6月份到達原告處所,是縱認原告確未委任劉順寬律 師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至遲於同年6月間即已知悉系爭 執行事件,卻迨至同年10月11日始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前後間隔至少達3個月以上,顯逾3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起訴不合法。再前案事件經本院合 法通知,原告明確知悉因該案受訴並繫屬於法院審理中,自 不得對訴訟進行程序及終結諉為不知,若非原告確有委任劉 順寬律師代理進行前案事件,豈可能對法院通知置之不理, 全然未曾洽詢法院以參與訴訟程序。又沈怡君於前案事件審 理中,曾與劉順寬律師同時出席110年7月27日之庭期,沈怡 君全程均未對劉順寬律師之訴訟代理人地位提出質疑或異議 。又翁小觀雖主張委任狀上所載地址未曾使用,惟被告歷來 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中,皆以系爭委任狀所載桃園市地址為 翁小觀之聯絡地址,各該文書均仍得順利送達,甚至本件起 訴狀所載翁小觀住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下稱 桃園平鎮址)亦與系爭委任狀上所載完全相同,則翁小觀辯 稱遭翁聖濰偽刻印章蓋印系爭委任狀,並非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卷292-293頁):  ㈠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以翁聖濰、馮乾德虛構責任保險理賠 案件造成其損害為由,對其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由本院以前案事件受理。  ㈡前案事件受理中,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訴之 追加狀(下稱系爭追加狀),以翁信隆、翁小觀、張如邑、 沈怡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其等為前案事件之共同被告 (本院勞專調卷一125頁)。  ㈢系爭追加狀繕本,經本院寄送翁小觀之桃園平鎮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下稱新北三峽址)之地址(本院 勞專調卷一141、143頁)。  ㈣系爭追加狀繕本,經本院寄送沈怡君之新北市○○區○○街0段00 巷00○0號、18號3樓地址(下稱新北淡水址,本院勞專調卷 一卷149、151頁)。  ㈤劉順寬律師於110年5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請求將110年 6月21日準備程序改期,並檢附系爭委任狀(本院勞專調卷 一卷153-154、157-158頁)。  ㈥本院於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沈怡君、劉順寬律師皆 有到庭並為陳述(本院勞專調卷二236、245-246、249、251 -254頁)。  ㈦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製作前案事件勞動調解程序筆錄、系爭 調解筆錄,嗣系爭調解筆錄並寄送予劉順寬律師(本院勞專 調卷四66-72、74頁)。  ㈧本院執行處查封翁小觀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 不動產部分,該囑託查封登記函之副本係111年5月17日送達 原告翁小觀之新北三峽址。  ㈨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61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於111年6月29日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辰字第4612號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翁小觀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在第三人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而上開扣押命令於111年7月7日送達於翁小觀之新北三峽 址。  ㈩本院執行處囑託士林地院就沈怡君對於第三人公祥診所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經士林地院執行處於111年5月10日以 士院擎111司執助富字第3773號執行命令,對該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對沈怡君設於新北淡水址之戶籍址為送達,並 經沈怡君本人於同年月11日親自收受該執行命令。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 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 定」。又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 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 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 ,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 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 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 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 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 ,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 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⒉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本院勞 專調訴卷36-37頁)。然原告主張本院於111年1月19日就受 理前案事件所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應歸無效原因為系爭調 解筆錄之成立未經合法代理,並為原告所不承認,應歸無效 等語(詳如後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當事人以調解未經合法代理者),即調解有絕對無效之事由 者,是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考量避免兩造間因系爭調解筆 錄另行衍生其他紛爭,暨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有關30日不變 期間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不 變期間(本院更一卷49-52頁),尚非可取。   ㈡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是否係屬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  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 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 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 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 得為之,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沈怡君部分:   有關被告於前案事件追加沈怡君後,本院遂將被告所提出系 爭追加狀繕本寄送至沈怡君新北淡水址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追加狀繕本等資料於110年5 月21日係由訴外人即其弟邱冠璋所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勞專調卷一149、151頁),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另劉順寬律師於同年 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請求將同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改 期,並檢附系爭委任狀〔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遂改定同 年7月27日行準備程序,而該期日當天,沈怡君、劉順寬律 師皆有到庭並為陳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參以沈怡君曾親 自致電劉順寬律師討論案情一節,有慶宇法律事務所113年8 月19日113年宇字第113011號律師函在卷可考(本院更一卷9 1頁),綜合上情相互以參,可見沈怡君曾收受系爭追加狀 ,並於期日協同劉順寬律師出庭並陳述意見,亦曾與劉順寬 律師討論案情,是沈怡君非但知悉前案事件之案情,且有委 任劉順寬律師為前案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再依系爭委任狀確 實記載劉順寬律師就前案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 ,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 之特別代理權」(本院勞專調卷一158頁),堪認沈怡君應 已同意授與劉順寬律師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始蓋章於上開委 任狀而提出於本院,劉順寬律師自有權代理沈怡君作成系爭 調解筆錄。是沈怡君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未經合法代理所為 ,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⒊翁小觀部分:   有關翁小觀收受前案事件通知之經過,為本院將系爭追加狀 寄送翁小觀之桃園平鎮址、新北三峽址〔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而其中新北三峽址部分,係由其居處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受僱人所代收該通知(本院勞專調卷一143頁),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另翁小觀於111 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部分,確實 登載有新北三峽址(本院勞專調訴卷2頁),參以翁小觀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因為翁小觀的戶籍地有變更,實際上 翁小觀也住在大溪區埔頂路2段,實際住了多久不曉得,是 後來才搬遷,好像是今年才搬過去,之前住新北三峽址等語 (本院更一卷292頁),可見至遲於111年10月11日之前,翁 小觀仍實際居住新北三峽址,則本院將系爭追加狀等文件於 110年5月21日送達新北三峽址,而由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受僱人代收(本院勞專調卷一143頁),翁小觀應可知悉 前案事件之案情。參以翁聖濰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1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有關告知沈怡君、翁 小觀委任劉順寬律師與被告進行調解部分,我沒有講律師名 字,但我有告知沈怡君、翁小觀2人我會請律師幫忙處理, 當初她們收到告訴文件很訝異,要求我事情要好好處理等語 (本院更一卷117-118頁),益證翁小觀因收受系爭追加狀 等文件後,對前案事件有所知情,並請翁聖濰好好處理,衡 情應會掌握翁聖濰將如何委請律師、案件後續如何進行等狀 況,是認翁小觀應已同意授與劉順寬律師和解之特別代理權 ,劉順寬律師自有權代理翁小觀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是翁小 觀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未經合法代理所為,應屬無效云云, 殊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 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暨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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