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工紓困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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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葉宸彰 債 務 人 葉家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相對人即債務人葉家薰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21日 向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100,000元整,約定借款 期限為3年,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帳號:00 0000000000),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 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有融資、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收等,有放 款借據可供稽。二、依據債務人與聲請人簽訂借據第三條之 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845%浮動計息,借據第五條之約定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 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三 、債務人葉家薰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 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6,902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未果。四、本件 勞工紓困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貸款查詢單、戶籍賸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04

PCDV-113-司促-25184-202410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陳育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4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4元,及自112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95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 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之利息僅年息1.845%,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已較利息為高,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5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3

TPEV-113-北小-2849-20241003-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禇偉晟 被 告 吳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不為清償,而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第24 條所載:「管轄法院之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 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01

KLDV-113-重訴-7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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