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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周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3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PGIM保德信店頭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06680-5 1 459.3

2024-11-28

TPDV-113-除-1635-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志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 六條、第十九條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 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 提出相對人第11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衛生福利部113 年9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30008910號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 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 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後條文」欄第4-8、11-14、16、19條所示,經本院參酌聲 請人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26日衛授家字 第1130008910號函,以及函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13年11 月11日衛授家字第1130114998號函許可其修正內容,認與相 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 觸,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財團法人法第五條之規定,定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1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 本會以倡導兒童福利觀念,推展兒童教育,保障兒童權利,促進兒童健全發展,增進兒童福利為宗旨。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從事兒童福利觀念之宣導教育。 二、從事學齡前兒童教育及托育相關政策之研究。 三、設立相關學術研究獎學金。 四、從事兒童福利問題之研究。 五、推動兒童福利法規之立法、宣導及推廣事項。 六、推動有關兒童福利工作之計畫與執行。 七、協助兒童福利機構業務之推行。 八、辦理國內及國際收出養相關服務,及國際兒童福利機構之合作事項。 九、出版兒童福利書刊。 十、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心理諮商所及分所,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相關之工作。 十一、依法設立社會創新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且與本會宗旨相關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項。 第2條 本會以倡導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觀念,推展兒童教育及福利服務,保障兒童權利,促進兒童健全發展,增進兒童福利為宗旨。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相關法規之立法、宣導及推廣事項。 二、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議題與政策之研究、宣導教育。 三、相關學術研究獎學金之設立。 四、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工作之規畫與執行。 五、協助兒童福利機構業務之推行。 六、國內及跨國境收出養相關服務。 七、國際兒童福利相關組織之交流與合作事項之推動。 八、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業務。 九、兒童福利書刊之出版。 十、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心理諮商所及分所之設立,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相關之工作。 十一、社會創新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且與本會宗旨相關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 十二、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社會福利事項。 第3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分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並得視業務實際情況需要,經教育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3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分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並得視業務實際情況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4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由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國泰建設文化教育基金會、王志雄、王世雄、林謝罕見等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4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由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國泰建設文化教育基金會、王志雄、王世雄、林謝罕見等捐助。經113年5月14日第11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改隸為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歷年結餘補充,基金增列為現金新臺幣三千萬元整。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5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各項所得為原則。 財產之保管及運用,受教育部之監督;其財產之運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教育部定之。 財產之運用方法及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教育部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本會之財產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5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款與第五款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捐助章程所定捐助財產之運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第6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教育部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6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監察人、財產及其他法人登記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7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教育部核備: 一、於年度開始前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二、於年度結束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第7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本會設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並為單數。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每屆董事任期四年,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董事得連選連任,但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教育部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教育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條 本會置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並為單數。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每屆董事任期四年,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董事得連選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董事會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9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一人,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推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任期與董事同,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有特殊情事經三分之二董事同意得再連任一次。 第9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一人,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推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任期與董事同,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有特殊情事經三分之二董事同意得再連任一次。 第10條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11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10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12條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須於開會十日前通知各董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聯名提議召開會議,董事長應於十日內召開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為限。 第11條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須於開會十日前通知各董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13條 董事會對於一般事項,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須經本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擬議。 七、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二、三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及教育部,並依規定報請教育部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教育部。 第12條 董事會對於一般事項,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須經本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擬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二、三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14條 本會遇緊急重大決策,不及召開董事會時,得由董事長召集常務董事會議議決之,交由執行長執行,再報請董事會認可。 第15條 本會得設監察人一人至三人,且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每屆監察人任期四年,監察人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擔任,連選得連任。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教育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本會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且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每屆監察人任期四年,監察人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擔任,連選得連任。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董事會議得另選適當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16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四、分別查核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五、製作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 前項第四、五款之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及監察報告書,應一併送教育部備查。 第14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17條 監察人會議每半年開會一次,得與董事會議聯席辦理。 第15條 監察人會議每半年開會一次,得與董事會議聯席辦理。 第1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之董事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本會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第1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之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19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聘任之;執行長秉承董事長之命執行本會各項會務。 第17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聘任之;執行長秉承董事長之命執行本會各項會務。 第20條 本會為推動會務需要得設委員會,其辦法另訂之。 第18條 本會為推動會務需要得設委員會,其辦法另訂之。 第21條 本會基金孳息除舉辦本章程第二條規定之事項,暨本會董事會審議通過之會務行政費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第22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19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23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七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八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九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第十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第十一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十二次修正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第十三次修正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0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4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送請教育部核備,並完成法人登記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21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2024-11-28

SLDV-113-法-41-20241128-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莊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3-01-0008494-4 1 3073.1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8

TPDV-113-司催-223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翁翠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7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4-8 1 1000 002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5-6 1 1000 003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6-5 1 1000 004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7-5 1 1000 005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8-6 1 1000 006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39-8 1 1000 007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40-0 1 1000 008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41-0 1 1000 009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42-0 1 1000 010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044443-0 1 1000

2024-11-28

TPDV-113-除-1770-20241128-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戴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1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PGIM保德信金滿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00083-6 1 10000 002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PGIM保德信金滿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00592-3 1 9910.8 003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PGIM保德信金滿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00598-1 1 10060.4 004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PGIM保德信店頭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01609-2 1 2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7

TPDV-113-司催-221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蘇振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基金 3570804 1 1000 002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基金 3570798 1 1000

2024-11-25

TPDV-113-除-1794-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楊麗英 代 理 人 劉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11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精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2-D04-01-1002380-9 1 5000 2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精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2-D04-01-1002381-8 1 5000

2024-11-22

TPDV-113-除-1665-2024112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郭貞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7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店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8-01-0037911-5 1 883.4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2

TPDV-113-司催-2175-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鄭鴻林(即林斐端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陳光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2-01-0244808 1 1000

2024-11-21

TPDV-113-除-1742-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林恩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宏利台灣動力基金 01-0001380-8 1 1000

2024-11-21

TPDV-113-除-159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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