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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蔡翔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5,6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93,044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2,436元,及其中新臺幣98, 84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912-2025022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意璿 黃勝隆 黃傳舜 一、債務人王意璿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6,267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7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王意璿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勝隆、黃傳舜連帶給 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聲請 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1

NTDV-114-司促-961-202502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黃宗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23,975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3計算之利息;㈡新 臺幣33,8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㈢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與未受償 之利息新臺幣2,244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1

CHDV-114-司促-1789-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主 文 選任楊宇倢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6號返還借貸款之民事 訴訟,為相對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凱樂公司)等間清償借款案件,因相對人凱樂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顏閩孝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凱樂公司 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對聲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 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 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416號審理在案,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 人顏閩孝於113年8月7日死亡,迄未選任代表相對人之人等 情,有凱樂公司變更登記表、顏閩孝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 事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3、35至39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 訴訟行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顏閩孝已死亡,其 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且相對人除顏閩孝外,無其他股東 ,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形,是本件確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本院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酌定之,審酌楊宇倢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類型及職業 年資,且楊宇倢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楊宇倢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五、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及本件原告人數,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最終酬金數額待本件終結後酌定) ;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20

TCDV-113-聲-355-20250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6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林振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振化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林振 化住所係在彰化縣田中鎮,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NTDV-114-司執-5769-20250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7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謝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桃源 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NTDV-114-司執-5772-2025022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方順吉即方雁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方順吉即方雁北住嘉義市西區,非本 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 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ULDV-114-司促-951-20250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6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蕭意臻即蕭必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宜蘭縣,有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NTDV-114-司執-5768-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6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莫瑀曦即莫邵𥤊之繼承人、莫瑀贒即莫 邵𥤊之繼承人、莫瑀煖即莫邵𥤊之繼承人、張婕琳即莫邵𥤊之繼 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請陳報債務人莫瑀曦、莫瑀贒、莫瑀煖之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0

TCDV-114-司促-4468-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邱惠齡 謝銘聰 邱惠珠 邱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存字第24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 號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 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0

TCDV-113-司聲-185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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