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蘇芊蓁
被 告 黎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3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6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5,98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卷三第2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於
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帳戶詳卷二第13頁)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
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於113年6月
22日某時,透過Instgram、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接觸,佯以
:中獎須先匯保證金始能兌現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2日16時40分許、同日16時45分
許、同日16時46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49,989元
至系爭郵局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96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有辦理貸款需求,遭詐騙始交付系爭郵局
帳戶,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83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
判處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3-21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
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
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
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
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惟查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則其所辯是否為真,首非無
疑,且縱被告確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然被
告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已54歲,並自陳有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看護之工作,並依其於警詢與偵訊中所述:
「我在6月19日LINE上面有借款需求,我要跟對方借款問他
怎麼借,他們說信用借款」、「他說可以委託他辦,並且叫
我寫委託書,寫完跟金融卡一起拍給他,然後叫我把金融卡
跟委託書寄給他,又跟我要密碼,我說要密碼很危險,他說
他有出示身分證,如果你有疑慮可以去報案,我就相信他,
就把委託書、提款卡和提款卡密碼寄給他」、「對方說辦貸
款,要提款卡、密碼給他才能撥款」、「因為合作金庫我常
常在使用,郵局提款卡剛辦都還沒有使用到。因為這張提款
卡沒有用到,就寄給他」、「我知道把提款卡給別人是很危
險的。」、「3、4年前玉山銀行有辦過貸款,貸了80萬。當
時玉山銀行沒說辦貸款要提款卡跟密碼」等語(見警卷第13-
1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1號卷第18-1
9頁),足見被告當時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心智成熟之人。
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
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然被告因自己需錢花用便將個人
帳戶資料包含密碼均交予網路上身分不詳、無特殊交情或密
切信賴關係之人,對方既未先與被告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
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
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顯與一般認知之
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於對方所述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已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單
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予姓名及所屬公司
均不詳之人,使對方將帳戶用於收受、轉出金額、來源及去
向均屬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且涉及交付敏感資料之
高風險行為,被告亦未為任何查證、確認,被告所為顯與常
情不符,其是否果真對系爭郵局帳戶可能被拿作不法使用毫
無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上開警詢所述,顯見被告對於
對方所稱可協助代辦貸款,需交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一事,
內心本存有懷疑,僅因自己貸款之資金需求,而刻意忽視詐
欺集團成員言行不合常理之處,實則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
一旦交出系爭郵局帳戶資料,自己即無法控制該帳戶落入何
人手中及對方如何加以使用,亦無從防免遭他人用於收取、
領出詐欺款項等不法用途,僅因該帳戶申辦不久,尚未使用
,始不以為意,足認被告於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時,已能
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
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
有縱使有人利用系爭郵局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各節,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
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49,96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9,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TNEV-114-南簡-17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