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47號
原 告 沈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C706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C7067
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4年2月24日重新開立
第58-D49C706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
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7月24日7時42分許,經訴外人呂清照駕駛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三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與訴外人林博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到場處理,並對訴外人呂清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
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9MG/L,而有「酒精濃度達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
遂於112年7月24日填製掌電字第D49C7067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將車輛借予訴外人,其係於前一日23時飲酒,不知隔日仍
有酒精殘留,罰款亦由其繳交。我長期於中國工作,直至接
獲裁決書通知才得知系爭車輛車牌要被扣2年,間隔期間已
過1年3月,被告處理時間延宕,應以其他方式代替吊扣處分
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呂清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酒測值達0.29MG/L,該車
駕駛人酒後駕車違規屬實。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
文義,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
吊扣「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
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原告就系爭車輛擁有支
配管領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
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單送達且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
月內,逕行裁決者,僅係處罰機關未依該作業程序之規定儘
速處理,並不發生時效消滅之效果,而本件被告係於裁處時
效3年內裁決,仍屬合法。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10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14
號判決(本院卷第95至97頁)、酒測單(本院卷第77頁)、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9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
20張(本院卷第85至9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時始有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
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
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
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
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
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
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
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
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
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
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
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
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
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
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
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
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
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
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
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
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
,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
非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容有違誤,
原處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344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