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李奕興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雲145乙公路與產
業道路路口時,適訴外人周昇日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秀
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2,100
元,原告支付上開修復費用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嗣經原告與被告協商賠償事
宜,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3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2年
1月起至清償完畢指,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庭,兩造並簽立和解書,惟被告僅於11
2年2月9日、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5日、112年10月11日
及113年2月16日,分別給付10,000元,合計50,000元,即未
再依約履行,故被告尚有80,000元仍未清償,爰依據雙方和
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
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暫收通存保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第41至4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
付80,000元,為有理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1
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
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和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TLEV-114-六小-4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