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昕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六小
斗六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李奕興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雲145乙公路與產 業道路路口時,適訴外人周昇日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秀 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2,100 元,原告支付上開修復費用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嗣經原告與被告協商賠償事 宜,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3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2年 1月起至清償完畢指,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庭,兩造並簽立和解書,惟被告僅於11 2年2月9日、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5日、112年10月11日 及113年2月16日,分別給付10,000元,合計50,000元,即未 再依約履行,故被告尚有80,000元仍未清償,爰依據雙方和 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 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暫收通存保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第41至4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 付80,000元,為有理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1 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 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和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7

TLEV-114-六小-42-202503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原告與被告林育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 ,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補-946-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6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債 務 人 謝侑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28,2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4

SCDV-114-司促-2096-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黃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其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可稽;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新北市淡 水區;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14

TPEV-114-北小-1176-202503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蔡淳亦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6,128 元,及民國114 年1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4

SSEV-114-新小-162-20250314-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黃嘉宏 被 告 林祺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4

CPEV-114-竹東小-17-202503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NGUYEN VAN MINH (中文姓名:阮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保險小-840-202503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茗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 區○路里○○○路000號處,因逆向行駛及無照仍駕駛車輛,致 訴外人龔庭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碰 撞,致龔庭卉受有傷害,因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龔庭卉申請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龔庭卉新臺幣(下同)7,732元。原告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鑑定意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 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函暨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至第84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由路旁起駛後逆向斜穿進入內側車道欲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與順向行駛至之龔庭卉之機車發生擦撞,且依當 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甚明,而龔庭卉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違規之處,難認有過 失,是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龔庭卉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 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4-嘉小-122-20250314-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邱暐婷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並 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8時 許,駕駛汽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汽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 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825元(含零件107,700元、工資23,125元),伊 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30,825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8 25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3,125元,總計為85,95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8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3-旗簡-237-202503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原告與被告張皓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5,8 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補-285-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