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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邱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 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 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 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 ,自酒測數值以及未肇事等情形以觀,違法程度尚屬輕微。 被告案發後並能坦承犯行,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經 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 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 ,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01號   被   告 邱彥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儒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二牛牛肉湯店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迄翌(5)日1時 許食用完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 區金華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乃於同日3時2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彥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邱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交簡-2221-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南市○○區○○路00 0號」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騎樓」。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及本院民國113年 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義達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迄未返還被害人許佳安,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配偶成立和解、被害人請求從輕 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配偶成立和解,已賠償損害新臺 幣(下同)4,000元,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 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 徵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配偶成立和解,已賠償損害4,00 0元,已如上述,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4號   被   告 吳義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23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 竊取許佳安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許佳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義達之供述。 (二)被害人許佳安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吳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293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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