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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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子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216-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廷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177-2025020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雷諾斯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NUEST LLC 法定代理人 姜天杰 訴訟代理人 侯怡秀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被告聲請命聲請人即 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聲請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 業所,亦無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第99條 之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在原告未 供擔 保前,依同法第98條規定拒絕辯論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 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 ,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 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及第9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其在我國 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證據足認在我國有任何資產,從而 ,被告聲請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1,638元、美元2,07 3 .6元、新臺幣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93,237元【計算式:美金2073.6元×起訴時(113 年10月22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31.66元=65645元+人民幣71, 638元×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匯率4.397元=314,992元+12600 元=393,237元】,其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 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之裁判費8,100元。依前 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供擔保,逾期 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4-橋簡-18-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龍王壽司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1,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215-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187-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盧秀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辛承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181-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72號 再審原告 楊永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世璋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 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 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就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290號 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8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172-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7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078-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高若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183-2025020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俞鑫 被 告 陳鈺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8 ,725元。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設籍在屏東縣萬丹鄉,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靠近大順二路口,均非本 院管轄區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居住 屏東地區,應以在屏東應訴較為便利,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4-橋小-5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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